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不動產相關重要稅務新聞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 房地登記給子女,除贈與稅負外,也須考量子女日後出售時應納之房地交易所得稅(財政部1100114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新制課徵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房地交易損益之計算,以出售時之成交總價減除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房地如是受贈取得,則以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值作為成本。父母如欲贈與房地給子女,除贈與稅稅負外,也須考量子女日後出售房地時應納之房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欲贈與1筆房屋評定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合計300萬元但市價為1,000萬元之房地給子女,如直接贈與房地,即得以房地現值300萬元課徵贈與稅,雖然比贈與子女現金1,000萬元後由子女自行購置房地,可節省70萬元贈與稅,但子女日後出售房地時,受贈取得者即以受贈時之房地現值300萬元作為成本,相較子女以受贈的現金自行購置房地,以買賣價金1,000萬元認列成本,前者所得額將增加700萬元,如其又屬短期持有之情況,稅率高達45%,則須多繳納315萬元房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稅稅率在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均為10%,而房地交易所得稅除了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地外,稅率依持有期間不同,分別為持有1年以內者稅率45%、持有超過1年未逾2年者稅率35%、持有超過2年未逾10年者稅率20%、持有超過10年者稅率15%。一般而言,房地交易所得稅稅率均高於贈與稅稅率,父母如欲贈與房地給子女,應一併考量子女日後出售房地時應納之房地交易所得稅,以免省了贈與稅,卻反須繳納更多的房地交易所得稅。
- 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1100112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發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核屬包作業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憑證,所以即使尚未收到貨款,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間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乙公司店鋪新建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惟部分工程款乙公司遲未依限給付,甲公司誤以該工程款未收訖,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案經該局查獲,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包作業營業人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倘嗣後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可於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內;或因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可於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填具相關書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如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向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且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 105年1月1日以後因分割舊制房屋、土地共有物,取得「房地所有權持分及權利價值」增加的部分,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財政部1100208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近來轄區有一納稅人甲君於97年5月與兄弟共同繼承取得土地,並以「共有」方式登記,109年3月間各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分割後,甲君持有土地「所有權持分及權利價值增加」,按稅法規定,其「增加」部分視為109年3月取得之土地,須適用房地合一新制,嗣後甲君於同年4月間將全部土地售與建商,惟漏未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以其土地所有權持分「增加」部分,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計算後雖無漏稅額,惟仍須處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罰。
該局特別提醒,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不論出售盈虧均應依限完成申報。民眾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而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者,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凡屬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者,仍得免予處罰。
- 個人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應申報所得課稅(財政部110031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買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依據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31號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4年訂約出售A地與乙君,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並收取5%定金,嗣乙君105年因財務週轉失靈,未能依約定時限支付土地餘款,並表示放棄承買,甲君依約將已收定金150萬元沒收抵作違約金,甲君應於沒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定金列入其他所得。
該局呼籲,個人如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於沒收年度之次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入申報,切勿遺漏,以免遭受處罰。
- 不顧房東反對!房客列舉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或檢舉房東逃漏稅須提供之證明文件(財政部1100323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其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檢附承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以及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在每一申報戶每年12萬元額度內列舉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房客列舉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並不須要取得房東同意,但因列報租金支出資料可能會增加房東租賃所得,有些房東會以調漲租金為手段阻止房客列報,不少房客選擇暫時隱忍,待退租後就檢舉房東逃漏稅,只是有部分檢舉案因未能提供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等證明文件,以致國稅局不受理。
該局說明,民眾檢舉房東漏報租金收入,請提供房東姓名、出租房屋樓層、門牌號碼、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證明(如轉帳紀錄、支票匯款單、現金簽收紀錄)等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以供國稅局依規定啟動調查。
- 別讓您的權益睡著了,記得申請自住房地重購退(抵)稅(財政部1100331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年來房市買氣熱絡,然而對普遍社會大眾而言,一生能有購屋又換屋的機會並不多,為減輕民眾換購自住房地的租稅負擔,在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度下,容許個人出售及購買自住房地,如符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並居住,且該等房地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則無論「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只要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期間在2年內,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抵)稅優惠,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之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王君於105年6月1日以1,000萬元買入A房地供自住,110年1月10日出售A房地,出售價額1,600萬元,並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80萬元;後來王君於110年3月1日重購B房地供自住,因出售A房地與重購B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且都有設籍居住,如A、B房地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則王君可於重購B房地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優惠,惟依重購價額的不同,其計算應退還之稅額分別如下:
(一)若重購價額為1,800萬元,因重購價額1,800萬元/出售價額1,600萬元=1.125>1,則申請應退還之稅額為80萬元,亦即原繳納稅額可全數退還。
(二)若重購價額為800萬元,因重購價額800萬元/出售價額1,600萬元=0.5<1,則申請應退還之稅額為40萬元(已繳納稅額80萬元*0.5)。
該局呼籲,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囉!若有符合重購退(抵)稅條件者,記得提出申請,但經核准後,要切記新房地在重購後5年內仍應供自住使用,不能改作其他用途(如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或再行移轉,否則國稅局會追繳原退還或扣抵之稅額。
