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個人稅重要稅務新聞彙總
鄭宏輝 會計師
- 佃農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所取得之補償費比照變動所得課稅(財政部1080213新聞稿)
恆春鎮蔡小姐來電詢問:佃農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所取得之補償費200萬元是否要申報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故蔡小姐所取得之補償費200萬元倘符合上述情形,應於次年5月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為其他所得100萬元,其餘半數免稅。
該所提醒,佃農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所領取補償費,應以半數列為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規定,共有物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二人共有房屋一棟,於106年度由甲君出面出租給A公司,A公司開立106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時,將全部租賃所得開立予甲君。甲君亦據此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乙君則未申報。案經該局依據乙君持分比例及該地段租金標準予以核定租賃所得。惟乙君提出該筆租賃所得有重複課稅情事,遂請A公司更正甲、乙2人之扣繳憑單金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保險倘以第三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本人為要保人,當要保人死亡時,此筆保單之價值,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具有價值之財產,依規定應計入被繼承人(要保人)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是被繼承人生前為要保人為他人投保之保單,屬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將該保單價值併計遺產總額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遺產稅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得自遺產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又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於106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3,000萬餘元,依其檢附之戶籍謄本,註記被繼承人99年12月2日出境,101年12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再查入出國(境)資訊,被繼承人確實於99年12月2日出境,且未有再入境紀錄,因被繼承人屬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爰單筆農地扣除額不得認列。
- 信託財產為公設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公設地免徵遺產稅及未繳地價稅扣除之適用(財政部108032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財產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權利未領受的部分,屬於「權利價值」,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這類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自益信託契約,該信託財產的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是以受託人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當受益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時,信託土地未繳納的地價稅,因為非屬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繳納的稅捐,亦不得以未納稅捐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將其財產交付信託,且因已辦妥過戶移轉登記,因此繼承人向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不會列出該已交付信託的財產,惟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仍須查明被繼承人享有的信託利益權利,列入遺產總額中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財政部108042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避免申報錯誤,該局特別整理以往報稅常見錯誤情形(附表一),提醒民眾注意。
一、未依規定合併申報:
(一)子女未滿20歲而有所得,除非已婚,否則還是要跟父母合併申報。
(二)夫妻應合併申報,但符合下列情形之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可分開申報:
- 夫或妻於1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 夫或妻於1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可檢附法院裁定書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 夫或妻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或於取得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所屬年度,可檢附保護令影本,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另外,夫妻若因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必須在申報書上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分居。
二、免稅額申報有誤:每人免稅額為8.8萬元,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父母、祖父母等)免稅額為13.2萬元;但若申報扶養年滿70歲的兄弟姊妹或同居一家有實際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叔、伯、舅等),免稅額仍為8.8萬元。
三、漏報所得:僅申報以憑證(自然人憑證、金融憑證或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健保卡)經網路查詢或向稽徵機關臨櫃查詢的所得資料,而未申報非屬查詢範圍的所得資料(如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私人間出租房屋的租賃所得、佃農補償費、大陸所得、海外所得等無須開立憑單的所得);或是未合併申報受扶養親屬的所得。
四、購屋借款利息: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每戶每年最多可申報扣除30萬元,但須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且不能同時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惟同一課稅年度有購屋借款利息與房屋租金支出,在列報期間不重複之前提下,可按月份分別計算限額列報扣除(詳附表二)。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分為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可選擇金額較大者申報扣除較為有利;惟經選定採標準扣除額(含稅額試算確認)、或未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時未採用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民眾報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辦理更正;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在申報期限內重新上傳申報即可。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申報。
另外,該局提醒,今年報稅規定變動幅度相當大,包括調高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0,000元)、調降最高稅率至40%及居住者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所得之課稅新制(合併計稅減股利可抵減稅額、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二擇一制度)等。
附表一
|
附表二
期間 |
項目 |
支出金額 |
限額 |
可扣除金額 |
1-3月 |
租金支出 |
4.5萬元 |
3萬元(每年扣除上限12萬元×3/12個月=3萬元) |
3萬元 |
4-12月 |
房貸利息 |
9萬元 |
22.5萬元(每年扣除上限30萬元×9/12個月=22.5萬元) |
9萬元 |
合計 |
12萬元 |
-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新規定(財政部108042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今(108)年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下列新規定:
一、所得稅制優化方案有關綜合所得稅修正規定
(一)調高4大項扣除額額度,以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包括
