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公司法的主管機關見解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以下的兩次經濟部針對107年所修正的公司法相關疑義問題的會議紀錄非常地重要,在使用新公司法相關規定的時候可參考之。
[第一次會議紀錄本文]
公司法修正疑義研商會議紀錄
壹、 時間: 107 年 7 月 31 日(星期二)上午 10時
貳、 地點:經濟部 107 會議室
參、 主席:經濟部商業司李鎂司長
肆、 出席單位及人員:(詳如簽名冊,略)伍、 報告事項:(略)
陸、 初步結論: 紀錄:馮茂紘
一、 本件紀錄所載為針對新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適用疑義之初步會商結論,各與會單位如有修正建議,仍請於會後提供給商業司參考。
二、 以下結論適用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三、 如何認定「繼續 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一) 股東依本條召集股東臨時會者,應委任公司之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並須完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申報程序。有關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資訊申報等事項,應依金管會、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所定之實務作業規定辦理。
(二) 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認定,應自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
(始日)往前算 3 個月期間。
(三) 股東請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辦理公告申報時,應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開立其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
(四) 股東申請開立上述持股條件證明時,應提示證券存摺或集
保公司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並應確保至股東臨時會停
止過戶日止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五) 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須再次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股務代理機構開立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予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原受理單位)。
(六) 股東應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提示截至前一日止之證券存摺或集保公司所產製之餘額資料予公司股務單位或股務代理機構。
(七) 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應再次確認股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如發現有不符之情事時,應立即通知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以停止股東臨時會之進行。
(八) 股東係多數人合併計算持股者,於繼續 3 個月之持股期間內,人數不可新增,但可減少,惟減少後合併計算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仍應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
四、 依本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時間或次數限制,且申請人重複行使是否要規範?
無時間或次數之限制。
五、 適用本條之時點為何?倘明年 1 月施行此一新制,股東臨時會是否能於 1 月 1 日即可召開,或是於 1 月 1 日才開始起算持股3 個月的時間?
新法施行後即可適用。倘於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則股東可於1 月 1 日開始啟動相關召集程序;計算繼續持股 3 個月時,得併計施行前之期間。
六、 對壽險業是否應另予規範?
(一) 現行有關保險業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係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限
制,保險業依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投資時,不得有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亦不得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也不能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二)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保險業資金來 自社會大眾,若保險業藉由大量持有特定公開發行公司 之股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 證券,或因被投資公司資本龐大且股東股權分散,致保 險業持有被投資公司具股權性質商品之股權比例雖不高,卻可成為被投資公司前幾大之股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於董監事改選時,可行使表決權 有介入經營權等作為,可能產生潛在利益衝突或增加系 統性風險,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及金融秩序。
(三) 是以,針對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有關保險業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等限制,因事涉保險法令適用疑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將另為研議。
七、 股東之持股如係採融資買進,其股份如何認定?
(一) 持股有融資買進者,其股份數之計算,於股東請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辦理公告申報時,依融資買進股數與普通股數餘額合併計算,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即得辦理。
(二) 但停止過戶日之持有數額,融資買進部分須依證交所及櫃 買中心規定之「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過戶股數作業要點」打折計算,依打折後之融資買進股數再與普通股數餘額合 併計算,仍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之持股條件者, 始能召集股東臨時會;如不符合時,喪失召集權,已公告 之股東臨時會應即通知公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原受理 單位)公告取消會議。
八、 未來是否開放公發公司可以付費取得股東名冊或前 100 大股東,隨時掌握股東持股變化?
