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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疑義解答(Q&A)
 
 
壹、總則
一、什麼是CRS? 答:
(一)為有效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金融資訊保密特性將所得或財產隱匿於外國金融機構規避稅負,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ECD)界定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為「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參考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FATCA)」,於 103 年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下稱 CRS),作為各國執行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及國際間同儕檢視之標準。
(二)CRS 運作模式為申報金融機構依國內 CRS 法令,對其管理之金融帳戶進行盡職審查,於審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國居住者之相關金融帳戶資訊,再由租稅協定主管機關依據多邊公約、雙邊租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
(TIEA),每年定期將該等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國際間已有 100 多個國家或地區承諾實施 CRS。
二、我國實施CRS 的目的? 答:
(一)OECD 及歐盟等國際組織以一國是否採行國際新標準建置自動資訊交換機制,判斷其資訊透明程度,定期公布不合作租稅管轄區名單。對資訊不透明租稅管轄區,國際間常見採取防禦性手段,包括對這些轄區居住者取得所得適用較高扣繳率、要求負擔較重之課稅文據義務與舉證責任、對於自這些轄區取得投資之收益否准適用參與免稅及逕予認定為受控外國公司等租稅措施。
(二)我國屬海島型經濟,積極推動國際貿易及跨境投資,為營造優良投資環境,善盡國際義務,避免列入不合作名單,
 
遭國際制裁影響國家形象及經貿投資,因應資訊透明國際趨勢,落實 CRS 制度,確保臺商海外投資競爭力,吸引海外資金投資,提升我國整體經濟發展。
三、我國執行CRS 之法律依據、相關規定及施行日期?
答:為完備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互惠進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法律依據,106 年 6 月 14 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第 46 條之 1,為利後續 CRS 實務執行, 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6 項授權規定訂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本辦法),自發布日 106 年 11 月 16 日施行。
四、我國將與哪些國家或地區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
答:
(一)現階段將以雙邊租稅協定或 TIEA 為基礎,與協定夥伴國推動簽署主管機關協定(CAA),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財政部將適時發布應申報國名單,以利金融機構遵循。
(二)本辦法對於金融機構盡職審查程序採廣泛範圍法,金融機構應蒐集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稅務居住者身分之特定資訊。倘該等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經辨識為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居住者,由於與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授權範圍,不適用本辦法相關申報規定;又倘該等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經辨識為美國居住者,係依 105 年 12
月 22 日簽署「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促進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執行協定」(IGA)之執行,亦不適用本辦法相關申報規定。
 
四之一、帳戶持有人如經申報金融機構辨識具 1 個以上應申報國居住者身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資訊應如何申報及交換?
(107 年 8 月 7 日增訂)
答:申報金融機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帳戶持有人所有具居住 者身分之應申報國及其稅籍編號,由稅捐稽徵機關將前述帳 戶持有人之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與各該應申報國主管機關。
五、稅捐稽徵機關可否直接將所交換資訊用於課稅用途?
答: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雙邊租稅協定或 TIEA,定期提供我方主管機關之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係供評估逃漏稅風險,進行選案查核,相關核課仍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相關事證, 方能確認是否涉及逃漏稅情事,尚不至將所交換資訊直接用於課稅用途。依法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人毋須擔憂前述資訊增加租稅負擔。
六、與應申報國進行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如何確保資訊保密?
答:按 CRS 運作模式,締約國(地區)雙方得以多邊公約、雙邊租稅協定或 TIEA 為國際法律基礎,雙方簽訂 CAA 規範應申報帳戶、應申報資訊之時限及方式等,將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與他方締約國(地區)主管機關。上述多邊公約、雙邊租稅協定、TIEA 或 CAA 均訂有保密及資料保護措施,締約雙方對自他方締約國(地區)取得之稅務用途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七、金融機構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均位於我國境內,由誰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
答:金融帳戶應由管理該帳戶之金融機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進行盡職審查;金融機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由其總機構彙總申報其於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有應申報帳戶資訊,亦得依第 52 條規定授權他人代為完成其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但相關審查及申報責任仍歸屬該申報金融機構。
八、國營金融機構是否應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
答:國營金融機構倘資本為我國政府完全持有,屬本辦法所定政府實體,惟其從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或特定保險公司商業
 
