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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電商課徵營業稅完整規定彙總

鄭宏輝 會計師

  1. 1.     [已修訂的法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修正(105.12.28.修正公布)條文對照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二、鑒於網路交易蓬勃發展,我國境內買受人利用網路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情形日益普遍且頻繁。依現行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內買受人倘利用網路向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電子勞務,係責由買受人負繳納義務,買受人為自然人者,課稅依從成本相對較高;又網路交易訊息隱密難以掌握買受人消費情形,不易掌握稅源,爰增訂本條,俾利掌握稅源,並簡化稽徵作業。三、電子勞務係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凡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由買受人以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手機、平板)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均屬電子勞務之範疇。有關電子勞務名詞定義屬細節性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以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
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
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固定營業場所

 

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二、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之增訂,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人。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現行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原係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依法報繳營業稅,為確實掌握稅源而訂定,惟為免現行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界與其他機關主管登記義務混淆,並配合本法第五章第一節之節名,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者,既為我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即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爰增訂本條。三、另鑒於現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內網路銷售業者每月銷售額逾一定基準始須辦理稅籍登記,為使國內外業者間之租稅負擔衡平,爰於第一項規定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門檻者,始需辦理稅籍登記。另為避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不諳國內法規,無法自行辦理稅籍登記,爰規定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俾利稽徵機關管理稅籍及掌握稅源。四、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委託代理人及代理人之變更,均應申請核准,俾維持稅籍正確性。五、第三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

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稅籍登記。

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規定,第一項酌作修正。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之一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二、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如年銷售額逾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基準而須辦理稅籍登記者,依第二條之一規定,屬我國納稅義務人,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又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得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得委其辦理,俾掌握稅源。三、又現行第三項之免稅門檻,原係考量買受人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勞務頻繁,為降低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及自然人買受人納稅之依從成本而訂定,鑒於國內營業人銷售相同勞務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且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之情形,已修正為由前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負責報繳營業稅,為維護國內、外銷售相同勞務營業人之租稅公平,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之免稅門檻。

第四十三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
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
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四十三條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
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
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另配合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酌作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二、為避免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已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惟代理人怠於辦理,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爰增訂報稅代理人未依規定代理申報繳稅者,應處一定金額之行為罰。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
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
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
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
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
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修正;另配合法制體例,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二、第二項未修正。

參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院臺財字第1060001430號)

 

  1. 2.     [修訂的行政規則]

稅籍登記規則修正(106.3.29.原營業登記規則)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稅籍登記規則

營業登記規則

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爰修正本規則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一、本章新增。二、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爰增訂章節,分別規定一般營業人及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相關稅籍登記事宜。

第一條

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依本規則辦理。

第一條

本規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營業人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營業人之稅籍登記,應依第二章各節條文規定辦理。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稅籍登記,應依第三章各節條文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應依第二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應依第三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第二章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稅籍登記

 

本章新增。

第一節 設立登記

 

本節新增。

第三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 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二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一、條次變更。二、因應稽徵實務,營業人辦理設立登記均需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三、第一項至第六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四、配合有限合夥法增訂有限合夥組織,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稅籍登記,以資明確。

第四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限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法人統一編號 、 住所、居所、出資額、出資種類及責任類型。
八、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辦理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稅籍登記時,其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第三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營業登記時,其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三、配合有限合夥法增訂有限合夥組織,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有限合夥組織型態並調整組織種類順序。四、配合商業登記申請應填載事項及考量稽徵實務作業需要,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出生年月日。五、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定明有限合夥組織應登記事項,俾資明確。六、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八款。

第五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公司組織: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組織:為其代表人。
五、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六、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其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第四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公司組織: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經其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六、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一、條次變更。二、序文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三、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組織種類順序,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四、配合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有限合夥組織申請稅籍登記,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以資明確;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

第六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除適用第七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 、 有限合夥組織者,其有限合夥契約書及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書;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五、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六、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七、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稅籍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第五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六、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及本規則條次變動等,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定明有限合夥組織應檢送之文件,以資明確;現行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

第七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未設立分公司者,其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代理人之代理委託書,無代理人者免附。
三、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第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未設立分公司者,其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營業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代理人之代理委託書,無代理人者免附。
三、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節 變更登記、停(復)業申報核備或註銷登記