仍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5 項之規定辦理,與股票採實體或無實體發行無關。
柒、散會:上午 12 時 20 分
[第二次會議紀錄本文]
研商「新修正公司法疑義」第2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107年11月8日(星期四)上午9時0分
貳、地點:本部C203會議室
參、主持人:李鎂司長 紀錄:李佳蓉
肆、出列席單位及人員:(詳如簽名冊)
伍、主席致詞:(略)
陸、報告事項:(略)
柒、討論事項:
案由一: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如何行使疑義。
說 明:
一、為提供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之自治空間,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以符合其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規劃及安排,爰新修正公司法於第157條第1項增訂第4款至第7款之各類不同權利義務之特別股,公司可於章程中設計,以應需要。
二、其中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係以否決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107年10月5日會商結論參照),惟該否決權之行使是否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如會議中未行使,可否於會後行使否決權?不無疑義,爰提請討論。
與會人員發言(依發言順序):
一、劉連煜教授:否決權之行使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有懸而未決的法律關係。縱使依發行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解釋上亦應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二、曾宛如教授:贊同劉教授意見,惟建議特別股股東權利行使,仍應視發行條件,及特別股股東是否有受合法通知而為個案認定之標準。
三、張心悌教授:贊同前二位教授意見。若發行此種特別股,通常應是針對公司重大事項,因此宜先回歸契約解釋之原則,尊重發行條件之約定。倘不明確,則應於當次股東會行使之,惟應受到合法通知,自屬當然。
四、高靜遠委員:按公司法第356條之7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為追求符合其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規劃及安排,已可於章程中設計相關類型之特別股,以應需要。為提供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之自治空間,本次修法係參酌上開規定,增列第1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往實務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7條有關黃金股規定的做法,對於否決權的「特定事項」內容由公司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範圍內自行決定;對於否決權的「行使時點」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運作順利,建議宜予繼續維持。是以,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有關「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者為限,該否決權之行使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如會議中未行使,自不得於會後行使否決權。
五、方嘉麟教授:依常理判斷,當特別股股東好不容易取得黃金股,定也經過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之設計,不至於會怠於行使權利。惟永久延宕亦屬不宜,仍應於合理期間內主張權利。至於何謂合理期間,由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或個案認定即可。
六、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如前次會議結論(107年10月5日),係以否決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又為避免議而未決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之持續運作,該否決權之行使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如會議中未行使,也不宜會後行使,以免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一直延宕懸而未定,股東會會議紀錄也無法確定,失去召開股東會之宗旨。
會商結論: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於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案由二:確認提名之候選人是否無第192條之1第5項各款情事之程序疑義。
說 明:
- 為保障股東提名權及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107年8月1日總統令公布之公司法修正第192條之1第4項刪除應「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修正為「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以遏止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利用實質審查董事候選人名單,剔除股東提名的候選人。
- 股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除有第192條之1第5項各款情事外,應列入候選人名單,新法不再要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惟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各款情事,應如何認定,是否應由董事會為之?
- 本部96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略以:「…於提名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而董事會業於受理期間內決議通過自行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仍應再召開董事會就審查作業過程作成紀錄…」,該解釋是否應配合新法檢討修正?提請討論。
與會人員發言(依發言順序):
一、高靜遠委員:
(一)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之主體有董事會及其他召集權人,董事會及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5項規定(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列入)者,應依第7項規定處罰之。是以,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各款情事,應視個案情形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認定之。
(二)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修正第4項之「檢附」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配合第4項已修正簡化提名股東之作業程序,是否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應依本項規定判斷,爰不再要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刪除「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之文字。準此,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情事,應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依個案事實有無書面「敘明」形式認定,而非實質認定。
(三)公司於提名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而董事會業於受理期間內決議通過自行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毋庸再召開董事會就作業過程作成紀錄,經濟部96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釋建議停止適用。
二、劉連煜教授:股東會開會前仍應先召集董事會為形式審查;函釋之部分同意高委員之意見,建議停止適用,且內容中有關審查作業等用語,亦已不適當。
三、曾宛如教授:應先召集董事會為形式審查,例如上次會議中有論及之法人欲當選為董事,須具備股東身分之形式審查。
四、張心悌教授:贊成前述委員意見,尤其未來針對董事候選人名單如有紛爭或有刻意剔除之爭議而向法院請求救濟時,董事會之決議乃重要事證。
五、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實務上,董事會在受理期間前,會提出自己的名單,而後才受理股東之提名,若無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仍需再次召開董事會,似屬不合時宜。
會商結論:
一、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之主體有董事會及其他召集權人,倘主體為董事會者,針對提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事,應召開董事會為形式認定。又董事會自提董事候選人名單,無庸受受理期間之限制。
二、公司於受理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而董事會前已有決議通過自行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毋庸再召開董事會,經濟部96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釋將停止適用。
案由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相關疑義。
說 明: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公司得於章程訂明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者,該議案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新法第22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參照)。準此,章程訂有此條文,惟實際執行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一)是否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二)抑或僅需於擬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該季或前半會計年度才需踐行,提請討論。
與會人員發言(依發言順序):
一、劉連煜教授:參照國外經驗與立法例,建議採取(二)之方式。
二、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若章程載明每季分派盈餘而決定某季不分派,可能涉及公開發行公司重大資訊發布之問題,若無董事會決議,將乏發布依據。
三、臺灣證券交易所:依最新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爾後股利分派情形,應經「董事會決議(擬議)」或股東會確認後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入,故建議仍應經董事會決議。
四、高靜遠委員:按本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公司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應於章程訂明,爰增訂第一項。」準此,公司章程得「擇一」訂明「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至於公司如於「章程」訂明「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實際執行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
