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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實務運用時會碰到的法律知識介紹 - 當稅務碰到法律

 

鄭宏輝會計師

目錄

  1. 實質課稅議題之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議題(躺著也中槍趙藤雄先生案)
  2. 實質課稅議題之二: 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合夥稅務問題研究
  3. 法律人及會計人不可不知的稅務風險
  4. 損害賠償課稅問題探討
  5. 民法請求權時效和稅務的關係

 

 

鄭宏輝學經歷

    名:鄭宏輝

專業資格:

      中華民國會計師

      國際內部稽核師(Certified Internal Auditor)

      美國會計師(AICPA

      澳洲會計師 (Australia CPA)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

      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人資格證書

      中華民國會計師全聯會鑑識會計專業訓練及格證書

      國際特許仲裁協會會員(MCIarb)

      評價會計師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

      證券高級業務員

      期貨業務員

      英國管理會計師(Chartered Global Management Accountant

      美國會計師協會會員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初級調解課程結業

      台北市危老重建師

    歷:

      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系畢業

      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     

      北京大學企業創新管理研修班結業

政大法律在職碩士班碩士

雲林科技大學產業經營專業博士班就讀中

    歷: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副理

      (在勤業眾信服務期間曾外派至該事務所美國聯盟所Deloitte Boston事務所工作1年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國際業務組經理

台灣亞德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區稽核經理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協理

      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

      台灣金融研訓院菁英講座(2018--2022)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

 

公益服務經驗:

      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副主委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聯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業務暨仲裁委員會委員

      經濟部商業司輪值會計師

      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及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輪值會計師

      三重稽徵所及新莊稽徵所輪值會計師

      台中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委員

      文林扶輪社理事兼財務長

      台北廣播電台「三不五時聽台北」節目稅務講座會計師

      台灣省稅務研究會法制委員會委員     

    任:

      明達會計師事務所      所長兼會計師

      華銳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此為大陸公司)

      科定企業獨立董事(上市證券代號: 6655)

      華上生醫獨立董事(興櫃證券代號: 7427)

      台灣產業發展協會  常務監事

事務所聯絡方式:

電話:02-23821888    傳真:02-23820081  手機:0910685298

Emailhunghui@mingdacpa.com

地址:台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7014

FB社團: 財稅知識分享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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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一】

趙藤雄先生贈與稅案相關新聞及解決方案分析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1. 趙藤雄先生夫婦此次是典型碰到稅災,民國96年用放棄自己名下投資公司新股認購權方式,讓自己的下一代去以低價認購該投資公司股權,在民國100年財政部發布財政部1001110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之後,以實質課稅方式認定此種行為係贈與(民國98.1.23之前的贈與稅最高稅率仍然為50%,當時規劃的任何專業人員都無法預知在規劃後會有這種函令出現),該令發布日之前的此等行為是補稅免罰,此日之後此種行為是補稅加罰,在該令發布時,該行為當時尚未逾核課期間,故不幸地被補稅。
  2. 筆者在研究稅法過程中,發現法務部對此種認定方式有不同法律見解(法務部1001007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函)以筆者所看到的公開新聞觀之,當事人假若在最高行政法院敗訴確定後仍想要敗部復活,可能須嘗試打憲法訴訟(建議可以主張法務部的見解,看能不能有機會敗部復活”)

 

 

[新聞之一]

趙藤雄被追稅3億多元 法院發回更審

 

出版時間:2018/10/12 (蘋果日報)

 

