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房屋稅自治條例及相關新聞彙總
(至114.1.9止)
鄭宏輝 會計師
[相關新聞]
囤房稅修法 20縣市完成
經濟日報 記者邱琮皓/台北報導
2025/01/07 02:58
囤房稅2.0將於今年5月開徵,全國22縣市中已有20個地方政府完成房屋稅自治條例修法,只剩新北市、高雄市尚未完成修法程序。
財政部官員表示,對照先前公布基準,稅率部分僅三縣市有些微不同,分別是新竹縣的出租或繼承共有稅率、台南市建商稅率,以及連江縣稅率。
台南市在建商稅率經過議會審議後,略為調降,因此與其他縣市略有不同。
新竹縣的出租或繼承共有稅率沿用過去1.6%;連江縣則規定,持有非自住住家四戶內,稅率一律2%,五戶以上稅率2.5%,稅率較財政部基準寬鬆;其餘縣市方面都與財政部對於非六都縣市所提基準一致。
[地方自治條例彙總]
[台北市]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之稽徵,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指依法令完成登記之工廠。
第 4 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本目應稅房屋戶數後,稅率如下:
1.全國總持有戶數為四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一點五。
2.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3.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稅率
如下:
1.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2.起課房屋稅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3.起課房屋稅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4.起課房屋稅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
5.起課房屋稅超過五年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本目應稅
房屋戶數後,稅率如下:
1.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二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二。
2.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三戶至四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八。
3.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
4.全國總持有戶數為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至前目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採單一稅率,且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稅率如下:
1.第二目房屋為百分之一點五。
2.第三目及前目房屋為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實際居住使用,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以本市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一戶(取整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房屋,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為基準,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於每年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公告之。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依該使用用途最高法定稅率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構造,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
相關解釋令函
第 6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稅捐處應改派人員調查,並於五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稅捐處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相關裁判
第 8 條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稅捐處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第 9 條
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滯納金及罰鍰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第 10 條
本市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稅捐處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由稅捐處辦理公告。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捐處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新北市]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3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其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之。但無使用執照者,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認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其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未領得使用執照且房屋未使用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結構完成之日,係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日。
第一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其產值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收受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申報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定之。
第 7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受有重大災害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欠稅,係指已開徵而未繳納之本稅及滯納金。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以本市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且符合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規定要件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一戶房屋,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為基準。
前項所定第百分之一戶,其計算應取整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第一項基準,由新北市政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 1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桃園市]
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3 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以其他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起算日,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6 條
地方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地方稅務局應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地方稅務局定之。
第 9 條
本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地方稅務局得主動調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係指各年期已開徵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
第 11 條
地方稅務局於開徵房屋稅前,應將徵收期間、課稅所屬期間、稅額計算方法、繳納方式、罰則等公告周知。
第 1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按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如下:
1、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一點五。
2、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3、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應稅房屋,按起課房屋稅年數課徵如下:
1、一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2、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3、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4、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
5、超過五年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四)前三目以外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按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如下:
1、持有二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二。
2、持有三戶至四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八。
3、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
4、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房屋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計入第二目至第四目房屋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並按下列稅率課徵:
1、同時符合第二目規定者,為百分之一點五。
2、同時符合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者,為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百分之二。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按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辦理,並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台中市]
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第三條
臺中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臺中市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四戶以下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五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百分之一點五。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4、營利事業所有地面上建築物無償專供其員工停放汽機車、自行車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5、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於租賃期間者,百分之一點五;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6、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第一目規定之潛在應有部分外,百分之一點五。
7、起造人持有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未出售者,百分之二。但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出售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8、符合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住宅,且依該辦法之主管機關所定方式供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二)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台南市]
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房屋稅徵收事宜,並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第 三 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五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為從事生產所必須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第 六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定房屋標準價格,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並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七 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新建房屋:
(一)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者,為可供使用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為實際使用日。
(二)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
(三)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為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其因增建、改建致增加之產值,應併入總值課稅。但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第 八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十一 條
本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十二 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欠稅,指以前各年期及移轉當期已開徵而未繳納之房屋稅及滯納金。
第 十三 條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指本市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一戶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為基準。
前項基準,由主管機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之。
第 十四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第一條
為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以徵收本市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第三條
本市房屋稅依其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四戶以內者,百分之一點五;五戶至六戶者,百分之二;七戶以上者,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百分之二點二;超過二年,三年以內,百分之二點八;超過三年,四年以內,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二戶以內者,百分之三點二;三戶至四戶者,百分之三點八;五戶至六戶者,百分之四點二;七戶以上者,百分之四點八。
(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二,不計入第二目至第四目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
(六)前目房屋符合第二目規定者,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房屋,應按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期間課徵之。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基隆市]
基隆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按其持有本目全國應稅房屋戶數,在四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一點五;五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者,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者,百分之四點八。
