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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個人所得稅完整整理(107.12版本)

 

鄭宏輝 會計師

 

[評論文章整理]

大陸個人所得稅法之修改介紹

鄭宏輝 會計師

前言

    中國大陸自從在經濟上實施改革開放以來,也開始仿照先進國家開始實施所得稅課徵制度,改革開放至今已經將近40年,中國大陸的社會變化和經濟變化均變化很大,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的制度卻仍有許多未和國際接軌或是未能符合大陸目前社會狀況,這次大陸個人所得稅修改,便是為了因應這些問題。

 

這次大陸個人所得稅法修改了什麽?

      此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已於2018831日完成修訂,筆者的淺見,這可以說是大陸實施改革開放之後,此部法律以來最大幅度的修正,此次大陸個人所得稅修改的課題主要有以下部分:

  • 大幅修改稅務居民的定義(與國際接軌)
  • 開始實施部分所得項目的事後結算申報制度
  • 扣除額的金額變高,且取消外國人及港澳台居民的額外扣除額。並開始引入專項扣除及專項特別扣除項目。
  • 開始引入個人反避稅條款及規範棄國稅。
  • 開始建立財稅資料庫及要求其他政府機關的稅務資訊通報勾稽義務。

大陸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內容詳細介紹

  1. 稅務居民的定義修改(個人所得稅法第1): 過去針對稅務居民的定義是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一年內離境總日數不超過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便符合稅務居民之定義; 修正後之稅務居民定義與國際接軌,改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滿183天的個人,便成為中國稅務居民。新修改的法律將使得稅務居民的範圍更加擴大。                                                                                                                                                                                         成為中國的稅務居民之後,便會發生該稅務居民的全球所得向中國納稅的義務,還有未來該稅務居民有可能會被外國的金融機構認定為中國稅務居民,因而依照CRS的跨國反避稅資訊交換機制將該等稅務居民的金融資產資訊交換回大陸的稅務機關供課稅參考之用。
  2. 稅務申報方式由全部以預扣稅款方式,改為部分所得(包括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開始統稱為綜合所得)開始實施事後結算申報的制度(大陸稱為匯算清繳”),這代表大陸的稅務申報制度越來越進步。                筆者觀察到,目前由於中國大規模運用線上支付系統(例如微信支付或支付寶等),再加上過去一年來已針對企業進行”金稅三期”的稅務改革措施, (例如微信支付或支付寶等),再加上過去一年來已針對企業進行金稅三期的稅務改革措施,中國稅務單位對於人民的課稅資訊及管控已達到成熟地步,故開始嘗試對部分所得項目進行事後申報的所得稅改革制度。
  3. 扣除額限額提高,過去針對工資及薪金所得有每月份3,500元之扣除額,但非稅務居民還可享有額外的每月1,300元的專項扣除。但此次修改則有:
  • 全部納稅人扣除額均為每月平均5,000(一年60,000),且未來港澳台及外國人將無法享受額外的專項扣除,這部分修正僅酌予反映大陸物價上漲。但中國個人所得稅法之扣除額不像台灣針對免稅額或扣除額採物價指數連動方式調整,故大陸針對此部分立法不若台灣所得稅法具有高度彈性。
  • 開始針對綜合所得引入專項扣除及專項特別扣除項目(類似於台灣的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專項扣除項目包括居民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的居民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專項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支出
  • 此部分有多少金額可扣除,筆者判斷應該在未來幾個月大陸政府會以修改實施條例(其法律地位類似於台灣的子法地位)來加以規範(其法律地位類似於台灣的子法地位)來加以規範。
  1. 開始引入個人反避稅條款,有以下的狀況,稅務機關可以進行納稅調整,此種納稅調整是補稅再加徵利息:
  • 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且無正當理由;
  • 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於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 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1. 開始有棄國稅概念: 新法開始針對中國公民因移居境外註銷中國戶籍之納稅人應當在在註銷中國戶籍前辦理稅款清算。此條文在大陸個人所得稅法是第一次出現。                                                                                比較台灣的各稅法規定,所得稅部分並沒有棄國稅的條文,只有在遺產贈與稅法第3條之1有規定: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2. 開始訂明綜合所得之匯算清繳期限: 新修正條文明定綜合所得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1日至630日內須辦理匯算清繳,不若台灣的綜所稅及營所稅申報均全部集中於次年51日至531日,此匯算清繳期間明顯較台灣長,應可以降低大陸稅務機關在申報期間的突增工作負擔。                                                                                               未來假若台灣人想要合法的申報其在大陸地區所取得的所得於台灣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中,在實務上要如此進行:
  • 該台灣人於納稅年度的次年31日至430日申報大陸綜合所得稅。
  • 大陸已納的稅單,在大陸先加以公證之後,在拿回台灣海基會認證,方可在台灣報稅時作扣抵。
  • 次年度51日至531日,申報台灣綜所稅時,將大陸地區取得的所得併入申報,在大陸已扣稅款要經上一點所述的公認證程序之後才能扣抵。
  1. 開始建立財稅資料庫及要求其他政府機關的稅務資訊通報勾稽義務:
  • 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協助稅務機關確認納稅人的身分、金融帳戶信息。
  • 教育、衛生、醫療保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專項附加扣除資訊。
  • 個人轉讓不動產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據不動產登記信息核驗應繳的個人所得稅,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查驗與該不動產轉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
  • 個人轉讓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查驗與該股權交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台灣尚未做到此等嚴格的作法)

