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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及代位繼承在遺產稅扣除額之計算之不同比較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由以下的稅務新聞稿可以得知:

  1. 代位繼承的遺產稅扣除額= 代位繼承人數*遺產稅扣除額(民國109年之金額為NTD 500,000)
  2. 拋棄繼承的遺產稅扣除額= 拋棄繼承前之繼承人人數* 遺產稅扣除額

 

[新聞之一]

代位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計算方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如被繼承人往生前,其子女已先其死亡,而由多名孫子女「代位繼承」,無論人數多寡,於計算遺產淨額時,均可依法減除其扣除額。

 

該局指出,所謂「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人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得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除額,該扣除額自10311日起調整為每人500,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在108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乙君,惟乙君前於10622日死亡,遺有3名成年子女,依據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由乙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並自遺產總額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是甲君之繼承人為乙君所遺子女3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500,000元(3*每人500,00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但親等近者如有拋棄繼承改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此與而代位繼承無論人數多寡,均得自遺產總額扣除計算遺產淨額,法令規定上有所不同,請繼承人申報時多加留意。

 

 

 民眾如尚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李惠玲

 

電話:04-230511112227

 

更新日期:109-08-14

 

[新聞之二]

 

財政部990407新聞稿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時,扣除額仍是以各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故依財政部951227日公告「96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1項各款所列之金額」,現行直系血親卑親屬遺產扣除額已調整為每人45萬元,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如遺有5名子女均拋棄繼承,雖由其成年孫子女8名繼承,惟其可扣除數額應以其5名子女繼承之原得扣除數額為限,亦即可扣除數額仍為225元;承上例情形,若僅由其成年孫子女3名繼承時,則其可扣除數額為實際得扣除數額,亦即可扣除數額為135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由孫子女繼承時,扣除額的金額是以子女拋棄前原來可以扣除的數額為限,所以孫子女繼承時,扣除額並不因孫子女之人數增加而增加,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並釐清觀念,以免申報錯誤。

 

[新聞之三]

財政部1010427新聞稿

 

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之遺產稅扣除額不同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參照財政部72103日台財稅第36963號函釋,遺產稅代位繼承案件,代位繼承人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扣除規定,即無論代位繼承人人數多寡及其扣除額若干,均應依法予以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有3位子女,長子A君於99年過世,遺有2位子女,嗣甲君於101年初死亡,則甲君的2位子女與2名孫子女(代位繼承人)得享有遺產稅扣除額共計180萬元(每人45萬元×4人),若子女與孫子女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又另一位被繼承人乙君於101年初死亡,其遺有3位子女皆拋棄繼承,改由5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扣除額則為原來3位子女繼承得扣除數額之135萬元(每人45萬元×3人)為限。

[拋棄繼承狀範例]

 

 

家事聲請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元

 

稱謂

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男/女  生日:     職業:

住: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男/女  生日:     職業:

住: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

註:聲請人為1人以上,應全部記載;如有未成年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亦為聲請人時,記載如左示

為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事: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生日:    、身分證字號:     )

 

之合法繼承人,於民國  年  月  日上(下)午 時 分知悉被繼

 

承人於民國  年  月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聲請人戶籍謄本 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

 

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此 致

 

 

 

臺灣xx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一、□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 件。

二、戶籍謄本 件。

三、(全部聲請人)印鑑證明 件。

四、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各乙件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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