金融活動所衍生相關義務之給付款,依本辦法第 3 條第 1 款但書規定,不適用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之規定,其如有管理金融帳戶,包括存款帳戶、保管帳戶、於特定投資實體持有之權益或債權、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及具現金價值年金保險契約,仍應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
九、本辦法第 3 條得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之國際組織為何?
答:參考 OECD CRS 第八節 B(3)及 IGA 附錄 2,指國際組織或其完全持有之機關或機構,符合「主要由政府組成」、「與我國訂有生效之總部協議或類似協議」及「收入未歸屬於私人利益」規定之政府間組織(含超國家組織)」。
貳、名詞定義
十、本辦法所稱實體是否包含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第 4 條)?
答:第 4 條所稱實體,係指自然人以外之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
(營利性社團法人)、基金會(公益性財團法人)、信託、合夥等。
十一、本辦法第 4 條第 3 項「控制」規定,所稱「持有一實體之表決權及價值超過百分之五十」,「價值」應如何判斷?
答:該實體如為公司,依公司股份或資本額;如為合夥,依出資額或資產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如為信託,為受益人持有權益之公平市價。
十二、投資公司是否屬申報金融機構?
答:我國境內之投資公司主要業務如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第 8
條第 1 款所列任一目具約束力之投資活動或操作,歸屬於該
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該款所定門檻,且非屬第 3 條所定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者,即屬申報金融機構。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否為申報金融機構? 相關之盡職審查及申報規定為何?
答: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具約束力之相關投資活動或操作之最近 3 個會計年度收入合計數達第 8
條第 1 款所定門檻,即屬第 8 條所稱投資實體,為第 5 條所稱申報金融機構。但其業務如僅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投資等目的,就以客戶名義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如保管機構) 之金融資產管理投資組合(如全權委託),符合第 16 條第 1 款但書規定,非屬其管理之金融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 如該事業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 51 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由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 款
及第 9 條所定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
險公司管理,最近 3 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
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第 8 條第 2 款所定門檻,即
屬第 8 條第 2 款所稱投資實體,為第 5 條所稱申報金融機構,該基金管理之金融帳戶即客戶於該基金持有之權益, 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
2. 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如符合第 6 條存
款機構或第 7 條保管機構要件,即為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是否為應申報帳戶,如該專戶持有人依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為申報金融機構), 該帳戶非應申報帳戶,如該保管機構無應申報帳戶,該機構依第 51 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十四、與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之盡職審查及申報規定為何? 答:
(一)客戶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保險業、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等,最近
3 個會計年度歸屬於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具約束力之投資
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第 8 條第 1 款所定門檻,即屬投資實體,為申報金融機構。全權委託業務屬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投資,就以客戶名義存放於保管機構之金融資產管理投資組合,因非屬前述事業管理之金融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事業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 51 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2. 委託人將委託投資資產委任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該保管機構符合第 6 條存款機構或第 7 條保管機構要件,即為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
(二)客戶信託移轉委託投資資產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最近 3 個會計年度歸屬於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具約束力之投資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第 8 條第 1 款所定門檻,即屬投資實體,為申報金融機構。全權委託業務屬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投資,就以客戶名義存放於保管機構之金融資產管理投資組合,因非屬前述事業管理之金融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事業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 51 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2. 委託人將委託投資資產信託移轉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
(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管理,為客戶從事投資決策及執行投資或交易,該信託最近 3 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
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第 8 條第 2 款所定門檻,該信託即屬投資實體,為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
 
