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疑義解答(Q&A)
 
 
壹、總則
 
一、制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背景?
答:面對美中貿易爭端未歇及全球反避稅浪潮興起之雙重壓力,臺商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資金之需求,政府順應當前國際情勢發展,推動協助資金回臺投資之租稅措施,以建構友善經營環境, 活絡國內投資,厚植我國產業發展實力。
二、制定本條例之目的?
答:
(一) 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臺灣地區人民之境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或綜合所得稅。實務上,基於境外資金不等同境外所得,臺商個人匯回境外資金時,常因資金累積在外多年,有辨識及舉證所得金額與判定是否逾核課期間之困難,致衍生如何按現行稅制完納稅捐之疑義,爰為鼓勵該等個人回臺投資,有提供其簡易完納稅捐措施之必要。
(二)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之境外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於獲配時課徵所得稅,惟實務上,部分營利事業可能基於全球投資布局或租稅規避考量,將境外被投資事業盈餘保留境外不作分配,爰為鼓勵該等營利事業促使其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有提供其短期租稅獎勵措施之必要。
(三) 除前開稅務目的外,政府亦盼透過本條例促進境外資金回流挹注產業及金融市場,一方面,作為興辦事業或擴大產能之活水,強化產業發展動能,並增加就業機會;另一方面,透過專戶管理機制,提供國內金融市場長期穩定之資金,並帶動本土金融業財富管理、授信、證券
 
及保險等服務之成長與多元化發展,有助於提升我國金融業整體競爭力。
三、本條例施行期間及稅率?
答:
(一) 期間:本條例經總統於 108 年 7 月 24 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
自同年 8 月 15 日施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2 年內,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轉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始得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課稅。
(二) 稅率:
1.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1 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 8%。
2. 於本條例施行滿 1 年之次日起算 1 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 10%。
四、本條例授權之子法規有哪些?
答:本條例授權發布下列子法規:
(一) 財政部就稅捐稽徵相關事宜發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二) 經濟部就實質投資範圍與方式及相關程序發布「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金融投資範圍與方式及專戶分年取回相關規定發布「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五、本條例施行後,所有匯回資金是不是只能依本條例規定課稅?
答:
(一) 本條例係就符合適用要件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其境外資金完稅之另一種方式,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其匯回資金應依本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下稱一般所得稅制)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二) 又個人或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個人或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本條例前,應自行評估適用一般所得稅制與本條例之稅負效果及資金運用限制差異,審慎選定課稅方式。
 

六、適用本條例課稅之境外資金,得否再主張將其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扣抵本條例規定稅款?

答:適用本條例課稅之境外資金,排除適用一般所得稅制,其已依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得扣抵依本條例規定稅率課徵之稅額。
七、營利事業匯回之境外轉投資收益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後,該投資收益是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
答: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一般所得稅制規定課稅,該投資收益按本條例規定課稅或於從事實質投資並完成,申請退還 50%稅款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併入計算基本所得額。
 
八、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後,是否即得豁免所有相關稅捐?
答:
(一) 依本條例課稅者,僅就匯入資金涉所得性質部分,免依一般所得稅制課徵所得稅或基本稅額。倘境外資金涉遺產、贈與或其他課稅事宜, 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或相關稅法規定課稅。
(二) 資金匯入後,因後續管理、處分或運用所發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仍應依各稅法規定辦理。如:孳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涉及繼承事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
 
九、本條例申請、匯回及後續管理運用流程?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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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適用對象、範圍及要件
 
十、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何?
答:鑑於本條例立法目的,係協助個人就境外所得負有申報納稅義務卻無法辨識其所得金額者完納其稅捐,同時鼓勵應就全球所得課稅之營利事業,儘速促使其境外轉投資事業分配累積盈餘,爰本條例適用對象原則上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同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機構。非屬前開就境外所得負有納稅義務者,無須適用本條例規定課稅。
十一、本條例適用範圍為何?
答:
(一) 個人:施行日起算 2 年內匯回境外資金。
(二) 營利事業:施行日起算 2 年內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
十二、承上題,營利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前獲配之前開轉投資收益得否適用本條例規定課稅?
答:本條例施行前已獲配之轉投資收益,應於獲配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尚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課稅。
十三、承上題,何謂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
(一)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境外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 20%以上。
(二) 營利事業依規定(例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應將該境外轉投資事業納入合併財報或採權益法處理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投資收益。
十四、本條例有關洗錢與資恐防制規定為何?
答:
(一) 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爰實務運作係依循現行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審核與申報作業。
(二)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國稅局將就適用要件進行初審,並洽受理銀行依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審核及申報作業,前開審核均通過後,申請人始得至受理銀行辦理開立外匯存款專戶並將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
十五、匯回資金得否購置不動產或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答:
(一) 依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匯回資金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但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直接投資產業者,經經濟部核准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 不在此限。
(二) 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開經核准得購置之建築物,僅限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且使用及持有年限應至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 7 年之日止, 期間不得作為住宅、出租或移轉所有權。
叁、申請、匯回及課稅規定
 
