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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營利事業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營所稅及營業稅部分)

鄭宏輝 會計師

  1. 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財政部109011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依性質不同而有2年、5年、15年等的消滅時效,如為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的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進貨的應付帳款,如銷售者逾2年均未行使請求權,該應付帳款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即已消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倘有特殊情形(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未逾時效,營利事業可依實際狀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該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之應付帳款中有1104年度進貨截至106年底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該筆應付帳款之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亦無其他特殊情形得延長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於106年度轉列其他收入,經予調整增列其他收入。以後年度如有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1. 自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以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為限(財政部109011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本期稅後純益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而累積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營利事業應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12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272萬餘元,該金額係甲公司帳列1041231日以前之累積盈餘404萬餘元加計105年稅後損益負676萬餘元之合計數。惟甲公司申報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卻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76萬餘元,未將104年帳列累積盈餘併入計算實際累積虧損金額,致短漏報106年度未分配盈餘404萬餘元,經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各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減除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錯誤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到補稅及處罰。

 

  1. 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公司股權發生之損失應申報為出售資產損失,勿申報為投資損失(財政部109010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之投資損失,係指投資者「仍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權,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事由,造成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者,始有投資損失之適用;若股權已出售,產生之損益則屬處分資產損益性質,並無上開投資損失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第100條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自98年起投資境外A公司,並陸續受讓或轉讓案關股權。其於105年度出售A公司股權,申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損失2千餘萬元,經該局以甲公司係出售A公司股權,應以其出讓股權收入及歷次投入資金成本,正確計算並申報處分資產損益,否准其認列投資損失。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甲公司既已於105年度出售A公司股權,已無投資損失之適用,應屬處分資產損益,且依甲公司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之累計投資成本金額,仍低於出售A公司股權價格,並無損失可言,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公司取得之股權,如有「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或「股權出售致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情形,應正確判斷及申報投資損失或處分資產損益,並提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備查。

 

  1. 持禮券消費,應否索取統一發票,北區局說分明(財政部109012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目前營業人發行的禮券有兩種,禮券上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為「商品禮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消費者拿商品禮券購物,等同兌換等值的商品而非購買,不會再拿到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若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為現金禮券,視同現金消費,收取禮券之營業人應於持有人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該局整理禮券相關態樣及開立發票時點等注意事項如附表。

該局呼籲,民眾持現金禮券消費購物,視同以現金消費,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或以載具索取雲端發票,營業人亦應依實際兌換貨物之品名、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倘有一時疏漏,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免予處罰。

附表:

禮券種類

定義

開立發票時點

禮券上印製之注意事項

商品禮券

禮券上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於出售禮券時開立

本券發售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兌換商品時不再開立統一發票

現金禮券

禮券上僅記載金額

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實限表,於持有人兌付貨物時開立

 

 

  1.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檢附居間仲介事實證明文件(財政部109022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示合約及匯款證明外,應檢附足資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由國稅局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B公司佣金支出3,500,000元,經該局以其未提示足資證明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剔除補稅。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以經營外銷業務為主,為爭取市場優勢,故支付外銷佣金予B公司,已檢附合約、匯款單、INVOICE及電子郵件往來等證明供核。經該局依所提示資料查核,以A公司所提示其與B公司電子郵件往來文件,僅係確認A公司每一季銷貨予C公司之交易金額,並未說明所提示2紙匯款單之匯付金額內容及計算依據,另就匯款單之收款人分別為B公司及C公司,及收款人之營業登記地址及電話異常等節均無法釐清。A公司未能提示B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A公司支付B公司之費用為佣金支出,原核定予以剔除補稅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

 

  1.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可享租稅優惠(財政部1090217新聞稿)

 

為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下稱企業)在台進行投資,以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規定,企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之次年度起3年內,用以投入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在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可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這項租稅優惠,在今年5月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就可開始適用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實務作業,財政部已於10919日訂定發布「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詳細規範有關實質投資的範圍、投資期限、金額門檻、限制規定、申報適用程序、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投資證明文件等,為方便企業快速掌握,該局整理重點如下(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於分派股利後尚餘未分配盈餘500萬元(投資期限10811日至1101231日),甲公司於1081130日購買機器設備150萬元,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可減除150萬元,並就未分配盈餘35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17.5萬元(350萬元*5%)。嗣後甲公司於110131日再以107年度未分配盈餘購買機器設備250萬元,則此時甲公司可於完成投資日(110131日)起1年內申請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增列減除項目250萬元,申請退還溢繳稅款12.5萬元(250萬元*5%)。

