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解散而未辦理清算的公司相關法律及稅務分析
鄭宏輝 會計師
釋例: A公司於民國83年因不明原因被公司登記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民國101年辦理公司清算,但未進行文件補正而導致法院清算未完結,但A公司持有一筆土地,原來A公司的股東想將土地過戶回自己名下。
- 初步判斷,A公司係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397條被宣告撤銷公司登記。
- 依據經濟部630716商第18227號,解散登記經通知補正不為補正時視同未申請解散登記。此時A公司應補辦解散登記及法院清算程序,方可能將土地進行剩餘財產分配。
- 股東取得土地之稅務處理: 應該是用土地的時價—原始取得土地的成本= 土地收益,將此土地收益依持股比例分給各股東申報為營利所得,就算股東沒有實際拿到這些現金,仍要如此申報(財政部1010314新聞稿及財政部1040630新聞稿)
4.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依據平均值認定之:
[相關法令]
- (民國90.11.12修正前)公司法第397條(撤銷登記):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
- 經濟部630716商第18227號
解散登記經通知補正不為補正時視同未申請解散登記
公司法第三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其登記」,本案該公司雖經申辦解散登記,惟因附件不全及印章不符,經通知補正,迄今已達數月之久,仍未補正送辦,依同法第三八九條規定,係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則該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屬有瑕疵並未完成,事實上核與「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情形無異,可逕由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十、………………..
(十)其他情形或無法依前九款規定認定成本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三十二條(106.1.3.修正)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
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出售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之增益,及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土地、第三款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時價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無查得時價者,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四、房屋款或土地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七)出售土地帳載金額或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九)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 財政部1040630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案件,以土地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應依市價設算收入並申報該筆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案件,營利事業若以土地分派剩餘財產給股東,視同盈餘分配,應依市價設算收入並申報其清算所得。
該分局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該公司於清算期間尚無營運活動,僅出售一筆土地。經依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得該公司於102年度出售該土地,亦將該土地之部分面積依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該公司僅申報出售土地之清算收益,惟依持股比例分配土地予股東之清算收益漏未申報。該分局乃依據出售該筆土地之市價收入,及依面積比例設算收入;成本部分係依據該公司所申報之原始購地成本,按面積比例認定。另將其依持股比例分配土地予股東之所得,併入清算所得予以核課。
- 財政部1010314新聞稿
公司解散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之課稅規定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於清算完結日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股東則須依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所載金額,併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轄區內曾發生過一件行政救濟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和妻子乙君都是A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91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甲君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申報2人取自A公司營利所得2,467,808元及0元,經該局根據A公司填報之股利憑單、清算分配報告表及股東會議紀錄等核定渠等2人營利所得各為5,576,032元及2,788,015元,依法核定甲君須再補繳綜合所得稅款2,057,133元。甲君不服,主張A公司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記載之現金1,800餘萬元,早於78、79年間即用於股東無償增資、分配紅利及以股東名義轉投資B公司而不存在了,就算要歸課股東營利所得,其所得實現年度也應該在78、79年度,早已罹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核課期間等語,經過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審、上訴審之行政救濟程序,終局訴訟結果為法院判定甲君敗訴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雖然甲君主張A公司申報之現金資產於清算當時已不存在,故其與配偶實際分得之股利金額少於公司申報之金額等等。惟根據有關事證及資金移轉過程之經濟實質判斷,A公司於78至79年間所為,無非係將公司資金無償貸與各股東使用,並非盈餘分配,各股東就使用上開資金應負有返還公司之義務,仍舊屬於A公司之資產範圍,僅是會計科目記載錯誤而已。因此A公司會計帳上登載現金資產,於清算後,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按各股東持股比例計算,核發股利憑單予各股東供其申報綜合所得稅,與收付實現原則尚無牴觸,且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該局特別說明,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上開案例中,甲君2人身為A公司股東,如對於公司歷年度帳載情形有異議,應該要及時提出。又同法第330條則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因此,凡解散公司之股東依上述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屬於股本的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其公式如下:
清算後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剩餘財產
剩餘財產-應納清算所得稅額-股本=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
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分派比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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