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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公司之完整稅務規定及相關實務總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主題一:營業稅部份

主題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

主題三:投資公司與虛偽股權交易及實質課稅的規定研究

主題四:投資公司收到股票股利是否要依照面額計算成本的財稅差函令規定變化

主題五:其他投資公司有關的稅務實務報導

主題六:投資公司操作應注意事項

主題七:投資公司執行時的應注意事項

主題一:營業稅部份

 

  1. 假若此投資公司為兼營營業人,平時即使申報401申報書,在期末仍應計算不得扣抵比例,申報403加以調整。法條依據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
  2. 依據”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但選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3.   依據”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二規定,某些使用直接扣抵法之營業人需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4. 投資公司領取之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金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5. 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以下為相關法條: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七條(90.9.20.修正條文)

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如有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徵收率×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比照前二項規定調整之。

 

第八條之一(95.12.21.修正)

 

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二(95.12.21.修正)

…….

六、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

(一)經營製造業者。

(二)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臺幣十億元者。

(三)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主題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

  1. 必須做免稅所得成本費用分攤,相關法條及計算範例如下:
  1. 法條依據

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第三條(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收支差額,其利息支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之利息支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

(二)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

(四)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一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二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主題三:投資公司與虛偽股權交易及實質課稅的規定研究

  1.  個人持股轉成(個人自己的)公司持股,財政部有二則嚴苛的解釋函來抓租稅規避,連補帶罰一直到回復原狀為止。
  2.  但回復原狀後,則可嘗試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以有新事實發生為由,去申請退稅退罰鍰看看。
  • 本法規定:所得稅法第668條(非常規交易可扣抵稅額之調整)--107.1.1刪除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以下為新法規定:( 107.1.1生效)

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之三(107.2.7.修正; 107.1.1 生效)(不當規避逃漏稅之處理)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 相關函令及新聞稿分析
  1. 函令之一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稅額之處理原則

函令內容(如文號) 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所得稅)為整體比較基準。稽徵機關於調查過程中,納稅義務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認定原則: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應參照本部808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及8211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辦理。(三)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四)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1.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稅款。至稅款之稽徵作業,宜由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2.回復原狀之稅負(如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之情形下,申請將其所有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其回復原狀之稅捐徵免,得參照本部6297日台財稅第36855號函及80527日台財稅第801275079號函辦理。(五)核課期間之認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如經查證確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者,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7年。(六)違章處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所得之案件,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財政部97/04/30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

  1. 函令之二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一)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者3.將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二)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

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

2.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

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

4.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

 

(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

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

1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

2於股票預備上市(櫃)前作持股結構調整之安排者

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

1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

2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

3)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

4)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

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5.規避稅負模式:

1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

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或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致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3藉承買公司帳上鉅額虧損或未分配盈餘減項沖抵投資收益,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4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

5)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6藉個人以股作價投資或高價移轉股權予公司,承買公司俟獲配股利後,將股權售回該個人後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7)透過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將股權移轉予所申購之私募基金,再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贖回受益憑證,規避綜合所得稅

8)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

6.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財政部98/07/07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

  1. 函令之三

綜所稅納稅義務人被認分散所得後其股票改回自己名義免徵證交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經稽徵機關查獲補徵稅款並移罰(編者註:罰鍰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確定後,如該納稅義務人已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申請將該項分散他人名義之股票,改回自己名義所有,應准不視為贈與移轉,免徵贈與稅,同時並免徵其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之所得稅。(財政部62台財稅第36855號函)

  1. 函令之四

利用免稅或低稅率地區國外法人投資其股權回復原狀之處理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來自免稅或低稅率地區之國外法人,自願申請撤回其經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之投資案者,以將股權回復原狀為原則,至股權回復原狀時所涉及稅捐之處理原則如說明三。說明:二、國人利用來自免稅或低稅率地區之國外法人,以經虛偽安排之資金,承購其投資事業原股東之股份或認購原股東放棄之現金增資股份,涉嫌逃漏有關稅捐者,如自行申請撤回原投資案,其股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即將國外法人目前所擁有未將股權回復原狀者,有關稅捐問題,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補稅送罰,直至回復原狀為止。三、股權回復原狀時所涉及稅捐之處理原則如下:(一)已查案件:1.國外法人所配之盈餘,重行按原真實股東應有之比例歸戶課稅,如涉嫌違章並應送罰。惟原以國外法人名義扣繳之稅款,准依前述比例扣抵或退還。2.當事人如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者,比照分散所得案例,由稽徵機關查明發給證明,憑以辦理轉回手續。3.轉回時免徵證券交易稅、贈與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原移轉時所納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准予扣抵或退還。4.緩課股票移轉於國外法人因而繳納之所得稅,准予留抵或退還,並繼續適用緩課之獎勵(國外法人所受配之緩課股票亦同)。惟嗣後移轉、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應作為收益課稅。(二)未查案件:當事人在未被調查前自動申請撤銷僑外投資案,並將股權轉回原真實股東名下(依法院確認判決或場外交易方式),且就國外法人所受配之盈餘重行按原真實股東應有之比例補繳短漏之所得稅者(依法免罰),除上市公司申請依場外交易方式轉回者,仍應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外,餘皆比照已查案件辦理。(財政部80/05/27台財稅第801275079號函)