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 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 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 定申報。但如受託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已依相關規定就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之帳戶持有人為盡職審查及申報該信託 下所有應申報帳戶資訊,該信託免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符合第 6 條存款機構或第 7 條保管機構等金融機構要件為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全權委託信託財產專戶是否為應申報帳戶,如該專戶持有人依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該專戶持有人為金融機構),該帳戶非應申報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機構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 51 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十五、與我國特定金錢信託相關之盡職審查及申報規定為何?
答:我國特定金錢信託以金錢交付予受託金融機構,由該機構依 投資人決定之投資標的、金額及時點進行投資,應先就實際 經營方式判斷是否符合第 8 條投資實體要件,致構成金融機構。惟受託金融機構如未具投資決策權,該特定金錢信託未 符合投資實體由受託金融機構「管理」要件,非屬金融機構, 應由管理該特定金錢信託相關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例如: 保管機構),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該帳戶持有人之居 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 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 依第四章規定申報。
 
 
金錢交付指示投資
 
受託投資
 
十五之一、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是否構成第 6 條存款機構?(107 年 8 月 7 日增訂)
答:依現行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定義及運作方式,未有其他收受存款行為,有別於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收受存款,非屬第 6 條所定存款機構。
(一)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為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支付擔保中介機制之行業,依
「消費者保護法」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代理收付交易款項。
(二)電子支付機構定義為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 值款項(指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 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使用移轉之 業務)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業務之公司。電子支付機 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 5 萬元。
(三)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定義為經營發行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及政府部門各種款項等之電子票證及簽訂特約機構之機構。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 萬元。
十六、金融機構擔任全球保管機構之次保管機構,應否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
答:金融機構擔任全球保管機構之次保管機構,如係為全球保管機構於次保管機構所在國交易之證券提供保管服務,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其管理之相關金融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 依第四章規定申報。
 
十七、金融機構擔任合格境外機構投資人之保管機構,應否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
答:金融機構擔任合格境外機構投資人之保管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其管理之相關金融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
十八、金融機構擔任投資型保險投資資產之保管機構,應否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
答:金融機構擔任投資型保險投資資產之保管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其管理之相關金融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如該帳戶持有人依第 25 條
第 2 項規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該帳戶持有人為金融機構),該帳戶非應申報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機構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 51 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十九、可能符合投資實體要件之實體為何(第 8 條)?
答:如實體為集合投資工具、共同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私募基金、避險基金、創投基金、融資收購基金或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基於投資策略成立之類似投資工具,通常得視該實體為投資實體,惟仍應按具體事實認定。
二十、信託如何認定是否屬金融機構?
答:信託如由具資產決策權之其他金融機構管理,最近 3 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第 8 條第 2 款所定門檻,且非屬第 3 條所定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者,即屬投資實體,為金融機構;反之,則屬非金融機構實體。
 
二十一、投資實體收入比例如何計算(第 8 條)?
答:舉例說明,A 公司主要業務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管理運用、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及代理境外基金銷售,其最近
3 個會計年度之收入明細如下:
收入類別       105 年度   106 年度   107 年度
管理費收入   800,000 元 900,000 元 1,000,000 元
銷售手續費收入 8,000 元   9,000 元    10,000 元
其他營業收入   1,000 元   2,000 元     3,000 元
合 計        809,000 元 911,000 元 1,013,000 元
A 公司主要業務符合第 8 條所定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具約束力之相關投資活動或操作,且最近 3 個會計年度歸屬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即管理費收入達收入總額 50%,A 公司認屬投資實體。
二十二、發行保單之保險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何者屬申報金融機構
(第 9 條)?
答:保險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如發行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或對前述保險契約承擔給付義務者,屬第 9 條特定保險公司範疇,為申報金融機構。多數保險公司之控股公司對於前述保險契約未承擔給付義務,非屬特定保險公司,即非申報金融機構。
二十三、黃金存摺是否屬金融資產(第 10 條)?
答: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係指金融機構透過帳戶管理之資產。黃金為實體商品,非屬第 10 條之金融資產;黃金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其與客戶間黃金買賣及保管業務,符合金融資產要件。
二十四、擔保帳戶是否屬保管帳戶範疇(第 18 條)?
答:擔保帳戶係為他人利益持有之帳戶或依約負有返還現金或資產予他人義務者。交易一方向交易他方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如有價證券),且依約負有返還義務,相關擔保帳戶可能屬 第 18 條保管帳戶範疇,須依雙方契約約定及個案事實認定。
 