(1)標準扣除額:由9萬元提高為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12.8萬元提高為20萬元。
(3)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每名子女2.5萬元提高為每人12萬元。(附件一)
(二)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千萬元者適用45%稅率之級距規定,即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由45%調降為40%。
(三)個人居住者獲配之股利及盈餘,可就下列方式擇一課稅(如附件二範例一):
合併計稅:全戶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的8.5%計算可抵減稅額,自應納稅額抵減,每戶可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
分開計稅:無論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各類所得採合併或分開計算稅額,全戶股利及盈餘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以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再與其他類別所得的應納稅額加總,計算應繳(退)稅額。
二、調高基本生活費及增加納入基本生活費差額計算項目(如附件二範例二):
自107年1月1日起,納稅者、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之比較基礎,除原有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外,納入「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外」之特別扣除額項目(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另依財政部公告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為171,000元。
三、租賃專法租稅優惠規定(如附件二範例三):
依107年6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個人房東委託「代管業」管理,或出租給「包租業」由業者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時間1年以上者,即可享有每屋每月最高6千元租金收入免稅,且若未能提出租賃期間必要損耗及費用時,月租金6千元至2萬元部分,得以租金收入53%為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
四、不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申報戶,全民健康保險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如附件二範例四):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保險費扣除額,且不受金額限制。
五、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租稅減免: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符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規定,於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從事專業工作取得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的課稅年度起算3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的半數,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海外所得亦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時應檢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附件一:所得稅制優化方案各類扣除額調整情形表
金額單位:元
項目 |
|
106年度 |
107年度 |
調增(幅) |
受惠人數 |
免稅額 |
一般 |
8.8萬 |
8.8萬 |
未調整 |
- |
70歲以上 |
13.2萬 |
13.2萬 |
未調整 |
- |
|
標準扣除額 |
單身 |
9萬 |
12萬 |
3萬(↑33%) |
517萬戶 |
有配偶 |
18萬 |
24萬 |
6萬(↑33%) |
||
特別扣除額 |
薪資所得 |
12.8萬 |
20萬 |
7.2萬(↑56%) |
542萬戶 |
身心障礙 |
12.8萬 |
20萬 |
7.2萬(↑56%) |
62萬戶 |
|
幼兒學前 |
2.5萬 |
12萬 |
9.5萬(↑380%) |
61萬戶 |
附件二:
〔範例一〕股利所得,納稅義務人選擇合併計稅或分開計稅案例:
1.甲君單身,107年度有股利所得30萬元及薪資所得60萬元,適用稅率5%,甲君選擇合併計稅較為有利:
單位:元
107年度 |
合併計稅 |
分開計稅 |
|
所得總額 |
含股利所得 |
900,000 |
- |
不含股利所得 |
- |
600,000 |
|
免稅額 |
88,000 |
88,000 |
|
標準扣除額 |
120,000 |
120,000 |
|
薪資扣除額 |
200,000 |
200,000 |
|
所得淨額(A) |
492,000 |
192,000 |
|
應納稅額(B)(A×適用稅率5%) |
24,600 |
9,600 |
|
股利合併計稅可抵減稅額(C) |
25,500 |
- |
|
股利所得分開計稅應納稅額(D) |
- |
84,000 |
|
可退還稅額(B)-(C) |
900 |
- |
|
應納稅額(B)+(D) |
- |
93,600 |
2.乙君單身,107年度有股利所得100萬元及薪資所得600萬元,適用稅率40%,乙君選擇分開計稅較為有利:
單位:元
107年度 |
合併計稅 |
分開計稅 |
|
所得總額 |
含股利所得 |
7,000,000 |
- |
不含股利所得 |
- |
6,000,000 |
|
免稅額 |
88,000 |
88,000 |
|
標準扣除額 |
120,000 |
120,000 |
|
薪資扣除額 |
200,000 |
200,000 |
|
所得淨額(A) |
6,592,000 |
5,592,000 |
|
應納稅額(B)(A×適用稅率40%-累進差額829,600元) |
1,807,200 |
1,407,200 |
|
股利合併計稅可抵減稅額(C) |
80,000 |
- |
|
股利所得分開計稅應納稅額(D) |
- |
280,000 |
|
可退還稅額(B)-(C) |
1,727,200 |
- |
|
應納稅額(B)+(D) |
- |
1,687,200 |
註: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30%以下之納稅義務人,選擇股利所得「合併計稅」較有利。
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40%之納稅義務人,因股利所得高低等因素會影響計算結果,建議利用「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繳稅軟體」由電腦計算最有利方式。
〔範例二〕得減除基本生活費差額之例示:
- 一申報戶五口(納稅者+配偶+2名大學子女+1名未滿70歲尊親屬),採標準扣除額:
單位:元
107年度 |
|
|
基本生活費(171,000元×5人)(A) |
855,000 |
|
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 |
免稅額(88,000元×5人) |
440,000 |
標準扣除額(120,000元×2人) |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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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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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10,000 |
|
合計(B) |
7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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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生活費差額(A)-(B) |
115,000 |
2.一申報戶三口(納稅者+配偶+1名5歲以下子女),採列舉扣除額(金額假設30萬):單位:元
107年度 |
|
|
基本生活費(171,000元×3人)(A) |
513,000 |
|
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 |
免稅額(88,000元×3人) |
264,000 |
列舉扣除額 |
300,000 |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10,000 |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120,000 |
|
合計(B) |
694,000 |
|
基本生活費差額(A)-(B) |
0 |
〔範例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租稅優惠規定之例示:
類型 |
委託租賃住宅服務業包租代管 |
法令依據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 |
租金收入免稅額 |
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最高6千元 |
必要費用率 |
每屋每月租金收入: |
範例 |