  1. 函令之五

將緩課股票虛偽移轉後回復原狀無應補徵稅額者免罰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納稅義務人涉嫌以虛偽安排將其所持有之緩課股票移轉予國外法人之已查僑外投資案件,如國外法人自行撤回其投資案,並將股權回復原狀者,其移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規定重行核計結果,如無應補徵稅額者,免予送罰。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涉嫌以虛偽安排,將其所持有之緩課股票移轉予國外法人之已查僑外投資案件,如國外法人自行撤回其投資案,並將股權回復原狀者,應依本部80527日台財稅第801275079號函規定,重行歸課其移轉年度之所得稅,至於其是否涉嫌違章,應依本部739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81/05/12台財稅第811708593號函)

 

  1. 相關新聞報導

申讓持股/專家提醒 移轉時機很重要

2016-03-15 02:57 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台北報導

安永會計師楊建華指出,將個人分配到的股利轉移到投資公司,是常見的富人避稅手法。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轉移過程一切合法,但根據所得稅法,若投資公司的用途只是為了作稅務規劃,國稅局可依實質課稅的原則「還原」所得,要求補稅。

楊建華說,把股利轉移到自己成立的投資公司,形同於把所得移到「另一個口袋」。

形式上看似合法,但其中環節可能大有玄機。個人將股利所得轉至投資公司,法人持有股利可以免繳所得稅。日後投資公司再將盈餘轉給個人時,個人仍須繳納最高45%的綜所稅。

上述稅務安排看似只有時間差異,個人「最終」所繳的稅負理應沒有差別。不過,有些投資公司會透過虛報費用的方式,讓盈餘默默「消失」。

縱使個人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相同,但應該課稅的所得減少,實際繳納的所得稅自然也會變少。

楊建華補充,國稅局對於此類規避稅負的行為並非無法可治,可採實質課稅的原則要求補稅。根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果以股權移轉來做不當的稅務安排,例如投資公司的用途只是避稅考量、未有營運事實,則國稅局可予以調整。

另一不具名的會計師則說,通常國稅局查稅的重點,會放在個人轉移股利的時機是否很「敏感」。

 

主題四:投資公司收到股票股利是否要依照面額計算成本的財稅差函令規定變化

投資公司收到股票股利是否必須依照面額計算取得成本的分析

 

分析:這條法規的發展趨勢是,最早是規定股票股利取得需以面額計算取得成本,後來取消此規定,財稅計算方式一致,最後在財政部99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的規定,營利事業”得”將所收到的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所以營利事業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把股票股利依據面額來計算取得成本,謹此分享之。

 

下附函令全文以供參考。

 

財政部99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

 

營利事業出售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釋疑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5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參照: 財政部表示,上述98年令係為避免因公司獲配股票股利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註記股數增加,倘嗣後出售該股票股利得以面額10元為其成本,將產生股票股利之面額未課徵所得稅之情形,爰核釋公司出售獲配之股票股利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即該面額不列入成本,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惟據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反映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等案情,尚有前開985月令所顧慮股票股利之面額從未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似應排除適用之問題,嗣經考量信賴保護原則、租稅安定性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爰予重新核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為消除營利事業階段重複課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為縮短保留與分配之所得稅負差異,避免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兩者立法目的尚有不同,無須併同考量。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各類所得如為有價證券,應依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同法施行細則第70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取得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以股份金額(即面額10元)課稅,且無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係以面額80%(兩稅合一實施前)或100%(兩稅合一實施後)不計入所得稅課稅,該部以往相關函釋均以面額作為處分有價證券之成本,故股票股利之面額於營利事業階段是否已課徵所得稅,尚不影響營利事業嗣後處分股票得否以面額認列成本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之認定,爰重新核釋按面額列為出售股票股利之成本。另基於一致性考量,公司嗣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允宜比照所得稅法有關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規定,將面額列為出售股票之成本。