遠雄企業團董事長趙藤雄2007年放棄旗下遠雄國際投資公司的股票認購權,後由2個兒子趙文嘉、趙信清認購,國稅局認為趙藤雄用迂迴方式贈與兒子62975525元認股價差獲利,要他繳納3億餘元贈與稅,一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沒有算清楚那些股票「時價」是多少,去年判決撤銷對趙課稅的處分,國稅局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又認為北高行不該以時價為由撤銷國稅局處分,今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國稅局主張,當時遠雄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認購價每股50元,但時價為每股236.14元,大股東趙藤雄若認購可輕鬆獲利6億餘元,卻違背常情放棄認購,後來遠雄投資公司洽特定人、趙的2個兒子認購這些股票,可見趙以迂迴方式贈與兒子,應繳納贈與稅。趙不服,認為自己放棄認購與兒子認購是兩回事,因此打官司抗稅。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趙藤雄這樣做已構成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但以國稅局無法確認遠雄投資公司股票時價等理由,認為國稅局應重新核算贈與財產價值,判決撤銷國稅局對趙課稅的處分。

 

國稅局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案爭點在於遠雄投資公司股票時價認定,案情不複雜,況且北高行有囑託會計師公會鑑定那些股票時價,卻不採用鑑定價格,卻以無法確認股票時價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這樣不對,因此今天廢棄北高行的判決,發回更審。

 

特別的是,趙藤雄妻子趙陳熟當時也以同樣方式放棄認購遠雄投資公司股票,由兒子認購,遭國稅局追繳贈與稅5510萬元,趙妻也打官司抗罰,但北高行、最高行對於「時價」如何計算意見一致,昨天才判決趙妻敗訴,應繳納5510萬元贈與稅確定。(丁牧群/台北報導)

 

[新聞之二]

趙藤雄妻贈兒認股權 國稅局追5510萬元贈與稅

 

2018-10-11 17:04聯合報 記者賴佩璇即時報導

 

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之妻趙陳熟,於2007年間將認購遠雄國際投資公司新股認股權利,無償轉讓給兩名兒子趙文嘉、趙信清,遭國稅局認定是以迂迴方式贈與共1.2億餘元,因此課徵贈與稅5510萬元。趙陳熟不服提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國稅局課稅合法,今判趙陳熟敗訴確定。

國稅局認定,趙陳熟是遠雄國際投資公司董事。200739日,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趙陳熟依持股比例可認購約70萬股,但她放棄認購可獲得的豐厚價值,將權利無償轉讓給兩名兒子,形同「贈與」,因此應繳納贈與稅。

趙陳熟主張,她放棄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而認股權因不行使而消滅,並非贈與給兒子,也不符合《民法》贈與要件。由於她的認股權已消滅,公司另找特定人認購新股,就與她認股權無關。

法院認為,趙陳熟與趙藤雄持有遠雄國際投資公司股權比例合計高達99.9% ,對公司董事會找特定人認購新股,具有相當掌控力。此外,新股認購價每股50元,遠低於市價215.64元,她卻放棄權利後再由兒子認購,可見並非單純放棄,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有理。

[新聞之三]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2011/11/12 發布

財政部於本(100)1110日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單純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無庸繳納贈與稅;惟如原股東藉形式上放棄認股,而實質上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明定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財政部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如新股認購價格遠低於每股淨值,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應具實質上經濟利益,則原股東放棄其依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如僅單純放棄該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而實質上經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他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即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自應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處以罰鍰。為免爭議,上開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之適用範圍,須符合下列各情況: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又此類案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此外,財政部呼籲,本令發布後,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相關函令之一]

 

財政部1001110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

 

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參照︰ 財政部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如新股認購價格遠低於每股淨值,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應具實質上經濟利益,則原股東放棄其依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如僅單純放棄該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而實質上經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他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即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自應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處以罰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又此類案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此外,財政部呼籲,本令發布後,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法務部見解]

法務部1001007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

 

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東依其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是否屬有實質價值之財產權,以及該股東放棄認股而由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之行為性質為何等疑義

 