- 外國人贈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應課徵贈與稅(財政部1100416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王小姐是已取得居留證的外國人,想將其在臺南市的一筆土地贈與兒子,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50萬元,王小姐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並需繳納贈與稅3萬元【(公告現值250萬元-每人每年免稅額220萬元)*稅率10%】。
南區國稅局提醒,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為贈與者,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自今(110)年3月15日起提供受理查詢金融遺產服務(財政部1100310新聞稿)
財政部表示,繼各地區國稅局自109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便民措施,自今年3月15日起,各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亦加入本項服務措施行列,以全面提升服務廣度及便捷度。
財政部說明,為利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免除繼承人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往返各金融機構奔波之辛勞,符合申請人資格者(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可就近至該部任一國稅局(含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及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含所屬分處)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再將申請人需求轉通報受理查詢金融機構,並由各該受理查詢金融機構直接將查詢結果回復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項便民措施可查詢的金融遺產種類包括存款、基金、上市(櫃)及興櫃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人身保險、期貨、保管箱、金融機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民眾備齊身分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及申請人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等文件,即可就近前往各地區國稅局及各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全功能櫃檯申請,無法親自臨櫃申請者,也可以檢具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民眾如有查詢被繼承人的金融遺產需要,可以多加利用。
- 受贈人於5年內出售免稅農地,要補稅(財政部1100430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依法申請免徵贈與稅者,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免徵之贈與稅,上揭免稅要件,必須受贈人身分及土地使用狀態同時符合規定始得免稅。而所稱「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包含受贈人將土地出售之情形,因為受贈人將土地出售予他人,即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故應予追繳原免徵之贈與稅。
該局特別提醒,國稅局均會定期清查列管農地之移轉情形,一旦查得於列管5年內農地所有權人已非原來受贈人,即會通知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作農業使用,將予追繳稅賦。
- 營利事業於本(110)年出售房屋土地,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重大變革請留意財政部110051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土地交易所得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下稱房地合一稅1.0),為落實居住正義,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下稱房地合一稅2.0),將自今(110)年7月1日起施行,該局特別彙整有關境內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交易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新舊三種制度之差異,詳附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出售屬房地合一稅.2.0之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以其出售房地交易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按適用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惟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得減除;其屬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以費用列支。若出售屬房地合一稅1.0之房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於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鑒於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具獨立法人格之營利事業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故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地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之4至第14條之7規定申報及課徵個人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
附表:
項目 |
舊制 |
房地合一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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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房地合一稅1.0) |
修正後(房地合一稅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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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 |
105.1.1.前取得 |
105.1.1.以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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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30.以前出售 |
110.7.1.以後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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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範圍 |
房屋 |
房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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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期間及稅率 |
一律20% |
一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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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方式 |
合併計稅 |
合併計稅、合併報繳 |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
- 配合房地合一稅2.0自110年7月1日施行,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財政部1100630新聞稿)
配合今(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下稱房地合一稅2.0),財政部於今(30)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供徵納雙方遵循,並自今年7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自今年7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以下合稱房地)之所得,應按房地合一稅2.0申報納稅。為利徵納雙方計算及申報房地合一稅2.0,該部修正發布本要點,計修正「總則」、「交易日、取得日、持有期間、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附則」等5大部分,共28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為房地交易。
二、房屋、土地取得日及交易日之認定,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取得日及交易日以買賣契約簽訂日為準。
三、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之取得日及交易日之認定,原則以買賣交割日為準。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之持股倘符合「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110年6月30日以前不予計入)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且「於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時,該國內外被投資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2項要件,不論出售部分或全部持股,均應依房地合一稅2.0課稅,不再適用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規定。
四、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之必要費用包含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3%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營利事業交易股份或出資額之成本費用計算,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五、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自取得日起算至交易日止為原則。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參與都市更新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下稱危老重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房屋持有期間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得依該持有期間按規定稅率課稅。
