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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個稅捐行政執行管收案件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此案之當事人為本人之友人,這兩天偶然再度看到他當年給我的email,有感而發,故完成此文。

 

[當事人說法]

事件發生日:20161

 

行政執行處爭議事由經過:

 

這個税是被記帳士惡搞出來的. 當年慘澹經營, 又逢2013SARS, 公司幾乎破產, SARS過後, 我破斧沉舟逆向操作, 投入最大人力物力, 代理業績突飛猛進, 卻反招外商覬覦及惡意於2006年收回代理外商當時給我的賠償金, 我明明還倒賠了好幾千萬, 結果記帳士(本來以為是會計師) 沒做帳無法申覆2010年查稅事宜,就私下直接拿公司收發章到國稅局蓋我同意以同業稅額支付巨額稅金。 這件事我也告了記帳士民事加刑事, 民事也告贏了, 後來刑事部份我與心不忍她被判刑,在庭上表明就放過她。

 

稅務部分, 我跟國稅局執行處協談過好幾次, 一直都有到庭要求協商 ,也表明是冤枉的稅務, 如去年1014 執行署台北分署協商之請求(文如附件).  今年 1/14日執行處再給我通知約談。我不得已只好拿公文問律師是不是該與執行處正式協商看如何賠償了, 結果律師也認為說還不用,只是例行性約談而已。 所以那天我空手到執行處報到, 結果發現執行處己準備好無論如何要「先留置管收我, 再談判」 我很生氣問執行處説這還有人權否? 結果執行處告訴我說如果事先告訴我,正常人都不會來的, 我驚訝莫名, 無以回辯。

 

管收以後執行官要求我先付三分之一,再以三間房子担保,由於我對外聯繫完全中斷, 無法通訊請求支援, 不知如何處理隔天周五我家人及朋友把錢跟擔保品帶到, 結果執行官又說不行,他改要求先付二分之一及 三間房子担保。 到周一時, 家人及朋友把錢跟擔保品再帶到時, 執行官又說不行, 要先付二分之一及 四間房子担保, 且餘額要分12期一年內繳清。

 

直到擔保要出來時,所裡有人跟我說不錯了,他只跟我改變2次,他說有人更改4次,被關了好幾週, 到最後變成要全額才願意放人。

我出來以後, 到執行處看到報紙亂寫一通, 我就問執行官, 有必要追殺小老百姓到這種地步嗎? 執行官是有表達歉意, 但事已至此, 我還能說什麼

出了執行處, 在南京東路上, 我吸了一下空氣清醒一下自己, 我突然想到這國家機器怎會是如此比共產黨還要共產黨...?

 

( 雖然不是光榮的事, 但自認對得起良心, 也不知誰知誰不知此事, 為免誤會, 我想還是解釋一下較好. 也藉此感謝這段期間積極為本人奔波處理之友人. )

 

[外界新聞報導]

《稅收》1,689萬營所稅惡意不繳,醫療儀器商欠稅脫產遭管收

【時報-台北電】XX儀器公司老闆E先生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89萬餘元,他聲稱公司經營不善,無錢繳稅。但被執行官發現,他從公司帳戶轉匯8,477萬元到私人帳戶,還投資醫療器材2925萬元,前(14)日依惡意隱匿財產不繳稅向法院聲請管收獲准,移送管收室。

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表示,XX儀器公司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務,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89萬餘元,被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

XX儀器公司老闆E先生向執行官表示,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繳納營所稅。

執行官後來查出,E先生得知欠稅案被移送強制執行後,從公司銀行帳戶轉匯8,477萬餘元至私人帳戶,又將出租醫療器材的租金450萬元提領一空,還用兒子名義投資醫療器材2,925萬元,前天被執行官約談到案後管收。 (新聞來源:工商時報記者劉峻谷台北報導)

 

[此案涉及相關法令整理]

1.行政執行法 第十七條(99.2.3.修正)(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及限制住居)

……………….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2.行政執行法 第十七條之一(99.2.3.增訂;自99.6.3.施行)(自然人滯欠達一定金額已發現財產不足清償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禁止命令)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

3.行政執行法 第十九條(94.6.22.修正)(拘提及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4.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一條(不得管收之情形)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5. 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二條(釋放被管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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