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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個人稅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綜合所得稅及遺產贈與稅部分)

鄭宏輝 會計師

  1. 受益人領取「死亡給付」保險金要課稅嗎?(財政部1090121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9511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訂立之受益人和要保人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和年金保險〈健康險和傷害險除外〉中,屬於「死亡給付」部分,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下同)3,330萬元者,死亡給付扣除3,330萬元後的餘額,要計入基本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劉小姐10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00萬元及領取「死亡給付」保險金4,500萬元,應繳納稅額計120萬元,計算如下:

一、應繳納一般所得稅額82,200元:綜合所得淨額100萬元*稅率12%–累進差額37,800

二、應繳所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差額1,117,800

〈綜合所得淨額100萬元+保險死亡給付1,170萬元(4,500萬元–3,330萬元)扣除額670萬元〉*20%–一般所得稅額82,200元。

 

該局再次提醒,保險的死亡給付,經稽徵機關核定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部分,每一申報戶全年只要領取的保險金額,沒有超過3,330萬元,不用計入基本所得額;但若扣除3,330萬元後的餘額,要和海外所得、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等項,一起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計算並繳納基本稅額,以免補稅受罰。

 

  1.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如何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財政部1090116新聞稿)

 

滿州鄉陳小姐詢問,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分別屬於不同人,若各自訂定租賃契約而共同出租,土地租金收入可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說明,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該土地租賃收入與房屋租賃收入,均得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依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07年度為43%,也就是,當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一起出租時,不論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是不是同一人,土地租賃收入與房屋租賃收入,均可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但如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該所舉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甲與其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乙分別與企業丙訂定租賃契約,每年土地租金100萬元及房屋租金200萬元,該土地之地價稅為10萬元,甲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土地租金收入時,可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萬元(100萬元*43%),而非僅限於地價稅10萬元,因此,列報租賃所得57萬元(100萬元-43萬元),而乙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房屋租金收入時,得以200萬元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86萬元(200萬元×43%),列報租賃所得114萬元。

 

該所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與其地上之房屋一起出租,即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

 

 

 

  1. 債權強制執行因獲償金額不足清償其本金之課稅規定(財政部109011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對於其本金及利息債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獲配金額不足清償其本金債權時,債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其經稽徵機關依所提供證明文件覈實認定者,自不生利息所得課稅問題。

該局指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當債權人所獲償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故財政部1087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規定,倘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稽徵機關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債權人得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利息未受清償。其本金利息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若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屬獲償之利息債權,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已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後始發現有一筆債權經強制執行,有獲配利息所得200萬餘元,不知如何申報?乃至國稅局詢問,表示其受分配總金額未超過本金債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變更清償順序為本金優先受償並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並提供存證信函影本佐證,經該局說明該筆利息所得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1. 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死亡,其遺產稅不得列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財政部10901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僅就其在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對於扣除額規定之適用亦有其限制。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所稱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是指被繼承人不符合下列2種情形之一者: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

2.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國民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及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但對於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則僅就其死亡時在我國境內遺產課稅,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明定不得自其在我國境內遺產總額中扣除下列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3.父母扣除額。

4.身心障礙扣除額。

5.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6.農地農用扣除額。

另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罰金、未償債務、喪葬費用,以在我國發生者始得扣除。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係我國國民,自1056月間出境至1077月死亡時都未再入境我國,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2名子女,甲君配偶就甲君在我國境內遺產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計593萬元〔493萬元+100萬元(50萬元*2人)〕。惟甲君1056月間出境後,直到1077月死亡時都沒有入境紀錄,前後長達2年多居住在我國境外,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亦已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其出境達2年以上,逕為遷出登記。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沒有住居所,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不得自甲君遺產總額中減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計593萬元。

 

  1. 申請遺產稅實物抵繳需現金繳納困難始得適用(財政部109010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所以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原則上包括存款、可收取的金錢債權或併入遺產課稅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的現金等,倘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繳納時,其僅得就現金不足繳納稅款部分申請實物抵繳。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有土地2筆、房屋1間、存款100萬元。繼承人乙君向國稅局申請以土地抵繳全部應納稅額300萬元,惟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現金100萬元,該部分並無繳納現金困難,則繼承人乙君可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的金額為20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遺產中現金100萬元】。

  1. 房東列報房屋租賃所得時,應檢附支出證明文件(財政部109022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賃所得時,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惟必要損耗及費用的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的減除標準調整之。亦即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

 