五、劉連煜教授:尊重證交所之最新規定,建議針對非公開發行公司,若決定不分派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之盈餘,亦比照辦理,須經過董事會決議。
會商結論:
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公司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應於章程訂明。」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準此,公司如於「章程」訂明「於每季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或「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擇一訂明),實際執行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惟倘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案由四:公司依新修正公司法第228條之1修正章程多次盈餘分派,該修正條文生效時點疑義。
說 明:
- 查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訂,原則上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經濟部60年7月14日商字第27951號函釋)
- 公司盈餘分派原採一年分派一次,現依新法修正章程為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何時可執行新修正之章程條文,是否於章程修正後之該季終了或前半會計年度終了即可適用;抑或應至下個會計年度始有適用,提請討論。
與會人員發言(依發言順序):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利政策應明確,以保障投資大眾知的權利。因此,公司如將章程修正為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者,應至下個會計年度始有適用。
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經濟部向來 函釋見解,章程一經決議修正通過即生效力,倘須延至下一完整會計年度方有多次盈餘分派之適用,似限制過多。
三、高靜遠委員:盈餘分配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 章程為依據。是以,於章程修正後之該季終了或前半會計年度終了即可適用。
四、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 228條之1之適用時點,鑒於本條並無強制性,宜回歸公司自治,由公司自行評估修正章程時點,建議新修正之章程條文,於章程修正後之該季終了或前半會計年度終了即可適用。
五、方嘉麟教授:關於盈餘季派案,「以決議分派」時之章程規定為準。修改章程之後,即可採行按季分派盈餘的規定,應無所謂溯及的問題,因盈餘是一累積的概念,例如9月修正章程,即可分派第二季或前半年的盈餘。而章程修正後,欲分派也應完全按照公司法下相關規定,例如監察人查核程序、依法彌補虧損等等。
六、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一)公司之盈餘分派應屬公司自治事項,宜尊重公司自治。
(二)依經濟部68年5月18日商字第14766號及96年4月13日第09602037820號函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故建請公司股東會通過修章後,應即可適用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盈餘分派。
(三)建議採行案由說明之第一種方式。即「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訂,原則上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
會商結論:
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依上開規定修正章程,訂明「於每季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擇一訂明) 者,得於章程修正後,分派前一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才適用。
案由五:研商新修公司法員工獎酬工具發放或轉讓對象放寬包含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範圍認定疑義案。
說 明:
一、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均已放寬發放 或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如下:
- )第167條之1:買回股份轉讓給員工。
- )第167條之2:員工認股權憑證。
- )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
- )第267條: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新股。
- )第267條: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二項,明定有「發給或轉讓對象,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為限」之規定,其餘獎酬工具,則無規定。爰以107年9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35503號函詢本部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範圍認定標準為何 ? 該函略以:
「金管會107年6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21630號 令釋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為限;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具有控制能力。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已達百分之二十,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並於發行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告已納入編製: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 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
4、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
鑑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擬發行相關具股權性質 之員工獎酬辦法,應於向本會提出申報生效後始得發行,爰有關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之範圍認定,涉及前開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爰惠請釋示,俾利企業遵循。」
三、針對金管會來函詢問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 關條文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範圍認定標準為何一節,本部初步研析意見如下:
「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所稱『控制或 從屬公司』,包括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認定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11之標準為之。至於員工之認定,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
是否妥適?提請討論。
與會人員發言(依發言順序):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所擬初步研析意見,建議認定標準增列公司法第369條之9之規定。
二、高靜遠委員:按本次新修正公司法僅係擴大獎酬工具,並無修正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及「員工」範圍認定標準。是以,經濟部「初步研析意見」建議酌修如下:「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所稱『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包括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認定上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第369條之11之標準為之。」
三、劉連煜教授:贊同經濟部初步研析意見。
四、方嘉麟教授:在給予公司彈性的修法目的下,建議採行高委員之建議。
會商結論:
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35條之1、第267條)所稱『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包括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認定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第2項、第369條之11之標準為之。
臨時提案:研商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是否須比照第180條第1項「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規定辦理案。
說 明:
- 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8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計算第173條之1第1項「已發行股份總數」時,是否須比照第180條第1項規定,將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從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按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而第180條第1項則係股東會召開時,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規定,二者性質上並不相同,是否比照,不無疑義。
- 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402920號函 釋:「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及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於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時,因屬提案權或提名權,不涉及股東會之議決,故無需扣除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本函釋並未比照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三、綜上,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是否須比照第180條第1項規定辦理,提請討論。
會商結論: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有關召集權之規定,而第180條第1項則係股東會召開時有關股東表決權之規定,召集權與表決權係屬二事,性質上並不相同,是以,計算第173條之1第1項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時,因未涉及股東會之議決,尚無比照第180條第1項「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規定辦理之問題。至於股東會開會門檻,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時,則依第174條、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捌、散會:上午11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