倘擔保品所有權可於契約期間移轉,形同擔保品持有人擁有該擔保品完整所有權及受益所有權,非屬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資產之帳戶,即非本辦法所稱保管帳戶。
二十五、產物保險契約應否申報?
答:產物保險契約如未具現金價值,非屬第 16 條金融帳戶範疇, 申報金融機構免就該帳戶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
二十六、儲蓄型保險契約應否申報?
答:實務所稱儲蓄型保險契約,泛指生存給付成分較高之人壽保 險,此類保險商品於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通常會提供保戶生 存保險金,且要保人提前解約可拿回部分已繳保險費,符合 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要件,屬金融帳戶,申報金融機構應依 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該契約之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 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 規定申報。
二十七、我國既有帳戶與新帳戶之劃分時點與其他國家是否一致? 是否合宜(第 22 條)?
答:既有帳戶及新帳戶之劃分時點係由實施 CRS 之國家或地區自行擇定。考量各界反映實務執行資訊系統建置及人員訓練等所需時程至少 1 年,且我國甫規劃建立 CRS 制度,爰將既有帳戶及新帳戶劃分時點定為本辦法發布日之次一曆年度末日
(107 年 12 月 31 日),以利金融機構有充裕時間完備實務作業及資訊系統建置。
二十八、既有客戶於 108 年 1 月 1 日後開立之帳戶屬新帳戶或
既有帳戶(第 22 條)?(107 年 11 月 26 日修訂)
答:
(一)依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於 108 年 1 月 1 日後開立及管理由個人或實體持有之金融帳戶為新個人帳戶或新實體帳戶。次依財政部 107 年 10 月 31 日台財際字第 10700642570 號令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既有客戶於 108 年 1 月 1 日後在該機構開立帳戶,如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該帳戶屬既有帳戶;反之,則屬新帳戶:
1. 帳戶持有人於相同申報金融機構或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持有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前開立之既有帳戶(以下同)。
2. 申報金融機構及其在我國境內屬申報金融機構之關係實體, 於執行盡職審查特別規定及計算帳戶餘額或價值時,將既 有帳戶及由該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視為單一帳 戶。
3. 申報金融機構開立及管理由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執行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時,得依其就該既有帳戶已執行之前述程序結果認定。
4. 申報金融機構開立及管理由既有帳戶持有人持有之新帳戶在帳戶開立時,依本辦法以外之其他規定,毋須新增或補充客戶資訊。
(二)申報金融機構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執行盡職審查,得將前述特定帳戶持有人開立之新帳戶歸類為既有帳戶,依既有帳戶盡職審查程序辦理,或自行選擇依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輔以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保有執行彈性。
二十九、本辦法第 23 條第 3 款第 2 目所稱任何人是否包含要保人本人?
答:第 23 條第 3 款第 2 目所稱「除終止契約外,任何人不得透過提領、質借或其他方式取得現金價值」,其中任何人包含要保人本人。
三十、本辦法第 23 條第 7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所稱聯繫之意涵為何?
答:第 23 條第 7 款一定金額以下且久未往來之帳戶規定,其中
「聯繫」一詞包含帳戶持有人以任何形式及方式就相關帳戶與申報金融機構接洽,例如:帳戶持有人就帳戶餘額電詢
(如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申報金融機構,即屬聯繫行為。
 
