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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個人稅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綜所稅及遺贈稅)

鄭宏輝 會計師

  1. 110年起個人交易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納入課稅!(財政部1110103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自1101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則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

該局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110年度出售未上市櫃股票應如何申報及計算交易所得,該局說明,民眾應於明(111)年5月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三、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新一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割日前一年內無前開報告者,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所得額。

四、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或損失者,請記得保存交易相關憑證,申報時須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1. 透過合夥人協尋負責人出面繳清欠稅(財政部1110110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合夥開設火鍋店,該商號因滯欠稅款經該局移送強制執行,嗣該商號申請註銷,經查其財產目錄雖尚有數臺冷氣機,惟商號負責人早已將僅餘財產(含冷氣設備等)抵償積欠員工之薪資,交由員工占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本案因該商號財產已不足清償滯欠稅款,該局遂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密切合作研商追欠策略,並查得合夥人尚有存款,該分署即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合夥人存款,迫使合夥人找出該商號負責人出面繳清稅款。

 

  1. 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遺有農業用地,應檢具農地作農業使用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遺產稅申報扣除額(財政部1110122新聞稿)

陳小姐來電詢問,其父親遺有之土地原為農地,96年都市計畫將該土地之地目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該土地自86年取得,尚屬農地時即作農業耕種迄今並無做其他用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1項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該檢具什麼證明文件,始得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可以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若該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又受限於都市計畫書之規定,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已發布細部計畫,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致無法按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只能繼續維持作原來農業使用者,該條例第38條之11項規定,也可以享有農地之相同租稅優惠,以符租稅公平。換言之,如已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且已可依編定後之使用地類別使用時,縱土地所有權人仍作農業使用,亦無該條例第38條之11項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該土地之現狀作農業使用,至該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仍須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納稅義務人常誤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僅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符合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卻疏忽未檢附該土地所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未符合相關規定而遭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列報土地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扣除額時,應同時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並符合規定者,始得適用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

 

  1.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銀行存款之孳息應如何扣繳?(財政部1110210新聞稿)

 

 

甲銀行來電詢問,該行某位存款戶於年度中死亡,繼承人年度結束前尚未至該銀行辦理繼承存款,死亡日後之存款孳息,應如何開立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孳息係屬繼承人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及開立扣(免)繳憑單,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銀行接獲通報存款戶A君於11071日死亡,其於該行之定期存款於同年115日到期,銀行支付利息18,250元,其中屬A君死亡日後產生之利息7,600元,該部分依規定係屬繼承人所得,因年度結束前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手續,甲銀行可暫免填發憑單;俟繼承人B君於111120日至該行辦理繼承,銀行應將前次撥付屬死亡日後之利息7,600元,加上前次撥付後至銷戶止產生之利息3,300元,合計10,900元開立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予繼承人B君,歸課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如申報後才發現所得人死亡致扣(免)繳憑單填報錯誤者,應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憑單更正事宜。

 

  1. 個人出售專利權之收入,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11021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研究獲致之專利權出售他人而收取之價金為財產交易收入,應以出售價款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得參照財政部9410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總收入的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121日將專利權以8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於1081210日收取800萬元,且於同日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惟甲君未將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得後,甲君主張無法提示其發明上述專利權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該局乃依甲君出售該筆專利權之收入800萬元,核算成本費用為24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為560萬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專利權取得價金,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如有上述短漏報所得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1. 個人轉讓靈骨塔塔位使用權,所獲利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11021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個人購買靈骨塔,無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僅取得對該靈骨塔塔位之使用權,嗣後轉讓該塔位使用權獲取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間以200萬元購買○○靈骨塔塔位使用權,並以本人為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以500萬元轉讓該靈骨塔塔位予乙君,甲君誤以為塔位交易係土地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致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出售該靈骨塔塔位使用權獲取之利益為30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轉讓靈骨塔塔位使用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民眾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予處罰。

 

  1.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財政部11102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稽徵機關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並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日前查獲A君於108年度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大陸北京之不動產收入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2,500萬元,扣除取得成本及移轉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約為300萬元,A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所得,向該局主張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採網路申報下載所得資料並無出現上述財產交易所得資料,並非故意漏報,然因該筆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納稅義務人臨櫃申請或透過網路下載之所得資料,而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依實際交易收支情形,自行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該局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1. 贈與不動產,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額中扣除(財政部111020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其中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贈與不動產依法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土地稅法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及契稅條例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繳納,即贈與不動產產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受贈人負擔之上開稅捐,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惟須注意受贈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如有由他人無償代為繳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代為承擔債務以贈與論情形,將視為代為繳納者之贈與依法課稅。

 

  1. 納稅義務人申報海外所得常見錯誤態樣及注意事項(財政部1110324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一申報戶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該局彙整申報海外所得常見錯誤態樣及注意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避免錯誤遭受補稅處罰。

一、誤認海外所得是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海外所得資料因來源眾多,無法全面性蒐集,囿於資料之正確性,是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因此,稽徵機關提供之稅額試算通知書不會列載海外所得資料,民眾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向稽徵機關查調課稅年度所得時,亦無法查得海外所得資料。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購海外基金,金融機構會主動透過郵寄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將屬該基金之海外所得以通知單或對帳單告知投資人,請投資人留意是否收到相關通知單,或主動向往來金融機構詢問。