十六、受理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機關為何?
答:個人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營利事業向登記地國稅局申請。
 
十七、申請應檢附文件為何?
答:
(一) 個人申請應檢附文件為申請書(含境外資金來源聲明)、身分證明文件及受理銀行辦理洗錢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詳細資料因各家銀行規定不同,由申請人自行向欲指定之受理銀行洽詢)。
(二) 營利事業申請應檢附文件為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料、對境外轉投資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證明文件、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及受理銀行辦理洗錢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詳細資料因各家銀行規定不同,由申請人自行向欲指定之受理銀行洽詢)。
十八、國稅局受理申請後,審查流程為何?
答:
(一) 國稅局受理申請後,應進行適用資格審查,並於受理之日起算 3 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函送申請人指定受理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表示審查意見。
(二) 前項受理銀行應於申請資料送達之日起算 7 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國稅局,並由國稅局於接獲通知之日起算 3 個工作日內, 將適用資格審查結果併同受理銀行審查意見函復申請人。
(三) 國稅局或受理銀行進行審查時,如認有應補正事項者,應分別由國稅局及受理銀行通知申請人於 7 個工作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所定審查期間。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將駁回申請。
十九、何種情形下,國稅局將駁回申請?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稅局將駁回其申請:
(一) 經國稅局審查不符合申請程序或適用資格規定。
(二) 經受理銀行審查不符合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定。
(三) 其他未符規定情形(如:申請資料內容不實等)。
 
二十、申請獲准後,多久時間內要將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
答: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國稅局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 1 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國稅局申請展延 1 次,展延期間
以 1 個月為限。
 
二十一、承上題,資金未於限期內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應如何處理?
答:資金未於限期內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該國稅局核准文書即失效, 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欲適用本條例規定,應重新提交新申請案,經核准後始得適用。
 
二十二、外匯存款專戶得否為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既有銀行帳戶?
答:外匯存款專戶全名為「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係為適用本條例所開立之專屬帳戶,應於其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核准後,始得至受理銀行開戶,且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立專戶。
二十三、同一核准文書之資金得否分次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
答: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國稅局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 1 個月內,將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至該筆資金得否在核准額度及規定時限內分次匯入,尚無限制。倘為分次匯入,考量專戶內資金應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於規定年限屆滿後始得分年提取,資金分次匯入者應以最後一筆匯入時起算。
二十四、個人或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本條例是否以 1 次為限?
答:本條例於施行之日起算 2 年內並無限制個人或營利事業申請適用之次數,惟就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立外匯存款專戶。
二十五、個人或營利事業倘開立多個外匯存款專戶,是否限於同一受理銀行辦理?
答: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立外匯存款專戶,倘同一申請人經分次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並分別取得核准文書者,須分別至受理銀行辦理開立外匯存款專戶事宜;至各該專戶是否於同一家銀行開立,並無限制。
二十六、實際匯回存入資金低於核准文書所載金額,應如何處理?
答:倘個人或營利事業實際匯回存入資金低於核准文書所載金額,應向戶籍所在地或登記地國稅局辦理更正核准文書作業。
二十七、個人或營利事業如何完成納稅義務?稅率為何?
答:
(一) 個人或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本條例規定後,於規定期限內將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於次月 10 日前向國庫繳納及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國稅局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1.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1 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 8%。
2. 於本條例施行滿 1 年之次日起算 1 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存入者,稅率為 10%。
(二) 上述稅款由銀行代為扣取、繳納及申報,納稅義務人無須再向國稅局申報,以資簡便。
二十八、承上題,受理銀行如何計算扣取稅款?
答:受理銀行應於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依匯回外幣金額按規定稅率及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算為新臺幣稅款並代為扣取、繳納及申報。
 
