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合一稅非自願性因素售屋之分析
鄭宏輝 會計師
[相關稅務新聞實例]
個人因調職而出售房地,須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情形,始得適用低稅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新制(以下簡稱房地合一稅)自105年1月1日施行,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房屋、土地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稅率為35%,超過2年以上才能適用20%以下之稅率,惟倘符合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亦得按較低稅率20%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規定,倘個人因調職因素,須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應符合本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方得適用較低稅率20%課稅。
該局指出,有民眾A君來電詢問,其於108年5月間在工作地購買房地,但本人及配偶均未曾在該房地辦理戶籍登記,嗣因調職出售該房地,並於109年3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情形,是否得以較低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稅呢?經該局回覆:因A君本人或配偶未曾於該房地辦理戶籍登記,不符合前揭得按稅率20%課稅之規定,故仍應依出售房地持有期間(108年5月至109年3月)在1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申報納稅。
該局籲請民眾特別注意,個人出售房地如為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不論有所得或虧損,亦不論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仍應就房地之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詳加確認,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0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1-02-01 更新日期:2021-02-01 點閱次數:341
[相關函令]
財政部1061117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
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
主旨: 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
公告事項: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公告如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參照: 財政部於106年11月17日修正公告「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增訂個人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其須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應有部分情形,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並自公告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房地合一新制)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部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授權,於同年3月17日公告明定個人因調職或符合法規所定非自願離職情事、遭他人越界建屋、依法遭強制執行、因重大疾病或意外需支付醫藥費,或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家暴相對人等5種情形,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的房屋、土地者,得適用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避免是類因個人緊急情事交易房屋、土地案件,須適用短期45%(1年以內)或35%(超過1年未逾2年)稅率情形。
財政部指出,依民法相關規定,共有物的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為解決共有不動產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我國於64年間增訂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由人數過半且應有部分亦過半數之共有人代為處分,以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同意而無從處分共有物的困難。考量房屋或土地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房屋或土地的情形,他共有人可能於非自願情形下交易共有房屋或土地的應有持分,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上開情形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而須適用45%或35%較高稅率,本次爰增訂前開交易情形亦得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非自願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可按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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