房屋所有權人李君自107年7月1日起將房屋出租予包租業2年,並約定該屋於租賃期間應作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因李君未能舉證必要損耗及費用,每月租金收入低於6千元部分免稅;6千元至2萬元部分,得適用按租金收入53%為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另該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2萬元部分,則依當年度所得稅法規定之費用標準43%計算減除: |
〔範例四〕全民健康保險費申報扣除之例示:
法令依據 |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 |
列舉金額 |
不受金額限制 |
說明 |
李君之健保係以小兒子之眷屬身分投保,小兒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李君為扶養親屬,李君係由大兒子列報為扶養親屬,雖李君之健保費由小兒子繳納,但李君之健保費仍得由大兒子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
- 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應有實際扶養照顧事實(財政部108042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故列報扶養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依稅法規定,自得列報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而民法第1115條雖規定,負扶養義務者若均為直系卑親屬者,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惟該規定旨在於同時須負扶養義務時,應以親等近者先負其扶養義務,但並不表示有其他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已實際扶養時,仍須以親等近者優先盡其扶養義務而排除實際扶養人減除免稅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與A君之姪(兄長之子)重複列報A君父母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A君主張其親等較近,應優先列報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君與父母未同居一家,其父母係與姪同住,由姪照料身心及生活,A君與其父母之親等雖較姪為近,實際上係由姪對A君之父母扶持養護,自應由姪申報減除A君父母之免稅額,尚不宜因為姪之扶養順序在後,即否定姪之權利,以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對特定親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給予自所得中減除免稅額權利之立法目的。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受其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應有盡扶持與養護之事實,非僅以親等近或交付扶養費用即謂已盡扶養之義務。
- 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不課贈與稅(財政部1080415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民法第1141條有關各繼承人應繼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各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致部份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此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無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因此不會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而需課徵贈與稅的問題。
該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辭世,遺有土地1,500萬元、股票800萬元及銀行存款300萬元等財產,合計2,600萬元,繼承人則有配偶及3名子女,共計4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4,即每人650萬元。各繼承人經協議後,除配偶取得遺產現金200萬元留供生活費外,其餘由3名子女均分,各分得800萬元之遺產,配偶取得之遺產雖較其應繼分減少450萬元,因應繼分並非強制性規定,不算是配偶贈與子女財產,不課徵贈與稅。
該所特別提醒,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目前為新臺幣220萬元)時,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 要保人移轉保單予他人,若涉及贈與行為,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財政部108041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其行為若涉及贈與情事,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如果透過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方式,將自己應得的保險利益變更為子女所有,等於是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子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查核甲君(於105年9月間死亡)之遺產稅案件時,發現甲君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儲蓄型保單,係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甲君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且每年以甲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甲君死亡前(105年5月間)陸續向保險公司申請將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即屬將保險利益贈與子女,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按保險契約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核定贈與金額600萬餘元,補徵贈與稅60萬餘元,另涉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財產,甲君之繼承人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甲君遺產總額申報,除補徵遺產稅外,另處以漏稅罰。
- 繼承人死亡後配發的股利,是否應併入遺產申報?(財政部1080402新聞稿)
臺南市安南區李小姐來電詢問,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上市公司股票,死後所配發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是否要併入遺產申報呢?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的股票於死亡後所配發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若股票發行公司公告之除權(息)基準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屬被繼承人遺留的權利,應併入遺產課稅;若除權(息)基準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則屬其繼承人的所得,應計入繼承人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該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持有A上市公司股票,A公司公告除息日為107年6月30日,並於同年7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甲君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因甲君死亡前已參與除息,因此該股利應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乙君於107年6月20日死亡,因A公司除息時,繼承事實已發生,則該股利屬乙君之繼承人的所得,應歸課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所特別提醒,繼承人應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並請留意是否有應併計遺產申報的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以免漏報受罰。