三十一、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是否為被排除帳戶之遺產帳戶(第 23
條第 4 款)?
答:依我國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同法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是否符合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為被排除帳戶,須依保險契約約定及個案事實認定。
三十二、如客戶信用卡溢繳款超過 5 萬美元,為符合本辦法第 14
條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要件規定,該機構於 60 日內應
退回客戶溢繳款超過 5 萬美元部分或全數退回?
答:依第 14 條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並執行避免客戶溢繳款超
過 5 萬美元之相關退款政策及程序,客戶溢繳款超過 5 萬美元時應退還全部或部分,應按各該金融機構於前揭退款政策所定方式退還,且執行退款程序後亦符合客戶溢繳款不超過
5 萬美元規定。
三十三、被排除帳戶有關退休金或養老金帳戶享有租稅優惠之規定有何限制(第 23 條第 1 款)?
答:退休金或養老金帳戶享有之租稅優惠以我國之租稅優惠為限, 如提撥至退休金或養老金帳戶金額,可自帳戶持有人之收入 總額扣除或不計入該總額、適用較低稅率、該等帳戶投資收 益遞延課稅或適用較低稅率等。
三十四、金融機構應注意規避適用本辦法之情形有哪些?
答:金融機構應注意個人或實體可能於每年年底將其他應申報帳戶餘額暫時存放於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規避帳戶資訊申報。CRS 反規避規定係視各國(地區)因應規避及執行 CRS 之做法而定。考量各界認為第 23 條第 6 款「客戶溢繳款超過 5
萬美元時於 60 日內完成退款」之排除規定可能導致客戶藉由溢繳款規避高資產帳戶餘額之歸戶,爰於該款規定,金融機構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依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客戶
 
溢繳款。財政部將視金融機構執行情形,評估增列反規避規定。
三十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 保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帳戶是否須申報?
答:OBU 帳戶、OIU 保單或 OSU 帳戶如屬第 16 條規定之金融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應盡職審查該等帳戶是否由外國居住者持有或 控制,經辨識該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為居住者之國家
(地區)為我國租稅協定夥伴國並經財政部公告為應申報國, 該等帳戶即為應申報帳戶。
三十六、如何查詢應申報國居住者認定原則?
答: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網站發布多數承諾按 CRS 執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國家(地區)之稅務居住者身分認定要件並持續更新,可自 OECD 網站 http://www.oecd.org 查詢(點選 Topics/ Tax/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portal/ CRS Implementation and Assistance/ tax residency rules)。
三十七、如何認定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第 25 條)? 答:
(一)經認可證券市場,指經政府機關正式認可及監督之市場, 且該市場年度股票交易價值具相當規模;如該市場於前三曆年度每年度股票交易價值均達 10 億美元,即屬具相當規模市場。
(二)經常性交易,指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持續進行交易且交易量具相當規模;如該類別股票於前一曆年度 60 個營業日以上於經認可證券市場進行交易,且於該曆年度於該市場交易之該類別股票總數,占該類別股票平均已發行股數
10%以上者。
三十八、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收入比例如何計算(第 28 條)? 略
三十九、集團因正常避險需要與非關係實體從事避險交易,是否符 合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要件規定(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
答: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情形,係指主要活動為與其主要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之關係實體或為該關係實體從事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對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者。集團因正常避險需要與非關係實體從事避險交易者,未符合該款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要件規定。
四十、公益信託及財團法人是否屬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第 28 條第 1 項第 8 款)?
答:公益信託及財團法人如非屬本辦法所稱申報金融機構,其符合第 28 條第 1 項第 8 款各目規定,即屬該款規範之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
四十一、有權使用保險契約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係指何人
(第 29 條第 2 項)?
答:第 21 條所稱現金價值,指要保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權收取之金額或得以契約借款之金額,兩者從高認定。依我國保 險法規定,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除特定情事,要保人有權 收取保險人已收受之保險費、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又 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並有權變更受益人, 爰本辦法所稱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於我國保 險實務通常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四十二、應申報國稅籍編號之編碼資訊如何查詢?
答:OECD 網站發布多數承諾按 CRS 執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國家(地區)之稅籍編號(TIN)資訊並持續更新,可自 OECD 網站 http://www.oecd.org 查詢(點選 Topics/ Tax/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portal/ CRS Implementation and Assistance/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s (TINs))。
 