 

主題五:其他投資公司有關的稅務實務報導

重點整理:

  1. 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2. 被投資事業虧損原出資額未折減者其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予認列
  3. 投資公司領取之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金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4. 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和會計準則類似)。
  5. 使用投資公司規避個人綜所稅,納稅人會被補稅加罰,協助歸畫得會計師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移送法辦(刑事訴追),這點頗為嚴重,需加以注意之。

 

相關函令及稅務新聞分享:

  1. 財政部770901台財稅第770118670號函

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公司專營投資業務,除股利收入外,目前既無應稅或零稅率銷售額,當期或當年度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至於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有關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規定,應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為前提。公司(編者註:專營投資公司)之進項稅額既不得申報扣抵,當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如向外國之事業購買勞務,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報繳營業稅額。

 

  1. 財政部670516台財稅第33189號函

被投資事業虧損原出資額未折減者其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予認列

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99條第1款已規定不予認列。

 

  1. 財政部750529台財稅第7524227號函

投資公司領取之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金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公司投資生產事業及企業,所派之投資代表,經選任為董監事後,以公司名義領取之車馬費及董監事酬勞金,核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可免開統一發票,免繳營業稅。

 

  1. 經濟部860819商第86215215號

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

主旨: 關於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則投資公司能否列入盈餘分派議案分派疑義乙案。

說明: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即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併案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

 

  1. 財政部941031新聞稿

會計師規劃虛偽之股權移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於查核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件時,發現有會計師為納稅義務人規劃虛偽之股權交易,安排不實之資金流程,先將納稅義務人原持有之股權,高價出售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嗣於受讓股權之公司分配取得股利後,再將股權低價出售與其他公司,藉由該2次虛偽股權之移轉,使得納稅義務人及受讓股權之公司,均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該會計師之行為,已涉及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之刑責,依法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且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罰相當嚴厲。

該局舉一實例說明,有5位納稅義務人均係某公司大股東,其中1位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該5人於該公司召開93年度股東會之前,即已知悉公司將分配高額之股利,某會計師為幫助該5人逃漏稅捐,遂規劃先由其家人於股東會召開前數日,新設立1家投資公司,並另於本國境外設立2家公司,俟公司設立登記後,該5人隨即以高價將股權出售與該投資公司,假藉證券交易所得形式,以規避該5人分配之股利計1590餘萬元,不當逃漏綜合所得稅達4,236餘萬元。至於該受讓股權之投資公司,則俟分配股利之後,再以低價將股權移轉與該2家境外公司,藉由證券交易損失以沖銷分配取得之股利,經由該會計師虛偽安排,使得該5人及該投資公司均無任何所得稅負擔。案經該局深入查核發現,受讓股權之投資公司並無資金能力,可供支付股款受讓股權,且該投資公司將股權低價移轉與另2家境外公司後,亦隨即辦理解散清算登記,意圖規避稽徵機關追查相關之資金流程。

 

本案業經該局報經財政部核准,除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按該5人實際應獲分配之股利,予以調整補徵綜合所得稅4,236餘萬元外,並將依法予以裁處罰鍰。至於該會計師之行為,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定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該局正積極蒐集其相關不法之事證,俟掌握具體證據後,即移送法院檢察署偵辦,以追訴其刑事責任。

 

 

  1. 財政部940111新聞稿

國稅局最近查獲納稅人藉虛偽移轉股權之安排,不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案例,除補稅外,並依法加處罰鍰

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有納稅義務人某君,藉以自已、配偶及親屬名義成立無實質營業行為之投資公司,將其本人及配偶原持有A公司股票移轉該投資公司名下,以規避個人營利所得,漏報綜合所得稅,除被補稅外,並依法加處罰鍰,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警惕,以免因小失大。

國稅局表示,這名納稅義務人於87年間將所持有之A公司股票以二億餘元移轉予該投資公司,未於股票交割前繳清股款,且該投資公司除買賣A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假藉虛偽交易安排由投資公司取得A公司發放之股利18千餘萬元,而將已具備實質課稅要件之個人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經國稅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某君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七千餘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三千餘萬元之罰鍰。

 