二、誤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與海外不同類別所得盈虧互抵,或可遞延至以後年度扣抵: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能與海外不同類別所得扣抵,例如不能與海外利息所得或營利所得互抵;且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於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倘該年度無交易所得可扣除,或扣除不足,不能遞延至以後年度扣抵。

三、誤認海外基金轉換無任何現金匯入,因此無課稅問題:海外基金轉換後,即有贖回原基金,並以贖回基金之金額,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因此於基金轉換當年度即應計算原基金損益,計入所得課稅。

四、誤以為外國企業在臺上市櫃股票配發的股利是國內所得:我國目前核准境外公司在臺掛牌上市(櫃)之股票,通稱KY股,個人取得KY股票所發放的股利為海外所得,自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如每戶該海外所得全年合計已達100萬元時,應自行依投資單位提供的配息明細,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

 

  1. 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併入遺產課稅(財政部1110314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土地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所有權已歸徵收單位所有,其於領取抵價地前死亡,所遺應領抵價地權利,性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土地,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申報及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王君110年遺產稅申報案件,列報4筆土地公告現值2,206萬元,主張農業用地扣除。經該局發現該4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桃園市政府,查得生前業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且被繼承人王君已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核定抵價地權利價值4,572萬元,爰將該4筆農業用地改以王君未領取之抵價地權利價值併計遺產課稅,核定補徵遺產稅457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土地因徵收之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故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徵收之土地,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已歸徵收單位所有,依財政部85911日台財稅第850454736號函釋規定,應將徵收單位核准發給之抵價地權利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函所載之權利金額申報為遺產。

 

  1.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營業收入,仍會依規定處罰(財政部11104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而係就其盈餘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但如經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短漏所得額,仍應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5,100萬元,扣除成本費用後,短漏報營利所得額1,100萬元,依法雖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依規定仍應依當年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220萬元,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依法納稅,如有發現上述應申報而未申報之營業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可免予處罰。

 

  1. 110年度綜所稅報稅何處不相同,3不變、4重點,講呼你知!(財政部1110427新聞稿)

報稅季來臨,民眾最關心5月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有何規定與上一年度不同,高雄國稅局表示,今年5月申報110年度綜所稅時,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這3大類金額與109年度相同(詳如附表)!110年度申報4重點整理如下:

 

項目

適用內容

備註

1

調高基本生活費

「每人基本生活費」提高至192,000

2

調增110年度受疫情影響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費用率

醫事人員

1.適用之費用率得按原訂費用率117.5%計算;藥師之健保收入(含藥費收入)適用之費用率提高為97%
2.無須個別舉證受疫情影響,亦無適用條件限制。

非醫事人員之執行業務者/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

1.適用之費用率得按原訂費用率112.5%計算。
2.條件:110年度收入總額較109108年度減少達30%

3

調高公益出租及社會住宅租金免稅額

1.將住宅出租給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接受各項租金補貼者或符合同法第23條規定的單位供社會住宅使用。
2.1106月起,每屋每月免稅額由1萬元調高為15千元(1101~5月,每月免稅額1萬元,1106~12月,每月免稅額15千元)。

4

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要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11011日起,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但其發行或私募股票的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免予計入。

 

  1. 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自1101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財政部1110426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未上市、未上櫃及未登錄興櫃公司所發行或私募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的證書【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自1101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該筆證券交易所得,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有關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的認定方式,該局特別整理如附表,供民眾參考;至於個人未上市(櫃)股票的交易所得或損失計算方式,該局說明如下:

一、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者,以交易時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二、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將以實際成交價格的20%計算所得額。

三、如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稽徵機關將以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割日前一年內無前開報告者,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收入的75%計算所得額。

四、稽徵機關查得的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的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提醒,上述的課稅規定自11011日施行,民眾若於110年度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或損失者,於今(111)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記得依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或損失,且需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供國稅局核認。

附表:  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方式一覽表

附表

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方式一覽表

認定方式

認定條件

核定有效期間

申請核定

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5年,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列各條件的股份有限公司:
1.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2.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3.開發的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的潛力。

核定函發文日起算2年內(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5年)

符合特定情形者,視為核定

符合一定條件而登錄創櫃板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委任的創新創意審查委員審查過半數同意公司具創新創意。

設立登記日起算5年內。

取具經櫃買中心認可推薦單位出具的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由的推薦函。

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

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2年,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核定函發文日起算2年內(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2年)

 

  1. 農地贈與免稅後,受贈人於5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追繳原免徵之贈與稅(財政部111050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核定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如於5年列管期間內變更為其他用途,如停車場、回填土石等,又未依農業主管機關通知恢復作農業使用,依法應追繳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10月間將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土地贈與其子女,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查符合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883萬餘元,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並自其子女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111月間通報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增建建物及鋪設地磚等設施,經該農業主管機關發函限期回復原狀,甲君未依限回復原狀及作農業使用,依規定應追繳其贈與稅66萬餘元。

 

該局呼籲,申請免徵贈與稅的列管農地,受贈人如於列管5年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時,因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也會定期清查,請勿心存僥倖,應主動向原申報贈與農地之所轄國稅局,申請更正補稅。。

 