主旨: 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東依其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是否屬有實質價值之財產權,以及該股東放棄認股而由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之行為性質為何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3項)」上開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是以,公司於發行新股時已公告通知並聲明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且股東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股東即喪失新股優先認購權(經濟部8041日經商字第206033號函、貴部100928日電子郵件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8號判決理由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5號判決理由六(三)所載參照)。至上開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後段規定,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是以,該特定人之身分,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者,似無不可(經濟部7942日經臺商(五)發字第204953號函、經濟部90316日(90)經商字第09002047910號函參照)。從而,於上述原有股東喪失認股權後,始依法洽特定人認購者,因法令對認購者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則貴部來函說明三援引上市(櫃)公司其他規範,認上述認購(不分上市(櫃)公司或非上市(櫃)公司)即屬損及股東權益乙節,該論斷方式及依據恐有違法理解釋方法。

三、次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項)」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1111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是以,公司原有股東如逾期未認購新股,如上所述,即已喪失認購之權利;則該原有股東已喪失之認股權利,因已非屬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財產,自無可作為贈與之標的可言。況於此情況下,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因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之情形。準此,本案來函說明四、五所指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某家族公司之第1代家族成員股東,於公司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揆諸上開說明,既已喪失認購之權利,該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雖為該公司第2代家族成員,如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並無證據可認屬無償轉讓,即非屬贈與之情形。至貴部9992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8010號函及過往之函釋,認課稅標的包含將增資新股認股權利「贈與」子女或他人乙節,似應指尚未喪失認股權利「以前」之作為,否則其既已喪失權利,何能再作為贈與之標的?此部分仍請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斟酌。

 

四、又查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核其立法理由,雖係為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不宜低價發行股票,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則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每股金額為壹元、貳元、……均無不可(經濟部9397日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參照)。又公司於原有股東逾期未認購新股而喪失認購之權利後,既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對於認購之價格,公司法第267條未為規定或作限制,亦未規定應依一定市場價格。是以,本案來函主旨及說明四所述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為未上市(櫃)公司於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經洽該公司第2代家族成員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股票,該未上市(櫃)公司程序上既已依公司法第267條新股認購順序之規定依序辦理,該公司發行新股之股票每股面額尚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每股面額10元,其認購價格以股票每股面額10元認購,與上開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五、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1項,固揭諸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惟同法第3項亦明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2124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本部10056日法律決字第1000011926號函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本部938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參照)。是以,本案來函說明四、五所指案例,僅以公司所洽特定人為該公司第2代家族成員,及僅以股份淨值或股份市場價格高於10元之認購價格,即認定公司原有股東係以形式上放棄認股,藉由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乙節,惟就上市(櫃)公司在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實務而言,市場成交價格常有低於股票淨值者;而在其洽特定人承購方面,股票承購價格低於市價者,亦多所存在,此乃股市交易存有風險性使然;故要求非上市(櫃)公司之洽特定人承購價須相同或高於市價,其法源或立論基礎何在?未見說明。從而,此項論斷係置法規所規範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法規之立法意旨、法規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解釋、或股票交易實務於不論,亦未見稽徵機關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加以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憑稽徵機關片面臆斷認定,否則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真諦。至於有無必要如來函說明五所指將「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認股」間之特別關連條件,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例,明定為「以贈與論」之範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俾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法律明確性,仍請貴部本於職權研議是否修法,併予敘明

 

六、另來函說明六所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該撤銷權之行使,宜如何保全其債權乙節,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保全程序有關假扣押、假處分規定為之。

 

 

 

 

 

 

 

 

 

 

 

 

【主題二】

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合夥稅務問題研究

[分析]

  1. 執行業務所得(醫師會計師律師及補習班業者等)的合夥組織稅務問題,最大的問題是合夥組織被視為假合夥,國稅局將無實質出資的合夥人當成實質出資合夥人的所得,並把這種案件當成分散所得來對實質出資合夥人(通常是負責人)加以補稅加罰。
  2. 稅務單位的認定原則: 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之出資,稅務單位應查明有無出資之事實,如以金錢方式出資者,應提示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金錢以外方式出資者,應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始依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歸課各合夥人之所得,若合夥人無法提示上開確實有出資資料供核者,視為獨資經營(這點很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這一點把假合夥真獨資的租稅規避舉證責任轉移給納稅義務人,筆者認為財政部所訂的行政規則已經違反此條法律的規定了)全部歸課負責人之所得。另外,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涉嫌以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分散所得,應予查明,依法補稅處罰。
  3. 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規定便和稅務單位的觀點完全不同,該判例謂: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
  4. 對於這種狀況,筆者淺見是依據主張民國1061228日生效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規定,稅務機關不得對於租稅規避行為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令之一]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