該局說明,前揭可減除的租賃房屋必要損耗及費用,包括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之利息、財產保險費等,並應檢附:(1)房屋成本的相關證明文件,以計算折舊費用。(2)修理費應檢附註明房屋所有人姓名及房屋坐落地址的統一發票或收據。(3)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4)金融機構開立的繳息收據或證明清單等資料。(5)出租標的物的財產保險繳費收據等資料始能核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租其所有房屋租賃收入420,000元、修繕費350,000元、折舊50,000元,租賃所得20,000元,惟未提具修繕費支出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按財政部核定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減除,核認租賃所得239,400元【420,000×143%)】。甲君主張確有修繕房屋,提供估價單以為證明,惟該估價單並非正式的憑證,且無註明房屋所有人姓名及房屋坐落地址,甲君亦未能提示相關支付證明等資料,尚難證明出租標的確實有修繕費支出,仍維持原核定之租賃所得。

 

  1. 私人借貸收取之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政部109022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4年將資金2千萬元借予友人乙君投資,雙方約定按月支付利息,乙君每月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利息30萬元匯入甲君銀行帳戶,105年度共付息360萬元,甲君收取之利息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惟甲君漏未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未申報利息所得360萬元,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未依法申報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1. 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屬財產交易(財政部1090214新聞稿)

 

高雄國稅局提醒: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屬財產交易,所賺取的所得須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項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移轉該財產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移轉費用方面則為出售高爾夫球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至於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該局亦提醒納稅義務人,應妥善保管購入及出售當時之買賣契約書、收受及支付價款資金流程及相關費用之證明文件,俾於出售年度併同其他各類所得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稅局據以核認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若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會以納稅義務人自行舉證之售價或國稅局查得之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

 

  1. 繼承或受贈之農業用地,若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將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財政部109022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或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承受人(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該承受或受贈之土地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將依規定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嗣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若該土地的繼承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指出,甲君於103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081月間通報該贈與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局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因甲君並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亦未能提示繼續作農業使用的證明文件,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209萬餘元。

 

  1.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無法提出死亡當期資產負債表時資產淨值之計算方法(財政部1090219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或獨資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應以該公司或該事業繼承開始日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如該公司、行號於死亡當期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可以前期資產負債表及本期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之營業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換算之所得額,估算其遺產價值。

 

該局另提醒繼承人,請依限申報遺產稅,如因資料準備不及,請記得於申報期限(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屆滿前,以書面文件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1.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但不計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財政部109021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配偶相互間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即免課贈與稅;但在遺產稅的課徵上,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贈與配偶而規避遺產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所以應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計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92月間死亡,遺有財產價值12千萬元,繼承人乙君(甲君配偶)於遺產稅申報期間至該局詢問,甲君生前於10811月間贈與乙君銀行存款2千萬元,免課贈與稅,該筆贈與存款是否也免課遺產稅?又乙君除受贈該2千萬元存款外,尚有財產1千萬元,如果要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如何計算?經該局說明及輔導,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乙君的銀行存款2千萬元,應視為甲君的遺產,應課稅之遺產總額是14千萬元(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12千萬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銀行存款2千萬元);至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以甲君死亡時之剩餘財產12千萬元(不包括死亡前2年內贈與乙君之銀行存款2千萬元),減除乙君之剩餘財產銀行存款1千萬元(免計入受贈自甲君之銀行存款2千萬元),再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11千萬元(12千萬元-1千萬元)平均分配,所以乙君得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55百萬元(11千萬元÷2)。

 

該局呼籲,遺產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申報贈與情事及其他財產變動情形,如其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配偶財產,應將該財產價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但不計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1. 重病期間提領存款未證明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財政部109020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若有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該局於實務查核發現,迭有納稅義務人誤以為於被繼承人生前以現金提領銀行存款,即可免併計遺產課稅,疏未留意於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如無法證明資金用途者,仍應併計課稅的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於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之子乙君於甲君死亡前1日,自甲君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計350萬元,繼承人未列報為甲君遺產,該局嗣向醫院查得甲君於前揭提款期間已意識不清,且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又繼承人未能說明提領該存款的用途,遂將該筆存款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處罰鍰。乙君主張係被繼承人吩咐其代為提領後交被繼承人使用,非屬遺產等語,惟仍無法提出提領存款為被繼承人使用的用途證明,乃予否准乙君的主張。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如果提領存款係為支付被繼承人的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應提示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單據,證明提領存款的資金用途,若無法提出該項提款用途的相關證明者,應依規定併計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避免因漏未申報遭處罰鍰,以維護自身權益。