- 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子女之財產,雖於死亡前已轉售他人,仍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財政部1080527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申報之遺產,除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財產外,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財產給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前開各順位繼承人之配偶等,均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由於柯小姐的母親贈與房屋及土地時點為106年5月,距其死亡日期(108年3月)未滿2年,儘管柯小姐早已將這些受贈財產出售,仍須將其併入母親的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柯小姐在106年5月受贈之財產,若已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贈與稅額及土地增值稅額連同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以減輕其繳納遺產稅之負擔,惟該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 繼承人為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其遺產稅扣除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財政部108052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其遺產稅扣除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遺產之扣除額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扣除之規定;至同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亦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也就是被繼承人如非屬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減除有關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等親屬扣除額,亦不適用重度身心障礙扣除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等規定。另有關死亡前依法應納稅捐、未償債務、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之扣除,則以在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該局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時,繼承人以甲君為中華民國國民,申報扣除配偶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喪葬費等,自行計算為免稅案件。惟該局依戶籍謄本記載資料發現甲君於99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境外死亡,應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剔除原申報之各項扣除額,並予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金額,因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或境外之國民而有不同,繼承人可依被繼承人之除籍謄本、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之記載及入出境資料,檢視被繼承人是否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並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核實辦理申報。
- 司法院108年5月17日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涉稅法規定之說明(財政部1080517新聞稿)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立法院於今(17)日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草案,並訂定自108年5月24日施行,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永久結合關係)者,得準用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三讀通過施行法草案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永久結合關係準用之。故現行所得稅有關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標準扣除額加倍減除及相關扣除額等規定,遺產稅有關配偶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贈與稅有關配偶相互贈與財產及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財物等規定,自該法施行日起,相同性別之二人已成立永久結合關係者,即得比照配偶身分關係,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前開施行法倘經總統公布並自108年5月24日施行,108年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之二人於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所得稅時,可適用合併申報及扣除額減除規定,該部將配合修訂相關申報書表及說明,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15.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可先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財政部108062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後,得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00萬元,繳納期限為108年1月10日,繼承人為配偶乙君及4名子女共5人,因故無法一次繳清遺產稅,乙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列管及加收規費,可於繳納期限前先向國稅局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1/5)分單繳納1/5的遺產稅,經乙君繳納20萬元後,即可向國稅局申請核發不動產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公同共有財產,如未設管理人者,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另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以上述案件為例,即使乙君已繳納20萬元的分單遺產稅,仍應就分單差額80萬元負繳納義務,如逾繳納期限未繳,將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移送強制執行。
- 外國人贈與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應課徵贈與稅(財政部108061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外國人贈與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二、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三、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例如林先生非中華民國國民,林先生將其台中市土地無償贈與女兒,而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萬元,則林先生應繳納贈與稅78萬元﹛(NT$10,000,000-NT$2,2000,000)×10%}。
- 租金債權讓與他人受領,出租人仍應申報租賃所得(財政部1080709新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個人將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因約定租金讓與他人受領而變更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也就是說,承租人依約定將租金直接給付第三人,出租人不能以未收到租金,主張非所得人。
該所舉例說明,甲君因積欠乙君款項,約定將其所有土地出租給A公司之租金由債權人乙君收取,並通知承租人A公司將租金直接支付予乙君,A公司仍應以出租人甲君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及填報扣繳憑單,甲君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如原股東放棄認購新股,並以其直接或間接掌控公司董事會洽定其二親等內之親屬認購時,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如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並由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且洽定之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者,則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股權予特定人,原股東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指出,甲君係未上市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106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並授權董事會訂定發行新股細節,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按每股面額10元發行;甲君放棄增資新股認購權,轉由甲君之子乙君依每股10元認購增資發行新股10萬股,實質上是甲君藉由對公司董事會的掌控,使公司就甲君未認購部分依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為該特定人,使甲君之子乙君得以遠低於每股淨值235元之每股認購價格10元認購股權,此種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每股淨值與每股認購價格之差額225元,按認購股數10萬股,核定贈與總額2,250萬元,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如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且洽定之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者,該原股東務必記得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於審理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一個月住院期間,密集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00萬元,經向醫院查明該段期間就診情形,甲君因梗塞性腦中風住院治療,且因失能導致臥床狀態,亦無請假紀錄。繼承人雖主張前揭款項皆由甲君之配偶取得,並已全數支付甲君醫療支出與尋求民間療法及宗教習俗法會等相關費用,惟未提供相關憑證供核,該局乃將該期間提領之現金300萬元,扣除已查得醫療費用45萬元後之餘額,併入遺產總額,補徵25.5萬元。