  1. 醫療院所應據實申報門診自費收入,以免被補稅處罰(財政部1110520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醫療院所所得計算,是將各項應申報收入減除藥品、材料等成本及業務所產生各項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而前述收入項目大致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部分負擔收入、掛號費收入及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例如門診自費收入)等。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在各項收入中,一般醫療院所比較容易疏忽致短漏報門診自費收入,因此醫療院所收取自費收入為國稅局的查核重點。例如該局曾查獲轄內某眼科診所,其主要診治項目為白內障手術,因該項手術除健保補助外尚有不少病患選擇自費更換人工水晶體,國稅局蒐集分析相關資料,發現該診所設備新穎、聘僱醫師多人,其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全年一般門診自費收入與實際營業收入並不相當,經查得該診所短漏報向患者收取人工水晶體的自費收入,遭調增收入補稅並處罰鍰。

 

國稅局呼籲,醫療院所應覈實申報向病患收取的自費收入,如有短、漏報情事,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漏報遭補稅加罰。

 

  1.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可代位申請喔!(財政部1110602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所以,當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時,生存的一方可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價值於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他繼承人不得繼承或讓與,所以於夫妻一方死亡時,必須由生存配偶向稽徵機關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生存配偶若未主張行使該項權利,稽徵機關便無從扣除;若嗣後配偶死亡,繼承人代後死亡的配偶,對先死亡一方的遺產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申請,因於法未合,稽徵機關將無法照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有剩餘財產5,000萬元(婚後財產),生存配偶乙君剩餘財產500萬元(婚後財產),若乙君未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甲君遺產稅經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2,000萬元後,則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10%〕;反之,若乙君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250萬元〔(5,000萬元-500萬元)÷2〕自甲君遺產總額中扣除,則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75萬元〔(5,000萬元-2,250萬元-2,000萬元)*10%〕。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就會消滅,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不行使者,也會消滅。

該局特別提醒,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繼承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履行動產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配偶,並將移轉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送交國稅局備查,以免遭追繳稅賦。

 

  1.  保單要保人變更,應申報贈與稅及留意須否併入遺產總額(財政部1110602新聞稿)

民眾如將保單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者,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變更後的要保人如為原要保人的配偶、子女等人者,尚須留意須否併入原要保人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將保單要保人無償變更為他人時,意謂要保人將該保單在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無償移轉給他人,係屬贈與行為,原要保人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此外,變更要保人行為如果是在原要保人死亡前2年內發生,且變更後的要保人為原要保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等)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袓父母等人,該變更要保人的贈與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原要保人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021日向A保險公司簽訂1張人壽保單,甲君為要保人,兒子乙君為被保險人,甲君於109210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兒子乙君,甲君於11041日死亡。嗣該局查核發現,甲君109210日將保單(贈與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0萬元)要保人變更為乙君時,並未申報贈與稅,漏報贈與總額500萬元,贈與稅28萬元【=500-220萬)*10%,假設甲君109年無其他贈與】。又該筆贈與係屬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贈與日109210日距死亡日11041日約11月,未滿2年),繼承人乙君漏報遺產501萬元(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贈與稅28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遺產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1. 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應併計遺產申報(財政部111062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始不計入。當私設通路形成原因係為獲取建築許可而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營建許可之利益,事實上縱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指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不同,是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之土地。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872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5筆土地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7千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5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認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本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17千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5筆土地長年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無任何實際利益,不應計入遺產課稅。經該局以系爭5筆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不具特別犧牲性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維持原核定。

 

  1. 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財政部111061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雖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稅額,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應按比例抵繳,並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抵繳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地號土地抵繳稅款(該地係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遭占用之情事,核定遺產價值為200萬元),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甲君取得A地之日期、原因而定:

一、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繼承父親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之A地,因A地係甲君父親於劃設前買賣取得,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甲君,該土地得以全額200萬元抵繳遺產稅。

二、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買賣取得,該土地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15萬元【本稅300萬元*A地核定遺產價值200萬元/全部遺產總額4,000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1.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給付應列入遺產課稅(財政部111071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保險公司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惟如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其保險給付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56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條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會956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生前長期以其為被保險人,於境外B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子女2人為受益人(比例為各50%),嗣A君於1093月間死亡,其子女取得身故保險給付美金100萬元,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漏未將該保險給付金額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補徵遺產稅,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實申報該項保險給付金額,如經查獲有漏報情事,將依規定補稅處罰。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1.  個人參與合建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屬其他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11082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建商為確保合作興建案順利進行,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給付地主房屋租金補貼,藉以獎勵並促使地主及早騰空並點交房地。民眾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應檢附相關收入及費用單據憑證,據實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地主)與A公司(建商)於108年間訂立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契約,約定甲君將土地及原有房屋騰空移交A公司接管後,A公司應於交付新建房屋前,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20,000元與甲君。甲君認為109年度所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240,000元是建商補貼其原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遂按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於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經該局以租賃所得係以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而甲君原有之房屋業經拆除,並無出租房屋供A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甲君取得之房屋補貼款並非租賃收入,應屬其他所得性質,甲君應檢附相關成本費用單據據實列報。

 

