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不健全而採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的公司如何能適用盈虧互抵的相關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成本制度不健全而被發生營業成本及營業毛利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的公司,假若其發生會計師簽證或藍色申報,得適用盈虧互抵的要件為
- 業經依照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相關法令設置帳簿
- 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或是有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取得相關憑證之情事。
3. 假若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下列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一)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相關法律]
-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 商業會計法第14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函令之一]
財政部901220台財稅字第0900456668號令
經依利潤標準核定成本之公司如帳證完備仍准盈虧互抵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之營業成本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其會計帳冊簿據,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符合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有關認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者,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函令之二]
財政部521122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
成本費用之記帳憑證欠缺或未取得合法憑證者自不符簿據完備要件
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案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編者註:現行第14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
[函令之三]
財政部1010130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二、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下列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一)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函令之四]
財政部賦稅署790510台稅一發第780703466號函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者仍應查明成本之憑證
稽徵機關於查核製造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仍應查明申報之原物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等是否均取具合法憑證,並於查核報告中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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