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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個人稅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綜所稅及遺贈稅)

鄭宏輝 會計師

  1. 離婚判決確定年度即生離婚效力,次年度起綜合所得稅勿再列報前配偶(財政部110012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故兩願離婚生效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至於經法院裁判離婚者,依據財政部74814日台財稅第20553號函規定,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即判決離婚確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乙君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經該局查得甲君與乙君兩人雖於107年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渠等前於106年即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故甲、乙二人離婚生效年度應為裁判離婚確定之106年,而非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年度107年度,因此渠等107年度既已無婚姻關係,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應否准認列配偶免稅額,並認列甲君單身之標準扣除額。

 

  1. 資金專法5%自由運用資金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受益證券(財政部110012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專法)第4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該條例匯回之境外資金於5%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惟自匯回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REITsREATs)。

該局說明,為落實資金專法避免匯回境外資金衝擊不動產市場之立法意旨,財政部1091130日核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自由運用資金購置不動產及相關受益證券之查核作業計畫」,各地區國稅局自109121日起啟動查核申請適用資金專法者提取之自由運用資金是否流向不動產市場,如經追查到用於購買不動產及相關受益證券,國稅局將按20%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台商甲君109814日申請適用資金專法,依稽徵機關核准匯回期限將美金100萬元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適用稅率8%),受理銀行依匯回當日匯率計算扣取稅款新臺幣232萬元(美金100萬元*稅率8%*匯率29),稅後外匯存款專戶餘額為美金92萬元。甲君於同年105日提取專戶內5%資金(美金4.6萬元)並結售為新臺幣132.48萬元,如甲君未依規定運用而全數用於購買不動產,稽徵機關將對甲君補徵稅款新臺幣17.2萬元〔新臺幣132.48萬元÷(1–原適用稅率8%*稅率20%–該部分資金已繳納稅款11.6萬元〔新臺幣232萬元*4.6萬美元÷92萬美元)〕。

 

該局提醒,台商提取適用資金專法之5%自由運用資金,應留意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及相關受益證券之限制,以免稽徵機關事後追蹤查核發現有購置不動產情形,該部分資金將無法適用資金專法優惠稅率。

 

  1. 要保人死亡前2年變更保單為其他人,應注意贈與稅及遺產稅申報規定(財政部110030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民眾常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家人購買人壽保險保單,嗣後如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應注意贈與稅課稅問題。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的權利,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旦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時,即為移轉保險法上財產權益予他人,贈與行為即成立,應按截至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計算贈與價額,當年度贈與財產如超過220萬元,贈與人即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進一步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所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如有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前揭對象,繼承人記得將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死亡,生前以本人為要保人,並以配偶B君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4張保單,嗣於死亡前2個月將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B君,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合計4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惟依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等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致遭補稅及處罰。

 

  1.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未辦妥移轉登記且有未收取土地款,繼承人應如何申報遺產稅?(財政部110032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迄至死亡時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書並已收取部分價款,惟至死亡時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因土地所有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併入遺產課稅;又因對土地買受人負有履行過戶移轉義務,故可將同額的土地價值列報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如果有應收未收之土地尾款,則屬被繼承人之債權,必須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生前與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公告現值1,200萬元之土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乙君,至甲君死亡日止,尚有尾款500萬元未收取,該土地亦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君。甲君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甲君已出售尚未過戶之土地價值1,200萬元,嗣繼承人提供甲君死亡前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該局核認繼承人負有交付乙君土地之義務,將同額的土地價值1,200萬元認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甲君之應收尚未收取土地交易價款500萬元,則屬被繼承人的債權,應併入遺產列報於債權項下。

 

  1. 執行業務者應將盈餘分配數,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政部1100419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又到了一年一度報稅季節,執行業務者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時,可選擇以人工申報或使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電子申報系統」辦理網路申報,同時應將所得人之執行業務收入、必要費用及所得額詳實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提供,近年來時常出現執行業務所得漏申報案例如下:

 

案例1:某診所負責人甲君主張其代理申報之會計師已將該診所107年度之收支相關資料以網路上傳,但其並不知道還要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以致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762,050元,短漏所得稅額59,842元,並遭處罰。

 

案例2:乙君與其醫學院學妹丙君,合夥設立診所執業,該診所負責人為丙君,其已將診所損益表併同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但乙君不知道自己也要將分配之盈餘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以致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75,563元,短漏所得稅額33,067元,並遭處罰。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於申報期間以人工申報或使用電子申報系統上傳申報收支報告表時,負責人或合夥人應將盈餘分配表之盈餘分配數及扣繳稅款分配數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以免漏報綜合所得總額,受到處罰。

 

  1. 納稅義務人本人不可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財政部1100419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000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3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因此,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的子女適用,納稅義務人本人自己在職進修的學雜費是不可以列報扣除的。