 

本節新增。

第八條

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第七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一、條次變更。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三、合夥組織遇有合夥人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均應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四、修正第二項,增訂有限合夥組織申請變更登記之期限。

第九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業、復業登記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核備。

第八條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已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業、復業登記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報核備。

 

一、條次變更。二、為明確規範營業人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參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及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定明營業人申報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三、修正第二項,增訂有限合夥組織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視為已依規定申報核備。

第十條

營業人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業人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九條

營業人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業人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條次變更。

第三節 撤銷或廢止登記

 

本節新增。

第十一條

營業人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其稅籍登記。

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三、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發生前二項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主管機關,經其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得為之。但 經登記主管機關通報營業人解散或歇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營業人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其營業登記。

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營業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三、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發生前二項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事,主管稽徵機關應通報登記機關,經其辦理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得為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二、第三項考量部分營業人經登記主管機關通報解散或歇業登記,主管稽徵機關仍依該項規定進行通報,將造成登記主管機關作業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條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三章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稅籍登記

 

本章新增。

第一節 設立登記

 

本節新增。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營業人之主管稽徵機關如下:
一、自行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一、本條新增。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爰定明其辦理稅籍登記之主管稽徵機關,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第十三條

營業人應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請稅籍登記,其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
二、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資訊: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開始提供服務日期、註冊國家、註冊名稱、註冊號碼。
四、聯絡資訊: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
五、報稅之代理人資訊: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二)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六、銀行帳戶資訊。

營業人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經營業人同意,各項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通知。

營業人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前項審核通知應向代理人為之。但主管稽徵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營業人。

 

 

一、本條新增。二、為便利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辦理稅籍登記,參考歐盟及韓國等國家作法,採線上登記,爰於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至平台申請稅籍登記及應登記事項;第二項定明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各項登記有關公文書之通知規定。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有關公文書之通知應向代理人為之。

第十四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

前項第一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一、本條新增。二、定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應檢送之文件。

第二節 變更登記、停(復)業申報核備或註銷登記

 

本節新增。

第十五條

營業人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請變更登記。

 

 

一、本條新增。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定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營業人應於暫停營業前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報核備停業,復業時亦同。

前項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一、本條新增。二、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申報核備停(復)業規定。

第十七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請註銷登記:
一、於註冊國家解散或廢止。
二、註銷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
三、已依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

 

 

一、本條新增。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定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辦理註銷登記相關規定。

第三節 廢止登記

 

本節新增。

第十八條

營業人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稅籍登記。

 

 

一、本條新增。二、為避免營業人怠於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利稽徵機關稅籍管理,爰定明廢止登記相關規定。

第四章 附則

 

本章新增。

第十九條

營業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十條

營業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依本法規定處罰。

 

條次變更。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二、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第一項,定明施行日期並刪除第二項。

稅籍登記規則修正總說明

營業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其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發布。為因應產業發展,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我國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有限合夥法,爰增訂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型態;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增訂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等規定;並將「營業登記」文字修正為「稅籍登記」,本規則名稱配合本法修正為「稅籍登記規則」。本規則共修正十二條,新增八條,要點如下: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辦理稅籍登記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登記事項、負責人及應檢送之文件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
三、營業人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營業人經登記主管機關通報解散或歇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稅籍登記。(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設立、變更、註銷、廢止登記與停(復)業申報核備,及應檢送文件暨公文書通知方式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
六、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1. 3.     [新制定的行政規則]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106.4.24.訂定)

 

訂定「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生效。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一、為規範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其營業稅課徵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勞務:指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

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二)境內自然人:

 

購買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個人或有下列情況之個人:

1)運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透過電子、無線、光纖等技術連結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購買勞務,設備或裝置之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運用行動裝置購買勞務,買受人所持手機號碼,其國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

3)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可判斷買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買受人之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買受人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購買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體使用地點者,其買受之個人。勞務使用地之認定如下:

