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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則遺產贈與稅實務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1. 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如何課徵稅捐?

 

Q: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如何課徵稅捐?

A: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且亦非屬綜合所得稅稽徵範疇。而離婚給付內容已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則該書面記載以外之給付,當事人如主張亦屬離婚約定之給付,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更新日期:107-11-06 (高雄國稅局官網)

 

  1. 以股票贈與未成年子女者股利部分應否課徵贈與稅?

Q:以股票贈與未成年子女者股利部分應否課徵贈與稅?

 

A:(一)父母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於分配股利基準日期前,贈與並過戶給其未成年子女,且已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則嗣後該未成年子女因持有上開受贈股票所領得之股利(包括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所增發之股份),即屬該未成年子女之所得,不發生贈與及贈與稅問題。

   (二)父母係在分派股利基準日後,始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贈與並過戶給其未成年子女者,則該項股利仍屬父母所有。故父母如將股利部分併同上開股票一併贈與其未成年子女者,自應合併課徵贈與稅,如父母係在贈與上開股票後,再將股利部分另行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則股利部分應屬另一贈與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申報徵贈與稅。

 

更新日期:107-11-06(高雄國稅局官網)

 

  1. 配偶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Q:配偶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A84115日以後,夫妻之間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需要繳納贈與稅,但仍需向國稅局申報,由該局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以憑辦理移轉過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而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時,可認定為買賣,否則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更新日期:107-11-06(高雄國稅局官網)

 

  1. 繼承人繼承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經法院拍賣,是否應追繳遺產稅?

Q:繼承人繼承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經法院拍賣,是否應追繳遺產稅?

 

A: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繼承人之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免徵遺產稅之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目的,故於同款項後段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所稱「承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是相關免徵遺產稅之農地於繼承日起5年內,如已經法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繼承人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相關農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拍賣,並非前開條款但書所稱,因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免予追繳應納稅賦之情形,故自應依法追繳應納稅賦。

 

更新日期:107-11-06(高雄國稅局官網)

 

  1. 如何申請稅務機關會同開啟被繼承人承租之保管箱?

Q:如何申請稅務機關會同開啟被繼承人承租之保管箱?

 

A: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用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開啟被繼承人的保管箱,但是要先向出租單位洽妥辦理手續和日期,並在決定打開保管箱日期的前1個星期,準備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並且以書面申請稅務機關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如果没有經稅務機關派員會同辦理,依照規定不得開箱。

 

更新日期:107-11-06(高雄國稅局官網)

 

[補充資料]遺贈稅會同稽徵機關開啟保管箱清點遺產之相關法令及課稅實務

  1. 遺產贈與稅 第四十條(開啟保管箱及提取存款之會同點驗)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1. 遺產贈與稅 第四十六條(逃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1. 財政部710710台財稅第35177號函

 

遺產中之保管箱得通知納稅人會同點驗登記違者處罰

 

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列報有保管箱項目,稽徵機關函請依法開啟及通知會同點驗登記,而未予照辦者,尚難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強制處分;惟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於指定時間會同開啟保管箱進行調查,違者即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1. 財政部921016新聞稿

 

有關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時,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局建議繼承人宜於同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限內,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或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之期限內申請開啟,俾得以即時取得並根據保管箱內之資料,作為申報遺產稅之參考,以免發生漏報。

該局最近審查某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件時,因繼承人於接到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保管箱之金融機構通知繳納其保管箱費用,始於申報期間過後向該局申請會同開啟該保管箱,繼承人據箱內被繼承人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摺,依存款餘額補申報遺產存款合計一百萬餘元,並主張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所補報遺產金額之應納遺產稅之處罰。惟補報遺產已逾遺產稅申報期限,且補報之存款業經該局於補報日前查獲,所主張免除漏稅之處罰,並不符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除補徵遺產稅,尚須就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除於申報前善用該局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參考外,並把握遺產稅申報期限內,即時開啟、申報保管箱內之資料,以避免發生漏報遺產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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