 

  1.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轉列其他收入(財政部109020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我國自971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費用化制度,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前開紅利或酬勞,惟如嗣後發生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的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費用的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的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支出600萬元,惟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106年拋棄所獲配的酬勞計140萬元,故該部分金額並未實際給付,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將140萬元轉列其他收入。嗣後年度如有實際給付者,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的費用。

 

  1. 我國稅務居住者得善用所得稅協定,享有協定效益(財政部1090225新聞稿)

 

財政部表示,我國目前簽署生效所得稅協定32個(如下表),我國稅務居住者自協定夥伴國取得特定所得,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向協定夥伴國申請減免稅,避免雙重課稅。

 

財政部指出,上述協定規定之所得稅減免稅措施,適用對象須為我國或協定夥伴國之稅務居住者(a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我國人民及企業如為我國稅務居住者,自協定夥伴國取得特定所得,得依協定及各該國家國內適用規定,向協定夥伴國稅務機關申請減稅或免稅。有關我國稅務居住者之認定,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個人

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下稱協定查準)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其中「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依財政部1019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之認定原則,包括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1天以上未滿31天而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至於「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居留合計滿183天」之情形,以外籍人士A君為例,其於一課稅年度於我國境內居留天數加總達200天,即屬我國稅務居住者。A君於該年度如有自協定夥伴國取得特定所得,得依該協定規定向協定夥伴國申請減免稅;惟A君若同時為該協定夥伴國稅務居住者,應依協定破除僵局原則(Tie Breaker Rule,通常規定於協定第4條)決定其適用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

 

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依協定查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財政部強調,營利事業總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外,其於我國境內分支機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者,非屬我國稅務居住者。

 

財政部指出,我國稅務居住者如有向協定夥伴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依協定查準第28條規定得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申請書表可經由財政部網站連結至該部臺北國稅局網站查詢。(路徑:財政部首頁>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所得稅協定>陸、申請書表及疑義洽詢)

 

 

  1. 公司解散時應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期限(財政部1090211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至於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並自行繳納稅款,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或清算所得,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辦理決算申報之時限,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文書發文日」次日起算,如公司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則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處分書「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於清算申報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但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則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如期申報,如逾期申報,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核定虧損之扣除。

 

 

  1.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財政部1090224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不論該買受人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如有誤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情形,應收回作廢重開,以免受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1091月銷售新臺幣2,000元貨物與乙商號,甲公司因乙商號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而開立未載明乙商號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予乙商號。如經查獲,甲公司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且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之規定,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確實依規定格式據實填載,如因一時疏忽,有記載錯誤情形,應儘速收回作廢重開;如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於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情況下,可免予處罰。

 

  1. 營業人誤用前期發票交付買受人,若主動報備並申報,可免予處罰!(財政部1090218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該營業人銷售貨物時,發現誤用前期統一發票,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誤用10811-12月發票起訖號碼之金額及張數,並將其銷售額併入1091-2月份營業稅申報繳納,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

 

 

  1.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的錯誤(財政部109032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自10951日起至61日止(53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61日),為協助各營利事業正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特整理以往常見申報錯誤或漏未申報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因短漏報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免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且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0%調降為5%,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常見錯誤彙整如附表。

 

該局呼籲,108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已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分稅導覽/營所稅/報稅資訊/營所稅結算申報專區)提供下載,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網路申報安全又便利,請營利事業多多利用網路申報,以避免群聚感染風險。

 

附表: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序號

錯誤之型態

說明

1

誤填行業代號

營利事業未依當年度實際經營之業別填寫行業標準代號,致發生誤填行業代號之情事,填寫時請注意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2

短漏報收入

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補助款等。

3

漏未加計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漏未加計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4

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未將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或未依合理分攤應歸屬之費用及損失