  1. 父母透過迂迴方式將財產無償轉讓子女,應補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財政部111083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之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該財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民眾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二親等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售予子女,如經查得係透過前開迂迴方式移轉財產並提供子女購買該財產之資金,則屬對子女之贈與,如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一經國稅局查獲,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021日(第一階段移轉日)出售其所有甲公司股票給乙公司,乙公司於同年630日(第二階段移轉日)將該股票出售予A君之子B君;經該局查得A君取得出售甲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回流至乙公司之情形,且B君並無資力支付巨額股款購買該股票,亦未能說明資金來源,A君乃向該局承認,其係誤聽信他人建議,透過第三人迂迴移轉股票予其子B君,以達其財產無償移轉取巧逃避贈與稅之目的,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第二階段移轉日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以上作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1. 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財政部111083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繼承人仍應將該「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如土地權利尚有爭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確屬其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於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非不動產物權,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991月死亡,其繼承人已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嗣依法院11056日確定判決,於110728日補申報甲君生前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並主張同額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該局以甲君死亡時,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登記返還的債權,該課稅標的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並非「土地」,經按時價核定遺產債權價額及否准認列扣除額,案經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稽徵實務常見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遺財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上述案例,甲君99年死亡,法院於11056日始判決確定,其繼承人應於110115日前補申報該筆遺產,並自其補申報日(110728日)或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110115日)翌日起算5年為核課期間,繼承人切勿誤認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的核課期間,而無需申報,致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1. 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稅捐,可自遺產總額中減除(財政部1110829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另依財政部75111日台財稅第7520338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依前揭規定,張小姐父親於111515日過世,111年期房屋稅12,000元,按房屋稅課稅期間為11071日起至111630日,自課稅起始日11071日起至死亡日111515日之生存期間計319天,按生存日數占課稅期間(111年為365天)比例計算,可以作為遺產稅扣除額減除之應納未納房屋稅為10,487元(12,000*319/365)。

 

  1. 高爾夫球證遺產價值之認定(財政部111082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高爾夫球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列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依同法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按該球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市場價值予以估定。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除發行股票外,並未另行發售球證,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客觀價值當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仍應以市場價值估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4月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公司股票1股,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69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之權利價值,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月市場之成交價參考行情,估算A育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為82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1.  由受贈人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財政部1110809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雖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倘若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額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捐,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於111425日贈與1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給女兒,假設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200,000元及契稅400,000元,若能提供該2筆稅額之「付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證明係女兒自行繳納,則所繳納之稅捐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即贈與淨額為15,960,000元(20,000,000-免稅額2,440,000-1,200,000-400,000元)。倘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由贈與人某甲繳納,其代繳稅額應併入贈與總額後再予扣除,則贈與淨額為17,560,000元(20,000,000+1,200,000+400,000-免稅額2,440,000-1,200,000-4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

  1. 個人仲介賣房收取佣金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11090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收取佣金或酬勞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的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仲介報酬,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倘未能提示相關必要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者,可依財政部核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現行為20%)計算其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核轄內甲君108年間因仲介土地買賣,按成交價格2%收取佣金報酬500萬元。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該筆所得,因未能提示相關費用憑證,經該局按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20%)計算其必要費用100萬元(500萬元*20%),核定甲君漏報執行業務所得4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近年因房地產交易熱絡,稽徵實務常見個人居間仲介交易後收取佣金或其他類似性質對價,縱未隸屬任何房仲業者,所取得之收入仍應據實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切勿因該筆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誤認無需申報,致遭補稅處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1. 與配偶分居未必能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11109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符合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納稅義務人仍應與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在年度中結婚或離婚,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分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若有以下情形之一,可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否則仍應合併申報:

1.    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

2.    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裁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3.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

4.    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惟未符合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情形,甲君110年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乙君所得併同申報,乙君雖於申報期間至該局查調所得,卻因結婚後皆由甲君合併申報,而未辦理申報,經該局查得漏報乙君營利及薪資所得計182萬元,嗣甲君申請分別開單計稅,該局乃按各自應納稅額比例計算,退還甲君溢繳稅款1千元,另向乙君補徵應納稅額9萬元,並處罰鍰1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如無法定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之事由,仍應合併辦理申報計算稅額。如因感情不睦之原因而與配偶分居,致無法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可於申報書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勾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法合併申報者」選項,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算應納稅額,如未於申報書載明配偶關係且有短漏稅捐者,稽徵機關將補稅處罰。

 

29.佃農領取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1109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佃農因承租之耕地經出租人收回所領取之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該補償費屬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免稅。

該局說明,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耕地承租人得按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課稅,其餘半數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出售土地,因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支付佃農乙君及丙君補償費分別為8,044,003元及1,979,236元,乙君及丙君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分別申報其他所得4,022,001元及989,618元,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因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而無扣(免)繳憑單,領取之佃農可能因疏忽而未依規定申報,如果以前年度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以免經查獲後遭補稅並受罰。

 

  1. 醫師受僱提供勞務按看診數抽成收取之酬勞屬薪資所得(財政部111092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醫師受醫療院所聘僱,從事醫療業務,,無共負盈虧風險,其按看診數以定額或定率方式抽成計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不具僱傭關係者,該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取得之盈餘,屬執行業務所得;如執業醫師係受醫療院所聘僱,從事醫療業務,並無負擔成本與必要費用,亦未承擔盈虧風險者,其所獲取之報酬,屬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某知名診所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經該局依查得資料轉正為薪資所得。甲君不服,主張與診所負責醫師訂有合夥契約,系爭報酬應屬執行業務所得。案經該局查認,甲君獲取之報酬係依診所所訂按甲君看診數抽成而得,無論診所盈虧皆可抽成,且甲君依約並無須負擔診所經營之盈虧及營運成本與必要費用,據此認定應屬薪資所得。

