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海外證券及基金的海外所得課稅及計算相關實務見解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投資海外證券及基金的海外所得課稅及計算的相關規定,財政部有以下兩個重要的實務見解,在此分享之。
[實務見解之一]
財政部就各商業同業公會所詢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疑義之說明
題號 |
疑義 |
財政部說明 |
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提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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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信託業者是否須向稽徵機關申報投資人之海外所得資料?信託業者是否須將所得資料寄發予投資人? |
一、投資人99年度以後之海外所得資料,應由受託人於次年一月底前填報信託所得申報書辦理申報。又投資人於同一受託人之全年海外所得總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受託人始須填報該投資人之海外所得資料。 二、信託業者是否將所得資料寄發予投資人,屬業者對客戶之服務事項,為利投資人報稅,建議業者將海外所得資料通知投資人;至其格式,業者可自行增修現有之對帳單以資使用。 |
2 |
投資人透過新臺幣信託或外幣信託,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應如何認定其海外所得金額及所得所屬年度? |
一、如投資人於T日下單賣出境外股票或基金受益憑證,股票交割日(或境外基金核算買回價格之日)為T+2日,受託人於T+7日依約定將款項給付予投資人,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以下簡稱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規定,投資人之海外所得應列入T+2日所屬年度。 二、海外所得計算如下: (一)如為新臺幣信託:
(二)如為外幣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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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境外金融商品之孳息,其所得類別為何? |
境外金融商品之種類眾多,如為債券,其配息應為利息所得;如為股票,其配息應為營利所得。如為境外基金,其配息應依所得來源分別認定,亦即其配息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股利,則為投資人之營利所得,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利息,則為投資人之利息所得;惟如境外基金已無法區分配息之來源,應將其配息全部按利息所得課稅。 |
4 |
投資人透過信託投資境外基金,如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或單位數方式分配孳息,受託人應如何計算投資人之所得額?如何認定所得所屬年度? |
一、如T日為配息(配權)基準日,T+14日為受託人收到配息(配權)之日,T+16日為受託人將配息(配權)分配予投資人之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由受益人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是投資人之海外所得應列入T+14日所屬年度。 二、境外基金以配發單位數方式分配孳息者,其所得額=所配發之單位數×淨值×T+14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至該獲配之單位數嗣轉讓或申請買回時,應以上開配發時之淨值作為成本,計算交易損益。 三、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方式分配孳息,約定將該現金再投資單位數者,應以所配發之現金為其所得額。 |
5 |
境外基金之轉換,應否計算交易損益? |
一、境外基金之轉換,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應於轉換時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併入核算原基金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課稅。 二、嗣新基金轉讓或申請買回時,應以原基金之買回價格作為新基金之取得成本,計算交易損益。 |
6 |
境外基金轉換時,其手續費可能有外加或內扣方式,投資人應如何列報減除? |
按境外基金之轉換,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其手續費如屬申請買回原基金之費用,應於計算原基金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如屬申購新基金之費用,應於計算新基金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不得重覆減除。 |
7 |
連動債並無公開之市場報價,但有參考價格者,如其98年12月31日之參考價格高於原始取得成本,可否以該參考價格作為其成本? |
依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點第4項規定,僅限於「上市有價證券(包括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或存託憑證)」、「未上市股票」及「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得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淨值(或收盤價)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至其他金融商品,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
8 |
境外基金受益憑證欲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淨值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惟98年12月31日因遇假日或休市等因素而無淨值者,應如何認定? |
得以境外基金於98年12月份最後1次公布淨值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 |
9 |
境外基金合併,投資人應否計算交易損益? |
一、境外基金因合併而消滅,消滅基金之受益人取得存續基金或新設基金受益憑證之淨值,超過消滅基金之原始取得成本部分,屬消滅基金之配息,如消滅基金已無法區分配息之來源,應將其配息全部按利息所得課稅。 二、未能提出消滅基金之原始取得成本者,得按取得之存續基金或新設基金受益憑證之淨值之20%,計算所得額。 |
10 |