六、個人以自住房屋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或以該自住房屋參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所取得之房屋,得將拆除之自住房屋自住期間合併計算,其交易持有並設籍滿6年之自住房地,適用自住房地優惠稅率10%及免稅額度新臺幣400萬元。
七、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但營利事業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該房地交易所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按20%稅率課稅,不適用分開計稅之規定。
八、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地之所得,應由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個人房地合一課稅規定辦理,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
財政部指出,房地合一稅2.0對於多數自住、長期持有或該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參與合建、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等需於短期內交易房地之民眾而言,於今年7月1日以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維持適用10%(自住)、20%稅率,並無課重稅問題。本次房地合一稅制改革,有助遏止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發展,各地區國稅局亦將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房地合一稅2.0順利實施。
- 配合房地合一稅2.0自110年7月1日施行,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第11條、第14條(財政部1100630新聞稿)
配合今(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下稱房地合一稅2.0),財政部於今(30)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 ,以利新制實施,並自今年7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配合房地合一稅2.0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屋、土地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營利事業比照個人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並將出售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視為房地交易,本標準涉及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度之相關規定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修正發布本標準第8條、第11條、第14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範圍,增訂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修正房地交易應課稅所得適用45%、35%、20%扣繳率之持有期間,並增訂因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參與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取得之房地,於5年內交易者,適用20%扣繳率。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合稱非居住者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合稱非居住者企業)交易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範圍,增訂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非居住者企業交易範圍另增訂房屋使用權);並修正其房地交易應課稅所得適用45%及35%扣繳率之持有期間。
財政部特別提醒,非居住者個人及非居住者企業如有交易房地合一稅2.0課稅範圍之房地,非居住者個人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非居住者企業應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依本標準規定之扣繳率,向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 以不易變價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計算方式(財政部110062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就應納遺產稅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得申請以土地抵繳稅款,屬遺產者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抵繳之單價,倘屬不易變價或保管者(例如持分共有之山坡保育地、畸零地等),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筆土地核定價值占全部課稅遺產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即相當於該土地所負擔之遺產稅;屬納稅義務人自有且易於變價及保管者,則以申請抵繳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抵繳單價。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4,000萬元,應納稅額為2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僅遺有數筆土地,繼承人申請以遺產中A土地(住宅區之持分共有土地)抵繳稅款,A土地核定價值200萬元(面積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5萬元*持分1/2),經現場勘查有遭占用情形,屬不易變價之土地,得抵繳限額為10萬元【本稅200萬元*A地核定價值2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4,000萬元)】,換算價值相當之抵繳持分即為1/40【抵繳稅額10萬元/(A地面積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5萬元)】,其餘未抵繳持分(即19/40)仍為繼承人所有。
該局呼籲,當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實物抵繳時,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於繳納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逾繳納期限,致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 未成年人購置財產,無法證明以自有款項支付,應課徵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贈與稅(財政部110060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如不能確實證明支付之款項,係該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買賣行為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此類以贈與論案件,如未依上開期限主動申報,稽徵機關會通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10日內補申報,逾期仍未申報,除依上開規定以贈與論課稅外,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今年(110年)17歲,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5,000萬元,甲君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買賣契約訂定日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惟如能證明該項購買不動產款項,確係甲君所有(例如提示甲君歷年受贈款項之存摺紀錄),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則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 個人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如取得銷貨折讓,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取得成本(財政部110071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土地,如簽訂買賣契約後取得減價折扣,致實際支付金額低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價金,未來出售該不動產時請記得應以實際付款金額作為買入成本。
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民眾陳先生於107年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簽約後與建設公司協議折價100萬元,取得銷貨折讓證明單,惟未重新簽訂契約。110年出售該房地時,僅提示買賣契約書,並以1,000萬元列為取得成本,經國稅局查得銷貨折讓資料,認定虛報取得成本100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 提領現金存入子女帳戶的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財政部110072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父母常誤以為採現金方式提領,再轉存子女銀行帳戶,不會被核課贈與稅;殊不知現金存提仍會留下紀錄,近來該局查獲轄區內納稅義務人將存放銀行之存款,藉由現金提領轉存子女銀行帳戶,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致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間將出售土地款6,70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後,陸續提領現金共計5,000萬元,提領當日旋以現金存入長子乙君銀行帳戶及轉存次子丙君定期存款,甲君雖主張該款項係借給子女投資及購屋使用,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借貸事實之具體事證,經該局核認甲君行為係屬贈與,核定補徵甲君贈與稅592萬元,並因甲君未如期申報贈與稅另裁處1倍罰鍰59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以現金存入子女帳戶係屬贈與行為,倘金額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即應申報贈與稅,勿心存僥倖,以免遭補稅處罰。