  1.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股票未過戶且仍屬其所有,經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約,得撤回贈與稅申報(財政部111090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並辦妥贈與稅申報,如死亡時尚未辦理過戶,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財政部9210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22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如經查明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票仍屬其所有,則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可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11121日將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30,000股贈與朋友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妥贈與稅申報及繳清贈與稅款。惟甲11153日逝世,甲全體繼承人(配偶乙、女兒丙)於11159日與受贈人丁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並於翌日持解除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明資料,向該局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經查至甲死亡日止尚未向A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程序,且股票仍屬甲所有,該局已同意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

 

  1. 被繼承人遺產租與他人使用,自繼承開始日起之租金為繼承人之所得,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財政部111090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非為被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例如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繼續租與他人,自繼承開始日起,該租金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916日死亡,並遺留一間房屋,其繼承人乙君於1102月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於同年4月核定並核發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乙君完成繳納後,該屋一直未辦理過戶,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君未將該房屋自109916日起至1231日止(共3.5個月)向房客收取之租金列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申報,該局查得該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計算乙君漏報租賃收入為455,000元,因乙君無法提示租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乃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計算其成本費用),計算並核定乙君109年度漏報租賃所得259,350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留死亡前已出租之房屋,應自行檢視是否有上述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之情事,如發現漏未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

 

  1. 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房地移轉予受贈人,其贈與稅申報期間及財產價值之計算(財政部111091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贈與契約,因契約效力之爭議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贈與人需移轉贈與標的所有權予受贈人,因此種情形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申報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於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房地之財產價值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贈與房地1筆予乙君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雙方因房地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經乙君於當年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於110年判決確定該贈與契約有效,甲君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以該房地於起訴日,即107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約2,000萬元為贈與價額,辦理贈與稅申報。

 

  1. 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應依法申報贈與稅(財政部111092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持有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顯著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屬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出售價格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金額為贈與金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額,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持有發行股數100萬股之A公司90%股份計90萬股,甲君於110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45萬股給其姪子乙君,經該局查得甲君出售股份當日,依A公司資產負債表核算之資產淨值每股為50元,顯見其約定買賣價格與股份價值顯著不相當,其差額部分視同贈與行為,核屬甲君漏報當年度贈與額1,800萬元【(每股淨值50-約定買賣價格10元)*股數45萬股】,經輔導甲君辦理補申報後,甲君依限辦理並繳納贈與稅額158萬元。

 

 

  1.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規定(財政部11109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土地,如於其死亡前已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可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該法第42條規定劃設為道路、公園、學校、社教機關、停車場或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且非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的土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12月間死亡,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主張甲君所遺2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A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B500萬元〕,均為政府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應免徵遺產稅。經該局查明,A地於42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惟B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間始經編定,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B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爰甲君遺產稅案經核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1,000萬元。

 

  1. 遺產現金不足,才能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財政部1110926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如果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被繼承人在我國境內的遺產或繼承人所持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實物抵繳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王君生前遺留財產包含銀行存款20萬元及土地10筆,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4,600萬元、應繳納遺產稅150萬元。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價值剛好是150萬元的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但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只能於遺產存款不足繳納的130萬元範圍內核准實物抵繳,因此,輔導繼承人更改申請以另一筆價值128萬元的土地抵繳,其餘22萬元則以現金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請實物抵繳不必全部繼承人都同意,如果抵繳的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的遺產,而且該遺產是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者與他人持分共有的,只要有過半數的繼承人且這些繼承人的應繼分合計超過半數之同意,或者繼承人的應繼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就可以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1.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財政部111100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1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之股票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付款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舉例,甲君原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00萬股,於1101215日以每股成交金額20元全部出售,成交價格為2,000萬元,並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及手續費2.85萬元,甲君110年度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991.15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6萬元—2.85萬元),應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11011日起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1. 遺產管理人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得超過3個月之期限(財政部1111003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內,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者,則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申報期限。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延期,延長期限原則以3個月為限,遺產管理人申請延期申報之期限則有不同的規定。

 

該局說明,遺產管理人因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由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難以正確申報遺產稅,因此遺產管理人如已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國稅局將准予延長其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辦理,不受上開延長期限3個月規定之限制。

 

  1. 請繼承人儘速辦理遺產繼承過戶,以免遺產所生孳息課徵鉅額稅負(財政部111100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如股份或存款)所生之孳息(如股利或利息)屬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惟繼承人按遺產分割協議向公司或金融機構辦理遺產過戶前,因未受領遺產所生之孳息,尚無須就該孳息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過戶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繼承人完成遺產過戶期間累積之孳息,全數併入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另被繼承人死亡日前發生之孳息,如於其生前尚未受領者,則屬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公司股東,其於107215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遲至109年向A公司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並領取該股票孳息226萬元(107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108年度分配股利74萬元+109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乙君應全數列報為109年度股利所得,惟經該局查得乙君漏報該股利所得,核定補徵稅額27萬元,應處罰緩5萬餘元。

該局提醒,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所生孳息應併入遺產過戶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衍生鉅額稅負。

 

39. 贈與取得之股票免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111100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私人間買賣股票時,應由買受人於買賣交割之當日,按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有價證券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非屬交易行為,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因此,父母贈與兒子股票,符合「因贈與而取得」之規定,非屬交易行為,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

 

