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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農地後碰到區段徵收後,只補贈與稅但免罰之成功案例經驗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一、 案情概要
1. 民國108年5月,某位桃園務農婦人得知其耕作之農地即將於該年底被桃園市政府徵收,故贈與其農地給其四名子女,並獲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該贈與在當時符合農地農用的免稅規定並列管之。
2. 後來該農地於民國108年10月被徵收為捷運用地,該業主之四名子女取得鉅額之徵收款項。此行為被北區國稅局認定為”租稅規避行為”,但該管稽徵所的查稅行為第一動作並未發公文查核(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查稅須以書面公文為之的天條),僅用電話告知承辦案件之地政士要針對此租稅規避行為進行查核,受贈人覺得事態嚴重,遂委任會計師進行稅務案件處理。
3. 近年來,國稅局針對贈與農地時,已得知此農地已有可能被徵收,則此贈與之行為將更改成定性為應稅贈與”可取得土地徵收款之權利”(針對被徵收的土地部分),應稅贈與核課時點將延後至受贈人拿到徵收款或是抵價地時,則贈與人須在此時點後30日補申報贈與稅,但會不會被補稅加罰,關於稅務罰鍰部分,則見解不一。但此恐怖的課稅邏輯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國稅局針對此並未發布任何解釋函令,一般人完全不知此課稅實務。
二、 處理過程
1. 國稅局稽徵所承辦人員原很強硬地要針對此案補稅加罰,後來經本人研究之後,發現有兩個訴願決定針對此種行為係僅補稅,而不處罰,故本會計師立刻在國稅局調查基準日(注意:公文都沒發出過喔)之前補報贈與稅,贈與金額為收到土地徵收款之全額。
2. 查核基準日的認定依據為財政部1080712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號令” 訂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
3. 本人在說明函之中引用其他之訴願決定,論理此案應僅能補稅而不罰之論理如下:
針對此種類似的贈與行為,本人在此附上108年10月2日之台財法字第10813926570號訴願決定,因此案尚未進行行政法院之訴訟判決,故先以此見解供 貴稽徵所參考之。此案認定贈與之時點為收到抵價地歸戶卡(類似於本案之收到徵收款),且該案之納稅人未進行贈與稅之更正申報,但僅被補本稅,連滯納金及利息均在訴願決定中被撤銷。本人並無規避稅負之意圖,惟贈與農地當下不知何時會被徵收及徵收確切款項為何? 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縱使 貴稽徵所認定此行為為租稅規避,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方能處罰之,未來在 貴稽徵所核課時假若尚有待釐清之處,本人將盡最大努力進行最誠實且無隱匿之回覆。
三、 處理結果
1. 後來該案經歷了5個月的多次溝通,稽徵所承辦人員同意本會計師之代理申報結果,僅補稅而不罰,讓該名納稅人免於一場稅務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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