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團體所得稅課稅規定

鄭宏輝 會計師

[稅務問題]

    個人捐贈給桃園市登記立案的演藝團體xx交響樂團,是否得列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

[分析]

    該立案團體係依據桃園市演藝團體登記管理要點第四點立案,該市之演藝團體自治法規已於法規內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包括明定盈餘不得分配、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等),且此演藝團體已依該法規設立登記者,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故依據財政部940909台財稅字第09404567370號令,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加以扣除。

[稅務函令之一]

財政部940909台財稅字第09404567370號令

 

公益性演藝團體依公益團體免稅標準徵免所得稅

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已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編者註:現為文化部)921024日文參字第0923125735號函所訂「甲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參考本)」規定,訂定其演藝團體自治法規,且於法規內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包括明定盈餘不得分配、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等),其轄內演藝團體已依該法規換發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者,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不適用本部926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之規定。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參照: 財政部說明,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研訂「○○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參考本)」之前,依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暫行輔導要點」、「演藝團體登記要點」或教育部89630日廢止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登記立案之演藝團體,係為取得合法之演出資格,尚非以公益為目的,經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其演出之利潤並可分配予出資人,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此,該部於9262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明確規定,演藝團體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得由資本主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至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其之捐贈,不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稅務新聞稿之一]

財政部1010509新聞稿

 

演藝團體所得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說明: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為輔導演藝團體從事文化、公益或非營利為目的演藝活動,協助渠等享有賦稅優惠並鼓勵民間贊助其演藝活動,已訂定「○○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參考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如依據上開參考本訂定其演藝團體自治法規,且於法規內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包括明定盈餘不得分配、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等),其轄內演藝團體並已依該法規換發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者,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如未依據上開參考本訂定其演藝團體自治法規,則其轄內登記立案之演藝團體,係為取得合法之演出資格,尚非以公益為目的,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屬同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等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目前「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南投縣演藝團體自治條例」及「雲林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要點」,均係依文建會研訂之參考本規定,修訂之演藝團體自治法規,且於法規內均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故各該直轄市及縣政府轄內之演藝團體,其屬依上開自治法規換發登記證或立案登記者,均可適用前開相關減免所得稅規定。

 

[相關法令]

桃園市演藝團體登記管理要點 (109.12.10 修訂)

一、 為輔導及管理本市立案之演藝團體,促進演藝產業升級,增進文化藝術環境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文化局。

三、 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指於本市立案登記且團址設於本市,以從事現場表演,供公眾欣賞之音樂、戲劇、舞蹈、綜合技藝等表演藝術活動之非營利團體。

四、 申請設立登記演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審核合格者,發給本市演藝團體登記證:

() 立案登記申請書。

() 負責人身分及信用證明文件。

() 團址設立處所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 組織章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 演職員名冊。

() 財務計畫及財產目錄。

前項文件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文化局定之,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者,駁回申請。但情形得補正者,由本府文化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申請。

演藝團體申請登記之名稱,不得與本市其他已登記演藝團體相同或類似。

演藝團體有未成年參加者,需檢具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演藝團體應於設立登記後 30 日內,向團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如需申辦稅賦減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含提供之展演售票活動),其各項收入、門票或代價等全部收入應作為本團營運之用,除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演藝團體之經營運作或演出活動所涉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 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大陸人士、外籍演藝人員簽證,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團體負責人: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

() 最近六個月內有退票紀錄者。

 

六、 立案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會計年度為每年 1 1 日至 12 31 日。

() 設置會計簿冊。各種會計簿冊、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10 年。

() 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5 年。

() 年度決算應依預算科目列報,並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七、 立案演藝團體不得將藝文登記證轉讓、出租或出借於他人,並應於每年 12月檢送下列資料予本府備查:

(當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成果書。

(下年度預算及業務計劃說明書。

無正當理由連續 3 年未按時送查驗者,本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八、 立案演藝團體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日起 30 日內,檢具申請書、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九、 立案演藝團體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檢具補發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本府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申請立案登記。

十、 立案演藝團體解散或團址遷離本市時,負責人應於 30 日內檢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原登記證辦理註銷登記。

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文化局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設立登記。

前開團體解散後,於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十一、 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作為輔導依據。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立案登記:

() 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 隱匿財產或妨礙檢查。

() 無正當理由未將年度備查資料送本府備查。

() 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十二、 立案演藝團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本府得廢止其登記, 並註銷其登記證。

 

[桃園市演藝團體登記管理要點第四點所要求的組織章程範本]

桃園市演藝團體組織章程範本

 

    本團名稱:○○○○○

    本團依桃園市演藝團體登記管理要點登記設立。

    成立宗旨:(請明定該團體為公益性非營利活動為目的)

 

    本團團址:

    業務範圍:(明定團體業務,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本團之經營理念:

    發展目標與策略:

  近期

  中期

  長期

 

    本團設:(請明定團長、藝術指導、行政人員等各項職權)

 

    每年(每月)至少召開○○次會議(請明定固定會議時間與次數)

 

    (需明定本團依法運用財產,且因公益與非營利團隊,不得有分配盈餘行為)

 

第十一條    本團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必須有清楚的財務及會計制度規定)

 

第十二條    本團立案登記團務運作確實遵守「桃園市演藝團體登記管理要點」之規定。

 

第十三條    其他(如無則刪除)

 

[稅務新聞稿之二]

財政部1040429新聞稿

 

非營利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戲劇等活動應依法查定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日前接獲營利事業組織詢問與非營利演藝團體合作表演活動,其銷售收入應如何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所謂營業人依同法第6條第2款,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故該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雖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仍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該分局指出,經查該等非營利演藝團體因規模較小,多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無定點演出,除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現行演出門票收入及販售節目單、CD等相關商品收入,應可參照財政部77119日台財稅第770520444號函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演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其應納之營業稅,可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按同法第13條規定稅率(1%),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上開之非營利營業人若經核准以查定課徵方式報繳營業稅,需詳細記錄表演相關收入,持銷售紀錄帳冊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稽徵機關將依此等資料核定營業稅額,開立稅單,由上開非營利營業人繳納。

 

[稅務函令之二]

財政部771109台財稅第770520444號函

 

非營利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戲劇等活動依查定課徵營業稅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主辦(演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活動,其應納之營業稅,可依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按同法第13條規定稅率(1%),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

[稅務函令之三]

財政部920602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

 

經登記立案之業餘或職業演藝團體屬營利事業

一、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編者註:10727日刪除)規定辦理。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稅務新聞稿之三]—捐給營利之演藝團體不得列為個人捐贈扣除

財政部950414新聞稿

 

個人對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執業演藝團體捐贈不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經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暫行輔導要點」規定申請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於接受各界捐助後開具之捐贈收據,得否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為捐贈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暫行輔導要點」規定登記立案之演藝團體,因僅係為取得合法之演出資格,尚非以公益為目的,經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其演出之利潤並可分配予出資人,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此,其接受各界捐助後開具之捐贈收據,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稅務新聞稿之四]

財政部920611新聞稿

 

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及職業演藝團體為營利事業

財政部核釋: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財政部說明,目前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所組成之業餘演藝團體及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為成員所組成之職業演藝團體,係依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暫行輔導要點」、「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要點」、「演藝團體登記要點」或「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立案登記。按是類演藝團體於向各縣市政府辦理立案登記時,應載明演藝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團址及經費來源(資本額)等資料,依其登記要件觀之,是類演藝團體已具備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等「營利事業」之要件,故是類團體屬該條項規定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由其出資人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及對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以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列支。職業演藝團體或業餘演藝團體既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其之捐贈,自不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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