 

930816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87981號函

 

第一點

 

為避免執行業務者藉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藉合夥經營之名,行分散所得之實,爰訂定本原則。

 

第二點

 

本原則所稱「其他所得者」係指私人辦理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安親班)、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第三點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應於事實發生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向稽徵機關核備(變更、註銷時亦同),各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供核。

 

代表人如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定所得。

 

第四點

 

新設立或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若無法提示出資(力)證明及盈餘分配等相關證明文件,視為獨資經營,所得全部歸課負責人。

 

第五點

 

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其收入應全部合併計算再依盈餘比例分配,不得有分開計算之約定。

 

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所得。

 

第六點

 

執行業務者與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經營專門職業業務,若經查得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確有實際出資及盈餘分配之情形,得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並通報其主管機關。(編註:醫美診所非醫師資格的金主股東要針對其分配到盈餘去申報納稅)

 

第七點

 

聯合執業者之執業區域,依法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始得執行業務者,如事實與登記之執行業務區域未合者,除依法核課執行業務所得外,應通報其主管機關。

 

第八點

 

私人辦理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及養護、療養院(所),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課綜合所得稅,如申報合夥人與立案機關核准名冊不符者,應依查得事實認定,並通報其主管機關;至主管機關無合夥報備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經立案而已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

 

第九點

 

聯合執業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合夥主體:執業名稱、執業地址、各合夥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合夥經營期間:載明實際合夥期間之起訖日(包含年月日)。

(三)合夥之出資:各合夥人出資方式(如: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及其對價。

(四)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

(五)其他記載事項(如合夥人得支領薪資等)。

 

第十點

 

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之出資,應查明有無出資之事實,如以金錢方式出資者,應提示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金錢以外方式出資者,應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始依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歸課各合夥人之所得,若合夥人無法提示上開確實有出資資料供核者,視為獨資經營,全部歸課負責人之所得。

 

第十一點

 

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涉嫌以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分散所得,應予查明,依法補稅處罰。

 

第十二點

 

本原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律實務見解]

  1. 判例: 22年上字第2894

判例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1.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之意義)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相關法律判決](被認定為假合夥真獨資的分散所得稅務案件)

 

(此判決的下級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重點: 被告(此指國稅局)依威X牙醫診所98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原處分卷214頁),並按財政部9912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051號令訂定發布之98年度費用標準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八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十、西醫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七八元。()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3)牙科:百分之四十。……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29,261,682元,費用總額23,195,823元,原告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所得為6,065,859元,又原告另漏報取自仁X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065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歸戶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6,784,001元,補徵應納稅額1,590,693元,於法並無違誤。 )

【裁判字號】105,,683

【裁判日期】民國105526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83

      XX

訴訟代理人  XX  律師

上訴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1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威X牙醫診所負責人,於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81,835元,經被上訴人102412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2036497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為6,065,859元,另漏報取自仁X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065元,歸戶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6,784,001元,補徵應納稅額1,590,693元。上訴人就取自威X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12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17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威X牙醫診所合夥醫師僅以其專業勞務出資,悖於民法合夥之意義,顯已違反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合夥之規定,且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因為:

1.合夥出資未必限於金錢或其他財產,民事法上也許可純粹之勞務出資。

2.再者在本案中牙醫師間勞務合夥,未必需有金錢出資,因為可以以融資貸款方式取得金錢。

3.又在本案中,合夥所需之生財工具,是向上訴人租用,所以事前(指經營合夥事業以前)不需有鉅額之金錢投入

()原判決認威X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未有各合夥人技術(勞務)出資估定價額之約定,悖於民法所定合夥之意義云云,顯已違反民法第677條但書之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因為:

