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國籍人相關稅務規定介紹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雙重國籍人(此指同時具中華民國籍及其他外國人之雙重國籍人),在台灣稅法上其相關課稅有許多特殊的規定,在此介紹如下:

 

  1.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範,要被視為非稅務居民非常不容易,許多旅外僑民常在回國探親時順帶享用健保權益,非常容易被認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需成為台灣稅務居民進行完整的綜所稅結算申報。
  2. 有雙重國籍者,有許多稅務新聞稿均顯示目前的課稅實務把這種雙重國籍人以本國人方式課稅,舉例如下:
  1. 雙重國籍人在台灣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雖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辦理申報繳稅。
  2. 雙重國籍人同時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及他國護照(雙重國籍者),於計算當年度在臺居留天數時,不論以何種護照入出國境,應合併二本護照入出國境紀錄,以憑認定其身分屬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否則即有規避居住者身分適用累進稅率課稅之嫌,將予補稅及處罰。
  3. 具有雙重國籍旅客並持我國護照入境,購買特定貨物,雖於出境時因個人需要於外國護照上補蓋出入境紀錄,因入境身分不符規定,無法退還該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4. 某澳洲公司指派某雙重國籍人為台灣之乙公司進行諮詢服務,該雙重國籍人在當年度持澳大利亞護照,在我國境內為乙公司提供服務80天外,另持臺灣護照在我國境內為乙公司提供服務50天,合計已超過120天,依台澳租稅協定,視同該澳洲公司在台灣境內設有常設機構,故該澳洲公司雖已取得澳洲稅務單位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相關承攬合約,仍不適用台澳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免徵之規定。
  1. 依據大法官釋字413號的釋憲文,非居住者其配偶假如為境內居住者,其所得並不需和配偶合併申報。

[雙重國籍人適用之重要函令]

  •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1021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 釋字413號全文(民國85920日發布)

 

非居住者之配偶為境內居住者其所得並無應合併申報之規定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現已失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相關新聞稿]

  • 財政部1010315新聞稿

 

在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雖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辦理申報繳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事實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按現行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另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及第3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697年度自行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將本人所得依非居住者身分採就源扣繳方式繳納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係同時具有我國及他國雙重國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每年返國均住於設籍地址,其確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並參以甲君長久以來,擔任A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甲君設籍處為其擔任負責人之K公司營業地址,另甲君於9697年度在國內均領有A公司之高額薪資所得,並於97年度領有A公司之鉅額退職所得,暨多家銀行之利息所得等,足見甲君係以設籍住址為其在國內之生活中心,並在國內有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定甲君應依居住者身分計算應納綜合所得稅,補繳稅額。案經復查、訴願決定,均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大法官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故依第1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納稅義務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繳稅。

 

  • 財政部971127新聞稿

 

雙重國籍者當年度在臺停留天數計算釋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同時具外國籍及我國籍之納稅義務人,應就其持外國護照及我國護照入出國境紀錄,合併計算在臺居留天數,以憑認定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以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指前揭規定以外之個人。

 

該局審核甲君96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君具美國籍,96年持美國護照入出我國國境,在臺居留130天,自行按非居住者身分,就我國來源之薪資所得按20%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惟查得甲君同時持有我國護照,96年間另以我國護照入出國境居留60天,合併計算甲君96年在臺居留共190天,乃改以居住者身分核定補徵稅款4千萬餘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指出,同時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及他國護照之納稅義務人(雙重國籍者),於計算當年度在臺居留天數時,不論以何種護照入出國境,應合併二本護照入出國境紀錄,以憑認定其身分屬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否則即有規避居住者身分適用累進稅率課稅之嫌,將予補稅及處罰。

 

  • 財政部1010208新聞稿

 

雙重國籍旅客持我國護照入境,購物無法退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政府為發展觀光對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以上可辦理退還營業稅,近來發現具有雙重國籍旅客持我國護照入境,購買特定貨物,因身分不符規定無法退稅。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持非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或持旅行證、入出境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於國內消費購物,可以申請退稅,故具有雙重國籍旅客並持我國護照入境,購買特定貨物,雖於出境時因個人需要於外國護照上補蓋出入境紀錄,因入境身分不符規定,無法退還該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又外籍旅客於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特定營業人購買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含稅銷售額達3千元以上,並於購物之日起30日內攜帶出境者,得於出境時向海關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

 

國稅局指出,由於兩岸交流日趨熱絡,大陸旅客來臺觀光數量遽增,為紓解外籍旅客出境機場或港口排隊等候退稅人潮,並減輕海關及銀行退稅業務壓力,積極推動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機制,即除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外,如退稅金額在1千元以下(售價約為21,000元)者,亦可選擇向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現場退還向其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惟於出境時仍應持護照、特定營業人開立之退稅表單、特定貨物及統一發票向海關申請查驗。

 

10071日起實施開辦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新措施,只要具備特定營業人資格且專責退稅人員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即可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自開始實施截至101131日止。

 

  • 財政部1000413新聞稿

 

外商派遣人員來臺服務,如超過一定期間即視為常設機構,不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免徵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與我國訂有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國家之企業,除透過其在臺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營業利潤僅由其居住國課稅,如該外國企業經由其在臺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我國得就該企業歸屬於在臺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課稅。

該局說明,依「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澳租稅協定)第5條第2項規定,「常設機構」包括他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在一方領域內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但以該活動(為相同或相關工程)在該一方領域內於任何12個月內合計超過120天者。故外商派遣人員來臺服務,如超過前揭規定期間即視為常設機構,不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免徵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澳大利亞商甲公司依約提供本國乙公司諮詢服務,甲公司檢具澳大利亞稅務單位出具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承攬合約,申請適用臺澳租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免稅規定。該公司說明當年度僅指派A君至臺灣為乙公司提供諮詢服務,其在臺居留天數未達120天,不構成臺澳租稅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惟該局查核發現,A君持有雙重國籍,除當年度持澳大利亞護照,在我國境內為乙公司提供服務80天外,另持臺灣護照在我國境內為乙公司提供服務50天,合計已超過120天,依前揭規定,視同境內設有常設機構。該局遂否准甲公司免予課稅之申請,其取得之服務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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