 

 

  1. 適用綜所稅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的自用住宅範圍(財政部109031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有重購自用住宅需求的民眾,因租稅課徵而影響其重購能力,財政部1081118日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核釋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自用住宅稅額扣抵或退還規定的「自用住宅房屋」範圍,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的房屋,其中的「直系親屬」不再以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為限。該令發布日前之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可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的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的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財政部原以764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規定,得適用前揭規定的自用住宅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為限。為使各稅目對於自用住宅房屋及土地的認定原則趨於一致,參酌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的住宅用地)規定,以前揭1081118日令重新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自用住宅房屋」適用範圍為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再侷限於「受扶養」的直系親屬,並廢止前揭76424日函。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67月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之自用住宅A屋,且該A屋僅其父辦竣戶籍登記。甲君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之1083月,重購自用住宅B屋,其購入B屋價額超過原出售A屋價額,甲君於重購自用住宅B屋完成移轉登記之108年度,縱甲君未將其父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仍得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自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A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所繳納的綜合所得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出售及重購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的「自用住宅房屋」,應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的買賣契約書、收付價款證明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併同申請扣抵或退還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

 

  1. 個人房東如符合住宅法規定,租金所得可享租稅優惠(財政部109031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推動社會住宅政策,鼓勵房東將房屋出租予特定族群,依住宅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房東將房屋出租給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的房客,享有每屋每月最高1萬元租金收入免稅優惠。

 

該局說明,依住宅法第15條規定,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的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1萬元。另同法第23條規定,住宅所有權人若透過縣(市)政府核准的租屋服務事業出租作為居住使用,得享有更優惠的租稅減免,除前述的每屋每月最高1萬元租金收入免稅外,如未能提供租賃期間必要損耗及費用證據者,得以租金收入60%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詳附表)。

 

該局舉例說明,房東甲君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房屋,且未能提供租賃期間必要損耗及費用證據,其相關稅賦比較說明如下:

一、如甲君為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的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接受租金補貼的房客,則其每月租賃所得額為5,700[(租金20,000免稅額度10,000元)*1–43%]

二、如甲君委託租屋服務事業包租代管,符合住宅法第23條規定,則每月租賃所得額為4,000[(租金20,000免稅額度10,000元)*1–60%]

三、如甲君未適用上開租稅優惠,則其每月租賃所得額為11,400[租金20,000*1–43%]

 

該局提醒,可適用住宅法租稅優惠減免的房東,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供國稅局核認。

 

  1. 員工於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不休假獎金,符合勞基法規定者免納所得稅(財政部109031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員工於特別休假日因執行職務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屬加班費性質,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天數及同法第39條規定工資發給之標準範圍者,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45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員工甲君於該公司服務2年以上未滿3年,A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甲君10日特別休假日。截至108年底甲君已休8日,尚有2日未休,A公司因甲君於特別休假日2日執行職務所發給的不休假獎金5,000元,如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範圍,得免列入甲君薪資所得計算。

  1.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財政部109032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有爭議的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移轉登記,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補申報遺產稅。如未依規定申報該筆遺產,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11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101521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甲君生前因有1A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惟至甲君死亡後之106622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君應將A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君繼承人誤認該遺產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101521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未依規定補申報A土地移轉請求權之遺產稅,經查得核認屬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經法院判決確定具財產價值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筆遺產之核課期間應自106622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爰按甲君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併計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並予以補稅及處罰鍰。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因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可以書面申請延期3個月,以免遭補稅處罰。

 

  1. 被繼承人擔任要保人且被保險人為他人的保險單,應按保單價值申報遺產稅(財政部109032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險之保單價值屬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因要保人就該等保單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額度內有保單質借及解約的權利,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被繼承人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發生理賠的事由,但繼承人繼承該保單後,可主張解約退還已納保險費,亦可主張該保單仍繼續有效,故屬遺產稅核課範圍。

 

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查得1筆以被繼承人甲君為要保人,甲君配偶為被保險人的保單漏未申報,雖繼承人主張甲君死亡時該筆保單並未理賠,應無須申報遺產稅,但繼承人繼承後可要求退還該筆保險之保單價值或繼續履約,事後再於出險時理賠求償,或到期求償給付,故仍屬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經該局審理後補徵遺產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有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而被保險人非被繼承人的保單,仍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併入遺產申報遺產稅,請納稅人多加留意。

 

  1. 綜所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設有排富條款規定(財政部109041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今(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可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可定額減除12萬元。

