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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公司法最新解釋及實務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在此附上大陸公司法最新的司法實務解釋,中國大陸對於公司法的解釋和台灣不太一樣的是,中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以頒布司法解釋方式來解決公司法適用時所發生的實務問題,台灣則會用經濟部解釋函令及法院判例判決來進行規範,大陸最近要適用的司法解釋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主要規範以下幾個功能
  1. 完善股東代表訴訟機制
  2. 規範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和損害救濟
  3. 積極探索完善對股東利潤分配權的司法救濟
  4. 依法強化對股東法定知情權的保護
  5. 完善決議效力瑕疵訴訟制度

以上在201791日生效。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釋()()簡介如下:

  1. 2005年,我國公司法修訂並重新頒佈後,最高人民法院隨即出臺《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主要解決新舊法銜接適用的問題
  2. 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出臺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主要解決股東出資糾紛和公司解散清算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均屬於投融資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範疇。

[最新大陸公司法解釋及相關解讀]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2016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2次會議通過,自20179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現就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第三條 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有原告資格的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前款規定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第四條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但會議召集程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七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複製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複製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檔材料的除外。

 

第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有證據證明股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股東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目的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係業務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股東為了向他人通報有關資訊查閱公司會計帳簿,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東在向公司提出查閱請求之日前的三年內,曾通過查閱公司會計帳簿,向他人通報有關資訊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東有不正當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查閱或者複製公司檔材料的權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者複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複製公司特定檔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複製公司特定檔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檔材料的名錄。

 

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檔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範負有保密義務的仲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第十一條 股東行使知情權後洩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輔助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會計師、律師等洩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製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檔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股東依法請求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於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並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四條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於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准,通知確定的期間短於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

 

第二十二條 通過拍賣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確定。

 

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可以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監事提起訴訟的,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第二十四條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援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9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司法解釋出臺的相關背景及主要內容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審理好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糾紛案件, 2016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2次會議討論原則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解釋》),並將於201791日起施行。下面,我對《解釋》的制定背景、經過以及主要內容作簡要介紹和說明。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和經過

 

(一)關於制定背景

 

第一,制定《解釋》是貫徹黨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強股東權利保護的迫切需要。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要加強投資者權益保護。黨中央就加強投資者保護、提高公司治理水準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要健全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明確要求,將股權與物權、債權、無形財產權並列保護,並強調了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則。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場主體法律制度,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據。制定《解釋》,就是要貫徹黨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準確適用公司法的水準,為規範公司治理、加強股權保護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釋》是依法保障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迫切需要。公司作為最主要的市場主體,無疑是改善市場供給的主力軍。因此,規範公司治理結構、加強股東權利保護,促進公司穩定經營和發展壯大,對深入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具有基礎性作用。制定《解釋》,就是要加強股東權利的司法救濟,依法保護投資者的積極性,就是要妥善處理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等利益衝突,盡可能避免公司僵局,為實現公司治理法治化,促進公司持續穩定經營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釋》是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的迫切需要。在今年召開的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第16次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改善投資和市場環境、加快對外開放步伐,降低市場運營成本,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推動我國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對營商環境影響十分重大,不僅影響著國內投資者的積極性,也影響著國際投資者對投資地的選擇,影響著國際資本的流動。因此,長期以來,公司法成為很多國家和地區創造制度優勢、廣泛吸納投資的重要依託,世界範圍內的公司法律制度競爭一直存在,而且仍將持續,成為公司法生機勃勃的強大動力。《解釋》發佈施行後,將對提高我國公司法律制度的國際競爭力,改善投資環境起到重要作用。

 

第四,制定《解釋》是統一適用公司法,妥善處理公司治理和股東權利糾紛的迫切需要。近年來,隨著公司數量的快速增長,這兩類糾紛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糾紛案件中占比高達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決議效力糾紛,甚至成為輿論焦點和熱點,引發社會各界對公司法相關規定的廣泛關注,被輿論稱之為中國公司治理的標誌性事件。與此同時,公司法適用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增多;一些法律適用問題爭議較大,裁判觀點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因缺乏明確規定,一些股東權利被損害後,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濟。地方各級法院和社會各界紛紛要求儘快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統一法律適用是憲法賦予最高人民法院的神聖職責,我們必須迎難而上,抓緊制定實施《解釋》,解決一批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糾紛案件、適用公司法過程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問題。

 

(二)關於制定經過

 

對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當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個方面的制度:投融資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公司並購重組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解釋工作的安排和佈局基本遵循了這一體系。2005年,我國公司法修訂並重新頒佈後,最高人民法院隨即出臺《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主要解決了新舊法銜接適用的問題。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出臺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主要解決了股東出資糾紛和公司解散清算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均屬於投融資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範疇。

 

隨後,以股東權利保護和公司治理為主題,我院著手起草《解釋》稿,至今已歷時5年多。在此過程中,我們深入地方各級法院調查研究,多次舉辦法學專家論證會,分別舉辦仲裁員和律師、上市公司、民營企業等專題座談會,先後兩次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和國務院法制辦等中央有關部委,以及地方各級法院徵求意見,兩次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我們收集了數百條各方面的寶貴意見,充分發揚了司法民主,凝聚了社會各界的共識和智慧。20173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正式頒佈後,我們歷時近十個月,反復論證,對我院審判委員會原則通過的《解釋》進行了認真梳理和校核,以確保與新法規定保持一致。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包括27條規定,涉及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五個方面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完善決議效力瑕疵訴訟制度

