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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稅額扣抵研究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台商投資大陸通常是透過第三地投資大陸,盈餘透過第三地匯回台灣時,可例外地將在第三地及大陸已繳稅捐加以扣抵台灣營所稅,可抵繳之稅捐如下: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

另外做此等扣抵時,需準備文件如下: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另外,依據財政部1060825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此等繳稅證明已不需再經公認證,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稅務機關審查認定。

 

[法令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四條(91.4.24.修正)(大陸來源所得之課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法令之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103.12.11.修正)(大陸地區來源投資收益合併課徵及稅額扣抵之計算)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稅率=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相關函令]

財政部1060825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

 

納稅義務人依法扣抵國外已納稅款相關國外納稅憑證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8項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相關新聞稿] 在大陸繳的銷售稅不能抵台灣的營所稅

財政部930809新聞稿

 

有關營利事業投資大陸地區投資收益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甲公司透過第三地區乙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投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丙所獲配之股利,並無扣繳股利所得稅,第三地區公司本身所得加計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後,尚無應納稅額,卻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大陸所繳納之銷售稅,申報自該公司『當年度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因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不合,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說明,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己繳納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投資收益所產生之所得稅是指(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依照上述案例,甲公司透過第三地區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投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既無扣繳股利所得稅,在第三地區公司又無因加計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後產生應納稅額,自然就?有因加計大陸地區投資收益而產生扣抵當年度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之情形。該局呼籲,國內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得否自『當年度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應該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計算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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