該局提醒,民眾因贈與而移轉股權欲辦理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俾憑辦理股權移轉過戶,故即使贈與金額低於免稅額或屬不計入贈與總額,不需繳納贈與稅也要辦理贈與稅申報。股票發行公司在受理股東股票移轉登記時,應檢視股東有無檢附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因違反規定而受罰。

 

  1. 繼承人可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免逾期登記遭地政機關處罰(財政部111102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因故無法會同繳納遺產稅,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避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A君及3名子女,因遺產分配及遺產稅分攤談不攏,繼承人間於法院訴訟中,不願一次繳清遺產稅,此時A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裁處罰鍰,乃於繳納期限內向該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1/4)繳納25萬元的遺產稅,並於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繼承人雖已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但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逾期未繳清全部稅款,仍將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1. 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私設巷道課稅及抵繳遺產稅規定(財政部1111021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繳納現金確有困難,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稽徵機關在受理抵繳遺產稅案件時,常發生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中之道路土地來申請抵繳,因道路土地分兩種,一種係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一種係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2款所稱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該局進一步就前揭二種土地課稅及抵繳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移轉時,免徵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額抵繳遺產稅,但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為被繼承人之祖先或配偶所有因繼承或再轉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者,則不受上述限額抵繳之規定。

二、遺產及贈與法第16條第12款所稱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俗稱「私設巷道」,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內課稅即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符合「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所以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無法抵繳遺產稅。

 

  1. 保單變更要保人屬於贈與行為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財政部1111024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繳付保險費後,就享有保險契約所約定的權利,一旦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就等同要保人將自己應得保險契約上約定的權利移轉給他人,屬於財產無償移轉,要保人必須按變更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母親A君購買6年期的人壽保險,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B君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但於保單繳費期滿前,A君於今(111)年變更要保人為B君,此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00萬元,因變更要保人屬贈與行為,且超過免稅額(111年為244萬元),A君應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按總額800萬元申報贈與稅,於扣除免稅額244萬元後,贈與淨額為556萬元,應繳納贈與稅計556仟元。

 

  1.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股票所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財政部111103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之有價證券,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除權或除息,其死亡日尚未獲配之股票股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價值,併同現金股利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取得依該次除權或除息交易日被繼承人名下該項股票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其所遺上開股票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股票發行公司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71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如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625日,並分配股票股利,應按甲君死亡日該股票收盤價估算價值,併入甲君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甲君繼承人嗣後取得該筆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倘A公司公告除權除息交易日為111725日,則該項股票股利非屬甲君遺產,屬甲君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股票自繼承日起所生孳息(即股利所得),將併入過戶或領取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1. 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與家長會於列報綜合所得稅是否有扣除金額限制,財政部111111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個人在申報綜合所得時,可以擇定列舉或標準扣除額申報,列舉扣除額項目中,捐贈是民眾經常詢問的問題,因捐贈的對象不同,有不同的扣除額上限規定。例如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但對於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則沒有金額的限制。

該局就前述民眾問題說明,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視為對政府捐贈,其捐贈總額全額均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沒有上限。但對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2項或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7條規定,所設置公私立學校家長會的捐款,則屬對機構團體之捐贈,可列舉扣除的捐贈金額,則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1,000,000元,當年度對公立學校捐助獎學金及家長會各捐款250,000元,則捐助學校獎學金部分,可全額扣除250,000元;但對家長會捐贈則只能扣除200,000元(綜合所得總額1,000,000*20%)。

 

  1. 私人診所應將自費收入據實申報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財政部11111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私人診所之執行業務收入,包含全民健保給付收入(含部分負擔收入)、掛號費收入及自費收入等,其中自費收入非屬全民健保給付收入,時有執業醫師疏未列入執行業務收入申報,致生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情事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醫美診所自費項目種類繁多,員工收取自費收入後,將現金存入相關關係人帳戶,經該局查得該診所數年來隱匿自費收入高達2,000多萬元,未列入該診所各該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申報,甲診所負責人經查獲後認諾短漏報金額屬實,願補繳所漏稅款約300萬元,並繳清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共100餘萬元。

該局呼籲,私人診所收取的自費收入應誠實申報,並依法納稅,如經檢視有短漏申報情形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

 

  1. 個人間抵押貸款之利息,應由債權人併入實際取得利息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11112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嗣後依借貸契約給付之利息,屬於債權人之利息所得,因債務人為個人,無須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該利息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無法於國稅局查詢或下載,應由債權人自行併入實際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除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存款產生之利息外,個人貸出款項取得之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惟個人間借貸所生之利息非源自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無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資金調度需要,於1038月與乙君簽訂借貸契約,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乙君借款2,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且約定年利率20%1088月抵押借款到期時,甲君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計5,000萬元(本金2,500萬元+利息2,500萬元),經該局查獲乙君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因個人間借貸取得之利息所得2,500萬元,該局除核定補徵稅額966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是類利息所得未依法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受罰。

 

  1. 112年起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租稅權益之影響,財政部11111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並自11211日起施行。因個人是否成年係判斷其有無完全行為能力之標準,因此,與民法規範有關之私法關係都會受到影響,另立法院亦配合修正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法規,將各條文中原定之「20歲」改為「成年」,統一各法規中對於成年之規定。

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後,對個人稅務上之影響如下:

一、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及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合一適用範圍之房屋、土地(以下合稱房地),欲主張自住房地交易所得400萬元以下免稅或重購自住房地退稅(或扣抵)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條件。如房地僅由子女與其他親屬設戶籍,且該子女於112年出售時已滿18歲,即屬已成年子女,如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其他未成年子女未將戶籍遷入,該房地將不符合自住房地之條件。

