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相關稅務問題分享之七--繼承農地之相關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的總整理

主題7: 繼承農地之相關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的總整理

前言:繼承農地相關的土地增值稅和遺產稅的法律規定及相關函令牽扯的範圍既多又廣,一般非專業人士不容易窺其堂奧,在此整理相關的法律規定及函令規定供分享之。

 

[法律規定]

  1. 繼承土地免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

第二十八條(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編註:繼承後再度出售,土地增值稅之成本由繼承時公告現值來計算之)

 

  1. 繼承農地免遺產稅,但在繼承五年內必須仍作農業使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89.1.26.修正)(遺產稅之扣除額)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1. 繼承農地免遺產稅,但繼承5年內仍要農用

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八條(農用農地及地上農作物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減免)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

 

  1. 農地移轉可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但在持有期間都維持農業使用方能免土增稅

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之二(89.1.26.修正)(農業用地移轉應否課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

 

 

[相關解釋函令]

 

  1. 財政部961023台財稅字第09600269730號函

 

受贈人於5年內將受贈之免稅農地贈與其他受贈人無免追繳贈與稅之適用

 

主旨:       受贈人於受贈之日起5年內將受贈之農業用地贈與其他受贈人,無本部88520日台財稅第881914409號函之適用。

 

  1. 財政部750307台財稅第7533046號

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不課土增稅

 

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與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繼承人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1. 財政部940223台財稅字第09404514140號函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土地不課稅

 

有關繼承人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應有本部7537日台財稅第7533046號函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1. 財政部930811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

利用應稅與免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逃漏案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

 

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

 

  1. 財政部910604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令

土地移轉後塗銷登記恢復原狀者其已納增值稅款應予退還

 

一、土地原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債權人訴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

二、有關上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又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者,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 財政部900719台財稅字第0900038524號令

農地移轉申請不課稅於辦竣登記前仍可改申請依法課稅

 

農業用地移轉,雙方當事人原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發不課徵證明書在案,如於辦竣移轉登記前,復又共同提出申請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准予受理。

  1. 財政部741119台財稅第24991號函

撤銷贈與後經判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贈與人應課土增稅

 

紀君贈與其子土地後撤銷贈與,經法院判決其子應將原受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君,依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自應依照判決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紀君土地雖屬原贈與之撤銷,但既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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