 

該局進一步說明,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子女教育學費若實際發生數不足25,000元者,應以實際發生數列報;已接受政府補助者,應扣除補助後的餘額在25,000元限額內列報。

 

  1.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適用對象及應檢附證明文件(財政部1100426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每人每年可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但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按28%分開計稅或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不得扣除。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附表):

 

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

適用對象

應檢附證明文件

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

實際聘僱外籍看護工者

課稅年度有效之聘僱許可函影本

在家自行照顧者

經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專業評估,並符合可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

課稅年度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

符合可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特定身障項目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

課稅年度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

失能等級為第2~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服務者

課稅年度使用指定服務之繳費收據影本1張:
1)須註記特約服務單位名稱、失能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失能等級
2)免部分負擔無收據者檢具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提醒想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的民眾要注意上述的適用條件及應檢附的證明文件,不過,民眾查詢課稅年度扣除額資料如已有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者,可免再檢附證明文件。

 

  1. 海外「利息所得」與「財產交易損失」不能互抵,應分別計算申報財政部1100512新聞稿

    高雄國稅局說明,境外金融商品之配息為海外股利所得或利息所得,處分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有損失,得自「同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舉例來說,甲君持有AB兩項海外金融商品,109年度A商品配息350萬元、B商品配息500萬元,當年度買賣操作結果A商品獲利9,600萬元、B商品虧損9,800萬元,則甲君109年度有海外利息所得850萬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0元,應將海外所得850萬元計入基本所得額後依規定申報納稅,「海外利息所得」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兩者間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持有境外投資理財工具,包括基金、債券、外國股票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等,應注意是否有海外股利所得、海外利息所得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金融機構會主動寄發海外所得通知單或對帳單給投資人,供投資人作為申報海外所得之參考,請民眾留意是否收到相關通知單,或主動向往來金融機構詢問。

  1. 報稅停看聽,綜合所得稅申報常見疏失總整理!財政部1100525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由今年51日至531日,延長1個月至630日,民眾如以手機完成報稅始發現申報錯誤要進行更正,欲修正「電話號碼」、「通訊地址」、「繳退稅帳戶」3項資料,可直接透過手機重新申報,欲修改前述3項外資料,請透過電腦或8吋以上平板電腦連結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點選「線上版」或使用「離線版」報稅系統,在630日前重新申報上傳即可。如非採用手機報稅,而係以人工紙本申報者,可重新填寫一張申報書,並於空白處註明「更正申報」辦理更正;使用網路申報的民眾,在630日前使用網路申報修改後再次上傳即可。

該局補充說明,在630日申報期限過後才發現有需要更正項目,不論原採何種申報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書面更正。

附件: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疏失

 

常見錯誤類型

內容

1

未依規定申報

110年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誤於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

將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稅規定,誤解為夫妻可以分開申報,而各自填寫申報書分開申報。

未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之分居夫妻,分別各自填寫一份申報書申報,且未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註明分居。
未滿20歲〔民國90年(含該年)以後出生〕之未婚子女有所得,未與父母合併申報。

2

免稅額適用錯誤

申報扶養年滿70歲〔民國39年(含該年)以前出生〕以上其他親屬(如:叔、伯、舅等)免稅額,誤比照直系尊親屬增加50%免稅額。

兄弟姊妹重複申報扶養父母。

誤報扶養20歲以上未在學、服役中、待業或在補習班就讀之有謀生能力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

申報未符合民法法定扶養義務或未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

3

列舉扣除額

誤將給付有對價關係之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如:會費、寺廟光明燈)。

誤將一般人身保險費(包含勞保、公保、國民年金保險)填入全民健保保險費欄項,申報全額減除;申報受扶養「非直系(例如兄弟姊妹、甥姪、叔伯)」親屬保險費。

誤將美容整型支出、看護支出、坐月子支出等非醫療性質之費用申報醫藥及生育費支出;另醫藥費有保險給付部分未先減除。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未先減除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利息所得;申報供營業用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貸款利息。

同時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且租賃期間與購屋貸款期間重疊。

4

特別扣除額

誤列報本人、配偶、受扶養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誤以重大傷病卡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父母不符合財政部107年令所定,因故不能扶養其子女之情事,祖父母或其他親屬將5歲〔民國104年(含該年)以後出生〕以下孫子女或其他親屬,誤比照扶養子女,申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未檢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提示醫師診斷證明書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減除「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符合(1)稅率在20%以上、(2)選擇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3)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其中一項者,不得列報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2項特別扣除額,但仍列報。

