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租稅減免規定說明

 

財政部1040826新聞稿

 

財政部表示,邇來民眾常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時有疑義,爰特予說明,俾維護民眾權益。

該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土地之定義參據內政部相關函釋,說明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及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不論取得興闢與否或是否供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者,均稱之為公共設施用地。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等用地類型。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至由當地地方政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或依法由私人或團體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等,因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

三、既成道路:與政府依法闢建供大眾使用之道路不同,而係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要件如下: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土地。

財政部表示,為協助民眾瞭解上開土地之租稅減免規定,特彙整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減免規定一覽表(如附表) 供民眾參考,俾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附表

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租稅減免規定一覽表

項目

公共設施保留地

既成道路

公共設施用地

遺產稅

減免

繼承時免徵

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




 

法源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

贈與稅

減免

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免徵

無(出售或贈與既成道路因有對價或自願移轉,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

法源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土地增值稅

減免

徵收及徵收前之移轉免徵

 

法源

土地稅法第391項及第2

地價稅

減免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建築使用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按20/00課徵;其餘按稅率60/00課徵

無償供公眾通行免徵(但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稅)

私有土地用途及其實際使用情形符合法令規定者,得予減免地價稅(不以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為適用租稅減免要件),舉例私有土地減免規定說明如下:

  1. 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
  2. 公園、體育場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按100/00課徵,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減徵50%~70%
  3. 學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免徵。
  4. 停車場所:依土地稅法第181項第4款或第5款(行政院83124日台8302655函及1006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函)按100/00課徵。

法源

土地稅法第19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所得稅

減免

  1. 徵收及徵收前之移轉免徵
  2. 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
  1. 現制移轉免稅
  2. 10511日起,倘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者,依相關規定課稅。
  1. 現制移轉免稅
  2. 10511日起,倘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者,依相關規定課稅。

法源

  1. 所得稅法第41項第16款及4條之51項第3款及第4
  2.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1. 所得稅法第41項第16
  2. 所得稅法第4條之4
  1. 所得稅法第41項第16
  2. 所得稅法第4條之4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減免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非屬特種貨物範圍

 

 

法源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1項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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