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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注意一下,這封關稅補稅函奇怪的地方在哪裡,這封稅單在發出前竟然沒有和當事人發函詢問任何資訊,而且也沒有敘明補稅的計算基準和法條依據,我打電話給基隆關時,承辦人還推說不知道,要我打電話給關稅總部的調查科詢問補稅基礎,後來才得知課稅之計算方式。但奇怪的是,關稅法29條要求海關先就進口價格要進行調查,納稅人不回覆或是海關不採信才能依照推估方式核課關稅,這案件就算要打復查,依關稅法規定必須先繳納應補稅金才能提出,財稅單位違法濫行課稅後才要求人民打行政救濟,不僅浪費行政資源,而且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

 
以下是我寫的復查申請書

復查申請書

                          中華民國 104 3 30 

主旨:申請人A實業有限公司,茲因不服貴關104年基普台補徵字XXX 號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核定(報單號碼:AB/03/XXX/XXX),依關稅法第4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請求撤銷。

請求事項:撤銷貴關 104 年基普台補徵字XXXXXX號函之核課處分,並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依本公司原申報文件核課關稅。

一、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故依據關稅法之規定,需海關無法依據關稅法第29條從實核定關稅時,方能依據關稅法第30條至第35條依推定核估之方式核課關稅,此為關稅法所明定之關稅核課規定。

二、另依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此條亦規定進口舊汽車關稅之核定必須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之核定順序辦理,而非在未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報關價格之真實性之前,便驟然以推估核定的方式核課關稅。

三、本處分函並未述明補徵稅費之計算方式以及法條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處分函及其附件竟無敘明此件補徵關稅之法令依據以及計算方式,此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四、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及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在核課稅額之前完全未通知本公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針對較低之進口價格並未依據職權進行調查本公司所申報之進口價格之真實性,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此處分應屬無效。

五、課稅處分關涉人民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假若海關認為發票價格偏低不實,則海關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須按進口人申報價格課稅(詳附件一,參照林石猛所著之關務行政訴訟實務第494頁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99號判決)貴關不採認本公司之進口申報價格,竟未盡舉證責任,而且亦未要求本公司提出任何說明,本公司在此請求貴關能依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進行本案件之關稅核課。

另附上此案之進口Invoice(日幣XX)付款水單(分兩次支付,一次日幣XXX元,另一次日幣日幣XXXX元,多匯之XXX日幣為匯費)原廠出廠證明(2008年出廠),以利貴關進行適法之處分。

附件一:林石猛,關務行政訴訟實務第494頁。

附件二:此案之進口Invoice、付款水單、原廠出廠證明。

 

此致

 

財政部關務署XX

 

申請人: A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所或住()所:臺北市XXXXXXX

營業人統一編號:2XXXXXXXX

代表人(或管理人) XXX                  

 

 

代理人:明達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鄭宏輝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1026603

聯絡電話:0910685298; 29780006 ext.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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