該局說明,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級至第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日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為使政府有限資源有效運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訂有3種情形排除適用:(1)經減除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2)選擇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3108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均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適用對象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排除適用條件規定可參照附表。

該局進一步說明,須長期照顧的身心失能者,如同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可扣除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外,尚得再扣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合計可扣除32萬元,對有身心失能照護需求的家庭,提供適切的協助。

附表: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排富規定:

符合資格

應檢附文件

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

108年度有效的聘僱許可函影本。

108年度使用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

  1. 有部分負擔者:108年度使用指定服務的繳費收據影本。
  2. 免部分負擔者: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

〔註〕上開文件均須註記特約服務單位名稱、失能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失能等級等資料。

108年度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日者

  1. 有繳費收據者:108年度入住適格機構累計達90日的繳費收據影本。
  2. 受全額補助無收據者:地方政府公費安置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

〔註〕上開文件均須註記機構名稱、住民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入住期間等資料。如為入住老人福利機構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者,須加註床位類型。

在家自行照顧者

  1. 經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專業評估者:108年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影本(考量首年實施,放寬於10961日前取得)。
  2. 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108年度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

排富規定: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計算之108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

 

  1. 資本主或合夥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得減除已繳納之各稅罰鍰(財政部1090429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應將所經營的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列報為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營利所得,獨資、合夥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果已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可以自稽徵機關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A君獨資經營甲商號,甲商號107年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0萬元,但因甲商號107年度發生營業稅違章,經國稅局裁處罰鍰20萬元,甲商號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甲商號未再提起訴願,並且繳清罰鍰。因此,A君可檢附所繳納的罰鍰繳款書收據,向國稅局申請更正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取自甲商號的營利所得為100萬元(120萬元-20萬元)。

 

 

  1. 繳清遺產稅前,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財政部10904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再憑以向財產管理機關(構)辦理遺產之遺產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供確切納稅保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之產權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前揭規定所指必須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先行移轉部分遺產者,所提出之確切納稅保證,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包括:黃金、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經國稅局審酌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時,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300萬元,繳納期限至109410日止,因全體繼承人想先出售遺產中之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額為320萬元),再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繳納遺產稅。繼承人得提供自有存單300萬元作為擔保,以申請核發A公司股票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處分A公司股票,再將出售價金用以繳納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如因辦理擔保及處分遺產,而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可於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移送行政執行。

 

  1.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放寬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符合「無謀生能力」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認定(財政部109051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今(109)年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滿20歲以上子女、兄弟、姊妹、同住一家有實際扶養的其他親屬或家屬,除因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外,如為須長期照顧的身心失能者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的「無謀生能力」(如附表)。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配合所得稅法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衛生福利部公告得列報該扣除額的身心失能者資格,財政部於109326日發布解釋令,放寬「無謀生能力」受扶養親屬之認定條件,以減輕身心失能者家庭的租稅負擔;此外,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未滿60歲「無謀生能力」的直系尊親屬,原本是以其年所得低於免稅額(108年度為8.8萬元)作為認定條件,財政部一併予以放寬,改以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08年度為17.5萬元)作為認定標準,以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的規定(詳附表)。


附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符合「無謀生能力」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右列條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的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未滿60歲的直系尊親屬,有右列條件之一,亦屬「無謀生能力」的範圍

(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金額17.5萬元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的病人。

 

  1. 房屋無償供配偶設立之公司使用,應計算租賃收入(財政部109051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該局舉例,甲君將名下房屋無償供配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並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其配偶設立之A公司營業使用,並未向A公司收取租金,不應核定租賃收入,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且A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金收入,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1. 房屋增額貸款之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綜所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財政部1090525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同時增加貸款金額,因增貸金額支付之利息非屬原始購屋貸款所衍生,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應自行減除增貸借款部分之利息金額,避免日後遭國稅局剔除並補徵稅款。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其貸款目的以「購屋」為限。是以,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

 

該局舉例,甲君102年因購屋需要向A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1000萬元,1081月底該貸款未償還本金為600萬元,甲君因投資需求改向B銀行貸款並增加額度200萬元,共貸款800萬元,其中新增貸款200萬元之用途非屬最初「購屋」之貸款,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妥善保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之相關單據文件,供稽徵機關釐清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

 

  1. 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依法應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之比例計算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財政部109072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應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因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依法可就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按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比例計算應納未納稅捐可扣除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315日死亡,名下遺留房屋及土地,108年房屋稅120,000元及地價稅235,000元於1085月及同年11月開徵,其繼承人於同年531日及1130日分別繳納。甲君遺產稅可自遺產總額扣除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計算如下:

