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僅憑納稅人的自白便補稅

納稅人在法庭上的自白陳述,稅捐機關若未查證,就拿去做為補稅依據,這種補稅做法,恐怕已經違法。

 

方君經營一家A貿易公司,A公司做生意賺了2,460萬元,但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方君涉嫌逃漏稅,移送花蓮法院審理,北區國稅局也跟進對方君補稅。

 

方君在花蓮地院及花蓮高分院法庭中自行承認,A公司帳上記載,已把這筆獲利盈餘分配股利給八個股東,這項記載是假的,實際上他並未將這些股利交給八位股東,而是自己拿去投資到另一家B工廠。沒想到方君這段法庭上的自白,引發了一場有趣的課稅故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和花蓮高分院對這段自白認定的結果並不同。

 

面對方君在法庭的自白,北區國稅局搬出「實質課稅」原則的大旗,並認為依方君的說法,他實際上沒有將A公司這筆盈餘分配給八位股東,而是直接把這筆2,460萬元盈餘拿去使用了(即投資於B工廠)。

 

國稅局認定,此時這筆盈餘已沒有在A公司帳上了,就實質課稅原則須依經濟事實關係,產生實質經濟利益判定,應認為方君實際上已取得A公司這筆盈餘分配的全部「股利」,扣除掉一些項目,國稅局認為方君共取得2,373萬元股利所得卻未申報,已涉及逃漏稅,因此對方君補課綜合所得稅800餘萬元。

 

但是花蓮高分院卻持另一種看法,花蓮高分院在刑事判決書的犯罪事實欄中指出,方君對A公司所賺的2,460萬元盈餘,製造這筆盈餘已分配給八名股東的假分配表,但其實這筆盈餘,並未分配仍在A公司帳上,而這種做假是要替A公司逃漏未分配盈餘稅。

 

按照當時稅法規定,企業獲利若沒有分配給股東,就會形成未分配盈餘,依法須課10%的未分配盈餘稅款(按:目前未分配盈餘稅率已降為5%),所以,A公司的獲利盈餘還在帳上,而方君製造假的分配股利表,形成盈餘已在不在A公司帳上的假象,已幫A公司逃漏10%未分配盈餘稅共246萬元(2,460萬元 ×10%)。

 

於是有趣的事情發生了,同樣是方君在法庭的自白,國稅局認為,A公司的盈餘已全數分配給方君,逃漏稅的人是方君,逃的是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花蓮高分院的判決書卻認為,A公司的盈餘實際上並未分配出去,逃漏稅者是A公司,逃的是公司的未分配盈餘稅。對於這項結果,方君當然不服,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支持北區國稅局的補稅做法,方君再提起上訴,官司一路走到最高行政法院。

 

自白內容須查證符合事實才可課稅

 

最高行政法院對本案也覺得有矛盾,因為若認定方君逃漏綜所稅,就代表A公司盈餘已完全分配給方君,不能再說A公司有逃漏未分配盈餘稅;如果認定A公司逃漏未配盈餘稅款,那就表示盈餘還在A公司帳上並未分配,方君實際上並未取得這筆盈餘分配的股利,就不能對方君補課綜所稅,這兩者是互斥的,不可能同時存在。最高行政法院指出,那A公司這筆盈餘,到底有沒有分配出去呢?這必須先調查清楚。

 

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其他法院刑事庭的自白,並無拘束行政法院的效力,就算當事人已自行承認相關的事實,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的規定,對課稅事實須本於職權調查,以認定真正的事實課徵租稅,稅捐機關就課稅處分要件的事實更負有舉證責任;而且,當事人在訴訟上於法庭上自承事項,行政法院仍須依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才符合「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本案僅依方君在法庭上的自白,國稅局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認定,A公司已完全分配股利,方君已取得全數盈餘分配的股利,並對方君補稅,自嫌速斷。

 

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指出,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拘束,若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的事實,就採為行政訴訟判決的事實,那就屬於判決不備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方君勝訴,將全案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這段最高行政法院對本案判決的理由,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見解,納稅人可要睜大眼睛仔細看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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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