1.營利事業若為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應將其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2.當期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亦應依上開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費用及損失。

5

未依規定計算前10年各年度可扣抵之虧損、或重複計算累積虧損扣除額

1.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2.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為負數,誤申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導致本期虧損金額重複加計以往年度虧損,而遭稽徵機關調整。

6

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之相關課稅規定

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後2日內始繳納者,雖不加徵滯納金,惟仍屬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之相關課稅規定。

7

直接以國外收入計算國外可扣抵稅額,造成可扣抵之限額計算錯誤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其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應以該國外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國外所得額,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為準,而非直接以該國外收入計算限額。

 

 

8

未注意出售投資標的並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或第4條之2停徵所得稅規定

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型商品時,應注意其投資標的如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或期貨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稅範圍,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或第4條之2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9

未注意出售房屋、土地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營利事業出售1051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此外,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序號項目常見錯誤

1

未自行調整加計「短漏報當年度所得之稅後純益」

如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致稅後純益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應於申報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自行調整加計「短漏報當年度所得之稅後純益」。

2

填寫「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錯誤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如係次一年度發生稅後純損且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者,請填報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

3

減除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

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4

減除未依規定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1.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何正確列報收入年度(財政部1090320新聞稿)

 

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列報收入所屬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銷貨收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銷貨物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外銷貨物如經海關出口者,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若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應以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外銷貨物經海關出口,報關日為1071227日,該批出口貨物之交貨日為108110日,依上揭規定,該筆外銷收入應以報關日所屬年度(107年度)列報銷貨收入,而非以交貨日所屬年度(108年度)認列收入,故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筆外銷貨物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須注意外銷貨物之銷貨收入,並分別依報關日或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歸屬會計年度,正確列報年度營業收入,避免涉及違章漏稅情事。

 

  1. 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應有僱用事實及支付證明(財政部109030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列報薪資支出,除須員工任職於該營利事業服務外,並應保存員工薪資收據或簽收的名冊,且能證明相關支出確由公司支應,如係由銀行轉帳存入員工帳戶,應保存經銀行蓋章證明的存入清單。相關支出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成本、費用或損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公司經X君向國稅局檢舉虛報其105年度薪資60萬元,經函請甲公司提示X君任職事實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供核,甲公司僅書面說明X君確實有在公司上班,但無從提示X君的差勤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乃剔除甲公司105年度列報X君的薪資費用,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員工的薪資支出,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經濟部於105419日公告優惠適用期間自105520日至107519日止,提醒中小企業於本(109)年5月份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並無該租稅優惠之適用。

 

  1. 營業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財政部109030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提供民眾正確申報營業稅觀念,避免錯誤遭受補稅處罰,特彙整營業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新設立且已開始營業並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當期如無銷售額仍須辦理營業稅申報,惟營業人往往誤認無銷售額即無須申報,致被加徵滯、怠報金。

二、誤用前期統一發票或提前使用統一發票,漏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三、總分支機構間領用之統一發票誤以為可以相互調借使用。

四、誤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或將得扣抵進項憑證重複扣抵,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

五、申報書之留抵稅額相關欄位漏未填寫或計算錯誤(例如與上期金額不符或誤將獨資商號變更前負責人累積留抵稅額轉入變更後負責人)。

六、將不可列入零稅率銷售額項目(例如出口無償之禮物)誤報適用零稅率,產生異常。

七、營業人外銷貨物且原已申報適用零稅率,嗣後因故退運回國內時,漏未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當期(月)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

八、兼營營業人未申請放棄適用免稅,銷售免稅貨物(如生鮮蔬菜、水果)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九、年度結束時,營業人漏未將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

十、兼營投資營業人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應免辦理調整,應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惟屢有營業人提前於當年度申報調整。

 