(一)甲君於課稅期間之生存天數:

房屋稅:258天(10771日至108315日)

地價稅:74天(10811日至同年315日)

(二)可扣除金額:

房屋稅:120,000*258∕365=84,822

地價稅:235,000*74∕365=47,644

(三)合計可扣除金額:

房屋稅84,822+地價稅47,644=132,466

 

  1.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其遺產稅申報應同額列報遺產及未償債務扣除額(財政部109072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惟因故至死亡時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之義務,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之債務,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233日台財稅第3140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該已出售之財產,雖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應認屬遺產,惟移轉該項財產與買受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之債務,應准按該土地計列遺產價值之數額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財產,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買受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財產雖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惟繼承人亦負有移轉該財產與買受人之義務,准按該財產計列遺產之價值認屬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同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416日與乙君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額2,800萬元出售其所有土地1筆,乙君於同年53日交付所有價款,惟甲君於10855日死亡,該筆土地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未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君死亡時,該土地仍登記在甲君名下,仍應按甲君死亡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1,600萬元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繼承人亦負有交付乙君土地之義務,繼承人得就該土地計列遺產之價值主張未償債務扣除額1,600萬元;至甲君生前所收取出售土地之價款,於其死亡時遺有之金額,仍應列入甲君遺產總額課稅。

 

  1. 複委託帳戶買賣境外股票如有海外所得,應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財政部1090826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所得金額達670萬元以上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民眾如於證券公司開立複委託帳戶買賣境外股票獲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核屬個人基本所得額中海外所得之課稅範圍,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納應納稅額30萬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報配偶於國內A證券公司開立複委託帳戶買賣境外股票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100萬元,經該局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1,400萬元及基本稅額146萬元〔(1,400萬元–670萬元)*20%〕,就基本稅額146萬元扣除一般所得稅額30萬元後之差額,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116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不知透過國內證券公司所購買之複委託股票屬於海外所得,故未將所得併入申報。經該局查得A證券公司確有寄發「個人各類信託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予甲君配偶作為申報之參考,該通知單下方亦附註說明「依現行稅法規定,受託人(銀行)免填發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憑單,此二類所得亦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海外所得則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達100萬元以上者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甲君配偶當年度獲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核屬個人基本所得額中海外所得之核課範圍,案經該局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除海外所得外(同一申報戶合計數未達100萬元免予計入),另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均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義務人如於稽徵機關查獲前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受處罰。

 

  1. 如何以繼承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財政部109081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可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繼承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限額將視申請抵繳日及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檔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本稅400萬元。

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A公司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上限稅額則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呼籲,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於繳納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逾期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1. 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繼承人得先行申請分割登記,並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申報農業用地扣除額(財政部109081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土地所有權人死亡,遺有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申報遺產稅仍得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如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與農業經營無關,或有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等使用情形,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繼承人得先行辦理標示分割,分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得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6427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106615日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有建物占用而未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於申報遺產稅時無法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書,致未能主張自甲君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農業用地價值。本案繼承人如先就該土地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就符合作農業使用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申報遺產稅即得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

 

  1. 集資購買公益彩券有無涉及贈與?(財政部1090903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民眾集資購買彩券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獎金之行為,非屬贈與,免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集資購買公益彩券屬民眾經常性活動,無須事先向國稅局報備,民眾可自行保存集資購買的證明資料(如:每人出資金額、如何分配獎金、何時購買、在哪購買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提醒民眾應注意中獎所得獎金運用情形,如有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贈與人1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1.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須課徵贈與稅(財政部109090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購置財產之資金,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如該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剛成年的大學生甲君於108年間購買臺北市某精華地段房地,契約總價9,200萬元,與其資力顯不相當,經該局追查發現甲君支付該不動產之資金係由甲君之母親乙君匯款至賣方帳戶支付,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贈與論之情事,國稅局遂通知乙君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嗣乙君於規定期限內以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3,920元萬申報贈與總額,經國稅局核定乙君108年度應納贈與稅額430萬元。

該局呼籲,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課稅要件,如果未依法辦理申報且未於接獲國稅局通知申報函10日內補申報者,國稅局將以贈與人違反申報義務,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1. 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取得之佣金收入,應據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091022新聞稿)

財政部1091022新聞稿

 