  1. 財政部971212新聞稿

假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稅捐者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近來查獲某科技公司大股東,於預期公司即將分配鉅額股利前,利用以股作價抵繳增資股款方式將個人持股2.6億元股權移轉予名下之投資公司,涉有不當規避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事,經報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課稅,除補稅4千餘萬元外,並加罰漏稅額0.5倍的罰鍰。

該局表示,某A公司從開業以來營運狀況不佳,連年虧損,甲君於94年向其他股東收購A公司股權後,A公司決定不再從事原經營之業務,乃將廠房出售,同時決議增加資本額2.6億元及變更名稱為B投資公司,股東會並同意甲君以持有之C公司股票充抵增資股款2.6億元。

 

國稅局進一步追查發現,甲君為B、C兩家公司大股東,各持有該等公司近九成之股權,B公司帳上雖有歷年鉅額累積虧損,惟9596年度獲配C公司近億元股利後,旋於96年間決議減資退還股本。本案甲君將原應獲配之C公司股利以迂迴減資方式,將應稅轉換為免稅(減資退還股本,免稅),且B公司94年增資後於9596年度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因此,國稅局認定甲君假藉以股作價抵繳B公司增資股款,製造個人持有之C公司股權移轉之形式外觀,實質乃係脫法避稅行為,經報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課稅,歸課甲君9596年度營利所得,除補稅4千餘萬元外,並處2千餘萬元罰鍰。

 

  1. 財政部990813新聞稿

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母公司增資安排,稀釋持有母公司之股權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稅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件,查獲個人股東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增資安排,將原應分配予個人之股利轉移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原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1,896萬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所漏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1,375萬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5月判決確定。

該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

 

張君兄妹3人均為甲公司創設股東,持有甲公司大量股權,因公司經營有成,累積鉅額盈餘。渠等乃於9110月間成立乙、丙2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並參與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權3,770萬元及4,93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股東張君兄妹3人分別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投資公司9295年獲配甲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再陸續償還3人代墊之借款,而乙、丙2家投資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除認購甲公司股權及獲配股息外,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因乙、丙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張君兄妹3人因此規避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減損政府稅收。

 

本案張君兄妹3人出資供其投資公司價購甲公司股票,以達稀釋股權目的,將原屬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移至投資公司,以減輕其應納之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張君兄妹3人綜合所得稅計1,896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375萬元。張君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5月判決確定。

 

 

9.財政部1030313新聞稿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交際費之列支限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依其性質,分別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或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在法定限額內列為費用或損失,對於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及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從寬規定限額以示鼓勵。惟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獲配取自國內被投資公司之股息、紅利及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雖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申報,惟於計算交際費列支限額時,應特別注意投資收益因免計入所得額,實質免稅,故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不應併計入營業收入範圍而計算交際費限額。

中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投資公司,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將取得並列計申報於營業收入之國內股利收入列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經稽徵機關按上開規定核認交際費限額,並調整減除其交際費超限金額,核認補稅並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強調,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將股利收入列為營業收入,與一般營利事業將股利收入帳列非營業收入,再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方式雖不同,惟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均不能將該取自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列為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

11. 財政部1040623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組織調整讓與其100%持有之國外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所得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來函詢問為配合集團進行組織調整,將其100%持有之國外長期股權投資讓與集團之另一外國公司,其價格應如何認定﹖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組織調整,讓與其100%持有之國外長期股權投資,係屬出售資產之行為,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作為售價,減除原始投資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因該被投資公司僅為一人股東,出售股權並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可作為時價參考,參照財政部822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規定,按交易日國外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認定為售價。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度因組織調整,讓與其100%投資設立之國外子公司股權,其原始投資成本為10億元,子公司淨值160億元,應按160億元減除原始投資成本10億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150億元。該國外投資股權之轉讓所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12. 財政部961022新聞稿

 

大股東及公司利用盈餘證券化避稅將以實質課稅原則補稅罰款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利用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規定,將盈餘證券化,已成為大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及公司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主要方法。

 

該局並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公司行號未分配盈餘者,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少公司和大股東便採取包括虛設投資公司等一連串的規劃動作來避稅。該局查獲一起案例,A公司在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土地並獲得大筆出售土地利得後,隨即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而反對A公司出售土地之大股東甲君,遂要求A公司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以公平市價買回甲君持有之股數,再由甲君繳納證券交易稅,A公司並於6個月後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註銷其向甲君買回之庫藏股,並辦理減資。案經該局查獲,以甲君將應稅之營利所得(已分配之出售土地利得)透過公司買回股東股份之方式,將出售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所得回歸核課甲君營利所得,補稅加罰。