  1. 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進貨時又未取得進項憑證,應分別處罰(財政部109030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舉例,轄內A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10,0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000元,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500,000元罰鍰;同期間購進貨物,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400,000元,罰鍰合計900,000元。A公司不服,主張該局裁處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A公司銷售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另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係兩個獨立性之違章行為,應分別處罰。有關營業人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同時漏報銷售額,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漏稅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由於上開行為違反法之規範目的同一,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於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係違反自供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有礙稽徵機關對其前手應納稅額之資料確保及課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A公司上開漏進、漏銷係屬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1. 營利事業解散清算,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清算完結,應依規定期限辦理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財政部109042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基於簡政便民,當營利事業解散時,解散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額不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解散年度之前1年度盈餘應否申報,應視營業事業辦理清算完結日而定,若辦理清算完結日在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則可免辦理前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如果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仍應依規定期限辦理前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如果營利事業在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其解散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時限,係依清算完結時點而定。如果營利事業在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即解散日次年53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則應於清算完結日前,併同清算申報辦理解散前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若在解散日次年531日前仍未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解散日次年51日至531日申報期間內單獨辦理解散前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85月底解散,其108年度1月至5月當期決算所得額無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107年度的盈餘,如果該公司在1081231日前已經清算完結,亦無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如果該公司在10911日至同年61日(法定申報期限屆滿日531日適逢假日順延)間辦理清算完結,其107年度盈餘應於清算完結日前併同清算申報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果10961日前仍未能辦理清算完結,該公司應在10951日至同年61日申報期間內單獨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甲公司108530日解散,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限如下:

申報類別

申報期間規定

應辦申報期限

107年度結算申報

次年51日至531

108531日前

108年度決算申報

解散日起45日內

108714日前

清算申報

1081231日清算完結

清算結束日起30日內

109129日前

10931日清算完結

109330日前

10971日清算完結

109730日前

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1081231日清算完結

免辦理

10931日清算完結

併同清算申報

109330日前

10971日清算完結

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1日至531

10961日前(109531日遇假日順延)

1:依財政部971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規定,決算申報之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2: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清算申報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完成清算申報。
3:決算期間(10811~530日)之盈餘不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1. 發票書寫錯誤收不回,主動報備免煩惱(財政部109041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同時也是買方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一般而言,如統一發票記載有錯誤,買方營業人大多數會同意賣方回收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以便作廢重開。若遇特殊情況或買方營業人拒絕退回致無法收回時,亦可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註銷錯誤之統一發票,並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

 

  1. 債權無法收回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何列報呆帳損失(財政部1090504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無法收回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倘因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應於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有前述原因而發生呆帳損失時,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於發生年度列為當年度之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5年度銷貨5,000,000元予國內乙公司,因乙公司未如期付款,甲公司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債權全部不能收回,經法院於1066月發給債權憑證,甲公司應於106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提醒,應收帳款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仍無法獲償之債權,應憑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於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將來如收回該債權時,應就其實際收回之金額,於收回年度列報收益。


附表:

呆帳損失應備文件及認列年度

項次

發生態樣

應備文件

認列年度

一、

因債務人倒閉、逃匿

(一)境內: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取得年度

(二)國外: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之證明文件,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之證明文件

取得年度

(三)大陸地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屬實之證明文件

取得年度

二、

和解

(一)法院和解: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取得年度

(二)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和解筆錄

取得年度

三、

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

法院之裁定書

取得年度

四、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取得年度

五、

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

(一)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

取得年度

(二)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取得年度

六、

債權有逾期二年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一)已送達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
(二)拒收者以存證函退回年

 

 

  1. 營業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雖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仍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09052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零。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在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將該營業收入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兌換損益,卻未列報外銷收入,經查核發現該等兌換損益係甲公司提供服務予外國公司收取外匯收入,因匯率變動所產生的損益。依合約書內容所載,該服務確係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經核對甲公司兌換損益明細分類帳及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等,查得甲公司取得外匯收入,未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遭補稅及處以罰鍰。

 

  1. 財政部與你相挺抗疫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財政部1090521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規定,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該條例自政府領取之補償,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因此陳小姐依該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償收入,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依該條例第9條之1規定,舉凡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及個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皆可免納所得稅。

 