- 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課稅規定(財政部108093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債權人多已無法與債務人直接取得聯繫,對債權人而言,如所獲償金額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
基於上述考量,財政部於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釋,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如果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就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另外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放寬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者,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者,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沒有所得發生。是林小姐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果所獲償金額不足以清償其本金,經向稽徵機關提示前述主張本金優先受償之證明文件,則該年度所獲償之未超過本金款項,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 遺產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財政部108090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提供民眾正確報稅觀念,特彙整遺產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正確申報方式或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詳附表):
一、申報期限:
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如因故無法於6個月內申報者得申請延期申報,納稅義務人常因未檢齊所有文件,誤以為不能辦理遺產稅申報,致漏未申報或未依規定於6個月內或核准延期期限內申報。
二、存款:
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申報。
三、投資:
(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歸戶時與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時間落差,納稅義務人未向集保公司或被投資公司查證死亡時之投資額,直接以該財產參考清單上被繼承人投資之金額申報,致生短漏報情事。
(二)死亡前1日或當日已出售上市(櫃)或興櫃股票,因出售股款係於死亡日後才入帳,漏未申報應收股款債權。
(三)死亡前1日或當日買進上市(櫃)或興櫃股票,漏未申報股票與應付股款。
四、債權:
漏報被繼承人對被投資公司之債權(股東往來)或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請求權。
五、保險:
被繼承人遺有保險財產,誤認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免稅而未申報。建議無法判別保單性質是否應計入遺產課稅時,仍應申報於不計入遺產總額項下,以免因漏報受罰。
六、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併入申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常誤以為贈與配偶或子女財產,因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稅或未超過免稅額而未併入遺產申報。
七、再轉繼承財產:
漏報被繼承人遺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
附表:
遺產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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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錯誤態樣 |
正確申報方式及應注意事項 |
申報期限 |
逾規定申報期限(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 |
納稅義務人如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者,可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 |
存款 |
未以死亡日存款餘額證明之金額申報。 |
應按死亡日之存款餘額申報。 |
以存摺最後餘額申報為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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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 |
逕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資料申報投資額,未予查證。 |
上市(櫃)公司投資:應向集保公司或證券商查詢死亡日之持股數申報。 |
未上市(櫃)公司投資:應向被投資公司查詢死亡日之投資額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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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日前1日或當日出售股票,漏未申報應收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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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1日或當日買進股票,未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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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 |
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遺有對被投資公司之債權(股東往來)。 |
應向被投資公司查詢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之債權(股東往來)金額,列入申報。 |
漏未申報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請求權。 |
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按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不動產之時價補申報遺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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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
被繼承人遺有保險財產,誤認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免稅而漏未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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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 |
贈與配偶財產,誤認夫妻贈與免稅而漏未併入申報。 |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子女財產,均須併入遺產申報。 |
贈與子女財產,誤認未逾免稅額而漏未併入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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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重病期間銀行帳戶存款轉入親屬銀行帳戶,申報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 |
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銀行帳戶存款轉入親屬銀行帳戶,申報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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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存款之轉出或提領,非屬贈與,如不能證明具體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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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轉繼承財產 |