 

13. 財政部990813新聞稿

 

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母公司增資安排,稀釋持有母公司之股權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稅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件,查獲個人股東藉由成立投資公司參與增資安排,將原應分配予個人之股利轉移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原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1,896萬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所漏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1,375萬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5月判決確定。

 

該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

 

張君兄妹3人均為甲公司創設股東,持有甲公司大量股權,因公司經營有成,累積鉅額盈餘。渠等乃於9110月間成立乙、丙2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並參與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權3,770萬元及4,93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股東張君兄妹3人分別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投資公司9295年獲配甲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再陸續償還3人代墊之借款,而乙、丙2家投資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除認購甲公司股權及獲配股息外,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因乙、丙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張君兄妹3人因此規避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減損政府稅收。

 

本案張君兄妹3人出資供其投資公司價購甲公司股票,以達稀釋股權目的,將原屬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移至投資公司,以減輕其應納之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張君兄妹3人綜合所得稅計1,896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375萬元。張君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5月判決確定。

 

個人藉由成立投資公司虛偽移轉股權之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並處罰。

 

14.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以自已、配偶及親屬名義成立無實質營業行為之投資公司(下稱B公司),將其原應分配予個人之股利移轉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營利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報請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表示,甲君等人於93年間將渠等所持有A公司之股票以2億餘元移轉予該新設立B公司,B公司購買A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由股東甲君等人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B公司獲配A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18千餘萬元,再償還甲君等人代墊之借款。又B公司設立後除買賣A公司股票及獲配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及收入,經國稅局查獲甲君等人藉由虛偽移轉股權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遂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甲君之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3千多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國稅局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主題六:投資公司操作應注意事項

一、注意投資公司成立背景

 

公司的成立應有經濟上合理的理由,不應單純為了獲得租稅利益。例如為了讓某一筆股權交易少繳稅,專門成立一間投資公司,等交易結束,立即解散投資公司。這間投資公司自始至終,只進行一筆交易,而透過投資公司做這筆交易的唯一目的就是少繳稅,則很可能被視為「濫用法律形式」。而長期控股投資公司,作為個人資產管理之工具,或為了股權架構之安排,在世界各國已長久普遍使用,因此目前較容易被認為具備經濟上合理的理由。

 

二、投資公司之股權移轉時機

 

若在分配股利的敏感時間點成立投資公司,使得股利所得人由個人移轉為公司,則也可能被視為租稅規避。敏感的時間點例如:

 

盈餘分配決議日/除權除息基準日之後,發放日之前:對一般股東而言,看到股利分派通知上的金額,表示已經可以知道對自己的稅負產生的影響。此時立刻去成立投資公司,將股利所得人由個人移轉為公司,則很可能被視為租稅規避。

 

會計年度終了前:對有控制權的股東而言,不需要等看到股利分派通知。當會計年度接近終了,有控制權的股東已經可以掌握當年度獲利狀況,並且有能力控制來年的盈餘分配。因此,大股東在會計年度終了前就已經可以知道可能產生的稅負了。因此,此時立刻去成立投資公司,也可能被視為租稅規避。

 

由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對於獲配股利的確定性愈高,則愈可能被視為租稅規避。也因此,投資公司在剛成立的前幾年,租稅風險較高。

 

三、虛偽資金流程

 

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的過程,應如同一般正常的股票買賣,買方付錢、賣方交貨。如果因為是自己的投資公司,而沒有符合常理的交易流程,則風險較高。例如個人持有市價/淨值$100的股票,但只拿出$10成立投資公司;投資公司的資本僅有$10,沒有能力向個人購買市價/淨值$100的股票,但仍透過短期融資、事後立即私下返還等手段,製造不實匯款記錄,登記過戶,獲配股利。這種情況很可能被視作以租稅規避為目的的虛偽資金流程。

 

 

四、交易合理性

 

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的交易條件,亦應符合常理。以上述投資公司資本額不足的例子,如果賣方允許投資公司以極低比例的頭期款取得股票,或允許長期拖欠尾款,此類違反交易常理的條件,也可能被視為為了規避租稅而做的虛偽交易。

 

 

主題七:投資公司執行時的應注意事項

 

一、投資公司設立時點

 

考量上述的股權移轉時機,及台灣公司通常選擇6月左右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盈餘分配,建議在此之前設立。有控制權之股東,也建議在上半年度,會計年度尚未經過一半,獲利狀況尚不明朗時設立,以避免瓜田李下的嫌疑。