     因大陸已針對全國民眾開始施行社會信用評分,此法亦規定,有關部門應依法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遵守本法的情況納入信用資訊系統,並實施聯合激勵或者懲戒。

  1. 增訂過渡期及實施日之規定: 2018101日至20181231日為過渡期,此修正案將於201911日正式生效。

其他應注意觀察之重點

  1. 台灣人申辦港澳台居民居住證是否會變成大陸的稅務居民: 依據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2條規定: 港澳臺居民前往內地(大陸)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住證。,此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故依母法規定看起來,申請到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台灣人至少在申請到此證的當年會符合大陸稅務居民的規定(這意味著全球所得交納大陸稅),但依據新公布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對於台商仍有所謂的坐月子條款,且較舊法時代更為放寬,依據該條文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課稅級距表]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一

(綜合所得適用)

級數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

1

不超過36,000元的

3

2

超過36,000元至144,000元的部分

10

3

超過144,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過300,000元至420,000元的部分

25

5

超過420,000元至660,000元的部分

30

6

超過660,000元至960,000元的部分

35

7

超過960,000元的部分

45

(1:本表所稱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法第6條的規定,居民個人取得綜合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收入額減除費用6萬元以及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後的餘額。

2:非居民個人取得綜合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換算後計算應納稅額。)

 

個人所得稅稅率表二

(經營所得適用)

級數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

稅率

(%)

1

不超過30,000元的

5

2

超過30,000元至9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過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過3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過500,000元的部分

35

(註:本表所稱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本法第6條的規定,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

 

[母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2018-09-01 00:51:51 來源: 新華網

新華社北京831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19809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10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98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10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76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0712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16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188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條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非居民個人。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納稅年度,自西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五)經營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以下稱綜合所得),按納稅年度合併計算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取得前款第五項至第九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的稅率:

  (一)綜合所得,適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

  (二)經營所得,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一)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二)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

  (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

  (四)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

  (五)保險賠款;

  (六)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退役金;

  (七)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幹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離休費、離休生活補助費;

  (八)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

  (九)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定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十)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免稅所得。

  前款第十項免稅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具體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二)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

  國務院可以規定其他減稅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一)居民個人的綜合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額減除費用六萬元以及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非居民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五千元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四)財產租賃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減除費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其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五)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百分之七十計算。

  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國務院規定對公益慈善事業捐贈實行全額稅前扣除的,從其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專項扣除,包括居民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專項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支出,具體範圍、標準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從其應納稅額中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抵免額不得超過該納稅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一)個人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本人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額,且無正當理由;

  (二)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於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並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條 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以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為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沒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由稅務機關賦予其納稅人識別號。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人識別號。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

  (一)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

  (二)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

  (三)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註銷中國戶籍;

  (六)非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內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並向納稅人提供其個人所得和已扣繳稅款等資訊。

  第十一條 居民個人取得綜合所得,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預扣預繳稅款;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內辦理匯算清繳。預扣預繳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居民個人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專項附加扣除資訊的,扣繳義務人按月預扣預繳稅款時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絕。

  非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不辦理匯算清繳。

  第十二條 納稅人取得經營所得,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由納稅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並預繳稅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匯算清繳。

  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

  第十三條 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並繳納稅款。

  納稅人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期限繳納稅款。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內申報納稅。

  非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內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內申報納稅。

  納稅人因移居境外註銷中國戶籍的,應當在註銷中國戶籍前辦理稅款清算。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或者每次預扣、代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申報表。