5

漏報所得

漏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所得。

未申報個人間租賃無扣繳憑單之租賃所得。

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實際買賣交易價額計算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1. 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11005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規定之課徵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與乙將各持分1/2之房屋共同出租予A公司,雖約定A公司將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數給付與乙,惟原應由甲受領之租金部分仍屬其租賃所得,甲、乙當年度因出租所有房屋而有租賃收入各120,000元(20,000*12/2人),A公司應以甲、乙為所得人,分別依法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各120,000元,供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

  1. 民眾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670萬元扣除額之規定(財政部110052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如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納稅憑證,得於規定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臺灣地區人民,108年度經由仲介公司引介任職於大陸地區之A公司,甲君為A公司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合計美金20萬元,惟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才向該局陳述其因不熟悉相關規定,誤認前開所得屬海外所得,乃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且因未達670萬元亦不需申報所得基本稅額。該局依前揭規定,將甲君取自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併入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其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大陸地區所得倘於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其大陸地區納稅憑證先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再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再向該局申請於規定限額內自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以減少應納稅額及應處罰鍰。

該局呼籲,臺灣地區人民109年度如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務必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前年度如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應加計之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1.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財政部1100625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如欲列報減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列報之房屋須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須因購買自用住宅為目的,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即貸款對象為金融機構,不包含私人間借貸,若係「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除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列報。另以房屋辦理擔保借款,雖係以購屋借款為名義,倘非用以支付購屋款,亦不得列報。

四、須為購屋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若屬購屋後增貸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則不可列報。如遇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列報。

五、每一申報戶以1屋為限。倘納稅義務人將所有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2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且支付利息均符合上開規定,亦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利息列報。

六、納稅義務人如非以憑證下載或向稽徵機關查詢購屋借款利息金額申報扣除者,須取具金融機構當年度利息單據(繳息清單)正本。如單據上未載明申報房屋之坐落地址、所有權人、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或借款用途,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簽章補填,並提示建物權狀及戶籍資料影本。另如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應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供核。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時,須符合前揭要件,方能列舉扣除,且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以當年度實際支付之該項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申報扣除,每年扣除額以30萬元為限。

 

  1. 「失業」、「放無薪假」或「補習」等原因致當年度無收入,並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無謀生能力」要件(財政部110070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已成年子女、兄弟、姊妹、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時,須以受扶養者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並確實與納稅義務人同住一家有實際扶養者,始准予列報。

 

所謂「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因此,如因失業、放無薪假或補習等原因而無收入,並不符合稅法上無謀生能力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已成年胞妹乙君之免稅額88,000元,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乙君因為失業,留在家裡照顧家人而無工作,為無謀生能力,應准予認列免稅額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乙君與無謀生能力之條件不符,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經確定在案。

 

該局另外提醒,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109年度為182,000元)。(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親屬或家屬如符合前述無謀生能力之規定時,應於申報時主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1. 11011日起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財政部110072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1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落實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個人交易該公司股票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其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11日起施行,於111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屆時個人應依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1. 房東快看過來!!租金收入可享有個人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喔(財政部1100820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政府為鼓勵個人房東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以及透過主管機關認定或許可登記之「租屋服務事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包租或代管,即能享有下列個人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

 

(一)出租住宅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之公益出租人: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自1106月起每屋每月在15千元以下(1105月以前為1萬元),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部分,以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費用,其必要損耗及費用現行規定為租金收入43%

 

(二)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包租或代管之社會住宅: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於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自1106月起每屋每月在15千元以下(1105月以前為1萬元),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部分,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費用,其必要損耗及費用為應稅租金收入60%

 

(三)透過「租賃住宅服務業」包租或代管之租賃住宅: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於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6千元以下,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6千元至2萬元部分,以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費用其必要損耗及費用為應稅租金收入53%,超過2萬元部分,以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費用,其必要損耗及費用現行規定為租金收入43%

 

該局進一步說明,房東選擇包租或代管方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注意事項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選擇「包租」方式:房東依「租屋服務事業」、「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者按規定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其所得格式代號,經「租屋服務事業」出租者代號為51R;經「租賃住宅服務業」出租者代號為51M,採用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系統會直接計算徵免之租賃所得。

 

(二)選擇「代管」方式:房東應自行依租賃合約申報並檢附租賃合約及委託管理合約,採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者,經「租屋服務事業」出租者,請選擇代號74S;如經「租賃住宅服務業」出租者,請選擇代號74M,系統會直接計算徵免之租賃所得。

 

附件:

住宅法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比較表

類型

公益出租人

社會住宅

租賃住宅

目的

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

提供安心住宅

健全租賃市場

法令依據

住宅法第15

住宅法第2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

施行日期

106111

106111

107627

減免條件

承租人必須依住宅法規定領取政府租金補貼者。

  1.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註1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
  2. 供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
  1. 將住宅委託租賃住宅服務業註2代管或包租。
  2. 供居住使用。
  3. 租期1年以上。

