使用人頭開立虛設行號公司並詐貸的分析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1. 開設虛設行號公司,並美化財報向銀行詐貸,除了會有嚴格的稅務行政罰之外,還會有刑罰問題。
  2. 虛設行號部分: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逃漏稅罪,該罪在民國106628日之後成為洗錢罪的前置型犯罪,會同時觸犯洗錢罪。
  3. 實質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3項,亦要和形式上的負責人一樣負擔相同的法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4. 人頭負責人因為公司積欠許多稅金,亦會有被限制出境及管收的風險。
  5. 詐貸部分,有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之虞。

[新聞本文之一]

假加盟真詐財新招 虛開發票逃稅露餡

2019-01-22 00:46 經濟日報 記者翁至威/台北報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一宗虛開發票的逃漏稅案,竟是透過「假加盟」方式,讓年輕人成為虛設行號的人頭,再以開立假發票的方式美化財報,藉以向銀行詐貸。國稅局提醒,年輕人創業要小心,加盟創業者千萬不要將公司發票交由他人代管,以免惹上麻煩。

 

中區國稅局表示,查獲的這起案件虛開發票金額達到2.6億,主嫌及涉案公司負責人遭到檢方移送法辦,其中,有不少年輕人都是誤信主嫌而參與加盟事業,結果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國稅局表示,主嫌先透過開辦投資理財課程,鼓吹會員投入加盟,一圓創業夢,並聲稱只要「坐等領錢」,無須參與其他雜務,不少初出茅廬的年輕人受騙,成為假公司人頭。

[新聞之二]

人頭公司4年詐貸破億 10多家銀行受害

2018-06-06 18:05聯合報 記者凌筠婷╱即時報導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銀行某貸款戶惡意拖欠、倒債案件,循線查獲一個惡性倒債獲利集團。該集團從103年起陸續成立8家人頭公司,彼此循環對開發票,偽造豐富交易資料,再向銀行申請貸款,隨後倒帳不還債,該集團以此手法詐貸之不法所得超過1億元以上,共有10多家銀行受害。彰化地檢署昨天拘捕7名嫌犯,其中2名主嫌今天被彰化地院裁定羈押禁見。

 

據了解,彰化地檢署日前接獲銀行報案,表示有貸款戶惡意倒債,承辦檢察官莊珂惠循線追查,發現這個貸款戶是人頭公司,以68歲的闕姓男子、59歲的陳姓男子為首,集團成員蒐集或偽造人頭身分證並成立人頭公司,這些公司之間循環對開發票,同時也販售假發票給其他公司逃漏稅,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後就讓公司倒閉不還款,用此手法詐貸15件,詐貸金額從70萬到900多萬不等,總計貸款額超過1億元,未清償部分造成銀行呆帳達4000多萬近5000萬元。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組成專案小組,昨天上午指揮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鹿港偵查隊、及協請國稅局兵分多路對該集團成員住處、營業處所、虛設行號所在等共10處同步展開搜索、拘捕行動,帶回7名涉案嫌犯,並查扣汽車2輛、不動產2筆及凍結相關帳戶。檢察官偵訊依涉嫌犯下加重詐欺罪將2名主嫌聲押,因主嫌有串證之虞,今天傍晚彰化地院法官裁定羈押禁見。

 

[相關法令]

  1. 逃漏稅與反洗錢的關係

    A. 洗錢防制法第2: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B. 洗錢防制法第3: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罪)、第四十二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

C. 洗錢防制法第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D. 洗錢防制法第15: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例如:使用不同名的第三國護照開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例如使用詐騙集團車手)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犯罪所得沒收條文

E.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 (行政規則)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

一、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

二、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三、開立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

四、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

六、使用不實之契約、債務憑證或其他文據者。

七、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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