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土地所得充分揭露之意見書

 

A君於民國103年出售台北素地而產生盈餘,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土地出售盈餘免稅,A君充分揭露相關交易事實如下:

[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論理部份]

  1. 1.     A君將台北土地於民國103年出售給B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A君出售土地時已先完納具所得稅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後方能將過戶給買方,故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避免針對同一土地之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立法精神及規定,A君出售此素地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
  2. 2.     依據財政部840322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之說明五:「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此點說明,既使將土地提供給建設公司來進行合建分售或是合建分成之營利行為,只要該個人僅出售土地則免營業登記,故合建分售地主依此函令可免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舉重以明輕,出售素地之地主其營利性質較合建分售地主更為低,故依此函令之精神應免課徵所得稅。
  3. 3.     另依據財政部910313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令規定:「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811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及843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此函令亦再度強調出售土地之所得可不列入所得稅課徵之範圍。
  4. 4.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以上A君所引述之所得稅法本法規定以及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均未有適用此免稅規定之任何「有附款」規定,故A君主張此筆素地之出售所得應免徵所得稅。

[充分揭露之論理部份]

  1. 5.      依據「綜合所得稅短漏報所得揭露免罰之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二、    已於結算申報書適當表達,且有下列情形,經審查單位依據違章情節可認定其無過失責任者,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三)納稅義務人已將所得逐筆填報於申報書內,僅於計算綜合所得總額時部分未予加計或計算錯誤致短繳稅款者,尚非屬短漏報所得,免按漏報論,但應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土地交易所得由於為免稅所得,故在申報書上並無欄位可供A君填寫,此附件為A君申報書之一部份,故A君在此充分揭露A君今年度有產生素地出售之所得,但依據以上1—4點之論述,A君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故在此先予充分揭露,假若貴局未來核定此筆所得有不同意見時,尚祈能高抬貴手免予處罰。
  2. 6.     依據民國953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7740號之訴願決定書略以「本部於訴願人申報日後始釋示系爭項目不宜列為減除項目,且訴願人所列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財稅會時間性差異跌價損失部分,既已於申報時充分揭露於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內,是否得援引上揭本部關於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違章及認定原則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進而認訴願人已無匿報情事,免依短、漏報處罰,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為財政部主管機關公開認可充分揭露之相關依據之一。
  3. 7.     財政部82.12.27台財訴第八二四八二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書,(詳如財政部公報第三二卷第一五九三期):「惟系爭『行使歸入權收入』,訴願人原已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上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其他收入項下,嗣因簽證會計師予以調減乃未申報收入課稅,而該簽證會計師亦於查核報告書內論明調減之理由,自已屬充分揭露。故訴願人未申報系爭『行使歸入權收入』,難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應補稅款一倍之罰鍰,是否允當,即待斟酌。」此為財政部主管機關公開認可充分揭露之相關依據之二。
  4. 8.     財政部56.12.05台財稅第12339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列計,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此為財政部主管機關公開認可充分揭露之相關依據之三。
  5. 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1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9431號復查決定:「...查系爭補助款收入8,589,000元,原已帳列為『其他收入』項下,其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減,並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中充分揭露,帳列47,255,554元、調整減少數8,589,000元、申報數38,666,554元,符合上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令揭露上述所得之規定,應予註銷該筆罰鍰。...」此為財政部主管機關公開認可充分揭露之相關依據之四。
  6. 10.  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惟查訴願人從事法拍屋買賣(於8791年間標購法拍屋,經整修後銷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已按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顯已充分揭露其交易事實,似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嗣因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交易事實屬營業行為而改課營業稅,是否應屬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之範圍,而非屬稽徵機關查獲涉嫌違章應予處罰之情事?又案關補徵8791年度營業稅部分,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本罰鍰部分之原處分自無可維持,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財政部95.3.27台財訴字第09400577740號訴願決定書)---此為財政部主管機關公開認可充分揭露之相關依據之五。

綜上所述,A君針對民國103年出售台北素地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之課稅所得為0元,且充分揭露如上,尚祈查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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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