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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銀行帳戶或是分散所得或財產之相關法律與稅務風險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依據以下的法令規定及國稅局的認定實務,未來納稅義務人只要是有出借銀行帳戶或是利用人頭分散所得或分散財產,除了會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還會加上一條洗錢罪的刑事訴追風險。

 

[相關法律]

1.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罪)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

2.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

一、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

二、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三、開立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

四、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

六、使用不實之契約、債務憑證或其他文據者。

七、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3. 稅捐稽徵法 第十二條之一(102.5.29.修正)(實質課稅原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新聞之一]

新版《洗錢防制法》上路,隱匿收入逃漏稅,小心觸犯刑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6628日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列為洗錢的前置犯罪,如果單純只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即涉及違反稅法的刑罰處罰;但若逃漏稅後,涉及利用人頭、外圍帳戶藏匿逃漏稅之所得,即另涉洗錢罪的處罰。
  該局指出,我國逃漏稅捐罪規定在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教唆或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等,而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規定,犯有特定犯罪逃漏稅捐的所得為特定犯罪所得,如「意圖」掩飾或隱匿逃漏稅捐之所得來源,或使他人躲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逃漏稅捐所得,即可能構成同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行為,且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的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犯罪的追訴,不必然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亦即未被判決稅捐稽徵法的「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仍可能涉及洗錢罪。因此,納稅義務人如為了少繳稅,利用他人名義、帳戶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方法等藏匿所得,除依法補繳所漏稅額外,輕則裁處罰鍰,重則涉及刑責;若被認定有洗錢罪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即涉七年以下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該局呼籲,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納稅義務人利用人頭、外圍帳戶掩飾或隱匿逃漏稅之犯罪所得,將可能構成洗錢罪,除了洗錢防制相關單位會加強資料通報外,國稅局也會加強查緝利用人頭、外圍帳戶進行逃漏稅捐行為,民眾切勿以身試法。如涉有逃漏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管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涉及刑事責任者得免除其刑,各稅法所定逃漏稅之處罰,亦得免除。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更新日期:107-06-12

 

 

 

 

[新聞之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均屬分散人所有,將一併轉正歸戶,並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隨著投資理財管道之多元化,部分投資人因理財有方獲利甚豐,乃借用他人名義分散個人所得,藉以規避逃漏個人稅負;類此案件,如經查獲,該等分散所得除將轉正至分散人名下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擅於投資,並以5名親友名義持有A公司股票,經國稅局查獲A公司每年發放之現金股利存入該5名出名人帳戶後,出名人均擇日再提領現金交付甲君;案經該局核認甲君101102年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藉以分散個人股利所得各計651萬元及662萬元(可扣抵稅額各計118萬元及120萬元)。該局並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一併轉正歸戶甲君,另扣除及加計各出名人溢繳及溢退之稅額後,核認甲君101102年度應補稅額各為144萬元及164萬元,並予以處罰。

該局呼籲,民眾勿利用親友等他人名義從事各項投資,藉以分散所得規避稅捐,否則一經查獲將遭補稅處罰,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審查三科 簡審核員 (02)2311-3711分機173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17-03-03

 

[新聞之三]

出借或利用個人帳戶隱匿收入逃漏稅捐,小心觸犯刑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轄內某知名診所利用親友的銀行帳戶收取執業收入,涉嫌逃漏稅捐,遭補徵鉅額本稅及罰鍰。

該局調查發現,甲君之A銀行帳戶於102年間常以ATM及臨櫃存入現金,再以網路銀行轉出,存入及轉出金額約千餘萬元,惟甲君當年度所得不足40萬元,疑其資金來自配偶執業之診所。經運用相關課稅資料並結合銀行資金進行查核,查獲該診所漏報門診收入,合計補徵稅額500多萬元,並裁處罰鍰。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如納稅人以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除依法補稅處罰外,如經查獲逃漏情節重大者,亦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國稅局特別提醒,106628日洗錢防制法新制上路後,納稅義務人若企圖運用人頭帳戶隱蔽或掩飾違法逃漏稅犯罪所得,本人及出借帳戶者恐將再多一條洗錢罪,民眾切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如有逃漏稅之行為,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管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44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鄭羽涵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8656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7-11-16

 

[新聞之四]

小心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分不清 不但恐遭補稅處罰並可能構成洗錢罪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洗錢防制法新制於去年(106)6月底施行後,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或周遭親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操控帳戶間資金調度,進而規避租稅,除了漏報銷貨收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情事外,所衍生的洗錢行為還可能構成洗錢罪。
 

此次洗錢防制法新制的修法幅度甚大,除了修正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重新定義洗錢外,同時也將逃漏稅行為納入「特定犯罪」種類。我國逃漏稅捐罪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3條,其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教唆或幫助他人犯逃漏稅捐」,而洗錢防制法規定犯有前述特定犯罪逃漏稅捐之所得為特定犯罪所得,如意圖掩飾或隱匿逃漏稅捐所得來源,即可能構成洗錢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也就是說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所以提醒營利事業勿存僥倖心態,即使未被判決稅捐稽徵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仍可能涉及洗錢罪。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發現該公司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涉及短漏報銷售額,又公司為隱匿銷貨收入,而以負責人個人帳戶提供公司存入貨款,因涉及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取巧將銷貨款項存入外圍或人頭帳戶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及處罰外,可能還會多一條洗錢罪,實得不償失。南區國稅局鼓勵營利事業自行檢視,如有逃漏稅之行為,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管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封科長  06-229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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