四十三、我國居住者之稅籍編號為何?
答:我國稅務居住者識別碼編配原則分為個人及非個人(含法人、機關、團體、機構或其他實體):
(一)個人:
1. 具身分證字號者為身分證字號(10 碼,由內政部戶政司編配)。
2. 具統一證號者為統一證號(10 碼,由內政部移民署編配)。
3. 個人無身分證字號或統一證號者,以現行稅籍編號(大陸地區人民為 9+西元出生年後 2 碼及出生月日 4 碼;其餘
情形為西元出生年月日 8 碼+英文姓名前 2 字母 2 碼)方式編配。
(二)非個人為統一編號(8 碼,由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或稅籍登記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編配)。
四十四、申報金融機構進行居住地址審查是否應取得本辦法規定之全部證明文據(第 36 條)?
答:第 32 條各款所列文件均屬證明文據,申報金融機構進行居住地址審查僅須取得符合該條規定之任一證明文據,如政府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或載有個人姓名且作為辨識身分使用之有效身分證明等。
叁、盡職審查
四十五、申報金融機構審查既有帳戶之高資產帳戶,輔以新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如已依該程序取得自我證明文件,是否仍須依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應如何辦理申報(第 33 條、第 38 條及第 50 條第 2 項第 1 款)?
答:
(一)申報金融機構審查既有帳戶之高資產帳戶,如已依新個人帳戶審查程序取得自我證明文件,毋須再依本辦法所定高資產帳戶盡職審查程序審查,惟如該申報金融機構由經理
 
客戶關係之人可得知自我證明文件不正確或不合理,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
(二)申報金融機構如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 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者,申報時即無須 申報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惟應依第 5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確認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次二曆年度之末日前, 合理致力取得該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及出生日期資訊。
四十五之一、金融機構如規劃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以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完成較低資產帳戶盡職審查,則較低資產帳戶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帳戶,可否免再依高資產帳戶標準執行審查?(107 年 11 月 26 日增訂)
答:第 3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申報金融機構得依高資產帳戶盡
職審查程序審查較低資產帳戶。金融機構如規劃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以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完成較低資產帳戶盡職審查,則較低資產帳戶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帳戶,得免再依高資產帳戶標準執行審查。惟後續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 38 條規定執行相關程序,確保經理客戶關係之人辨識帳戶狀態變動。
四十六、申報金融機構於計算非以美元計價之帳戶門檻數額時,應採用之換算匯率為何?何謂主要往來指定銀行(第 34 條第
2 項)?(107 年 8 月 7 日修訂)
答: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應採用「主要往來指定銀行」牌告外匯收盤匯率換算;所稱「主要往來指定銀行」, 指申報金融機構主要往來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上述規定係參考「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 資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訂定,按其實務作法,申報金融 機構得自行選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銀行之匯率換 算。
 
四十七、依法不得銷售與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依法」所指為何(第 35 條)?
答:第 35 條所稱依法不得銷售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與應申報國居住者,係指申報金融機構為居住者之國家
(地區)法令禁止銷售該等契約與另一國家(地區)居住者,或應申報國(地區)法令禁止申報金融機構銷售該等契約與該應申報國(地區)居住者。
四十八、金控集團之銀行、保險公司或同一金融機構得否沿用同一客戶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107 年 11 月 26 日修訂)
答:
(一)申報金融機構於新帳戶開立時,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自我 證明文件,其目的係為辨識開戶時,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 身分;嗣後如有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等情形, 應依規定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依此,申報金融機構 執行盡職審查程序,擬將客戶於其或同一金控集團之其他 子公司開立之帳戶及其他帳戶視為單一帳戶,審查自我證 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於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相關規定下,得沿用客戶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惟提醒 申報金融機構對每一帳戶均負有盡職審查義務,應確保已 依本辦法規定辨識每一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申報 金融機構可得知自我證明文件不正確或不合理,應另取得 有效自我證明文件。
(二)舉例說明,如客戶 108 年 1 月 1 日於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另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於該銀行開立保管帳戶,經審查客戶前開立存款帳戶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無不正確或不合理情形,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下,得採用該前次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其居住者身分,惟如與該銀行就前述保管帳戶取得之其他資訊不符,銀行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並對前述存款帳戶重為盡職審查。
 