1.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要求對勞務及其他財產之出資進行估價,其規範意旨是用來決定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將來損益分配預做準備。

2.但依民法第677條之規定,可由合夥人另行約定損益分配比例,不一定要按出資比例來決定損益分配。本案即是如此,所以沒有約定勞務出資比例之必要。

()原判決理由認定該診所經營虧損之承擔由上訴人負責而悖於民法所定之合夥意義及制度目的云云,無視該診所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人對於合夥期間損益均有權利義務,已符合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合夥要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以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對兩造之舉證責任分配顯然錯誤,明顯誤解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意義,牴觸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誤以為上訴人要對合夥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本案中應由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獨資經營及僱用其他牙醫」一事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也已經充分證明「本案中上訴人與其他牙醫間存在合夥關係」之待證事實。而原判決謂「上訴人未提出合夥人盈餘比例之計算依據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因此肯認被上訴人得以認定本案為獨資」,亦違反相關證據法則。是以本案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通觀原判決就本案中有關「上訴人獨資經營牙醫診所」之法律涵攝過程,其心證形成及法律論斷之主要觀點為「上訴人身為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又對所主張當年度因履行合夥契約而分配診所盈餘一事,無法就合夥之出資比例以及分配方式等攸關盈餘分配真實性等關鍵事實為證明,並提出依所得稅法協力義務規定所要求提出之帳證資料。且其合夥約定,也與常態情形有出入。因此綜合上開全部事證,而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非為民事法上有關合夥法規範之抽象討論。在此認事用法基礎下,上訴意旨前開「判決違背法令」之各項指摘,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主題三】

法律人及會計人不可不知的稅務風險

鄭宏輝 會計師

以下四項法律人及會計人不可不知的稅務風險,與各位分享:

一、共有土地協議或訴訟上和解分割,而未等值分割時,原則上係由少分者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負擔土地增值稅。

二、民法雖已修正改採法定限定繼承但與遺產稅之稅捐債務無關。遺產稅是繼承人因繼承之事實而生的稅捐債務,並非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因而,國稅局得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就繼承人個人財產取償。

三、律師、會計師不要隨意被法院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因疏於履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的職務,而被補稅裁罰。實務上曾有律師被補稅裁罰共1.1億並被限制出境者(也可能遭拘提管收)。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清償債權」尚包括公法上之債權,不限於私法債權,恐怕連下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法官也未必知悉。

四、不要隨意應邀純投資而擔任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管事之董、監事),如未事先在章程中約定進入清算程序時之清算人,將依公司法第79條、113條等規定意外成為清算人,而有被限制出境、拘提管收之虞。

[相關新聞稿分享之一]

無選任或章程未明定清算人,公司稅單應載明全體股東或董事並向其中一人送達

  本局表示,民眾李君來電抱怨,雖擔任A有限公司股東,但對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並不清楚,也不是負責人,公司因經營不善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前幾天國稅局竟寄來該公司欠繳營業稅的稅單,質疑國稅局寄送之稅單,造成困擾。

  本局指出,依經濟部961227日經商字第09602170080號函規定「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次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規定,公司章程未規定或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另依財政部964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應行清算,惟無章程規定或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者,其繳納稅捐文書之負責人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的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稅單對其中一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

  本局進一步說明,該例A有限公司既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明確規定,且查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資料,依規定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國稅局對李君寄送稅單,並無錯誤。另本局特別提醒,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應儘速依法辦理清算申報相關事宜,了結納稅義務。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1591

 

更新日期:2015/05/25

 

[相關新聞稿分享之二]

評析:這則新聞可怕的地方是,就算公司合法經由法院清算完結,其他的負債在清算完結時可以免除,但稅捐卻不能,這是個很可怕的稽徵實務認定,謹此分享之。

 

財政部990727新聞稿

 

