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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資金結匯課稅相關稅務新聞及實例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由下面的新聞稿可發現,跨境匯出匯入資金,假若受款人和匯款人不同,除非有反證,否則幾乎都是補徵贈與稅加罰1倍。

[新聞之一]

財政部960205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結購外匯予旅居海外親屬,如不能舉證確屬借貸或其他非屬贈與之法律關係,應繳交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國稅局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的資料當然不比當事人方便,所以國稅局如能提出相當事證,在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又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就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轄區一位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2年間結購多筆美金予其旅居美國之兄弟,依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約9百多萬元,甲君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20年前其舉家移民美國,嗣因從事臺灣民主運動而入獄服刑,在美妻兒之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其兄弟支付,直到多年前其經營之科技公司轉虧為盈,才有多餘資金結購美金償還原先積欠兄弟之借款,並非贈與關係等語。該局以甲君無法提示其主張確屬真實之相關證明,乃核定補徵贈與稅額120餘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申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被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法院判決略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由本件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以觀,其動產物權當已歸屬甲君之兄弟所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即以物權占有移轉之事實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況甲君也不否認其匯款至兄弟在美國銀行帳戶之事實,及匯款單用途係載明「贍家匯款」,並非返還借款,所以甲君對其兄弟之贈與行為業已實現,堪以認定。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亦應歸屬於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經國稅局查獲現金移轉之事實,外觀已足堪認定為無償給予之贈與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甲君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掌握中,納稅義務人自有配合提出之義務,以供事實之調查,本件甲君爭執系爭匯款非屬贈與而係償還借款之行為及應由國稅局負舉證責任云云,洵難採憑。該案因甲君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新聞之二]

財政部971024新聞稿

 

贈與他人境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贈與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自9911日施行,在此之前,個人獲取境外利益不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但如果受贈取得海外財產者,且贈與人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之國民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仍應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年僅20餘歲,但95年卻有鉅額結購外匯,經調閱相關結匯水單,追查發現,其資金來自其父乙君及境外A公司,其收取款項顯有異常,嗣經查核,乙君坦承境外A公司帳戶資金為其所有,而甲君收取款項已作為投資運用,符合贈與要件,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就乙君贈與甲君之境內外資金一併課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8百餘萬元。

 

本案甲君取自A公司財產如為其境外所得,依行為時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惟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採屬人兼屬地主義,與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有別,因此只要是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繳納贈與稅,如有漏未申報,應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完稅。

 

[新聞之三]

財政部1000815新聞稿

 

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仍應依法申報贈與

 

只要是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他人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年僅20餘歲並無資力,但97年間卻有鉅額結購外匯情形,經調閱結匯水單及資金往來紀錄,深入追查發現,其資金來源除自其父乙君帳戶匯入外,大部分係自香港A公司帳戶匯入。因乙君經營螺絲製造並於大陸設廠,A 公司匯入資金疑似與乙君關聯。嗣經查核乙君終坦承香港A公司帳戶資金實係其所有,為了避免在國內資金移轉遭國稅局查核,遂自香港A公司帳戶直接轉匯予子甲君,因甲君收取款項後已將相關資金作為理財運用,已符合贈與要件,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就乙君贈與甲君之境內外資金一併課徵贈與稅,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12倍罰鍰,本案核課乙君贈與稅及罰鍰計8百餘萬元,已全數繳納完畢。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運用查核技巧,仍可掌握民眾隱匿在境外的財產,可使逃漏無所遁形。如有漏未申報,應趕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遭處罰。

 

[新聞之四]

財政部1001027新聞稿

 

贈與他人境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海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自9911日開始施行,在此之前個人獲取境外利益雖不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但如果是受贈海外財產,而贈與人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陳君年僅20餘歲,但99年度卻有鉅額結購外匯,經調閱相關結匯水單及存款資料,其花旗銀行之帳戶98年底有國外匯入款美金50萬元,陳君表示該筆資金為海外所得,依稅法規定海外所得自99年度起才納入課稅,98年度不屬課稅範圍。惟該局追查發現該筆資金是其母自臺灣銀行帳戶輾轉匯至國外帳戶再給予陳君,雖陳君主張是其母借用帳戶,並無贈與之意,但該局查核該筆資金存入後,除循環操作外幣結構型商品外,尚有部分資金用於陳君國外遊學及開業的費用,顯然陳君對該帳戶有使用支配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就其母贈與陳君之境外資金課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3百餘萬元。

 

該局表示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採屬人兼屬地主義,因此只要是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繳納贈與稅,如有漏未申報,應盡速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新聞之五]

財政部1020316新聞稿

 

結購外匯予海外親屬,不能舉證非屬贈與,須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結購外匯予旅居海外親屬,如果不能舉證確屬借貸或其他非屬贈與的法律關係,國稅局將認屬贈與,依法核課贈與稅。

該局表示,轄內甲君在92年間結購大額美金匯入旅居美國的妹妹乙君帳戶,依當時匯率折算約新臺幣2,000萬元,沒有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贈與稅500萬元並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自己還有子孫多人,如要贈與也是以直系血親為對象,況且該筆匯款是償還乙君借款不是贈與,但因甲君無法提示確實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國稅局仍補稅併罰。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理由指出,贈與的動機很多,例如為節稅而贈與,為報恩而贈與或為從事公益而為贈與不一而足,故贈與對象並不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況且,因親子間感情不睦,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寧為外人,不與子女者,亦非罕見,故贈與對象之親疏,僅能作為判斷是否成立贈與之參考,其在邏輯推理上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能因贈與對象非為子女,即論斷非屬贈與。本件甲君既不能舉證非屬贈與,又將系爭款項無償匯給乙君,並經乙君允受而生移轉效力,甲君之行為已構成贈與效力,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甲君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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