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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相關法律及文章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文章部分]

 

摘自2019/5/18  一起讀判決

748施行法的六件事

立法院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一共有27條,以下我們從6個方面來簡要介紹這部新的法律。

一、同性婚姻的定義

民法就婚姻,其實並沒有特別的定義。

748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接著,第4條規定,這種關係的成立,必須符合和異性婚姻一樣的程序要件,包括書面、兩位證人,以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雖然後面的條文都用「第二條關係」來指稱,但這個永久性結合關係,可以說就是「同性婚姻」。

二、和異性婚姻間的對比

異性婚姻同性婚姻,三種名詞的類比大概是這樣的:

  1. 「配偶」或「夫妻」「第二條關係當事人」。
  2. 「結婚」「成立第二條關係」。
  3. 「離婚」「終止第二條關係」。

三、規範的邏輯

關於婚姻所衍生的法律關係,主要是在民法的親屬跟繼承編。但延伸出去,還有民法其他編及其他各種法規。748施行法的邏輯是這樣的:
第一層的民法親屬、繼承核心,採列舉規定,有規定、準用到才有,這裡可能會造成同性和異性婚姻不同之處,像是收養就沒有全部準用親屬編規定,和異性婚姻相比,有的限縮、有的放寬,大部分是相同的
第二層的民法總則、債編:全部準用。
第三層,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原則全部準用,除非法規另有規定。

四、 和異性婚姻比,少了什麼?

和原本的異性婚姻相比,748施行法少了一些規定:

  1. 法定年齡統一:結婚男要滿18、女滿16,同性婚姻一律是滿18歲。
  2. 沒有婚約:現在應該已經很少人在訂婚,婚約並不能強制履行,只能在解除或不履行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性婚姻沒有婚約的規定。
  3. 沒有夫妻互相冠姓:民法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這部分748施行法並沒有準用。
  4. 不能因性功能而撤銷婚姻:民法規定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這裡的不能人道,是跟性能力有關。
  5. 沒有辦法「共同」收養「其他人」的小孩:夫妻收養主要可以分成三種,完全無血緣關係、一定親等之外且輩份相當,這兩類原則上夫妻要共同收養;第三種則是繼親收養,夫或妻收養對方婚姻前所生的子女。這次的748施行法,只規定了「繼親收養」,也就是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規定,並沒有同性婚姻關係可以共同收養其他人的小孩。同性婚姻的一方,還是可以收養小孩,只是民法規定除了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能成為二人的養子女,而748施行法就欠缺了這個同性婚姻可以共同收養的規定。
  6. 沒有和對方的家庭成立姻親關係:民法的親屬有三種,血親、配偶跟姻親,所謂的姻親是指配偶的血親、血親的配偶跟配偶的血親的配偶。同性婚姻關係,並沒有和對方的血親比如父母,成立姻親關係。
  7. 對同住配偶父母的扶養義務?民法1114條規定親屬間的互負扶養義務,其中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這個部分並沒有在748施行法中準用到。如前面提到,同性婚姻配偶對他方的父母不成立姻親關係,是不是就沒有扶養義務?這倒是未必,因為民法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也負有扶養義務。而家長跟家屬並沒有一定要有親屬關係。民法規定同家之人,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因此,雖然748施行法並未規定到此,但從其他方面來解釋,同家之人的家屬關係,比如同住的對方父母,可能還是有扶養義務。

五、同性婚姻,放寬了什麼?

  1. 旁系血親結婚:原本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由於同性婚姻間無法自然受孕,沒有優生學顧慮,因此將旁系血親放寬至四親等。
  2. 離婚事由:離婚法定事由中原本包括「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748施行法改為成為「有重大不治之病」,不再限於「惡」疾、但要「重大」。

六、和異性婚姻比,什麼是一樣的?

除了上述不同之處,其他部分應該都是一樣的。包括:結婚形式要件、離婚或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及後續事宜、繼承、互負扶養義務、同居義務、協議住所、夫妻財產制等等,這些不管是異性婚或同性婚,都沒有不同。

至於民法以外的其他法規,如前面提到的,除非後續法規另有規定,不然都是準用的。

[稅務部分]

 

同性婚姻相關之稅務實務及配偶相關法律權益整理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由以下的新聞稿可以得知,同性婚姻伴侶可享受的稅法上配偶的權利如下:

(所得稅部分)

  1. 得享受配偶的免稅額(民國107年為88,000; 70歲以上則為132,000)
  2. 標準扣除額加倍至240,000元。(單身為120,000)

(遺產贈與稅部分)

  1. 配偶贈與免稅。
  2. 享有配偶的遺產稅扣除額(民國108年為493,000)
  3. 子女婚嫁時,得額外進行免稅贈與NTD100萬元。
  4.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相關稅務新聞]

 

立法院108517日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涉稅法規定之說明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立法院於今(17)日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草案,並訂定自108524日施行,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永久結合關係)者,得準用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三讀通過施行法草案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永久結合關係準用之。故現行所得稅有關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標準扣除額加倍減除及相關扣除額等規定,遺產稅有關配偶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贈與稅有關配偶相互贈與財產及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財物等規定,自該法施行日起,相同性別之二人已成立永久結合關係者,即得比照配偶身分關係,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前開施行法倘經總統公布並自108524日施行,108年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之二人於1095月申報108年度所得稅時,可適用合併申報及扣除額減除規定,該部將配合修訂相關申報書表及說明,俾供徵納雙方遵循。

 

新聞稿聯絡人:楊專門委員純婷、曾科長雅萍

聯絡電話:2322-81222322-8147

 

[另外整理配偶之相關法律權益如下]

 

 

法領域

配偶相關權益

 

 

 

 

 

 

 

 

民法

聲請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

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冠姓之約定(民法第1000條、姓名條例第6、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住所(民法第1002條)、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1003、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民法第1003 條之1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08 條、第1010條、第1012條、第1017條、第1018條、第1020 條之1、第1020條之2、第1022條、第1023條、第1058條)

離婚後之財產請求權(民法第977條、第979條、第988條之

1、第1030條之4、第1039條之1、子女親權之行使(民法第984條、第1055條、第1059條、第1084條、第1085條、第

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第1090條)

 

[法條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同性婚姻關係的定義)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法定年齡與未成年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四條(形式要件:書面、兩位證人及登記)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五條(近親結合之禁止)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第六條(監護關係結合之禁止)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重婚之禁止)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無效之瑕疵)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得撤銷之瑕疵)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十條(撤銷要件及效力之準用)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之規定。
第十一條(互負同居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住所之協議)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財產制準用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同性婚姻關係之合意終止:書面、兩位證人及登記)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判決終止之事由)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法院調解和解之終止)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終止後就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規定)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親繼收養準用民法規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民法成年監護關於配偶規定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互負扶養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民法繼承篇關於配偶規定之準用)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其他法律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規定之準用)
民法總則編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爭議適用家事事件法)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宗教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受本法影響)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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