  1. 營利事業因組織重組,取得並註銷庫藏股而沖抵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財政部109052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該存續公司的股份並轉列為庫藏股,其註銷該庫藏股票所產生的損失,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交易所產生的資本公積,不足數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的保留盈餘、87年度以後年度的保留盈餘,其屬沖抵庫藏股交易的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依財政部108826日台財稅字第10804006760號令釋,得分別列為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乙公司的母公司,為簡化股權結構,甲公司與乙公司於108年度進行合併,合併後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因合併取得乙公司原持有的「長期股權投資甲公司」轉為庫藏股並於同年度註銷,產生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依序先沖抵「資本公積同種類庫藏股交易」300萬元,再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500萬元,因為87年度至106年度保留盈餘為0元,不足餘額1,000萬元續以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後盈餘各沖抵600萬元及400萬元,得分別列為計算107年度及10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1. 營業人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貨物,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109051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銷,契約約定銷售A產品5,000個、每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10元,代銷佣金採按月結算並依定價10%(含營業稅)計算,甲公司於一次交貨時即應依含稅總價1,050,000元(5,000*210元)開立銷售額1,000,000元、稅額50,000元,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乙公司於銷售時應依每個定價21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假設乙公司於當月結算代銷1,000個,依約定代銷佣金為21,000元(1,000*210*10%),應開立銷售額20,000元、稅額1,000元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代銷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甲公司。

 

 

 

  1. 個人或公司行號購買國外電子勞務,繳納營業稅方式有何不同(財政部1090522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下稱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惟境外電商如銷售電子勞務的對象為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或機關團體,則應由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或機關團體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隨著網際網路興盛,行動科技普及,付費使用境外電商廣告、線上遊戲、影音等服務與日俱增。境外電商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該境外電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境外電商銷售對象倘非境內自然人,依同法第36條規定,除買受人屬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所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外,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個人之買受人購買國外勞務繳納營業稅方式可分為2種:(一)買受人為使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404)」自動報繳之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只要併同401403404申報書填入相關欄位一併申報繳納即可。(二)買受人為自動報繳營業人以外者(例如:小規模營業人、執行業務者、機關團體等),如有購買國外勞務情形,可自行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業稅,下載「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或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繳款書,自行繳納營業稅款。

 

  1. 營業人以其所有貨物捐贈他人,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109052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為協助防疫工作而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額溫槍、護目鏡、隔離衣等貨物捐贈他人,若該營業人產製、進口或購入該項貨物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者,於捐贈時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營業人本身。

 

該局說明,我國營業稅係消費稅性質,即由最終消費者負擔稅捐,所以營業人如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基於課稅公平,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稅負,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財政部76722日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釋規定,除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未將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者,得免視為銷售外,其餘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贈,財政部明釋營業人無償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贈之貨物,除應設帳記載以憑查核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且營業人購入該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捐贈貨物與公益、慈善團體時,若該項貨物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將購入之500瓶乾洗手液捐贈公益、慈善團體,倘該公司購入時,已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捐贈時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買受人為甲公司,且該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甲公司不得以之扣抵銷項稅額;另乙公司為協助防疫,無償捐贈某市政府100支額溫槍,乙公司雖於購入時已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其捐贈時仍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1. 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費用,除應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仍應證明其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財政部1090620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相關人事費用,除需有僱用及支付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始可核實認列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之相關人事費用,該營利事業主張係因外銷產品,故派駐員工協助客戶進行後續品管及驗收等售後服務,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售後服務)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工作內容之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

 

一、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

二、營利事業與派駐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

三、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佐證文件。

 

 

 

  1. 營利事業申報已達耐用年數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有毀滅或廢棄實質報廢事實始得列報(財政部1090618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殘價者,不足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其超過預留殘價者,超過額應列為當年度收益。因此,已達耐用年數的固定資產,如欲報廢,無須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但並非指該類固定資產即當然報廢,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為損失。

 

該局補充說明,邇來發現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查核後發現該資產僅從財產目錄除帳,實際上仍繼續使用或閒置,並未實質報廢,不符合資產報廢損失列報的規定,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另強調,資產報廢必須確實將資產毀棄或變賣,且需有毀棄前後照片、清運費、回收場收據等資料可供查證,始得列報損失;變賣價金應列為營業外收入,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1.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財政部10906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108109年度均為2.616%),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如果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實務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公司代股東或他人墊付款項,帳列「暫付款」,該等代他人墊付款項之行為,雖非直接將資金借給股東或他人使用,仍屬資金貸與性質,如雙方約定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偏低,且公司本身並無借入款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若公司本身有借入款項,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予以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11日代股東墊付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該股東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該股東收取利息:

 

1)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30,800元【5,000,000*2.616%130,800元】。

 

2)若甲公司帳上另有6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0,000元【5,000,000*2%100,000元】。

 

  1. 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財政部109061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並取具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書為佐證文件。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後續破產程序,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若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始可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投資乙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300萬餘元,雖已提示乙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法院准許之裁定書,惟該裁定書僅係法院准許聲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不得認列為107年度之投資損失。

 

  1. 列報旅費應與營業有關(財政部1090605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經濟全球化,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的情形日益增多,常見國內母公司列報屬於國外子公司的旅費,按所得稅法規定,營業費用之認列,不僅要以有無實際支付為判斷標準,還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所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得認列,所以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出差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工作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5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張君於107年度派駐甲公司之印尼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列報派駐期間250天之旅費200萬元,甲公司僅提示張君之旅費申請表,記載派駐期間之差旅費。該局以印尼子公司雖由甲公司所投資設立,惟該子公司係獨立的法人,財務與會計獨立,故張君派駐期間相關旅費200萬元,應屬印尼子公司之費用,與甲公司營業無關,乃予剔除補稅。

 

  1. 以郵包或快遞外銷口罩,應留意適用零稅率退稅證明文件(財政部109062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趨緩及口罩產能日增,口罩輸出禁令自10961日起鬆綁,國內業者接獲口罩外銷訂單,若以郵包或快遞方式出口時,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證明文件及應注意事項整理如附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郵包或快遞出口貨物為無償郵寄贈送貨樣(交寄時已寫明樣品、無商業價值)者,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外銷貨物快遞出口離岸價格逾5萬元未報關者,如經查明未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將按查得之實際交易金額補徵營業稅額,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附表:

離岸價格

出口方式

證明文件

申報注意事項

5萬元以下

郵包

郵局簽發國際快捷郵件執據或國際包裹執據,並載明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價值金額等資訊。

列報於申報書「非經海關銷售額」欄位,並檢附證明文件送所轄稽徵機關。

快遞

快遞業者出具執據,除載明上揭資訊外,另應載明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號、分號資訊。

5萬元

郵包

應按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繕具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

  1. 列報於申報書「經海關銷售額」欄位,無需檢附證明文件。
  2. 如未報關,則無法適用零稅率,應列入應稅銷售額。
  1. 營業人須符合一定條件並經核准才可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1090604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按實際交易情形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欲對特定往來交易廠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須符合〈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二〉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等條件,並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核准後方得為之。

 

該局補充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於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查獲者,國稅局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最高處罰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1. 營利事業列報四種損失請留意報備時限(財政部1090707新聞稿)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產生的費用及損失,依法可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費用或損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有四種損失,如果沒在規定時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可能無法列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第一種是商品盤損,適用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的營利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以認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二種是商品報廢,營利事業的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或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第三種是災害損失,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的災害損失,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的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第四種是固定資產報廢,主要針對未達耐用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應於報廢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的損失,或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核實認列該項損失。

 

  1. 營業人以設備作價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屬銷售貨物行為,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109070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營業人以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款,即移轉設備(貨物)與他人交換取得他公司股權(份),屬銷售設備(貨物)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換出設備或取得股權(份)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投資公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間以市場價值80萬元之機器設備作價抵繳認購乙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105萬元(每股面額10元,105千股),甲公司應依機器設備市場價值80萬元及取得股票時價105萬元,從高認定銷售額為100萬元〔105萬元÷1+5%)〕,因此甲公司應開立105萬元(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以設備、技術或權利抵繳認購他公司發行股權(份),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1. 營利事業需有委外加工事實,始得列報加工費用(財政部1090804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經營業務範圍內所需要的各項實際支出,只要取得合法憑證,且未逾稅法所訂限額,原則上都可列報為費用。所以,當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必須委外加工,列報加工費用時,除應注意要取具實際受託加工廠商開立的合法憑證(如:進貨發票外,另外也要注意保存如雙方加工合約、受託加工廠商簽收收受原料之證明資料或託工原料之出庫單、交運單、託工成品入庫單、委外加工部分之直接原料明細表等加工紀錄證明文件),就可以檢具申報為加工費。