二十九、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核准後,是否得將資金直接自境外轉投資事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 OBU)帳戶匯回存入該營利事業所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
答:營利事業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2 年內,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轉投資收益且匯回,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至該境外轉投資收益分配前係由境外轉投資事業存放於我國 OBU 帳戶乙節,尚不影響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
肆、管理運用規定
 
三十、依本條例規定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運用範圍為何?
答: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於扣除稅款(稅率 8%或 10%)後,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
(一) 實質投資:經經濟部核准後,得按投資期程提取資金,並依「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規定從事實質投資。
(二) 自由運用:按匯回資金稅後金額 5%限額內,得提取資金自由運用, 但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 5 年內,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受益證券。
(三) 金融投資:按匯回資金稅後金額 25%限額內,得提取資金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並依「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規定從事金融投資。前開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資金應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自第 6 年起始得分 3 年各提取 3 分之 1。
(四) 其餘未提取作前開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 5 年,自第 6 年起始得分 3 年各提取 3 分之 1。
 
三十一、本條例相關資金運用應申報備查之情形有哪些?
答:為有效控管資金運用情形,以符合本條例引導資金從事國內投資並避免炒作不動產之立法目的,本條例訂有定期就資金運用情形報相關機關備查之規定:
(一) 受理銀行:每年 1 月底前應將上年度之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管理及運用資金情形報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國稅局備查。
(二)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 7 條或第 8 條從事實質投資者:於投資期
間之每年 1 月底前,應將上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或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情形及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情形報經濟部備查。
三十二、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從事直接實質投資之流程為何?
答:
(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如欲從事直接實質投資者,應於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 1 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於獲准後,檢附該部核准投資函,依該函核准投資期程向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二) 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 2 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 2 年。
(三)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 6 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 6 個月內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國稅局申請退還前已繳納稅款之 50%。
三十三、依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從事間接實質投資之流程為何?
答:
(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如欲從事間接實質投資者,應於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 1 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於獲准後,檢附該部核准投資函,向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二) 前開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 4 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投資期間內對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投資達一定比例者, 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三)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 6 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 6 個月內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國稅局申請退還前已繳納稅款之 50%。
三十四、何種情況下,已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之資金應存回該專戶?
答: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從事投資之資金因故未從事投資(且未移作他用) 或已投資尚有剩餘部分,均應以原提取幣別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原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第
6 年起始得分 3 年各提取 3 分之 1。前開應存回外匯存款專戶之可能情形說明如下:
(一) 從事金融投資之資金,其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或屆滿終止且未達規定得提取之年限者,應於各該契約終止後 1 個月內存回。
(二) 從事實質投資之資金,因故未從事投資(且未移作他用)、從事投資後尚有剩餘部分,或因被投資方減資或其他事由致退還股款或取回出資額者,應於各該投資期程結束 1 個月內存回。
 
伍、補稅及處罰規定
 
三十五、何種情況下,資金應予補稅?
答: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於扣除稅款(稅率 8%或 10%)後,應依規定管理運用,違反規定者,均應按 20%稅率補稅,各該資金前已繳納之稅款(8%或 10%)得予扣除。前開應補稅情形分述如下:
(一) 自由運用部分: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 5 年內,經國稅局查獲購置不動產、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受益證券者,由國稅局就該部分資金核定補徵稅款。
(二) 金融投資部分:由受理銀行於下列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扣取稅款、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
1. 違反規定自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者。
2. 移作他用(即違反「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從事投資) 者。
3. 其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或屆滿終止且未達規定得提取之年限,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卻未存回者。
(三) 實質投資部分:經經濟部通報或國稅局查獲,由國稅局就下列違規資金核定補徵稅款:
1. 移作他用(即違反「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從事投資)者。
2. 因故未從事投資、從事投資後尚有剩餘部分,或因被投資方減資或其他事由致退還股款或取回出資額,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卻未存回者。
3. 未依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仍未補報者。
(四) 存放外匯存款專戶部分:
1. 違反規定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者。
2. 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三十六、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及申報之罰則?
答:
(一) 未(短)扣繳: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繳清,或已依規定申報而對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國稅局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
(二) 已扣繳未申報:受理銀行已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1,500 元。
三十七、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文件不實之處罰?
答:
(一) 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於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二) 如前開申請不實情節重大,致違反本條例適用要件者(例如非屬本條例第 3 條第 4 款定義之境外轉投資收益),除依前開規定處罰外,並不得適用本條例規定,應回歸依一般所得稅制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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