被繼承人遺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 |
被繼承人繼承之財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併入遺產申報。 |
-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死亡時尚未辦妥移轉登記,應留意土地及出售價款是否併入遺產申報(財政部108091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指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迄至死亡時如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遺產課稅,但因該繼承人負有移轉土地予買受人之義務,是可依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公告現值列為未償債務扣除,另外,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該地所取得之價款,於其死亡時尚有未支用之餘額,及尚未收取之價款,均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一併列入遺產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5月將其所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1,700萬元,以2,200萬元出售予乙君,乙君已先支付1,500萬元,惟土地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甲君旋於107年6月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包含
(1)已出售尚未過戶之土地,以公告現值1,700萬元,列報遺產土地(2)取得之土地款1,500萬元,於繼承日尚未使用之餘額
(3)尚未取得之土地款700萬元,應列報為債權
(4)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萬元,列報生前尚未履行之未償債務扣除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有出售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則應特別留意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已辦妥移轉登記,及有無尚未使用之土地出售價款餘額,以及尚未收取之尾款。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筆不動產仍在其名下,則應將該不動產、未使用之餘額及應收尾款併入遺產申報,並可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以確保權益並免因漏報受罰。
- 個人居住者以外僑身分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合併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108100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又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不以國籍為判斷標準,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論該居住者是否為本國籍,亦不論給付報酬者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該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規定於每年5月份辦理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甲君具有我國國籍及外僑身分,107年間分別以本國籍身分受聘於國內乙公司任總經理一職,另以外國籍身分擔任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顧問一職,乙公司及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分別以林君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留證號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惟林君於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取得乙公司之勞務報酬,卻漏未申報取自國外A公司在臺分公司之勞務報酬,致漏報所得,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 房屋無償供子女獨資經營執行業務,無租金課稅問題 (財政部1081009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該條文中所稱之「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父母將自有房屋無償借給子女(直系親屬)開設獨資之律師事務所使用,尚無租金課稅問題。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該事務所係與其他人合夥經營之聯合事務所,例如其他合夥人出資比例為40%,則供其他合夥人使用之40%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贈與人未繳清贈與稅,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財政部1081015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贈與人如有行蹤不明、逾期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三種情形之一時,國稅局就會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開徵。
該局舉例說明,贈與人甲君104年間以出售土地部分價款代償其子女A君、B君之貸款及投資款合計1,600萬元,經國稅局補徵甲君贈與稅,但甲君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贈與人甲君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以受贈人A君、B君為納稅義務人,將尚未徵起稅額依各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之比例,分別發單補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贈與稅改課受贈人後,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不執行,只要欠稅尚未全數徵起,如又查得贈與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稽徵機關仍會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財產續行執行,以確保租稅債權徵起。
- 夫妻離婚依協議約定的財產給付,算不算是贈與?(財政部1081024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夫妻兩願離婚時,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若離婚給付內容已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則該書面記載以外之給付,如主張亦屬離婚約定之給付,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則應課徵贈與稅。
- 個人獨資經營幼兒園,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費用及伙食費(財政部1081129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該局另外說明,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列支其本人之伙食費。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私人辦理之幼兒園,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依前揭規定獨資經營幼兒園業者,不得列報其本人薪資費用及伙食費。
- 符合「多數決」規定者,繼承人得申請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抵繳遺產稅(財政部108110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實物抵繳。倘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當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抵繳之文件時,依同法條第7項規定,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繼承人應繼分合計逾2/3的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的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的限制。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00萬元,未遺有存款,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乙、丙、丁計4人,其中配偶及繼承人乙、丙(應繼分計3/4)申請以甲君遺產中股票抵繳遺產稅,雖因故無法取得繼承人丁的同意,惟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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