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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1021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

案例

案例說明

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

1

被繼承人於95年3月6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14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約84歲),保險金額20,000,000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及19,400,000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22,789,772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2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3

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於91年6月4日贖回投資基金,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即期年金保險,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13,148,721元,其於92年11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保險理賠金11,421,560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6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4

被繼承人於90年9月8日死亡,生前於88年3月2 4日經診斷有其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及瀰散性肺間質變等疾病,90年3月至9月間陸續住院接受例行性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其於89年3月3日起至90年8月21日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女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526萬元,身故之保險理賠金約3,602萬4,133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5

被繼承人於91年9月8日死亡,生前有鉅額財產1億3千8百餘萬元,其於88年4月13日向銀行舉債29,500,000元,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7筆(投保時77歲),指定其子女等5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20,950,000元,躉繳保險費29,447,949元,嗣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8日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計32,730,185元,繼承人於同年10月2 日及3日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計37,164,150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5判決)

1.躉繳投保
2.舉債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6

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於91年11月7日檢查證實罹患肺腺癌,並於同年月27日手術切除,92年1月發現肺癌移轉至腦部,並於同年6月17日腦部手術,其於91年11月4日至92年10月28日間數度住院及作放射線治療;被繼承人於92年5月13日以躉繳方式投保即期年金保險(投保時64歲),躉繳保險費2,433萬5,000元,並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受益人,保險公司依約按月給付年金10萬元,至92年12月11日止合計給付年金7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身故後理賠2,363萬5,000元予受益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49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7

被繼承人於93年6月9日死亡,生前於87年7月間以其名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1億2,300萬元,於87年7月22日投保即期年金保險11筆(被繼承人投保時73歲時),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及孫等5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計1億2,283萬餘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判決)

1.躉繳投保
2.舉債投保
3.鉅額投保
4.高齡投保

8

被繼承人於92年4月2日死亡,生前於89年4月28日經診斷為惡性腦瘤,同年5月16日開始接受放射治療,嗣於89年12月2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年金保險(被繼承人投保時75歲),躉繳保險費6,585,900元,並指定其子為身故年金受益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

9

被繼承人於94年1月3日死亡,生前於92年1 月至5月經診斷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和記憶障礙,93年4月20日起至5月29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年11月27日起至12月10日止及93年12月13日起至12月21日止住院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被繼承人分別於92年6月18日及93年2月26日,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保時81歲),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繳納保險費計 25,750,000元;又因該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繼承日價值合計 24,519,474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0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
4.短期投保
5.鉅額投保
6.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10

被繼承人於92年3月21日死亡,生前於90年6月至91年12月間因胃造管需替換而住院6次,另其87年間中風,無法行動及表達,生活已無法完全自理。被繼承人於90年6月26日投保即期年金保險(投保時65歲),躉繳保險費4,991,360元,身故保險理賠金為4,287,360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所繳保險費相當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及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總額

11

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9日因肝癌死亡,其死亡前2個月至1年2個月間密集投保,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42,477,614元,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44,358,797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1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12

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於84年發現罹有輕度慢性腎臟病、輕度阻塞性換氣障礙、十二指腸發炎、萎縮性胃炎等疾病,嗣於88年5月28日及89年1月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子女、孫子女及媳婦為滿期及身故受益人,投保養老保險2筆(投保時80歲),保險費分6期繳納,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繳保費7,206,420元;另於89年5月9日投保年金保險10筆,躉繳保險費10,950,000元,受益人所獲得保險給付17,884,816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密集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13

被繼承人於94年9月3日死亡,生前於89年3月15日經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且93年8月至死亡日止係處於重病狀態而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 其於90年3月9日投保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00,000元,躉繳保險費11,147,0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6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14

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日死亡,死亡前2年半(投保時78-80歲高齡)密集投保26筆保單,其中1筆養老保險,投保內容為6年滿期給付保險金予被繼承人本人及身故保險金給付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1,500,000元,繳納保險費2,986,335元。另於近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不到2個月內,投保22筆迄94歲始能領取之養老保險,支出保險費6,000萬元,保險金額6,100萬元,迄其死亡後,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約為已繳保險費總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
4.密集投保
5.鉅額投保
6.短期投保
7.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15

被繼承人96年6月8日死亡,生前於93年1月至94年3月間,陸續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共投保4筆人壽保險,躉繳保險費148,209,331元,其繳納保費大部分資金來自售地餘款及向繼承人借貸而來;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時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前列腺癌服藥控制等病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鉅額投保

16

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3日死亡,生前於95年2月間至6月間投保人壽保險(投資型保單)3筆,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共6,885,000元,其繳納保費部分資金來自售地餘款;被繼承人投保時年齡75歲,其於投保前有失智、記憶障礙、憂鬱症及曾罹患腦中風等病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74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
4.短期投保

17

被繼承人於94年6月29日死亡,生前於91年7月至8月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指定其子及媳婦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223,083,425元,投保時年齡81歲,其中26.6%保費資金來源係向銀行貸款,投保時健康狀況不佳且長期藥物治療,投保前更因腦力顯著退化,陷入憂鬱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26判決、101年度判字第205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
4.鉅額投保
5.舉債投保
6.短期投保
7.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18

被繼承人於95年9月18日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於89年間經診斷有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89年5月至95年9月間住院6次治療,其於92年12月8日投保人壽保險(投資型保單)(投保時72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12,000,000元,受益人所獲保險理賠金為12,085,845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1判決)

1.重病投保
2.鉅額投保
3.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19

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於93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肺小細胞癌,於93年7月16日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72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0,000,000元,受益人所獲身故保險給付為29,707,69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5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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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