四十九、何謂經理客戶關係之人(第 38 條)?
答:由申報金融機構指派之人,持續對帳戶持有人提供有關銀行業務、投資、信託及遺產規劃等諮詢,並建議、轉介或安排提供金融商品、服務或其他內部或外部協助,以滿足客戶需求,不以申報金融機構設有該職位為限。
五十、對於客戶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者,金融機構應如何辦理? 答:
(一)新帳戶部分,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客戶開立新帳戶應配合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如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金融機構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二)既有帳戶部分,金融機構就保存之證明文據或電子紀錄, 或依法律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之資訊,審查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地區),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係作為佐證金融機構審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文據;金融機構如未能就其保存之紀錄或資訊查得帳戶持有人為居住者之國家(地區),且無法取得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應申報該帳戶為無資訊帳戶。
五十一、自我證明文件之使用效期?
答:自我證明文件原則持續有效。但帳戶持有人狀態變動,申報 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原自我證明文件不正確或不合理時, 不得採用。
五十二、金融機構得否自訂自我證明文件版本? 答:
(一)金融機構得自訂自我證明文件版本,其應填報資訊內容實質意涵須與財政部發布範本一致。
(二)財政部發布之自我證明表範本,可至該部網站下載(點選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含金融帳戶資訊)/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書表格式)。
 
五十二之一、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是否全部新開立之外國帳戶均應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107 年
11 月 26 日增訂)
答:
(一)依據本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盡職審查其管理之所有外國帳戶,辨識應申報帳戶後,定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相關帳戶資訊。以新帳戶之開立為例,金融機構受理開戶作業時,應先區分本國帳戶(僅具本國居住者身分者持有之帳戶) 及外國帳戶,本國帳戶部分,嗣後如狀態變動而具外國居住者身分,金融機構應依法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外國帳戶部分,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開立之新帳戶,除符合特定條件之新帳戶另有規定外(詳第二十八題),依法應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
(二)為協助金融機構提升盡職審查之正確性及有效性,以利金融機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帳戶資訊,財政部發布自我證明文件範本,範本內容係參考 OECD 相關文件所擬,與國際實務作法一致,涵蓋帳戶持有人與具控制權人稅務居住者身分辨識、實體類型、稅籍編號、聲明及簽署等資訊,供金融機構參考運用。
(三)實務上,金融機構依其業務屬性,規劃盡職審查及申報之 內部控制程序。有關判斷本國帳戶與外國帳戶之作業程序, 金融機構或以開戶人出具自我證明文件認定;或於開戶文 件結合自我證明文件內容供開戶人填寫;或以開戶文件輔 以具法律效力之承諾聲明及必要之證明文據認定;或有其 他可善盡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之方式。
(四)金融機構經取得與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可得知帳戶持有人具外國居住者身分,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並對相關帳戶重為盡職審查。
五十三、取得自我證明文件之時限為何?
答: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帳戶開立時,即時取得有效之自我證明文件,俾完成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惟少數申報金融機構因
 
營業部門獨特性,未能於帳戶開立當日取得有效之自我證明文件,申報金融機構應儘快於 90 日內取得及審查;另鑑於取得新帳戶持有人自我證明文件對確保 CRS 有效實施至關重要,申報金融機構應具強力措施確保取得。
五十四、取得自我證明文件之形式及方式為何? 答:
(一)自我證明文件得以任何形式及方式提供,該文件須包含所有必要資訊且由金融機構客戶簽名或確認(如提供該文件者確認其同意文件所載內容)。如金融機構以非書面方式蒐集自我證明文件必要資訊,取得方式應與開戶程序一致,並保存相關紀錄。
(二)自我證明文件如以電子形式提供,須確保電子系統接收之 資訊與使用者傳送之資訊相同,且紀錄使用者傳輸、更新 或修正自我證明文件所有情形,並確保系統使用者與提供 自我證明文件者為該文件所載之人,且要求提供該文件時, 能夠提供影本資料。
五十五、何謂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第 47 條)? 答:申報金融機構就所知之相關事實、自我證明文件所載聲明或
其他文據、相關經理客戶關係之人知悉,足以對帳戶持有人 聲明提出質疑,屬第 47 條所稱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之情形。申報金 融機構留存帳戶之資訊,如與帳戶持有人聲明之身分不一致, 亦屬之。
五十六、申報金融機構得否合併計算客戶於該機構及其關係實體所有金融帳戶之總餘額或價值?
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下,申報金融機構電腦系統得 具連結客戶帳戶資訊之識別碼及加總餘額或價值功能;倘申 報金融機構電腦系統具前揭功能,依本辦法第 49 條第 1 項, 應合併計算客戶於該機構及其關係實體持有金融帳戶之總餘 額或價值。
 
