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重要信託課稅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函令之一]

財政部1000506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

 

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5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1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函令之二]

財政部1041008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5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二、本部1005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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