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得課稅進一步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相關稅務實務]
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依規定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未印製股票,或不發行股票,其對所得稅之影響?
本題分以下2點來說明: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2條之1規定,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依同法第162條之2規定,未就其發行之股份印製股票者,上開股份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2.公司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不發行股票者,依財政部80.4.30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規定,買賣該公司股份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財產交易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公司法第161條之1)
(公司法第162條之1)
(公司法第162條之2)
(財政部80.4.30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
(財政部91.2.7台財稅字第0910450541號令)
更新日期:106-03-20
[相關函令之一]
財政部800430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
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轉讓股份屬財產交易
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所得,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相關函令之二]
財政部910207台財稅字第0910450541號令
無實體股票之交易所得免稅但損失不得扣除∕買賣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之1規定,就其發行新股總數合併印製股票,或依同法第162條之2規定,未就其發行之股份印製股票者,上開股份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其交易所得或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二、公司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不發行股票者,依本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790191196號函規定,買賣該公司股份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財產交易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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