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取得之佣金收入,應據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佣金或酬勞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據實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給付介紹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如未能提示相關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必要費用,以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查獲轄內甲君108年間出售土地一筆,買賣總價1.2億元,契約中明定賣方應給付介紹人佣金為土地買賣總價3%,甲君遂於取得土地價款後隨即支付佣金360萬元予介紹人乙君,乙君收取之佣金360萬元為執行業務收入,因其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且未保存相關成本費用憑證,故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核算乙君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288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處罰。

 

  1. 個人借貸如有收取利息,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091029新聞稿)

財政部1091029新聞稿

 

個人借貸如有收取利息,應於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係將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合併計算,其中利息所得係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個人間借貸收取之利息亦須申報及併入計算,又因稅法規定個人間借貸給付之利息,並不在依規定應扣繳及開立扣繳憑單之範圍內,民眾往往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短漏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查核發現多名個人於107年間與甲君有資金往來,據往來雙方主張係甲君融通資金並約定收取利息,查得甲君107年度收取利息所得共計300餘萬元,因甲君未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個人間資金借貸並收取利息,而未依法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遭受處罰。

 

  1. 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應就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依限給付被繼承人之配偶(財政部1091103新聞稿)

 

財政部1091103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於遺產稅申報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惟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提示給付之證明文件,未給付部分將會遭追繳應納遺產稅。

該局指出,民法第1030條之1的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故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請求權,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因此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生存配偶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待其履行,並不是該請求權一經主張,生存配偶即得管領任一項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換言之,分配請求權內容及範圍須待生存配偶請求並取得財產所有權後,始告完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夫死亡,甲君代表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00萬元,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因逾限未提示給付之證明文件供核,乃遭剔除該請求權扣除額,補徵應納稅額130萬元並加計利息。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請求權為其法定權益,應准予列報扣除額,經該局查得繼承人間仍有爭執,並未能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甲君,是以,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即不得排除於遺產稅之課稅範圍,故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移轉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如:銀行存摺影本或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等),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展延給付期限,否則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未給付部分將須補繳遺產稅並加計利息。

 

  1. 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屬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財政部109120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欲執行業務,須先加入律師公會並繳納入會費。律師事務所如為受僱律師繳納律師公會入會費,雖以受僱律師個人名義加入公會,然如係因受僱事務所業務需求目的而加入,則屬該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其性質上係事務所對受僱律師之補貼,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律師事務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受僱律師數人之公會費用200,5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併入該等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經該局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處予罰鍰,另通報補徵各受僱律師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1. 律師事務所應於1102月底前先報備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避免律師所得歸課錯誤(財政部1091203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避免受僱律師誤歸課執行業務所得,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者,請於1102月底前,將受僱律師承辦各級法院、訴願會於109年度判決(裁定、決定)之訴訟案件,依律師姓名及判決(裁定、決定)機關填列「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向該局報備,並須檢附下列資料:

 

一、受僱律師核備函(須蓋事務所及負責人印章)。

二、年度受僱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明細表(案件判決日期為109年度)。

 

上述空白表格及填表範例,請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k.gov.tw,路徑:首頁/分稅導覽/綜所稅/書表及檔案下載/各稅常用書表下載(本局補充資料)/執行業務)擷取使用。。

 

  1.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租稅優惠措拖(財政部1091204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9條租稅優惠措施已於10728日施行,自107年度起可申請適用減免所得稅規定。

 

該局指出,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或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的「就業金卡」,且符合一定條件者,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課稅年度起算3年內,各該年度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各該課稅年度如有取得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海外所得,也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自首次符合適用要件之以後年度,未連續符合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且居留滿183天之要件者,該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符合要件之課稅年度,遞延留用期間以5年為限。

 

  1. 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09121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復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況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甲君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1. 遺產稅可以申請延期繳納,符合一定條件者,還可以申請分期繳納(財政部109121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在繳納期限前繳清應納稅款;倘因稅額較龐大或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協議等情形,而有必要延期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繳納,惟至多以2個月為限。

 

該局指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如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但申請分期繳納者,必須加計分期利息,每一期利息都是從原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到繳納當日止,並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遺有存款100萬元,遺產稅應納稅額為720萬元,繳納期限至110125日,納稅義務人於1091214日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全數用以支付喪葬費,已無現金繳納遺產稅款,遂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及分18期繳納。案經國稅局核准展延繳納期限至110325日,又審酌應納稅額720萬元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並准予分18期繳納,每期40萬元,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10326日)至每期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

 

  1. 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之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財政部109122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如果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給付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經稽徵機關按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亦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屬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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