 

二、投資公司資本形成

 

考量資金流程、交易合理性的問題,可以考慮用股票抵繳股款的方式成立投資公司,避免現金週轉的需求。

 

三、股權移轉時的財產交易所得

 

如果轉讓予投資公司的標的是有限公司股權或股份有限公司未印製股票的股份,則移轉時(無論抵繳股款或出售),都要計算價差,計入財產交易所得。但如果是有印製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交易所稅得目前停徵。

 

四、先成立公司,再辦理增資,以股票抵繳增資款;或直接以股票抵繳股款成立公司

 

因為公司籌設階段,無法到券商開戶,只能到股務代理開設籌備處帳戶,而每間被投資公司所委託的股務代理可能不同。如果投資標的分散,可能要到許多股務代理分別開設籌備處帳戶,分別辦理過戶,相當麻煩,此時或許可以考慮先成立公司,然後到券商開設正式公司戶,再辦理增資及過戶,較為簡便。如果投資標的集中,則建議直接以股票抵繳股款成立公司,可以省略增資程序。

 

五、投資公司組織型態

 

以控股/資產管理/長期持有為主要目的的投資公司,通常注重股東結構的單純化及穩定性,例如股東皆為家族、或一人公司,此時可能對股權轉讓有所限制、允許一人成立的有限公司較合適。相對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此時可能為投資公司的股權結構增加變數,且需至少一董一監,無法作為一人公司,但可以將公司設立為閉鎖型公司,以維持股權穩定。

 

六、投資公司財務報表簽證與發行股數

 

根據公司法第20條,資本額NT$3000萬以上公司,財務報表應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作為控股/資產管理/長期持有目的的投資公司,經常到達門檻。如果選擇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人會降低發行股數,提高每股發行價格,將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份列為資本公積,而非股本,使股本低於NT$ 3,000萬。

 

七、投資分類與未實現評價損益

 

作為長期持有股票的投資公司,應避免將所持有股票錯誤分類為「交易目的」。首先,「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是指以賺取買賣價差為目的的投資,並非長期持有,此錯誤分類將使財務報表不允當表達,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其次,「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將導致未實現評價損益計入損益表及未分配盈餘,產生未分配盈餘稅的問題。例如投資公司取得某上市股票成本$10,會計年度截止日當天收盤價$100,產生未實現評價利益$90(=100-10),若此筆投資錯誤分類為「交易目的」,則這筆紙上富貴的未實現評價利益$90將計入未分配盈餘,課徵未分配盈餘稅。即使欲分配股利,也將面臨紙上富貴尚未兌現,現金不足以發股利的窘境。

 

八、避免頻繁買賣股票

 

作為長期持有股票的投資公司,建議避免頻繁買賣股票。一則透過投資公司買賣股票所賺取的價差在稅務方面不利,另一方面可能導致被視為「交易目的」。此外,頻繁出售股票將使營業額增加,提高查稅機率,甚至到達法定稅務簽證門檻,增加維持成本。

 

九、投資標的成長階段與投資公司的成立

 

若投資標的是非公開發行股票,則抵繳股款時的價值以財務報表上的淨值衡量。換言之,隨投資標的逐漸成長,淨值逐漸提高,抵繳股款的金額也逐漸增加,因此成立投資公司、抵繳股款的時間點與投資標的的成長階段有關。若欲使投資公司維持較小資本額,則應在投資標的成長初期即抵繳;相反的,若欲使投資公司具備較大資本額,例如向銀行融資等目的,則可以等到投資標的充分成長後再抵繳股款。

 

十、避免兼營應稅項目

 

單純的投資公司免申報營業稅,若兼營其他業務,則需恢復申報營業稅,且需拆分應稅、免稅比例,增加維持成本與複雜度。

 

十一、未分配盈餘與交際費

 

通常大家印象中交際費有限額,超限部份將於報稅時剔除。然而未分配盈餘稅的計算是根據會計/財務報表上的淨利,而非稅務申報書上的課稅所得,因此理論上考量未分配盈餘稅時,不應該受交際費限額的影響。假設一個極端的情況,某投資公司每年獲配股利$100,但每年都大肆鋪張浪費的支出交際費$100,使得未分配盈餘0,如此便可以避免未分配盈餘稅嗎?雖然目前並無明確的實質課稅案例,但仍建議不要超出合理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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