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海外所得】- 十個有關個人最低稅負制問題 (財政部官版)

 

 

前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11日起施行,凡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境內有戶籍且經常居住在境內者)應依該條例規定申報繳納基本稅額,而個人海外所得自99年起始納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特定保險給付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等。

 

而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減除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後之餘額乘以20%,因此,一申報戶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的問題;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者,要先計算出基本稅額再和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果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就不必再繳基本稅額;如果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那麼除了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以外,還要就基本稅額和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繳納所得稅。

 

而海外所得部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不用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而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者,不一定就得申報繳納基本稅額,應視加總後之基本所得額依上述規定辦理。

 

 

海外所得相關問題

 

一、   

亦玲有中華民國護照,也有中華民國的戶籍和身分證,參加健保和國民年金。亦玲住在香港,在台居留時間一年不會超過183天,受聘於一家香港公司,薪水加獎金一年有新台幣100多萬元,在台則沒什麼所得。亦玲問:她明年要不要申報?是不是超過100萬元就要申報?依照港澳條例,港澳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是否可以根據港澳條例,即便當年投資港股獲利超過600萬元也可以不必申報?

 

答:   

亦玲有中華民國的戶籍而且課稅年度中曾居留於境內,就是境內居住者,所以她取得的港澳地區來源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海外所得),亦玲在香港的薪水加獎金在100萬元以上,應該全部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但是,如果亦玲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就只須依照一般綜合所得稅繳稅,不必申報最低稅負。

 

亦玲有個朋友Linda,同樣是台勞,但她的駐點在新加坡,受僱於新加坡公司,Linda的新加坡薪資所得也超過百萬元,她聽說台灣和新加坡簽有租稅互免協定,她需要申報嗎?

 

答:   

中華民國和新加坡雙方有關避免兩國間重複課稅協定是規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取得新加坡的所得,在新加坡如何課稅,和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將境內居住者的海外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無關。Linda如果是我國的居住者,她的新加坡薪資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該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就不需要申報最低稅負。

 

           

二、

 

買投顧的基金賺錢算海外所得、買投信發的就不算是嗎?那投資在台灣掛牌的TDRETF,算不算海外所得?或者也像海外基金一樣有所區分?

 

答:   

1.投資人買的基金,如果是在國內發行的,那申請買回時賺到的錢,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目前依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如果是在國外發行,那基金的配息以及申請買回時賺的錢,是海外所得,投資人如果是我國境內之居住者,自9911日起,應該依照規定申報繳納基本稅額。

 

2. 投資在臺灣掛牌的臺灣存託憑證(TDR),投資人拿到外國發行公司委託存託銀行給的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是海外所得。而TDR在我國境內轉讓所賺到的錢是我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徵所得稅),不是海外所得。

 

3. 投資在臺灣上市的香港ETF,配息的部分是來自香港ETF分配的收益,所以是海外所得。而投資人在我國證交所買賣ETF所賺到的錢是我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徵所得稅),不是海外所得。

 

           

三、

 

明哲是一家未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公司是做電池的,有機會被併購。如果真的被併購,他一次大量出售持股,這種一次所得是否會被課最低稅負?

 

答:   

1.1011231日以前:依規定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交易的所得,應該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明哲出售未上市公司持股的所得超過600萬元,就應該將該筆所得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後再和一般所得稅額比較,如果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就會被課徵最低稅負。至於應否等公司上市再談併購或售股乙節,建議視整體利益再做決定。

 

2.102年度11日起,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有價證券交易的所得,應計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核實課稅,不再計入最低稅負。

 

           

四、

 

李先生在國外有置產和存款,他注意到媒體報導,說因應今年最低稅負制實施,鉅額資金趕在去年底前匯回大買豪宅。李先生想知道,如果今年匯回在海外的資金,會被當成海外所得課最低稅負嗎?或者稅捐單位要求說明匯回資金是否海外所得嗎?以後每年必須控制匯回金額嗎?

 

答:   

李先生如果是境內居住者,那他在9911日以後所取得的海外所得,要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李先生想要將海外資金匯回國內,如果他匯回的資金不是海外所得,當然不用申報,不受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的影響,國稅局不會要求他說明。

 

           

五、

 

同一戶籍家人分居數地,家中老四在香港工作多年,老三現在大陸工作,王爸爸知道老三、老四單是薪水都有超過100萬元,但不知如何交代老四、老三的所得,王老先生需要幫老四、老三申報最低稅負嗎?

 

答:   

如果王家的老三、老四是境內居住者,課稅規定如下:

 

1. 老三部分:他所取得大陸地區的所得,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要和在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是他在大陸地區已經繳納的稅額,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掉。

 

2. 老四部分:他所取得香港地區的所得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的海外所得,如果該筆所得在100萬元以上,應該全部計入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如果在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以下,就不用申報最低稅負。

 

六、   

吳小姐具雙重國籍,在台灣有戶籍,參加全民健保。朋友告訴她說,只要持美國護照進出台灣,不要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就不會留下居留的記錄,就不必申報最低稅負制。吳小姐想知道這資訊對嗎?這樣的說法的法令根據在那裏? 

 

答:   

吳小姐在境內有戶籍而且經常居留於境內,就是境內居住者,如果海外所得併入計算後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就應該依規定申報,和她持何種護照出入境無關。

 

           

七、   

很多人有共同的疑問:海外所得是不是查不到?自己申報會不會自投羅網,讓稅捐機關掌握了海外財產狀況?變成未來要申報海外遺產?海外所得不報被查到會怎樣?會被怎麼處罰?還是只是補稅而已? 

 

答:   

我國境內居住者如果有海外所得時,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稅額,國稅局會依照所查得的資料核課納稅義務人的基本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果沒有依照規定申報繳納基本稅額,除了補稅以外,處罰規定如下:

 

1. 個人已依照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 個人沒有依照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八、

 

T先生是位藝術品收藏家,他委託畫廊賣畫,畫廊會把他收藏的畫送外國藝博會展覽,也會送香港或大陸拍賣,這些交易應該都有紀錄。對T先生來說,這售畫所得算國內所得?還是海外所得?又要怎麼報稅?成本怎麼計算?

 

答:   

如果T先生是境內居住者,畫廊把他收藏的畫送到外國藝博會展覽,另外也送往香港拍賣,因為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所以拍賣的所得是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如果沒有辦法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可以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他的所得額。如果拍賣的地點在大陸地區,就算是大陸地區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九、

 

藝人在大陸和香港表演,媒體常有報導,所得不易隱藏。表演的酬勞怎麼報稅?

 

答:   

請參考問題五的答案。

 

           

十、

 

M先生在台持股不少,股利所得很高,每年已繳很多稅,適用稅率40%M先生的海外所得超過600萬元,可是他算一算,發現自己繳不到基本稅額。M先生可以不申報海外所得嗎?

 

答:   

如果M先生是我國境內居住者,他的海外所得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所以基本所得額也超過600萬元(103年度起調整為670萬元),雖然經過計算後基本稅額小於一般所得稅額,只要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亦請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

 

編註: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1021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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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