  納稅人辦理匯算清繳退稅或者扣繳義務人為納稅人辦理匯算清繳退稅的,稅務機關審核後,按照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退稅。

  第十五條 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協助稅務機關確認納稅人的身份、金融帳戶資訊。教育、衛生、醫療保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專項附加扣除資訊。

  個人轉讓不動產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等相關資訊核驗應繳的個人所得稅,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查驗與該不動產轉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個人轉讓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查驗與該股權交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

  有關部門依法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遵守本法的情況納入信用資訊系統,並實施聯合激勵或者懲戒。

  第十六條 各項所得的計算,以人民幣為單位。所得為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的,按照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十七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

  第十八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開徵、減征、停征個人所得稅及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子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19941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佈 根據200512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2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7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201812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7號第四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三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編註:此條款係捍衛中國的課稅主權)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編註: 這是坐月子條款的修正版,由原來的五年放寬為六年)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超過90天的,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影、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編註:這類似於台灣的執行業務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等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夥企業的個人合夥人來源於境內註冊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生產、經營的所得;

2.個人依法從事辦學、醫療、諮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個人對企業、事業單位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

4.個人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專案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編註: 證券交易所得要不要課稅? 要怎課稅?這個會另行規定)

第八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九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稱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准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稱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

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第十四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稱每次,分別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財產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第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成本、費用,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稱損失,是指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產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取得經營所得的個人,沒有綜合所得的,計算其每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減除費用6萬元、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在辦理匯算清繳(編註: 這類似於台灣的結算申報”)時減除。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財產原值(編註:這是台灣的取得成本”),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建築物,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其他財產,參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

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財產原值。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十七條 財產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 兩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專案收入的,應當對每個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九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個人將其所得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國家機關向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的捐贈;所稱應納稅所得額,是指計算扣除捐贈額之前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應當分別合併計算應納稅額;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居民個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並且實際已經繳納的所得稅稅額。

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納稅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居民個人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稅稅額的限額(以下簡稱抵免限額)。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來源於中國境外一個國家(地區)的綜合所得抵免限額、經營所得抵免限額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額之和,為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

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於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來源於該國家(地區)所得的抵免限額的餘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編註: 台灣沒有這麼優惠的外國稅額扣抵抵不完往後抵五年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居民個人申請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

第二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申報期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稅款納稅申報期滿次日起至補繳稅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加收。納稅人在補繳稅款期限屆滿前補繳稅款的,利息加收至補繳稅款之日。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預扣或者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帳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條 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的情形包括:

(一)從兩處以上取得綜合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6萬元;

(二)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中一項或者多項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除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6萬元;

(三)納稅年度內預繳稅額低於應納稅額;

(四)納稅人申請退稅。

納稅人申請退稅,應當提供其在中國境內開設的銀行帳戶,並在匯算清繳地就地辦理稅款退庫。

匯算清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個人的有關資訊、支付所得數額、扣除事項和數額、扣繳稅款的具體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資訊資料。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時,可以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專項附加扣除有關資訊,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納稅人同時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並由扣繳義務人減除專項附加扣除的,對同一專項附加扣除項目,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選擇從一處取得的所得中減除。

居民個人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當在匯算清繳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訊,減除專項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可以委託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理匯算清繳。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納稅人提供的資訊計算辦理扣繳申報,不得擅自更改納稅人提供的資訊。

納稅人發現扣繳義務人提供或者扣繳申報的個人資訊、所得、扣繳稅款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扣繳義務人修改。扣繳義務人拒絕修改的,納稅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保存與專項附加扣除相關的資料。稅務機關可以對納稅人提供的專項附加扣除資訊進行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提供虛假資訊的,應當責令改正並通知扣繳義務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納入信用資訊系統並實施聯合懲戒(編註: 信用系統的懲戒對中國公民是嚴重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申請退稅時提供的匯算清繳資訊有錯誤的,稅務機關應當告知其更正;納稅人更正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辦理退稅。

扣繳義務人未將扣繳的稅款解繳入庫的,不影響納稅人按照規定申請退稅,稅務機關應當憑納稅人提供的有關資料辦理退稅。

第三十二條 所得為人民幣以外貨幣的,按照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扣繳申報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辦理匯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人民幣以外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手續費,應當填開退還書(編註:台灣沒有這麼優惠的退手續費規定);扣繳義務人憑退還書,按照國庫管理有關規定辦理退庫手續。

第三十四條 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軍隊人員個人所得稅徵收事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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