1)勞務之提供與不動產具有關聯性(如住宿勞務或建築物修繕勞務等),其不動產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運輸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各項表演、展覽等活動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4)其他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三、稅籍登記: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稅籍登記規則(以下簡稱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或其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登載設立登記申請書,線上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併同上傳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文件電子檔。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接獲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稅籍(設立)登記之通知時,依該通知所載之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註冊國家之註冊號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帳號密碼)申請專屬帳號及密碼,憑以辦理後續線上申請稅籍異動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及上傳、下載相關公文書等事宜。

(四)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境外電商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有關事項後,應以書面通知境外電商營業人;境外電商營業人委由報稅之代理人申請者,上開審核結果應通知報稅之代理人,必要時得通知境外電商營業人。各項公文書,經境外電商營業人同意,得以電子方式通知,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公文下載區)登入帳號及密碼下載。

(五)境外電商營業人變更稅籍登記事項(包含變更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變更代理期間或代理範圍)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變更登記。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暫停營業前,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定情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註銷登記。

(八)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廢止其稅籍登記。

 

四、課徵範圍及方式: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運用自行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就收取之全部價款,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業者A)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外國業者A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理稅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外國業者A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外國業者A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理稅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乙、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外國業者A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外國業者A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價款者: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外國業者A自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乙、外國業者A自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四)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乙、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

2)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五)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價款者: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之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乙、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之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六)前開交易型態以外之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疑義,由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解釋。

 

五、申報繳納:

 

(一)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繳納營業稅。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之情事者,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之內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自國內營業人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如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情事,且係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使用並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如以外幣計價,其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前二目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遇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五)前款日期之匯率公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各期匯率查詢)。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應以新臺幣繳納營業稅,其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

 

六、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境外電商營業人應負協力義務。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如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申報繳納營業稅等違章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1. 4.     [解釋函令之一]

l   財政部1060322台財稅字第10604539420號令

 

訂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自10651日生效

一、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如下: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生效。

 

參照:   為促使境外電商業者來臺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以掌握其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個人之資料及稅源,總統於105122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行政院並核定自10651日施行。考量境外電商業者依從成本,且為使國內、外電商業者租稅負擔衡平,本次修正增訂第28條之1規定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申請辦理稅籍登記,依此,財政部於今(22)日訂定發布前述年銷售基準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財政部說明,近年國際間針對跨境銷售勞務議題修改加值稅規定之國家,如瑞士、挪威、日本、紐西蘭及澳洲等,多對須辦理稅籍登記之外國業者訂有登記門檻,且與國內業者相同。又該部前於1057月至8月間召開6場「跨境電子商務課徵加值型營業稅」座談會,多數與會者認為應參考國際作法,及考量與國內電商業者間之衡平。為期境內、外電商業者租稅公平,財政部爰採行境內、外電商業者之登記門檻一致方式,訂定境外電商業者登記門檻為年銷售額48萬元。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前開銷售額之計算係採曆年制,且以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之金額累計,倘業者前1年度或當年度銷售之電子勞務累積達此登記門檻時,即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因此,自10651日起,境外電商業者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之電子勞務累積達上開登記門檻者,請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

 

  1. 5.     [稅務入口網所列的三個常問問題之問答]

l   標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於一定期間得免開統一發票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者,自 106 5 1 日至 107 12 31 日,得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35 款規定免開統一發票,由營業人自動報繳稅款。 (106 2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06690 號令)

 

 

l   營業人線上遊戲置於國外網路交易平臺銷售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公司透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且未辦理稅籍登記之國外網路交易平臺業者銷售遊戲勞務與買受人,國外網路交易平臺業者向買受人收取線上遊戲價款,並於扣除平臺手續費後撥付○○公司,該○○公司於國外網路交易平臺業者銷售時無法掌握買受人及交易資料者,應以實際取得之遊戲價款為銷售額,依規定開立以國外網路交易平臺業者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l   飯店業者透過○○訂房平台銷售住宿勞務應如何報繳營業

 

飯店業者透過○○訂房平台銷售住宿勞務與買受人,○○房平台業者向買受人收取住宿價款,並於扣除平台手續費後撥付與飯店業者,飯店業者於旨揭平台銷售住宿勞務時無法掌握買受人及交易資料者,應以實際取得之住宿價款為銷售額,依規定開立以○○訂房平台業者為抬頭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6. [稅務入口網完整問答集]

壹、總則篇

11051230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要求境外電商業者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之理由?

