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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贈與子女現金之後轉回之稅務探討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1. 父母贈與子女現金,在贈與後於稅務機關查獲前轉回,依以下函令及新聞稿,均可不認定為贈與。
  2. 但要注意的是,贈與現金後轉回,會被核定為分散所得加以補稅(所得稅)加罰。
  3. 另外要注意的是,假買賣真贈與的案件,國稅局通常會對這種案件進行管制,觀察其是否有資金回流情形,假若有此情形,則會另行進行核課動作。
  4.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出資認股後將資金轉回給自己,雖然可免贈與稅,但無償為子女購置資產,仍有可能被認定為視同贈與

 

[稅務新聞之一]

假贈與逾億元實避稅 遭國稅局補稅開罰

 

2018-04-12 17:52中央社 台北12日電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查獲某納稅義務人將新台幣1.1億元分兩筆轉入子女帳戶,再以子女名義轉定存,到期後將錢轉回自己帳戶,雖無贈與事實,但其實是分散所得逃漏稅負,因而補稅處罰。

 

國稅局官員表示,父母親將資金轉入成年子女帳戶從事投資或存款,如本金及獲利所得歸子女所有,則本金應課徵贈與稅;如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將本金及獲利所得全數轉回父母親名下,雖無贈與情事,但仍有分散所得涉及逃漏稅問題。

 

官員說明,日前查核轄內納稅人個人銀行帳戶大額現金存提時,發現某民眾甲君帳戶有異常資金移轉情形,經深入追查,甲君於民國105年間,分別提領6000萬元及5000萬元。轉入已成年子女乙君及丙君帳戶,並以乙君及丙君名義轉存定存單,到期後再轉回自己的帳戶。

 

官員表示,甲君雖於查核前將本金及利息轉回自己的帳戶,未涉及贈與情事,但因甲君將資金以成年子女名義存入銀行,利用已成年子女申報綜合所得稅有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涉有藉以分散利息所得,規避適用較高稅率的情形,經甲君坦承不諱,將分散所得及扣繳稅額一併轉正歸戶甲君,另扣除乙君及丙君溢繳的稅額後,除對甲君補徵105年度所得稅10萬餘元,並處以一倍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父母親如以成年子女帳戶從事投資或存款,雖於國稅局查獲前已將投資出售,且將所得款項或存款本息轉回自身名下,無贈與情事,但仍涉及分散所得,依法應補稅處罰。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父母親如果並無贈與子女的意思,就不要以子女名義投資或存款,如果要贈與,需將轉入子女帳戶的資金,依法申報贈與稅,以免因被查獲,除需補繳稅款外,還需處以罰鍰。

 

[相關函令之一]

財政部910722台財稅第0910408476號

 

查獲前轉回部份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

 

主旨:       有關本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之適用疑義乙案。

 

有關本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該函有關查獲前轉回部份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意旨,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

 

[相關函令之二]

財政部720301台財稅第31299號函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有關贈與額之計算規定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

 

 

[相關函令之三]

財政部900827台財稅第0900455404號函

 

被繼承人生前代子及子媳出資設立公司課徵贈與稅釋疑

主旨:       被繼承人林孫君生前代其子及其子媳出資設立公司乙案。

 

說明:       二、本件林孫君生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出資一六、五○○○○○元為其本人與其子林○○、林XX、林△△及媳婦張○○等人設立公司,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自公司轉回林孫○○帳戶,因公司係獨立之法人,所有股東繳納之股款即屬公司所有,公司所收股款全部轉至單一股東林孫○○帳戶,究屬林孫君與公司間之借貸、侵占關係,抑或是全部股東取回已繳納之股款,惟因林○○、林XX、林△△及張○○等人未實際交付該筆股款,故全數轉至林孫○○帳戶,以退還贈與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查明辦理,如係前者,因贈與價值係以贈與時為準,況林孫君對公司有返還借款或賠償所侵占款項之義務,故對林孫君先前應課稅之贈與行為應不生影響;如係後者,其贈與之出資額,既已於貴局查獲前轉回,參照本部67年8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函釋,應免課徵贈與稅。又本案事實,不論是林孫君與公司間之借貸或是全部股東取回已繳納之股款,因涉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二項或第9條第三項(編註:現行法第15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相關事證送請經濟部處理。

 

[相關函令之四]

財政部670811台財稅第35419號函

 

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免徵贈與稅

 

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

 

 

[其他相關新聞]

台北市國稅局870528新聞稿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依現行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惟某些納稅義務人利用但書之規定以訂定買賣契約及安排形式上支付價款流程之方式,將所有財產移轉予子女,嗣後資金又回流於子女來逃避贈與稅之課徵。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目前對此類二親等間主張買賣之鉅額案件均分析列管查核,如發現資金有轉回或其他贈與情事,除依法補稅外,尚須處罰。

 

以該局最近查核之某列管案件為例,某甲以訂立買賣契約及安排流程方式,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給其子某乙。該局於審理當事人主張買賣之申報案時,經調閱買賣雙方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後發現,某甲持有鉅額財產,其子年收入不高,為購買本案之不動產每年須負擔貸款利息高達二百餘萬元,在此財務狀況下父親將財產讓售予兒子,有違常情。該局雖無法事先查得其欲取巧之事,於列管兩年後調查該案買賣雙方之資金往來情形,終於查得某甲於移轉不動產一年後將所有資金轉回,供子某乙償還貸款。經依法補稅裁罰計二千五百多萬元,納稅人除較原應繳納贈與稅多負擔一千多萬元罰款外,更增加向銀行貸款一年多之利息。

 

[其他相關函令]

財政部920403台財稅第0920452689號

 

國外基金會未於國內辦理登記並未受我國主管機關監督,我國民對其捐助自無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

 

主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匯出資金至國外親屬帳戶,經查核涉有贈與情事後,該資金再輾轉至國外之教育基金會及國內新成立之基金會,是否可核認係對國內、外基金會之贈與,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復如說明。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二三二一號函。

二、納稅義務人匯出資金至國外親屬帳戶,經查核涉有贈與情事後,該資金再輾轉匯至國外之教育基金會及國內新成立之基金會,是否可核認係對國內、外基金會之贈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參照本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及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三、另我國國民捐贈國外具公益性質基金會之財產,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查國外基金會未於國內依法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未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監督,因此,我國國民對其捐助,自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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