(四)持有前三目以外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按其全國應稅房屋戶數,一戶以內為百分之二點六;二至四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二;五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八;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房屋,除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二,不計入第二目至前目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但同時符合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但空置未使用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百分之二點五。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按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認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宜蘭縣]
宜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 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課徵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縣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於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在四戶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四點二; 超過五年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按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一戶者,課徵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戶至四戶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採單一稅率,屬第二目房屋者,課徵百分之一點五,屬第四目房屋者,課徵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課徵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課徵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依財政部公
告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新竹縣]
新竹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之規定,並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五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房屋興建用途;無法查得其用途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外使用土地編定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但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七 條
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稅務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重行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稅務局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新竹縣政府公告之。
第 十 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應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 十二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務局訂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新竹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第 一 條 本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該一定金額由新竹縣政府依財政部訂定之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並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之。
(二)持有前目以外本縣住家用房屋,應分別按以下四類房屋課徵房屋稅:
1、第一類房屋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房屋:按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房屋稅,分三級稅率級距,第一級四戶以內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一點六,第二級五戶至六戶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二,第三級七戶以上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2、第二類房屋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起造人待銷售房屋,其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按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期間課徵房屋稅,分二級稅率級距,第一級一年以內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二,第二級逾一年且二年以內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3、第三類房屋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起造人待銷售房屋,其持有期間逾二年:按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期間課徵房屋稅,分三級稅率級距,第一級逾二年且四年以內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三點六,第二級逾四年且五年以內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四點二,第三級逾五年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4、第四類房屋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第三類房屋以外房屋:按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房屋稅,分四級稅率級距,第一級一戶稅率為百分之二點六,第二級二戶至四戶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三點二,第三級五戶至六戶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三點八,第四級七戶以上每戶稅率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二,不納入前目各類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計算:
1、供住家使用之公有房屋。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3、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
4、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
5、依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登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並領有單獨建物所有權狀。
6、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停車空間。
7、公同共有房屋。
8、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使用之房屋。
9、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公告供住家使用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1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公共建設、附屬設施或附屬事業,其供住家使用之房屋。
11、於課稅所屬期間之上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二月末日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房屋。
12、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立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百分之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新竹市]
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 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本市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 起課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非屬前三目住家用房屋,持有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至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百分之一點五,第三目及第四目百分之二。
(六)第一目但書規定,本市公告之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 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百 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房屋,百分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房屋,應按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期間
課徵。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苗栗縣]
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全國持有應稅房屋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持有應稅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課徵百分之一點五,第四目課徵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並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彰化縣]
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3 條
依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第二條房屋稅率之規定,按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該條第二項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之。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築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外土地之使用地編定類別,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致增加之房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現值課稅。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
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
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10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應包括當期及以前各期已開徵且尚未繳納之本稅及滯納金。
第 12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課徵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 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課徵百分之一點五,第四目課徵百分之二。
二 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課徵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課徵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與房屋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基準定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南投縣]
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南投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戶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之房屋課徵百分之一點五,第四目之房屋課徵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與房屋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基準定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雲林縣]
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巿計畫區域外使用土地編定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其因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現值課稅。
第五條
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八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欠稅,應包含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應納稅款。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稽徵機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縣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內者,為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為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為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其持有年數期間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為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為每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為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為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者,為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一戶者,為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為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為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為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前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為百分之一點五,前目為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依財政部公告之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認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嘉義縣]
嘉義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3 條
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並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按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之本目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1.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2.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3.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者,按持有房屋年數期間課徵:
1.持有一年以內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2.持有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為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逾起課房屋稅二年者,按持有房屋年數期間課徵:
1.持有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
2.持有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二。
3.持有超過五年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
(五)其他住家用房屋,除前目外,按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之本目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1.持有一戶者,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六。
2.持有二戶至四戶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二。
3.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八。
4.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為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
(六)第二目及第五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第五目為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屬非供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三)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依財政部公告之「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訂定,並由本縣財政稅務局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涷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以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現值課稅。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由本縣財政稅務局依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事項予以調查擬訂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送請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
第 10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應負擔之稅額。
第 12 條
為獎勵本府辦理之工業區及區段徵收土地開發,得就財政收支劃分法房屋稅本府分成部分,另訂補貼辦法。
第 13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嘉義市]
嘉義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五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其因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並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嘉義市政府公告之。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欠稅,指以前各年期及移轉當期已開徵而未繳納之房屋稅及滯納金。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指本市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並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零點三戶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為基準。
前項基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嘉義市]
嘉義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其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且在二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且在四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且在五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一戶者,為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戶至四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至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百分之一點五,第三目及第四目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百分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房屋,應按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期間課徵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屏東縣]
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稽徵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第 3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5 條
財稅局應於收受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6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財稅局設有房屋稅籍,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財稅局應予受理。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財稅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七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8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財稅局得主動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指以前各年期已開徵而未繳納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財稅局訂定之。
第 1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縣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一戶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至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二目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第三目及第四目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六)第一目但書規定,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依財政部訂定之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每戶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房屋,其徵收率應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房屋,應按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期間
課徵。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花蓮縣]
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2 月 07 日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三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為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縣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為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為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一年以內,每戶為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為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為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為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為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一戶者,為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為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為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至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為百分之一點五,第三目及第四目為百分之二。
(六)第一目但書規定,本府公告之一定金額,依財政部公告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並公告。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之房屋,為百分之三。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
(三)人民團體及其他非營業用房屋,為百分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房屋,應按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期間課徵。
第 四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第 六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七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九 條
本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房屋標準價格,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十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立即主動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溯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台東縣]
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3 條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
1、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持有起課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2、前目之一以外:
持有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百分之一點五,第四目百分之二。
(六)第一目但書規定,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並公告。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房屋,百分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二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得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應負擔之稅額。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縣政府另定之。
[澎湖縣]
澎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縣房屋稅徵收事宜,並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二 條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三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四 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 新建房屋:
(一)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者,為可供使用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為實際使用日。
(二)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
(三)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為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其因增建、改建致增加之產值,應併入總值課稅。但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第 五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收受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六 條
房屋稅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七 條
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八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整擬定,經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九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十 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房屋典賣、移轉時,承受人扣繳房屋稅申報日期之起算,依契約約定交付定金或第一次價款之日為準。
第十一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應負擔之稅額及滯納金。
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指本縣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零點三戶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為基準。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十四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澎湖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縣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 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四) 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 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百分之一點五,第四目百分之二。
(六) 第一目但書規定之一定金額,依財政部公告「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並每年辦理公告。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百分之三。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房屋,百分之二。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
前項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令完成登記之工廠。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金門縣]
金門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金門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金門縣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持有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百分之一點五,第四目百分之二。
(六)第一目但書規定,金門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依財政部公告之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五。
第3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