1一、我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稅原則,外國業者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因消費地在我國,應由我國取得課稅權。基於國際資訊交換不易及稽徵成本考量,修正前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由勞務買受人負繳納營業稅義務,給付額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者,免予繳納。

      二、鑑於個人跨境利用網路購買勞務日益頻繁,衍生諸多營業稅課稅問題,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及歐盟、韓國、日本等國家作法,要求跨境利用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業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以符合租稅公平。

 

2:境外電商營業稅課稅新制實施日期?

210651日起施行。

 

3:本次修法規範之境外電商業者適用條件為何?

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人。

 

貳、納稅義務人篇

1: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該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2:什麼是電子勞務?

2

       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業者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3:什麼是境內自然人?

3:指電子勞務之買受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購買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個人或有下列情況之個人:

       ()運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透過電子、無線、光纖等技術連結網際網     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購買勞務,設備或裝置之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運用行動裝置購買勞務,買受人所持手機號碼,其國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

       ()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可判斷買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買受人之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買受人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

       二、購買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體使用地點者,其買受之個人。勞務使用地之認定如下:

       ()勞務之提供與不動產具有關聯性(如住宿勞務或建築物修繕勞務等),其不動產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運輸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各項表演、展覽等活動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其他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叁、報稅代理人篇

1:境外電商業者應否自行申請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1:境外電商業者可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2:境外電商業者報稅之代理人資格為何?

2: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擔任境外電商業者報稅之代理人: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3:如何成為境外電商業者報稅之代理人?

3:境外電商業者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4:報稅之代理人得代理事項為何?

4:報稅之代理人得代理事項如下:

        一、受託辦理稅籍登記。

        二、受託報繳營業稅。

        三、其他受託辦理事項(如稅捐文書之收受)。

肆、稅籍登記篇

1:稅籍登記之認定基準為何?

1:境外電商業者前一年度或當年度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48萬元者,即應辦理稅籍登記。

 

2:境外電商業者如何辦理稅籍設立登記?

2:境外電商業者應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申請設立登記。經核准登記後,應於該專區申辦帳號及密碼,俾憑辦理稅籍異動及報繳營業稅事宜;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辦時,代理人亦應申辦帳號及密碼。

 

3:境外電商業者申請稅籍登記之登記事項為何?

3

        一、營業人名稱。

        二、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資訊: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開始提供服務日期、註冊國家、註冊名稱、註冊號碼。

        四、聯絡資訊: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

        五、報稅之代理人資訊(如無委託報稅之代理人,則免填):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單位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六、銀行帳戶資訊。

 

4:境外電商業者申請稅籍登記,應檢送文件為何?

4

       一、經註冊國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前開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

      二、如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

      三、上開各式文件如為外文,應附中文譯本。

 

5:境外電商業者稅籍登記主管機關為何?

5

     一、自行申請稅籍登記者,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6:境外電商業者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應於何時辦理變更登記?

6:境外電商業者稅籍登記事項倘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申請變更登記。

 

7:境外電商業者如需暫停營業,應如何辦理停業登記?

7:境外電商業者應於暫停營業前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申報停業核備,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

 

8:停業中之境外電商業者如要申請復業,應如何辦理?

8:境外電商業者應於復業前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申報復業核備。

 

9:境外電商業者何時應辦理註銷登記?

9:境外電商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申請註銷登記:

        一、於註冊國家解散或廢止。

        二、註銷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

        三、已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

 

10:境外電商業者何時會被廢止登記?