肆、申報
五十七、金融帳戶餘額或價值如為負數,應如何申報(第 50 條第 1 項)?
答:金融帳戶餘額或價值如為負數,申報金融機構應將該帳戶之餘額或價值申報為零。
五十八、如何認定帳戶終止(第 50 條第 1 項)?
答:依適用之我國法令規定認定帳戶是否終止;如我國法令未有相關規範,依申報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一般作業程序認定帳戶是否終止。
五十九、終止帳戶應如何申報(第 50 條第 1 項)?
答: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帳戶已終止及餘額或價值為零,並就該帳戶類型依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至第 7 款規定申報相關資訊。
五十九之一、申報金融機構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部分較低資
產帳戶審查,是否應於次年 6 月申報該帳戶相關資訊?
(107 年 11 月 26 日增訂)
答:依第 51 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每年 6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曆年度應申報帳戶資訊。又第 39
條及第 41 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完成高資產帳戶審查之最
後期限為 108 年 12 月 31 日、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及實體帳戶
審查之最後期限為 109 年 12 月 31 日,復依第 50 條第 1 項
及第 51 條規定,申報金融機構依本辦法盡職審查程序認定
為應申報帳戶者,應於次年 6 月申報該帳戶相關資訊,即申
報金融機構於 108 年間盡職審查認定為應申報帳戶(包括新帳戶及全部高資產帳戶,亦可能包括部分較低資產帳戶), 應於 109 年 6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帳戶相關資訊。
六十、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申報金融機構為義務人或債務人支付或計入帳戶持有人之金額包括哪些?
答:申報金融機構為存款帳戶及保管帳戶以外帳戶之義務人或債務人,支付或計入該帳戶持有人之金額,包括支付帳戶持有
 
人之全部或部分贖回金額,及依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支付帳戶持有人之金額(未限於第 21 條所定現金價值部分)等。
六十一、何謂合理致力(第 50 條第 2 項第 1 款)?
答:申報金融機構於辨識既有帳戶為應申報帳戶及次二曆年度之末日期間,確實嘗試取得應申報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及出生日期資訊。如每年至少 1 次透過郵件、親自、電話、傳真
或電子郵件聯繫帳戶持有人。倘申報金融機構依第 49 條規定應與其關係實體合併計算客戶持有之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就其關係實體持有資訊進行電子紀錄搜尋等,即符合合理致力。
六十二、申報資訊如為不同幣別時,應如何申報(第 50 條第 1 項)? 答:申報資訊如為不同幣別,申報金融機構應擇定單一計價幣別,
並依第 5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於申報時載明該計價幣別。六十三、代金融機構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作業之服務提供者是否有
資格或條件限制?是否應簽立契約(第 52 條)?
答:第 52 條明定申報金融機構對於本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得授權他人代理。該他人未有資格或條件限制,未以訂有服務合約之服務提供者為限,且相關申報及審查責任仍歸屬申報金融機構。
六十四、金融機構授權他人代為收取相關文件,不論係以書面或電子形式,是否亦適用本辦法規定(第 52 條)?
答:金融機構授權他人代為收取相關文件,不論係以書面形式或電子形式,亦適用第 52 條規定,惟相關申報及審查責任仍歸屬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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