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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補徵稅額案件訂定繳納期限作業原則

一、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二、目的

基於一次補徵案件稅額頗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財務壓力,本於愛心辦稅理念,爰訂定本作業原則

三、適用稅目

核定補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

四、適用對象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補徵案件。

()補徵稅額年度以上者。

()適用本作業原則補徵稅額基準:

1、同一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補徵地價稅或房屋稅,其中任一年度之補徵稅額達三萬元者。

2、同一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補徵使用牌照稅,其中任一年度之補徵稅額達一萬五千元者。

五、作業原則

()總分處各承辦員應主動將各年度補徵繳款書訂定不同繳納期限。補徵年度較前者,其繳納期限應早於補徵年度在後者,以免逾核課期損失稅賦。

()補徵稅額繳款書核發日至所訂定繳納期間起日,應相隔十五日,以預留郵政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向郵政機關領取繳款書之合理期間,並得按補徵年度逐年遞增二個月。

()承辦員於訂定繳納期限案件之公文中,除使用牌照稅補徵本稅繳款書隨同裁處書雙掛號寄送,裁處書上已有教示條款,無需再加註外,需加註下列教示條款,提醒納稅義務人並維護其權益:

「臺端對本處核定稅額處分如有異議,請於最早補徵年度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得連同其後年度之補徵稅額,一併向本處申請復查,或分別於各該補徵年度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向本處申請復查。」

六、案件有特殊情形者,專案簽奉核准後,最高得按補徵年度逐年遞增三個月

本作業原則奉核定後實施,必要時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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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宏輝 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