10:境外電商業者於註冊國家解散或廢止,或註銷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逾6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稅籍登記。

 

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篇

1:境外電商業者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為何?
15%

 

2: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之課徵範圍及方式?
2

       一、境外電商業者運用自行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就收取之全部價款,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業者A)運用境外電商業者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外國業者A認屬境外電商業者,符合應辦理稅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境外電商業者B自外國業者A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1)
外國業者A認屬境外電商業者,符合應辦理稅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業者B自外國業者A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外國業者A運用境外電商業者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業者B收取價款者:
       (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境外電商業者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外國業者A自境外電商業者B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1)
境外電商業者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外國業者A自境外電商業者B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四、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業者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業者B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報繳營業稅。
       (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1)
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境外電商業者B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五、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業者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業者B收取價款者:
       (
)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
境外電商業者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業者B收取之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
)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
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1)
境外電商業者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業者B收取之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六、前開交易型態以外之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疑義,由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解釋。  

 

3: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採訂約制(季約或年約),如契約於106430日前訂定,惟於10651日後收款,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3: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勞務係以收款時開立憑證(境外電商業者自10651日至1071231日得免開統一發票),境外電商業者 如於10651日後收取款項,應以收取之全部價款,計算銷售額,報繳營業稅。

 

4: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4: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自10651日至1071231日,得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5款規定免開統一發票,由營業人自動報繳稅款。

 

5:境外電商業者如何申報營業稅?
5:境外電商業者自10651日起辦理稅籍登記後,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營業稅。舉例說明如下:

申報所屬期間

申報期間

1-2

31-15

3-4

51-15

5-6

71-15

7-8

91-15

9-10

111-15

11-12

次年11-15

 

6:境外電商業者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6:境外電商業者自我國營業人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如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1項規定,並係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使用,且無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不得扣抵情事者,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7:境外電商業者應如何登錄進銷項資料?
7
       
一、銷項資料應按月彙總登錄,但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前開資料應按進項來源 營業人別分別彙總登錄。
       
二、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資料應按月彙總登錄,但原銷項資料有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前開資料應按進項來源營業人別分別彙總登錄。
       
三、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進項資料應就取得之進項憑證逐筆登錄。

 

8:境外電商業者可否直接以外幣計價報繳營業稅?
8: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9: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如以外幣計價,則報繳營業稅時,如何折算為新臺幣?
9
       
一、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以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依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 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二、前項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舉例如下:

申報所屬期間

適用匯率期日

1-2

228日(或29日)

3-4

430

5-6

630

7-8

831

9-10

1031

11-12

1231

 

10: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匯率如何查詢?

10: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匯率,可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
         
各期匯率查詢)查詢。

 

11:境外電商業者如何繳納營業稅?
11:境外電商業者以網際網路申報,有應納稅額者,可選擇下列一種方式繳納營業稅:

一、專戶匯款繳稅:將應納新臺幣稅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受款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匯款帳號:045036070263),並於匯款單備註欄填寫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及所屬期別(含年月),繳納稅款衍生之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
二、現金繳稅:於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至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款。其應納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可持前開繳款書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

 

12:境外電商業者申報營業稅資料如有錯誤,應如何辦理更正?
12:境外電商業者於申報繳納期限內,如需更正當期申報資料,應於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資料登錄)重新登錄上傳。如逾申報繳納期限需辦理更正或更正非當期申報資料,應於上開網站(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資料更正)申請辦理。

 

13:境外電商業者合併、轉讓、解散、註銷或廢止,應於何時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13: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至我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
網址: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資料登錄/註銷提前申報)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14:境外電商業者如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情形,則報繳營業稅時,如何折算為 新臺幣?

14
         
一、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銷售額。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二、前項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陸、罰則篇

1:境外電商業者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處罰?
1:境外電商業者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如果有逃漏稅事實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2:境外電商業者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停(復)業核備,或登記事項不實者之處罰?
2:境外電商業者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稅籍登記或申報停(復)業核備,或登記事項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15百元以上15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如果涉有逃漏稅事實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3:境外電商業者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處罰?
3:境外電商業者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

4:報稅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處罰?
4:經核准報稅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

5

                                                                                單位:新臺幣元

種類

滯報金

(逾期申報天數30)

怠報金

(逾期申報天數>30)

有應納稅額

計算方式

每逾2日,

按應納稅額×1%

按核定應納稅額×30%

限額

1,200滯報金12,000

3,000怠報金30,000

無應納稅額

1,200

3,000

 

6:境外電商業者如欠繳營業稅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會採何種保全措施?
6:境外電商業者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暨採行下列 保全措施:
       
一、得就境外電商業者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二、境外電商業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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