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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所得稅法第25條之優惠創造企業優勢技術服務篇

依據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所得稅法第25條之優惠,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推定為其課稅所得額。一般外國營利事業假若申請此項優惠通過,則收到技術服務報酬時之扣繳稅率將由20%降到3%(技術服務金額的15%為課稅所得,乘以扣繳稅率20%3%)。國際技術合作時,有時技術提供方處於賣方市場優勢而要求買方負擔稅捐時,則此條文之優惠將有助於技術服務報酬之價金談判,本文擬針對申請所得稅法第25條之技術服務報酬優惠申請作完整之介紹。

 

一、    可依循之行政規則:為審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特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以下簡稱審查原則)。

二、    申請機關:

1.     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為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2.     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為其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3.     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4.     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以筆者申辦過的案件為例,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與營業代理人,支付者在台北市,該案是先以20%稅率先予扣繳,則申請所得稅法25條核准是先向台北市國稅局總局提出申請,該局核准後,申請退稅則轉向該支付者所在地稽徵所提出申請。

三、    申請應附文件:

1.     申請書(一份合約以一份申請書為原則)

2.     已簽署之合約影本。

3.     假若有代理人,則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由於所需附文件不多,所以最重要的審查重點在於合約內容本身,故此等申請案件在合約撰擬階段便建議先由專業會計師先行核閱為宜。

四、    申請人無法申請之情形:

1.     申請人為執行業務者或事務所不可申請。例如外國建築師事務所假若無法人人格便不能申請。

2.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則不能適用。筆者認為此規定之原因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精神,中國大陸本身為台灣之境內所得課稅領域,故制定此規定。

3.  境外免稅或低稅率地區公司申請,原則上國稅局會注意是否有所得規避情事,假若有此情形,則國稅局將不會核准適用此條文之優惠申請。

前面已針對所得稅法第25條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機關、應附文件及無法申請之情形加以分析,此處擬針對申請期限、合約內容審閱原則、以及核准後內容變更之相關規定進行介紹。

五、    申請期限:建議在行為開始前便應著手申請,假設被核准,則行為後每次匯付款項時便可享受此等優惠。另要注意的是,假如申請日與取得收入之日相距已逾五年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不予受理。

六、    合約內容審閱原則:

審查大原則是,權利金收入不得適用此條文優惠,故假設著作權仍屬於技術提供者,則不能被核准。

審查原則並另外制定以下之較為細部認定原則,在此舉幾個例子如下:

1.     節目訊號發射、訊號上鏈及下載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節目帶或影片使用之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2.     市場調查服務,屬技術服務。但其作成調查報告所運用之模型、軟體,如提供予服務買受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3.     教育訓練服務,屬技術服務。但訓練教材或課程內容,如涉及具有專屬技術資訊或秘密方法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4.     集團管理服務,包括會計系統、管理系統、行銷策略之提供等,應逐項查核具體服務事證。其經查屬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另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或公司集團內部控制與決策行為,或使用聯屬企業之管理模式或程序,其相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亦會被國稅局駁回適用。這部份是常見被駁回之例子。

5.     電子資料傳輸(EDP)相關收入部份有關資料處理、區域網路使用,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但提供客戶名單、商業資訊或其他專屬資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七、    國稅局在審查合約過程中,有時會請申請者附上合約以外之文件作為佐證,故通常可能要有一次至數次補充說明才能拿到核准函。但要注意的是,在核准函拿到後,國稅局會同時通報稅捐稽徵處查核申請所得稅法第25條優惠之合約其印花稅是否有依法貼花,這點必須注意之。但可以注意印花稅法第一條之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故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在中華民國境外書立之合約似可有免徵印花稅之可能。

八、    核准後合約內容變更之規定:

        1.     立約人更名、依相關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者:得繼續適用,並應於扣繳申報或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對。

        2.     合約內容變更者:其變更後之業務範圍如大於原核准內容,須重新申請核准,始得適用;如小於原核准內容,免再提出申請。

        3.     合約屆滿後展期:展期部分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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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