投資人於98年12月31日前以不同成本分次取得某境外上市有價證券,依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點第4項規定,採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兩者從高認定其成本時,可否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平均原始取得成本後,再與98年12月31日收盤價比較? |
以各筆原始取得成本分別與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比較,對投資人最為有利;惟如業者受限於系統資料保存情況,且投資人並無異議,得以加權平均法計算出平均原始取得成本後,再與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比較。 |
11 |
計算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損益時,投資人支付之手續費、服務費、轉換費、管理費或匯費等相關費用,可否列報減除? |
一、該等費用如屬投資境外基金所必要之費用,計算交易損益時可列報減除。 二、投資人可提出金融機構出具之相關費用證明,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
12 |
境外基金之成本認定方法為何? |
一、投資人無論採單筆申購或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交易成本應按交易時所持有之同一基金受益憑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加權平均法(亦得採用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計算之。同一基金受益憑證尚不得再區分單筆申購或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而分別採不同之成本認定方法。 二、投資人同時投資數支境外基金,不同基金受益憑證可分別採用不同之成本認定方法。例如:A境外基金採個別辨認法,B境外基金採加權平均法。 三、投資人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成本。 四、採用加權平均法者,在該基金受益憑證全部轉讓完畢前,亦應採用加權平均法,不得改採個別辨認法。 |
13 |
境外基金配息已在註冊地繳納之稅款,得否由投資人申報扣抵? |
境外基金配息在國外已繳納之所得稅,可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
14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產生之海外收入,應如何課稅? |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海外收入,應由投資人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法課稅。 二、投資人退出帳戶時,如尚有應行課徵所得稅之信託利益,應依一般信託規定課稅。 三、投資人負擔之手續費、管理費等相關必要費用,計算所得時可列報減除。該等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按各該所得類別金額占其總所得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得類別金額項下減除。 四、投資人之海外所得如以外幣計價,得依信託契約約定之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
15 |
個人取自海外債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 |
一、個人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且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市交易之債券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之結構型商品之利息所得,應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於給付日所屬年度,全數計入個人海外所得。 二、個人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前開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含前一次付息日至購入時之應計利息)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 三、個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前開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98年12月31日價格資訊系統供應者(如Bloomberg)或銷售機構提供之公開市場價格者,於計算該等商品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以該公開市場價格計算其成本。 |
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提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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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融機構可否全數通報或填報所得人當年度海外所得資料? |
個人於同一金融機構全年海外所得總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金融機構始須通報或填報該所得人之海外所得資料,惟個人於同一金融機構全年海外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金融機構如通報或填報該所得人之海外所得資料,稽徵機關亦將受理。 |
2 |
外國有價證券成本認定方法可否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 |
外國有價證券成本認定方法可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及移動平均法,惟經採用前述任一成本認定方法者,於該有價證券全部轉讓前,不得改採其他成本認定方法。 |
3 |
證券商計算投資人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時,如外國股票因員工認股、員工分紅配股、分配股票股利、股票分割、股票合併或股票下市等,致有股權異動之情形,應如何認列該外國股票之成本? |
一、員工認股及員工分紅配股: (一)投資人能提供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稅捐稽徵機關課稅金額之證明文件者,證券商應依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核實認列成本。
二、股票股利於所得來源國視為投資人之所得者,應依投資人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證明文件所載金額認列營利所得,並以該金額認列成本;其於所得來源國未視為投資人之所得者,證券商得就原取得總成本除以除權後總股數重新計算單位成本。 三、股票分割及股票合併,證券商得就原取得總成本除以分割或合併後總股數重新計算單位成本。 四、外國發行公司如因倒閉破產,該公司股票價值為0,致投資人庫存部位被移除,投資人無相對收入者,證券商始得以0認列收入。 |
