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拋棄之研究
鄭宏輝會計師
[重點整理]
1. 法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拋棄股份,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減資登記。
2. 法律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 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另外該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係屬私權事項,無須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
3. 會計處理:公司取得拋棄之股份,會計上屬於庫藏股。
4. 稅務觀點:依據99年度裁字第2938號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1 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之國稅局回覆,可整理如下:
A. 自然人股東拋棄股權之行為核屬對公司之贈與,自然人股東要課徵贈與稅。
B. 拋棄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身份如屬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的規定,其帳列之資本公積應列入被拋棄股份的公司之「其他收入」課稅。
[相關解釋函令及裁判要旨]
1.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7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五五六0號
發布日期:91年10月31日
△拋棄股份之處理
一、按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倘公司股東拋棄股份,公司在所取得之股票上,逕自註記股東拋棄該股票,而由該公司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尚無不可。
二、又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
(經濟部九一、十、三一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五五六0號)
2.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7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二四二六0號
發布日期:95年03月08日
△股東拋棄股份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即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按本部92年5月15日商字第0920100410號函釋規定「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 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是以,依上開函釋規定,尚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始可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五、三、八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二四二六0號函)
3.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0九四0二0四五六七0號
發布日期:94年04月15日
△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出資額釋疑
依據本部93年3月30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會議」(本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302051850號函)之案由四決議: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惟公司章程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
(經濟部九四、四、一五經商字第0九四0二0四五六七0號函)
4.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315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八四、七、二一商二一二七二二號
發布日期:84年07月21日
△股東拋棄股份無須報備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係屬私權事項,無須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
(經濟部八四、七、二一商二一二七二二號)
5.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98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七七、八、十七商二四五三九號
發布日期:77年08月17日
△凡公司法上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事項由拋棄股權股東以外之其餘全體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權時,可準用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六十四)函參字第0五一九六號解釋,於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完成後,由公司適法取得其持有之股權。此時該有限公司取得之股權,復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之規定,即公司取得之股東權係處於休止或停止狀態。故凡公司法上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事項,由拋棄股權股東以外之其餘全體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經濟部七七、八、十七商二四五三九號)
6.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5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六四、九、六商二一二八0號
發布日期:64年09月06日
△股東死亡繼承人逕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
查股票所有人死亡,應由合法繼承人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檢具繼承文件送請主管機關登記。至所詢「遺產分割或繼承拋棄等書據」,公司法並無如何書立之規定,應參照民法有關規定辦理。(經濟部六四、九、六商二一二八0號)
7.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7條
函釋字號:司法行政部六四、六、一七臺(64)函參字第0五一九六號
發布日期:64年06月17日
△股份之拋棄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 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 (司法行政部六四、六、一七臺(64)函參字第0五一九六號)
8. 相關法規條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
函釋字號:經濟部八九、十一、二一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四六一號函
發布日期:89年11月21日
△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權屬庫藏股
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權屬庫藏股(經濟部八九、十一、二一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四六一號函-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
9. 重要課稅實務認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1 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提案表
案由: 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或出資額時,公司之稅務處理如何?
會計師公會說明: 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股份或有限公司股東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而由公司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此時公司對該減資之帳務處理如何?是否應列入其他收入課稅?
註:
一、經濟部 93 年 3 月 30 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會議」(本部 93年 4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302051850 號函)之案由四決議: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惟公司章程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四、四、一五經商字第0九四0二0四五六七0號函)
二、經濟部八九、十一、二一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四六一號函:「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權屬庫藏股。」
台北國稅局回覆:
1、 按「按公司法刪除第 238 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四修正後公司法第 241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一)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二)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權屬庫藏股。」為經濟部91 年 3 月 14 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 號函及 89 年11 月 21 日經 89 商字第 899223461 號函所明釋。
2、 股東拋棄股權之行為核屬對公司之贈與,依上開經濟部函 釋,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權,為「受贈股權」,應帳列
借:庫藏股
貸:資本公積
,公司逕行辦理減資登記,帳列
借: 股本
貸:庫藏股。
3、次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7、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所明定。亦即拋棄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身份如屬營利事業,其帳列之資本公積應列入「其他收入」課稅。
[本文白話解讀]
- 自然人股東拋棄股權之行為核屬對公司之贈與,自然人股東要課徵贈與稅。
- 拋棄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身份如屬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的規定,其帳列之資本公積應列入被拋棄股份的公司之「其他收入」課稅。
10. 法院判決
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不得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股權(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
稅務判決參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安雄(於民國96年12月3日死亡)之
繼承人,陳安雄前於95年12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合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舜公司)股份720,000股拋棄,由
合舜公司無償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經被上訴人查得涉及贈
與情事,乃按合舜公司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1.32元,
核定贈與總額8,150,400元、贈與淨額7,040,400元,應納稅
額862,684元,並以陳安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代繳義
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862,684元。上訴人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乃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安雄所拋棄之合舜
公司股權已由合舜公司將之列為資本公積,並除去股東名額
,其股權亦未移轉於任何他人而歸於消滅,乃應得權利之拋
棄,而非既得權利之移轉,顯與「無償贈與」有別,原審判
決不察,擴張擬制實際上並未無償贈與之拋棄股權行為為「
無償贈與」而課徵贈與稅,不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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