租稅優惠

稅目

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每屋每月

1105月以前

1106月以後

1105月以前

1106月以後

最高6千元

最高1萬元

最高15仟元

最高1萬元

最高15仟元

必要費用率

43%3

60%

1.每屋每月6千至2萬元,為53%
2.每屋每月超過2萬元,為43%3

申報方式

自行依租賃合約申報

包租

依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

包租

依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

代管

自行依租賃合約申報

代管

自行依租賃合約申報

所得格式代號

74G

包租

51R

包租

51M

代管

74S

代管

74M

租賃優惠實施年限

  1. 實施年限為5年,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1次為限。
  2. 行政院110727日院臺建字第1100177116號令延長住宅法第15162223條優惠實施年限為111113日至116112日止。

1: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私法人及團體(一、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住宅相關業務。二、不動產租售業、不動產經紀業或其他相關服務業)。

2: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包租業,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

可至內政部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系統查詢,網址:https://resim.land.moi.gov.tw/rentquery/Pgp_1_1_1q

3:依所得年度財政部頒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1. 執行業務者申報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按實際收費申報收入及計算所得(財政部110101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應按實際收費金額,減除與執行業務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計算所得。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核算其執行業務收入。惟執行業務者受託辦理案件之實際收費金額高於財政部頒定收入標準時,應按實際收費金額申報及計算所得。倘經稽徵機關查獲未據實申報而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情事者,除補徵綜合所得稅外,將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最近查核某律師事務所申報107年執行業務所得時皆以財政部頒定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列報收入,經該局查獲部分受託辦理案件實際收費與申報收入之差額高達2百餘萬元,遂依實際收費核定其收入,並補稅處罰。

 

  1. 保單之受益人非要保人時,其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補稅受罰(財政部1101111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11日施行,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有該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須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依國稅局提供之查調所得資料申報綜合所得淨額20萬元及一般所得稅額1萬元。惟該局查獲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有受領非死亡之保險給付合計1,655萬元(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加計所得淨額20萬元後,已超過基本所得額免稅門檻670萬元,卻未併同填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經計算張君基本所得額1,675萬元及基本稅額為201萬元【(1,675萬元-670萬元)*20%】,減除張君已自行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1萬元,核定張君漏報保險給付應補稅額200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80萬元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保險給付非屬稽徵機關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1.  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110112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若贈與人有行蹤不明、逾期未繳納贈與稅且在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3種情形之一時,稽徵機關即會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條。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贈與稅除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之贈與外,若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若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會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10910月間歿)生前於106年1月間出售名下房地,取得售屋款950萬元且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嗣甲君於該年12月間將其中350萬元匯款贈與其女乙君,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核甲君遺產稅時,併同查獲甲君生前贈與乙君350萬元,核定106年度贈與總額35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應納稅額13萬元(130萬元*10%),因贈與人甲君10910月間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依法改以乙君為納稅義務人。乙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甲君所匯款項係供其代甲君支付生活雜支等相關費用,非屬贈與,惟因乙君未提供其代甲君支付相關費用之具體事證,未獲變更,復查駁回。

 

31. 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如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請儘速自動補報繳(財政部1101215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各界屢有反映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情形,為促使房東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以遏止逃漏稅,該局於今年8月依據財政部訂定「個人間房屋租賃所得專案查核作業計畫」,加強查核個人持有多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逐一寄發輔導函,請其自行審視有無出租房屋短漏報租賃所得情形,輔導其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名下持有10餘戶房屋,於辦理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將出租房屋之租賃收入併同申報,在國稅局輔導後,甲君審視其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據實提供相關資料,將租賃收入減除財政部核定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費用之餘額,自動補報107109年租賃所得分別為18,468,000元、18,228,600元及18,228,600元,同時補繳各年度稅款及加計利息6,598,167元、6,302,276元及6,135,110元,該局遂予免罰。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租房屋,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如有出租房屋漏未申報租賃所得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若房屋所有權人未依限審視及詳實回復房屋使用情形,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補徵稅款並另處以罰鍰。

32.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媳婦之財產,仍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財政部110122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配偶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贈與配偶以外之他人財產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亦免徵贈與稅。但若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發生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對象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特定近親,則該贈與的財產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基於租稅公平合理,防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及累進稅率之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明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其配偶所為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其配偶,則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媳婦、女婿、孫子女、孫媳婦、孫女婿、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兄嫂、弟媳、姊夫、妹夫)等有繼承權之人或與繼承有關係之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有感媳婦乙君長年照顧,分別於10712月及10812月各匯款200萬元贈與媳婦乙君,因均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甲君該二年度皆無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嗣甲君於1096月死亡,繼承人未將其贈與媳婦乙君之400萬元現金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並處罰鍰,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解說相關法令後,已撤回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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