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買賣後交易撤銷之相關課稅分析

股份買賣撤銷後之課稅分析如下:

1. 已繳納之證交稅無法退還:法令依據是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我把這決議列於下方之壹,這決議的效力等同法律。

2. 證所稅不需繳納:但建議遵循以下的SOP

A. 買賣雙方需簽署買賣撤銷協議書,依據民法第114條之規定,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B. 在次年度五月申報當年綜所稅的時候,建議附上我所附的申報所得稅之說明頁(肆申報所得稅時之說明頁),然後附上:

a. 此說明頁

b. 買賣撤銷協議書

c. 其他證明此股份交易未進行的文件(例如股東名冊)

3. 假若國稅局直接因為證交稅繳交紀錄而核定證所稅,納稅人可以檢附以上第2點之相關文件給綜所稅承辦人員,一般承辦人員在查明此事實後,會循更正程序將此筆證券交易所得給更正減除之。

 

壹、

1021210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

 

決議: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

法律問題: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本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於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情形,是否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

甲說:證券交易稅課稅時點並非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否定說)

 

理由: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買賣有價證券之交割手續,係指賣方向買方交付股票而買方向賣方支付價款而言。是交割可分為股票之交割及價款之交割。通常股票之交割與價款之交割係同時為之,惟代徵乃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納稅之方法,故為納稅義務人之出賣有價證券人不待代徵,自行繳納其應納之證券交易稅自無不許之理。如買賣雙方約定股票先行交割,價款暫不交割,股票既已完成交割,自不能因買賣雙方之約定,而延遲出賣有價證券者之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

 

乙說:證券交易稅課稅時點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肯定說)

 

理由: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其交易行為之完成已堪認定,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復經財政部6311日台財稅第36393函釋有案。如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買賣有價證券,數量及價金均經雙方同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買受人以代徵人名義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應認其交易行為已完成,不得退還證券交易稅。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議:如決議文。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4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

 

貳、

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

 

交易行為已完成後再買回者仍應再課證券交易稅

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參、

股權買賣撤銷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____________〈以下簡稱買方〉、BBB先生〈以下簡稱賣方〉,雙方就民國10441日買賣A股份有限公司xxxxx股之股份交易撤銷,依照民法第114條規定,此交易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買方及賣方在簽訂此協議之前已支付之任何稅費均不得向對方加以追索,另買方及賣方在簽訂此協議之後已無義務向對方支付任何款項以及進行股票交割程序,為恐口說無憑,故立此據。

 

               買方:                (蓋章)

               身份證字號:

 

               賣方:BBB          (蓋章)

               身份證字號:

 

 

 

 

 

中華民國1044xx

民國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說明

 

本人原於民國10441日出售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xxxx股予xxxx先生,後於民國民國1044x日撤銷此買賣交易,並簽訂買賣撤銷協議書,且此交易在撤銷前並未進行相關之工商登記(本人為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對外登記之持股數未有變動),亦已附上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本人持有的股份未有變動,謹此充分揭露並說明之。

 

說明人:BBB

 

附件一:買賣撤銷協議書

 

附件二: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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