 

  1. 營利事業代銷貨物之應收貨款不得提列備抵呆帳(財政部109080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72129日台財稅第3873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不得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提列備抵呆帳5,000萬餘元,惟其中1,000萬餘元屬當年度代銷貨物之應收貨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應不予認定,乃調減當年度呆帳損失1,000萬餘元。

 

  1. 營利事業因經營外銷業務發生損失應提示合法之證明文件(財政部10908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而發生之外銷損失,例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始可認列。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500萬元,甲公司主張係因外銷商品有瑕疵而給付之賠償款,與國外進口商議定以減收對其應收貨款方式抵償,其性質核屬外銷損失,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無法證明該損失應由甲公司負擔,遂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1. 公司之盈虧互抵,前十年核定虧損應以抵減各該期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後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財政部109090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依財政部663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800萬元,另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107年度純益額為1,0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本(107)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6年度核定虧損時,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應自106年度核定虧損800萬元中抵減後,以虧損之餘額3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1,000萬元中扣除。

 

  1. 綜整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七種型態(財政部109091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遇有解散等變更登記情事時,究竟應否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各有不同,例如,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即無需辦理清算,該局歸納整理彙整七種型態如附表,以方便營利事業參考對照,並依規定申報。

附表:

型態

變更登記事由

決算申報

清算申報

1

營利事業辦理解散、廢止

2

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

3

公司變更組織,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4

獨資組織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

5

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

6

合夥組織變更負責人

7

合夥組織合夥人僅剩一人者,合夥組織應註銷登記,另設立登記獨資組織

 

  1. 營業人同時漏未取得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處罰(財政部1090926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被查獲購進貨物時,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未取得,又於銷售貨物時,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未取具進項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查明認定進貨未取得憑證總額5%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另未開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稅外,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近日查核發現,甲公司從事網路銷售,108年間購進貨物500多萬元,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另於銷售貨物時,銷售金額650多萬元,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核定予以補稅及裁處罰鍰,甲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500多萬元裁處5%罰鍰25多萬元;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額325千多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因甲公司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25千多元。

 

  1. 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將遭補稅處罰(財政部10910005新聞稿)

 

財政部1091005新聞稿

 

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項目列帳。倘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或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除依規定剔除虛報之費用及損失補徵稅額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於1051216日與關係企業簽訂機器資產設備租賃合約,期末估列應付租金300萬元,並列報租金支出,惟甲公司無法提示應付租金之期後付款證明,經進一步查核,甲公司因公司政策調整,並未實際執行該租賃合約,惟於期末仍估列應付租金,致虛列租金支出300萬元,該局除剔除虛列之租金支出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1.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利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財政部1091019新聞稿)

 

財政部1091019新聞稿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利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基金投資依註冊地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發行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又除了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運用短期資金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106年度處分時產生利得800萬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816千元。

 

  1. 防疫相關租稅紓困措施之減免所得額,不列為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財政部1091021新聞稿)

 

財政部1091021新聞稿

 

防疫相關租稅紓困措施之減免所得額,不列為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員工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之防疫隔離假,或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按同條例第4條規定,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此外,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前述2項租稅紓困措施係為鼓勵企業提供有薪之防疫隔離假,以維持員工生計及協助受疫情影響之產業,為落實政策目的,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符合前揭規定加倍減除金額及自政府領取補貼適用免稅規定金額,不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加計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1.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投資損失,應檢附實質營運事業營業虧損證明文件(財政部1091102新聞稿)

 

財政部1091102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境外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產生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決議為減資基準日之證明文件,倘境外被投資公司無實質營運活動,則應提供該無實質營運之境外公司轉投資具實質營運之事業營業虧損而致被投資公司產生虧損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已實現投資損失739百萬餘元,經查甲公司100%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註冊之A公司,A公司100%轉投資於薩摩亞群島註冊之B公司,B公司100%轉投資設於大陸東莞之C公司,甲公司檢附AB公司單一股東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之會議紀錄,並經臺灣地區公證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列報投資損失,惟依前揭規定,AB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仍應檢附B公司轉投資具實質營運之C公司營業虧損致AB公司發生虧損之證明文件,因實質營運之C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前揭證明文件並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證明,因甲公司無法提示,故剔除該投資損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應計入課稅所得額(財政部1091112新聞稿)