二、受扶養親屬免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合於民法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如子女於112年度中滿19歲(18歲成年當年度仍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若未符合在校就學或無謀生能力等條件,納稅義務人1135月份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申報扶養該子女。

三、遺產稅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或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2530日死亡,僅遺有子女乙君(98121日出生)1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之加扣年數為5年(乙君98121日出生,於116121日滿18歲,距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有5年始成年),甲君遺產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300萬元〔50萬元*15)〕。

 

  1. 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長照扣除額者,於年底前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財政部111112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為5%12%(股利合併計稅及未課徵基本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如111年度欲申報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下稱長照扣除額)」,請民眾把握時間於111年底前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長照扣除額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符合該等適用對象者,應檢附課稅年度核發之下列任一項證明文件:

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111年度有效之聘僱許可函影本。

二、長照失能等級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111年度使用指定服務之繳費收據影本一張。

三、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111年度入住合格機構累計達90日之繳費收據影本(須載明床型)。

四、在家自行照顧者: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於111年度取得)或111年度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須符合公告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身障種類)。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上述在家自行照顧者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常於審理時發現非屬勞動部公告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於隔年(11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來不及申請其他項證明文件而引發爭議。故該分局提醒,如今年度(111年)未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未使用長照2.0服務或未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的民眾,請於年底前儘速向醫療院所申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使用長照2.0服務,以免隔年5月無法列報長照扣除額。

 

  1.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以已納遺產稅者為限,財政部1111110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是指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前次被繼承人之財產已申報繳納遺產稅者為限。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係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因無一再課徵情形,就不能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而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5年內連續發生3次繼承事實,同一筆財產於第1次繼承時已繳納遺產稅,雖第2次繼承時曾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惟第3次繼承因距第1次未達5年,仍可免予計入遺產總額。

舉例說明如下:甲父於107310日死亡(遺產稅為有稅案件),由乙子繼承;乙子於10961日死亡(所遺繼承自甲父財產,因屬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由丙孫繼承;丙孫於1111020日死亡,其所遺再轉繼承自甲之財產,因距甲死亡未逾5年,仍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

 

  1. 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財政部111111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辦理估價。

該局說明,遺產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設有地上權之土地,該土地有由地上權人使用(如使用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土地價值有減低情形,爰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又地上權價值之估定,係按設定期限及年租,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賸餘期間予以估定,如未定有年限者,以1年地租額之7倍為其價額,未定有年租者,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7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稅列報甲君遺有某縣市1筆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28,000元。嗣該局發現該筆土地設有地上權及明定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每月新臺幣壹百元正,爰就該筆土地公告現值7,128,000元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8,400元(未定年限,以年租的7倍為價額:月租100*12個月*7倍)後,核定土地遺產價值為7,119,600元。

 

  1.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如有將保單變更要保人,應依規定併入遺產申報,財政部111111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等同移轉保險契約上約定的財產權益給子女,核屬贈與行為,必須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外,如父母不幸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該保單價值屬死亡前2年內對特定近親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轄內被繼承人甲君在109年間死亡,於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2筆保險,嗣於108年間將該2筆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子女,雖核算截至變更要保人日之保單價值合計200萬元,未超過該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免申報贈與稅,但因繼承人辦理甲君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等保單價值列入遺產總額,遭補徵遺產稅額及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辦理親人遺產稅申報時,先檢視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保單,如有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死亡前2年內變更該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該保單價值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

 

  1. 繼承人是否喪失遺產繼承權之事實,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予以認定,財政部1111124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如經指定遺囑執行人者,以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以民法規定之遺產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對於遺產繼承人是否已喪失繼承權有爭議時,基於法治國家行政與司法職權分立原則,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判決予以確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予以認定。

該局舉案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120日死亡時遺有財產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遺族丙君於10958日代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填報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乙君(被繼承人配偶)、丙君(被繼承人兒子)、丁君(被繼承人兒子)及己君(被繼承人孫女)等4人,並檢附乙君切結書及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戊君)案件登記表等資料,主張甲君另一名兒子戊君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情事,業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故由戊君女兒己君代位繼承。嗣該局以上開資料於形式上難以認定戊君確已喪失繼承權而由其女己君取得代位繼承資格,又戊君既為被繼承人甲君之兒子,仍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遂將乙君、丙君、丁君、戊君4人,列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丙君就該局將戊君列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部分不服,主張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曾數次表示戊君對其有重大之侮辱情事,故其不願讓戊君繼承,要將戊君應得房產部分改由孫女己君代位繼承。又戊君於108年初外出後即失蹤,未曾探視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戊君原有繼承權已喪失,應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戊君更正為己君(代位繼承人)。嗣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以,關於民法所定之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否已喪失,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判決予以確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予以認定,乃予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查上開案例甲君生前未辦理公證遺囑,且其繼承人未依民法規定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而依現有形式上資料可稽渠等為被繼承人甲君之配偶及兒子,屬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遂將乙君、丙君、丁君、戊君4人,列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並非就戊君是否喪失繼承權一事予以裁量作出「未喪失繼承權」之裁定,故日後其他繼承人如有提出戊君確已喪失繼承權之客觀具體事證(如法院民事裁決等)時,仍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

 

