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繳不出來怎麼辦—稅捐延期或分期的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每次忙營所稅申報及簽證時候,都會碰到有朋友和我詢問,營利事業負責人反應繳不出公司的所得稅稅金,可否延期或分期繳納?
[稅務機關官網之整理分析]
- 所得稅分期繳納稅款
財政部為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於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45380號函頒訂及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修正補充「所得稅分期繳納作業原則」。
適用範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案件。
適用對象及條件:
- 營利事業:
-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
-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經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 個人: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
- 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
- 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
- 無薪休假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2個月。
-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經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 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應納稅款金額之下列擔保品:
- 黃金、外幣及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其擔保價值依「黃金外幣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規定計算。
-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其擔保價值按面額計算。
- 銀行存款單摺,其擔保價值按存款本金額計算。
- 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不動產,土地之擔保價值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房屋之擔保價值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計算。
申請期限及方式:
納稅義務人應於上述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1次為限。
分期之期數:
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每期以l個月計算 :
- 稅款未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分2至6期。
- 稅款在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得分2至12期。
- 稅款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得分2至24期。
- 稅款在5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
利息之計算方式 :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逾期未繳納之處理 :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如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
[法令整理]
- 稅捐稽徵法第26條第一項,在104年1月最新修正: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 後來財政部在104年5月26日發布「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明定納稅義務人假如主張經濟弱勢而要延期或分期納稅,納稅義務人必須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且能提示出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才可獲准使用。
- 財政部841123台財稅第840666522號函規定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非屬得申請分期繳稅之理由,其函令全文為:「××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
最後附上”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全文,這非常有參考價值,有興趣的讀者可以一讀。
[法令本文]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二、經濟弱勢者:指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用。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三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延期一至三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四)稅捐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五)稅捐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期。
二、為經濟弱勢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六期。
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稅捐之理由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金、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為經濟弱勢者: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可依職權取得前項證明文件者,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第一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
第五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之餘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所餘稅捐金額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定得再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再分期繳納之期數;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104.5.26.)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爰依據該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就該條第一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實施方式等,訂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共六條,其要點如下: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二、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之認定方式。(第二條)三、延期及分期繳納之定義與適用、延期期限及分期期數之標準、分期繳納每期最低限額。(第三條)四、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及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與期限。(第四條)五、定明以同一事由不得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其未繳清之餘額稅捐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數之標準。(第五條)六、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六條)
[函令之一]
財政部980618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
納稅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案件之處理原則
主旨: 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得依說明二所述原則辦理。
說明: 二、受理旨揭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方式繳清稅款,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適用對象及條件(編者註:依本部98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說明一(一)、(二)規定辦理)。
(二)申請期限及方式:納稅義務人應於上述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1次為限。
(三)分期之期數: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每期以1個月計算:1.稅款未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分2至6期。2.稅款在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得分2至12期。3.稅款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得分2至24期。4.稅款在5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
(四)利息之計算方式: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五)逾期未繳納之處理: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如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
[函令之二]
修正及補充本部98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規定
主旨: 修正及補充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規定。
說明: 一、旨揭規定之適用對象及條件修正如下:
(一)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
2.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二)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
2. 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 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
4. 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5. 無薪休假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2個月。
6.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三)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應納稅款金額之下列擔保品:
1. 黃金、外幣及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其擔保價值依「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規定計算。
2.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其擔保價值按面額計算。
3. 銀行存款單摺,其擔保價值按存款本金額計算。
4. 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不動產,土地之擔保價值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房屋之擔保價值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計算。
二、依旨揭原則辦理之案件,其徵收期間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應注意避免發生逾徵收期間情事。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