 

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就公司經營事項作出決議,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關於決議效力的爭議也是公司治理糾紛的主要類型。《解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了決議效力瑕疵訴訟的法律適用規則:

 

一是確定了決議不成立之訴。對決議效力瑕疵的分類,各國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決議無效和決議可撤銷兩種決議效力瑕疵,後者則在此基礎上還規定了決議不成立或者決議不存在。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確認決議無效和撤銷決議之訴,均系針對已經成立的決議,未涵蓋決議不成立的情形。我們認為,從體系解釋出發,不成立的決議當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規定。因此,《解釋》第五條規定了決議不成立之訴,與決議無效之訴和撤銷決議之訴一起,共同構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觀點認為,召開會議並作出決議,是公司意志的形成過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問題。我們認為,《民法總則》明確將包括公司在內的法人的決議行為,規定在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中,對此《解釋》應當嚴格貫徹。

 

二是明確了決議效力案件的原告範圍。為維護公司穩定經營和交易安全,在訴的利益原則的基礎上,各國公司法對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原告範圍多有限制。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亦就此作了適當限制。但由於該規定較為原則,司法實踐中對其具體含義存在一定爭議。《解釋》嚴格貫徹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條規定確認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之訴的原告,包括股東、董事、監事等;在第二條規定,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資格。

 

三是明確了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法律效力。關於公司內部規定或者決議的外部效力問題,《民法總則》通過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予以了明確,基本確立了內外有別、保護善意相對人合法利益的原則。據此,《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二)依法強化對股東法定知情權的保護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賦予了股東查閱、複製公司章程、決議等文件材料的權利。該權利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固有權,屬於法定知情權,是股東權利中的基礎性權利,依法應當嚴格保護。《解釋》針對適用該兩條規定中遇到的爭議較多的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是結合訴的利益原則,通過第七條明確了股東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享有的訴權,並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享有的有限訴權。二是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對股東查閱公司會計帳簿可能有的不正當目的作了列舉,明確劃定了公司拒絕權的行使邊界。三是明確規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東間協定等方式,實質性剝奪股東的法定知情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行使法定知情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為保障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對股東聘請仲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查閱作出了規定。五是就股東可以請求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損失作了規定,以防止從根本上損害股東知情權。

 

(三)積極探索完善對股東利潤分配權的司法救濟

 

利潤分配權,是指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或股份比例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於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範疇,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介入。因此,《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持。但近年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潤,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過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購買與經營無關的財物或者服務,用於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費,或者隱瞞或者轉移利潤,等等。為此,《解釋》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可以適當干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

 

(四)規範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和損害救濟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股東之間基於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資。為此,公司法規定,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權利。這是股東維護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據。但關於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損害救濟等,公司法沒有具體規定。

 

為此,《解釋》一是細化了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程式規則。比如規定轉讓股東應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將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通知其他股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應當按照章程規定期限、轉讓股東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後順序確定;判斷同等條件應當考慮的主要因素,包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邊界和損害救濟制度。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於維護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東取得轉讓股權。據此,《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東不具有強制締約的權利。

 

同時,為了防止轉讓股東惡意利用該規則,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解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轉讓股東未就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有權要求以實際轉讓的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股權。但為了維護交易秩序和公司穩定經營,《解釋》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後,股東行使相關權利的期限做了適當限制。三是解決了關於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實踐爭議。我們認為,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不應僅僅因為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認定合同無效、撤銷合同,而應當嚴格依照合同法規定進行認定。正是基於此類合同原則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

 

(五)完善股東代表訴訟機制

 

一是明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涉及兩類不同訴訟。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訴訟類型,以及公司的訴訟地位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系公司機關,其履行法定職責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應當是公司直接訴訟,應列公司為原告。《解釋》第二十三條對此予以了明確。二是完善了股東代表訴訟機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但對於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勝訴利益的歸屬、訴訟費用的負擔等問題,沒有規定具體的操作規則。《解釋》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分別就這三個方面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在當前的經濟形勢下,《解釋》的公佈實施,對於維護股東權利,協調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推動公司法人治理機制的進一步完善,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回應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號召有著積極意義。在今後的工作中,我們還將深入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和解決審判實際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為司法審判更好地服務於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而努力奮鬥。

 

[公司法司法解釋()()內容]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063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          《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200510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公司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第二條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085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          《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第三條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在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條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註銷。股份轉讓或者註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

  第六條 人民法院關於解散公司訴訟作出的判決,對公司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後,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 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具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一)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仲介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仲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第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第十條 公司依法清算結束並辦理註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

  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對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式終結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

  公司清算程式終結,是指清算報告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完畢。

  第十四條 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中依法清償。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額清償,債權人主張股東以其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因重大過錯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

  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製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後,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式。

  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檔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後,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已經清算完畢註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010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          《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第二條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後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後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範圍。

  第五條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後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後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於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佔、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後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第八條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條 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十條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智慧財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並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

  (一)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

  (二)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

  (三)出資人已履行關於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

  (四)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

  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採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後,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股權轉讓後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於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並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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