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贈與股權之相關稅負分析
問題敘述: 夫妻贈與股權,該公司股權並未印製股票,相關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如何課徵。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所以假如是”贈與”股權,而非”買賣”有印製股票之股權,免課證券交易稅。
[法令見解 1]
某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東甲將其股權讓渡與某乙,不依證券 交易稅條例課征交易稅。
決議文: 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證券交易說課征之對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著有法定解釋。本件某公司既未發行股票,雖其股東有股權轉讓行為,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課征證券交易稅。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三七○五號函釋謂轉讓憑證或任何代表股份之憑證,認應按有價證券課稅,實與法學上「有價證券」之定義不符。
轉讓未依法簽證之股票不屬證交稅課徵範圍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12/03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05/23經84商84208818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答案是應該不用課徵此稅捐。解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