該局提醒,有些民眾在家庭親人間因私人糾紛而衍生稅務問題時,往往會直接訴諸於稅捐稽徵機關,希望能幫忙主持公道,但稅捐稽徵機關僅能就符合稅法所定之課稅要件,依法認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至當事人間若有涉及民、刑事爭議時,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予以裁判認定,稅捐稽徵機關不會逕行介入判斷,故請民眾仍應尋求正確管道來解決私人爭端。

 

  1. 律師事務所應於1122月底前書面報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以免歸課所得錯誤,財政部1111206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受僱律師提供勞務獲得報酬為薪資所得,為避免律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誤歸課為受僱律師,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請於1122月底前,將各事務所受僱律師承辦各級法院、訴願會於111年度判決(裁定、決定)之訴訟案件,依律師姓名及判決(裁定、決定)機關,逐筆填列『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向該局報備,並須檢附下列資料:

一、受僱律師核備函(須蓋事務所及負責人印章)。

二、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案件判決日期為111年度)。

上述空白表格及填表範例,請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k.gov.tw,路徑:首頁/分稅導覽/綜所稅/書表及檔案下載/各稅常用書表下載(本局補充資料)/執行業務)擷取使用。

 

  1.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應納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財政部1111229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所得,自1101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則免予計入。

該局接獲王先生電話詢問,原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80萬股,於111年以每股成交金額25元全部出售,成交價格為2,000萬元,並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及手續費2.85萬元,該如何計算交易所得。該所表示,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故王先生該筆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為1,191.15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6萬元—2.85萬元),應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提醒,本項課稅規定自11011日施行,個人如有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應依規定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1. 個人交易未經簽證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免課徵證券交易稅,惟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111123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投資而持有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份,因該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個人出售上述股份時,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而屬個人財產交易之性質,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該股份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持有未簽證發行股票之A公司股份5,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總價500萬元取得,甲君於109年間以每股3,000元,即總價1,500萬元出售與他人乙君,甲君及乙君於交易時便知A公司並未辦理股票簽證發行,該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其交易免課徵證券交易稅。然因其股份轉讓交易係屬甲君個人財產交易範疇,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卻漏未將前述交易之利得1,000萬元(即股份轉讓價額1,500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500萬元)列入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稅額約35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約170餘萬元。

 

  1. 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之當年度地價稅與房屋稅,於遺產稅申報時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財政部111120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始完成繳納,應按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因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依法可就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按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比例計算應納未納稅捐可扣除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315日死亡,遺有之房屋及土地分別於1115月及同年11月經核定開徵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地價稅240,000元,其繼承人於同年531日及1130日繳納。甲君遺產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納未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計算如下:

(一)甲君於課稅期間之生存天數:

房屋稅:258天(11071日至111315日)

地價稅:74天(11111日至同年315日)

(二)可扣除金額:

房屋稅:100,000*258/365=70,684

地價稅:240,000*74/365=48,657

(三)合計可扣除金額:

房屋稅70,684+地價稅48,657=119,341

 

  1.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有2類,申請適用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要件不同,財政部111120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使用證明書有2類,分別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果納稅義務人取具後者,應另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符合前揭條例規定的證明文件,始可申請適用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

該局指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以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若該土地因都市計畫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又受限於都市計畫書之規定,如「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只能繼續維持作原來農業使用者,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符合該條例規定的證明文件,依該條例第38條之11項規定,也可以享有農業用地之相同租稅優惠,以符租稅公平。換言之,如已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且已可依編定後之使用地類別使用時,縱土地所有權人仍作農業使用,亦無該條例第38條之11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辦理父親遺產稅申報,取具「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主張其父死亡時遺產土地確實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經該局查得該土地於甲君父親死亡時,已變更為工業區用地,非屬農業用地,嗣再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經回復以該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1項各款情形,故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案經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或遺產稅申報時,如列報土地已由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受限於都市計畫書的規定,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者,應同時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的證明文件,始可適用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1. 經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給被繼承人配偶,財政部111121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一方過世,生存配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繼承人應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足額給付該請求權金額的財產給被繼承人配偶,繼承人如果未於前述期限內給付,國稅局將於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或給付差額的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並按各年度1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1045月間死亡,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該局核定該項扣除額9,400萬元,於105927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人依規定應於106926日前給付該請求權價值的財產給被繼承人配偶,經繼承人以遺產繼承涉有訴訟未決為由,申請並經核准展延交付期限,但截至展延期限屆滿,繼承人仍未履行交付,案經該局依法剔除該項扣除額,並補徵遺產稅及加計利息合計968萬元。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申報遺產稅,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給被繼承人配偶,並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送交國稅局審查,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時,可先申請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以免逾期遭補稅及加計利息。

  1.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遺產稅課稅規定,財政部111122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於生前出售,惟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遺產稅應列報該土地及尚未收取之土地款為遺產,並將土地價值同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依法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及遺有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入遺產;惟此土地已簽約出售,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應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其繼承人應負履行交付債務之義務並取得請求未給付土地價款之權利。故應列報上開土地為遺產並同額列為債務扣除,另將買受人尚未給付之價款計入遺產總額,依法計課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名下1筆土地,111228日簽約出售予乙君,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甲君於11145日死亡,死亡時尚未辦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於乙君,並尚有尾款50萬元未收取,則甲君遺產稅應以甲君死亡時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00萬元列入遺產,及同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並以尚未收取之價款50萬元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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