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指出:近來有已解散登記的公司,向該局主張其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而要求註銷欠稅;該局表示,公司經解散登記後,清算人雖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法院准予備查,但僅屬備案性質,清算人如未確實依公司法及稅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則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清算人對於清算完結之認知與事實有差距,常誤以為己按清算程序,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取得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函,即認為已完成清算完結手續,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在未繳清稅款前,申請註銷欠稅,事實上,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需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因此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經稅捐稽徵機關實質審查認定清算程序未合法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未消滅,稽徵機關仍可繼續追償欠稅。

 

 

 

 

【主題四】

損害賠償課稅問題探討

[法律規定]

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二百十三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二百十四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二百十五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函令之一]

財政部830616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

 

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課稅釋疑

 

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481225台上第1934例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

 

[案例之一]

財政部990524新聞稿

 

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賠償金額,如果是填補損害,是可免納所得稅;如果是補償所失利益,則要依法課稅

 

許多民眾在打官司時,最後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賠償金額,通常心理會暫時平靜一些,但沒想到事後收到扣繳義務人開立之免扣繳憑單以該賠償金是其他所得,需要繳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中辦理結算申報,否則除補稅外,還要處以罰鍰。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不要疏忽。

 

該局以實際案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有5坪土地遭建設公司侵占告上法院,請求法院主持公道,最後因訴訟時間冗長,無奈接受該公司的和解條件,而收到一筆賠償金。依財政部解釋,無權佔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即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也就是說,這筆賠償金額為建設公司占用該5坪土地,給付甲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其他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一方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是可免納所得稅;但如果不是屬於填補損害,而是要補償其所失之預期利益部分,則依法要課稅,民眾如有類似情形,應注意依規定申報,以免受罰。

 

[案例之二]

財政部1100901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收取違約金,核屬其他所得,應據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含10類所得,生活中常見之個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而收取之違約金,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係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需一併檢附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3月間與賣方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1,000萬元,嗣乙君因無法履行契約,遂於同年8月間與甲君協議解除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君歸還甲君已付價金1,000萬元及支付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乙君並開立支票交付甲君,業經甲君兌領在案,惟甲君未於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200萬元,補徵應納稅額5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270萬元。甲君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主張係與親友集資合夥購買,收到賣方返還之價款1,000萬元及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後,已依出資比例分別交還予各合夥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自然人憑證查調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無該筆所得,漏報實屬無心之過。惟經該局通知甲君提供合夥出資及違約金交付合夥人之相關資金證明,甲君卻無法提供資料佐證,且系爭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所得查調之範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甲君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

 

該局提醒,其他所得的種類繁多,例如:賣方沒收買方放棄承買之定金、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補償款(即補償所失利益)、法院判決受領之違約金等所得均屬之,且個人間之所得給付,因個人無扣繳申報義務,亦非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查調範圍,時有納稅義務人因疏忽而漏報,納稅義務人如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主題五】

民法請求權時效和稅務的關係

[相關法律]

  1. 民法部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之短期時效)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之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1. 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107.2.7.修正)(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

[案例之一]

財政部1100813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租金3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該營利事業如於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案例之二]

 

財政部1100114新聞稿

 

營利事業如有逾請求權時效應付未付之帳款,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1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說明,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可分為一般時效15年;短期時效5年,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等;短期時效2年,如商品貨款、運費、承攬報酬、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代墊款等,請求權如未在時效內行使將因而消滅。惟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如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營利事業應提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憑以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應付費用91百萬餘元,其中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應付費用46百萬餘元尚未給付,亦無請求權中斷情形,經該局查核後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發生年度,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案例之三]

財政部1100226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日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為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等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如屬銷售商品之代價、動產租金及代墊款等,請求權時效則為2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列應付費用6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應付費用之明細帳記載應付利息100萬元、應付租金200萬元、應付退職金300萬元均屬102年相關費用,因甲公司在申報該年度結算申報時已認列相關費用,惟逾5年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且無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將600萬元之應付未付費用全數轉列為107年度之其他收入,補徵稅款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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