 

財政部109111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財政部於1027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收益,實非其自行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委託人乙君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以A公司為孳息受益人。A公司106年度獲配股利淨額20萬元,該獲配股利係因前揭信託契約取得,非屬自行投資而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1. 營利事業應申報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且須注意境外已納稅額扣抵規定(財政部1091125新聞稿)

財政部109112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營利事業如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主張扣抵該國已納稅額時,須注意是否符合所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條文之規定。

 

該局說明,目前我國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共33個(其中與捷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自11011日實施),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如屬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均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減免稅優惠,如其未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而依該國國內稅法規定納稅致溢繳該國稅額,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雙重課稅條文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國內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國與我國已簽署所得稅協定,甲公司為我國居住者,在A國無常設機構,於104年度取得A國乙公司給付之佣金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500萬元及扣繳稅款3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應優先適用A國與我國之所得稅協定。由於該佣金收入屬甲公司於A國之營業利潤,其在A國無常設機構,依A國與我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第5條及第7條規定課稅權應歸屬甲公司之居住地國(即我國),甲公司漏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該筆佣金收入1,500萬元,該局以其漏稅額核定補徵255萬元〔1,500萬元*17%104年稅率)〕,並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3萬元。至甲公司在A國被扣繳之300萬元稅款,應由甲公司向A國主張適用A國與我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申請退還其溢繳稅額,尚不得主張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1.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時,請注意申報期間之計算,以免逾期申報(財政部109121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1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及財政部737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規定,決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應為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而清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則為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93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嗣於10910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期為109105日,嗣甲公司於同年1130日清算完結。甲公司應依前揭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即自109106日起算至1119日止),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並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日起算30日內(即1130日起算至1229日),辦理清算申報。

 

  1. 營利事業員工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可加倍減除(財政部10912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事業單位應給予防疫隔離假。同條例第4條並規定,事業單位依前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請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指出,若營利事業給付受雇員工於防疫隔離期間之薪資,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例如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費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或者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第4條第2、第3項規定,則當年度所得稅不得適用加倍減除該薪資支出。

 

  1. 查獲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稅額憑證,計算漏稅額時得否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1091218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申報並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如營業人於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銷售汽車零件之批發商甲公司銷售貨物短漏開銷售額500萬元(不含稅,銷項稅額25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後,甲公司提出汽車零件製造商乙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00萬元(不含稅,進項稅額20萬元),主張該筆發票尚未申報,其進項稅額還可以扣抵銷項稅額,故計算漏稅額時,應以銷項稅額25萬元減除進項稅額20萬元,以5萬元為本次漏稅額補稅及裁罰基準。惟依上開規定,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是稽徵機關仍應以25萬元為漏稅額,計算補稅及裁罰。

 

  1.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應罰及免罰情形(財政部109122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查獲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其不得扣抵之稅款外,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如營利事業確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該進貨之營利事業免按前開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客觀構成要件,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論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算有無漏稅結果,均應擇一從重處罰。倘營利事業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可提示所保存之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供國稅局查明並對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補稅處罰,以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免予處罰之規定。

 

該局舉例,轄內甲公司10611月間申報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局查獲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進項憑證,核定補徵甲公司營業稅額50,000元,並處罰鍰50,000元。甲公司不服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主張所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A君交付,並提供交易時留存之金流文件及聯絡資訊。嗣經該局查明A君係實際交易人,且甲公司所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確由A君直接交付予甲公司,該局遂就A君涉及未辦理稅籍登記銷售貨物一案依法補稅處罰在案,並經復查決定將甲公司之罰鍰予以註銷。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具統一發票時,應注意憑證所記載之銷貨營業人與實際交易對象、付款對象係真實且一致,並應保存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以佐證其交易事實,該局也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倘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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