- 房地合一稅2.0~營利事業如何判斷採分開或合併計稅(財政部1100922新聞稿)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之申報時點,仍然是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合併報繳,惟視交易型態採分開計稅或合併計稅2種方式填報(詳附表)。
該局說明,若營利事業出售購入之房屋、土地(俗稱二手房地),即須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採分開計稅方式;若交易之房屋、土地,係屬營利事業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自地自建、與地主合建、提供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等,因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範圍,故採合併計稅方式;若營利事業非為起造人,僅提供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則採分開計稅方式。
該局進一步提醒,房地交易如有損失,採合併計稅方式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盈虧互抵;惟採分開計稅方式者,房地交易損失僅能抵減同屬分開計稅之房地交易所得,並按下列順序減除:
步驟1:當年度房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步驟2: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步驟3: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
附表
房地合一稅2.0~營利事業如何判斷採分開或合併計稅
交易型態 |
營利事業交易其以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如:自地自建、與地主合建、提供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等。 |
營利事業交易非其以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如:僅提供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 |
營利事業出售二手房屋、土地 |
稅率 |
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
20% |
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 |
申報方式 |
合併計稅 |
分開計稅 |
分開計稅 |
交易損失 |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盈虧互抵。 |
僅能抵減同屬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之房地交易所得,並按下列順序減除:
|
- 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如實申報所得(財政部110093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得,屬權利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但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個人交易預售屋之所得課稅規定整理如下:
交易日 |
110.6.30以前 |
110.7.1以後 |
取得日 |
— |
105.1.1以後 |
課稅規定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
課稅所得額 |
實際成交價額—取得成本—相關費用 |
|
課稅方式 |
計入交易日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
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 |
稅率 |
5%-40%(累進稅率) |
15%-45%(依持有期間遞減) |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向建設公司以1億200萬元購買1戶大安區預售屋及坐落基地,108年以1億1,600萬元出售,甲君不諳法令而漏申報該筆交易所得,經主動洽詢稽徵機關後,因交易日係在110年6月30日之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甲君自動補申報10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361萬【成交價額1億1,600萬元-可減除成本1億200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9萬元】,並補繳稅額493餘萬元。
18. 繼承人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贈與稅(財政部110090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因民法有關應繼分之規定,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此,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
該局舉例說明,甲死亡時僅遺有1筆土地(持分全),其繼承人有配偶乙、子女A及B共3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遺產應繼分由配偶乙與子女A及B平均各為3分之1,但經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土地由乙、A各取得持分5分之1、B取得持分5分之3,雖繼承人B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惟仍屬繼承人間之協議,不因協議分割結果發生繼承人間相互贈與問題。
- 因離婚自前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如何申報所得稅(財政部110110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甲君電話詢問:「107年間因離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前配偶取得房地1戶,目前想要出售,是否需要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該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屬於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上係以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如果取得原因係因配偶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雖於107年間因離婚自前配偶取得房地,但係以前配偶原取得該房地之日期來判斷是否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或是依舊制將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出售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換言之,如甲君之前配偶取得該房地之日期在105年1月1日以後,則甲君出售該房地時,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反之,如在105年1月1日之前,甲君則應將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併申報。
- 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無法返臺之所得稅及地價稅問題(財政部1101201新聞稿)
一、因疫情影響跨境移動,引發個人綜合所得稅居住者與非居住者身分認定疑義
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本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之認定,係以在我國境內有無戶籍及居住天數為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我國居住者,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適用5%至40%累進稅率:(一)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者。(二)在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近期各國政府因應COVID-19疫情紛紛採行邊境管制、限制旅行或強制檢疫等措施,企業亦配合要求員工居家或異地辦公,以落實防疫政策,減緩病毒傳播,因而可能改變跨境移動或工作者於疫情期間停留或履行勞務工作地點,引發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認定個人居住者身分疑義。
考量各國政府或企業採行相關防(檢)疫措施倘屬緊急及具暫時性質,不宜因而改變個人關於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認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時,將就個案事實從寬處理。納稅義務人倘對於身分認定尚有疑義者,建議可按以前年度申報方式先行申報,於稽徵機關有查核需要時,就其個案情形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認定。
二、因戶籍被遷出所涉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問題
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 0/00)課徵地價稅,需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及面積限制等要件,並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又適用該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自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上開要件有關設籍部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於該地設籍為限,倘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亦可按20/00稅率課徵;另經核准按20/00稅率課徵者,倘因故遷出戶籍而無人設籍,依規定係自次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當年仍可適用20/1000稅率,倘其遷出戶籍之次年9月22日前,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一再遷入戶籍,符合自住條件,並重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者,該遷出戶籍之次年地價稅仍可適用20/00稅率。
舉例來說,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同設籍人)受疫情影響,無法回國致戶籍於110年2月1日遭遷出而無人設籍該址,當年仍可適用20/00稅率,倘於111年9月22日前,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一再遷入戶籍,符合自住條件,並重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者,111年地價稅仍可適用20/00稅率,對當事人權益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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