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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贈與時須注意的小細節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1. 由以下的新聞可以發現,國稅局在進行證券交易稅查核時,會同時注意因公司在碰到股票贈與未通知贈與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會依據遺產贈與稅法第52條處份15,000元以下的行政罰鍰(這種回馬槍式稅務查核方法,讓人防不勝防)

2. 股票要怎過戶呢: 實務上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3. 依據經濟部640530商第12136號令規定,經濟部在受理工商登記時,不會要求股票贈與須附贈與稅納稅或免稅證明書才會核准相關登記申請,所以一般公司碰到股票贈與時,會很容易忽略要求贈與者檢附贈與稅納稅或免稅證明才會受理過戶申請。

4. 另外要提的是,過去曾有案例發生營業人轉讓未發行股票公司之出資額被課徵營業稅的個案發生,後來在財政部105.08.31台財稅字第10504020850號令發布並統一稽徵實務後,營業人轉讓其投資之未發行股票公司出資額、股份或國外公司證券,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相關新聞]

股票贈與過戶 須附繳稅證明

 

2018-09-25 00:06經濟日報 記者蘇秀慧/台北報導

 

北區國稅局指出,股票贈與過戶,要檢附國稅局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等,否則不但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民營事業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稅款繳清證明書等,即予受理,可處1.5萬元以下罰鍰。

 

北區國稅局日前辦理轄區內未上市櫃公司證券交易稅檢查時發現,受查公司當年度辦理股東股票贈與移轉,僅憑當事人出具的贈與契約書即辦理過戶,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違反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處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的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的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根據規定,在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的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即予受理者,屬民營事業,處1.5萬元以下罰鍰。

 

屬於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應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北區國稅局提醒,因贈與股票價值低於贈與稅免稅額,得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致贈與人常忽略應在股票過戶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證券發行公司在受理股東股票移轉過戶時,應注意當事人是否檢附相關憑證,以免因為違反規定而受罰。

 

[相關法律]

  1. 遺產贈與稅法

 

第四十二條(辦理產權移轉應檢附之證書)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1. 遺產贈與稅法

第五十二條(未檢附證書辦理移轉登記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1. 財政部105.08.31台財稅字第10504020850號令

 

摘要: 營業人轉讓其投資之未發行股票公司出資額、股份或國外公司證券,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主旨:

一、營業人轉讓其投資之未發行股票公司出資額、股份或國外公司證券,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二、廢止本部927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027號令。

 

  1. 經濟部640530商第12136號

 

公司行號投資人股份資金變更轉讓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

 

一、貴部(財政部)所建議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合夥組織合夥人、公司組織之股東,將其事業資產實值或股份資金變更轉讓,應檢附納稅或免稅證明書,始准受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或股份轉讓登記乙案,經研究調查結果,配合執行確有困難。(編註: 經濟部在受理工商登記時,不會要求股票贈與須附贈與稅納稅或免稅證明書才會核准相關登記申請。)

二、查獨資組織之商業主體人將所經營之商號讓與或合夥組織之商號合夥人變動時,係私權之移轉,依民法規定於該等轉讓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又公司股東將出資額轉讓時亦同。其次,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於交付時生效,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且記名股票之過戶依同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向公司辦理,無須向主管登記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核與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有異(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此徵諸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及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商業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非生效要件者自明,亦即非屬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產權移轉登記」,自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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