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繳不出來怎麼辦
最近忙營所稅申報及簽證,碰到有朋友和我詢問,營利事業負責人反應繳不出公司的所得稅稅金,可否延期或分期繳納?
法令依據:
- 1. 稅捐稽徵法第26條第一項,在104年1月最新修正: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 2. 後來財政部在104年5月26日發布「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明定納稅義務人假如主張經濟弱勢而要延期或分期納稅,納稅義務人必須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且能提示出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才可獲准使用。
- 3. 財政部841123台財稅第840666522號函規定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非屬得申請分期繳稅之理由,其函令全文為:「××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
白話一句,開公司的老闆們,除非您是碰到天災事變,或是拿得到低收入戶證明(這對公司負責人來說應該不容易),否則要申請把營所稅延期或分期繳納應該是不可能的事情。既然要出來創業開公司,那稅金就要想辦法擠出來,不要連這一點都要去佔國家便宜。
最後附上”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全文,這非常有參考價值,有興趣的讀者可以一讀。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訂定日期:104年5月26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其認定方式如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用。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稅捐之理由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可依職權取得前項證明文件者,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第一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 第五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之餘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所餘稅捐金額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定得再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再分期繳納之期數;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104.5.26.)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爰依據該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就該條第一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實施方式等,訂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共六條,其要點如下: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二、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之認定方式。(第二條)三、延期及分期繳納分期繳納之定義與適用與適用、延期限及分數、延期限及分數、延期限及分數、延期限及分數之標準、分期、分期繳納每期最低限額繳納每期最低限額繳納每期最低限額。(第三條)四、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繳捐之方式、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繳捐之方式、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繳捐之方式、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繳捐之方式、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繳捐之方式、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繳捐之方式、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繳捐之方式、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繳捐之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與期限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與期限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與期限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與期限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與期限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與期限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與期限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與期限。(第四條)五、定明以同一事由、定明以同一事由、定明以同一事由不得再申請延期或分再申請延期或分再申請延期或分再申請延期或分繳納稅捐繳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再申請以不同事由再申請以不同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繳納者,其未繳清之餘額稅捐延期限或分數之標準。(第五條)六、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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