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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部分]
108年5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條文
民法總則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三節
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節新增)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164、165條修正案三讀條文)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
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
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新聞之一]
成人「意定監護」制度三讀通過,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
民法「意定監護」今天(民國108年5月24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這是為了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得法律制度。過去,在當事人失能後,由法院裁定監護人,過程曠日費時也有許多問題產生。
「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
因應高齡社會 成年人將可訂契約指定監護人
以往成年人的監護制度都是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啟動,未必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鑑於台灣已進入高齡社會,據統計每年監護宣告聲請就高達六千多件,約有3-5%是找不到適當監護人,而在法官要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指定監護人時,在調查過程又特別困難、耗時,屢屢產生家事事件的訴訟。
而「意定監護」制度,則開放當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自行選擇監護人訂定契約由公證人公證,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有了意定監護受任人,法官須以該人為裁定對象,可以節省很多社會成本,並能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的爭議,亦可尊重當事人意願,是很棒的制度設計。
成人意定監護制度 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
這是一個進步的法律,可以解決民法550條有關委任關係因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的問題。這將是我國成年及未成年監護制度自從民國97年從禁治產制度一級制改為監護和輔助二級制之後最大幅度的修法。
(民法550條說明:委任人如果喪失行為能力,之前做的各項委任關係都會失去效力。意定監護解決了這個問題,保障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前的委任,當未來失去行為能力時能啟動原來就決定的監護,使其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後仍能依照之前的決定執行。)
新增「意定監護制度」10大重點
法務部特別列出10大重點,讓民眾了解權益有何重大變革:
1、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
2、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3、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5、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6、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
10、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新聞之二]
民法意定監護制度三讀感言
“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
文/吳玉琴委員
民法「意定監護」三讀通過,是我國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所建構最重要得法律制度。現行的監護制度,是當事人失能後,由法院來選定監護人。
法官難斷家務事,家事法庭經常上演爭相當監護人或沒人要當監護人的情形,其實,最清楚誰來代表本人最佳利益的人,就是自己。
「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
目前我國每年新增六千多件監護宣告聲請。意定監護制度除了可以尊重受監護人意願,也可以節省法官許多耗時又燒腦的調查。
我在這邊向大家呼籲:「要佇知人的時陣,決定自己的未來」。
謝謝智障者家長總會二十多年來持續關注並倡議這個修法議題,也要謝謝許多參與研究的民法學者,包括:鄧學仁、戴瑀如、黃詩淳、林秀雄、周世珍等教授,及精神科吳建昌醫師。
感謝法務部陳明堂次長和戴東雄大法官共同召集無數次法案研修會議,以及法律事務司所有辛苦的幕僚同仁。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