4 |
投資人自其他金融機構撥轉或自行存入之外國有價證券,其成本應如何認定? |
一、投資人能提供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稅捐稽徵機關課稅金額之證明文件者,證券商應依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核實認列成本。 二、投資人未能提出前述證明文件者: (一)屬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上市有價證券得以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認列成本;未上市股票得以98年12月31日之淨值認列成本。 |
5 |
證券商無法提供投資人國外繳稅證明時,可否按稅後之實收金額計算投資人所得額? |
證券商如無法提供投資人國外繳稅證明,可按稅後之實收金額計算投資人所得額,惟不可再通報或填報國外已納稅額。 |
6 |
證券商計算投資人境外基金之配息時,如無法區分配息來源,可否全部歸屬利息所得? |
境外基金之配息應依所得來源分別認定,亦即其配息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股利,則為投資人之營利所得,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利息,則為投資人之利息所得;惟如境外基金已無法區分配息之來源,應將其配息全部按利息所得課稅。 |
7 |
證券商計算投資人以外國貨幣計價之海外所得,除依規定按臺灣銀行外幣匯率折算新臺幣外,可否依證券商與投資人約定之外幣交割銀行,按給付日該行買入及賣出各外國貨幣即期外匯貨幣收盤價之平均數,或投資人實際交割匯率,折算投資人之新臺幣交易所得? |
海外所得如以外國貨幣計價,除依規定按臺灣銀行外幣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外,證券商與投資人如有約定之外幣交割銀行,投資人有實際交割者,應依實際交割匯率折算投資人之新臺幣交易所得;投資人無實際交割者,得按給付日與投資人約定之外幣交割銀行之買入及賣出各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投資人之新臺幣交易所得。 |
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提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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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為境外基金者,如該基金配息再投資,保險人應如何計算要保人之所得? |
境外基金配息再投資,保險人應於配息時按所得類別計入要保人之各類所得;再投資部分則屬該投資帳戶資產之投入金額。 |
2 |
外幣保單投資境外標的,其收益之計算及匯率換算皆以外幣收付者,可否按原幣收益減除成本費用後乘以收益認定年度之臺灣銀行買賣收盤年平均匯率,計算要保人之所得額? |
外幣保單之投資收益如以外國貨幣計價,得以其外幣收入金額減除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依該收益發生年度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之年平均匯率折算新臺幣,計算要保人之所得額。 |
3 |
新臺幣保單投資境外標的,其收益之計算及匯率換算皆以新臺幣收付者,可否依契約約定之買入及賣出匯率,計算要保人之所得額? |
新臺幣保單之投資收益如以外國貨幣計價,應以保險契約約定之兌換率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要保人之所得額。 |
4 |
保險人應如何計算要保人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所發生之海外所得? |
請依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及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規定,按所得類別依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 |
[實務見解之二]
財政部1001020新聞稿
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或單位數方式分配孳息,其投資人海外所得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投資人透過信託投資境外基金,如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或單位數方式分配孳息,受託人應如何計算投資人之所得額及認定其所得所屬年度,該局特別就其相關之課徵規定說明如下:
一、投資人透過信託投資境外基金,如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配息)或單位數(配權)方式分配孳息,如T日為配息(配權)基準日,T+14日為受託人收到配息(配權)之日,T+16日為受託人將配息(配權)分配予投資人之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由受益人於所得發生年度課稅,是投資人之海外所得應列入T+14日所屬年度。
二、海外所得之計算:
境外基金以配發單位數方式分配孳息者,其所得額=所配發之單位數×淨值×T+14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至該獲配之單位數嗣轉讓或申請買回時,應以上開配發時之淨值作為成本,計算交易損益。
境外基金以配發現金方式分配孳息,約定將該現金再投資單位數者,應以所配發之現金為其所得額。
三、舉例說明︰
投資人張三於99年11月15日申購A境外基金500單位,每單位淨值為10美元〈資產價值5,000美元〉,99年12月20日為基金公司之配權基準日,獲得配股15股,除權後每單位淨值為99美元,受託人收到配權之日為100年1月3日,當時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美元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為30元,受託人於100年1月5日依約定將配權分配予投資人。
該筆所得依上開之規定計算如下︰
投資人張三自境外基金獲配之所得應列入100年海外所得計算。
99(美元)*30(匯率)*15單位=新臺幣44,550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投資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上述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規定課徵基本稅額,投資者應特別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補稅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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