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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人與法律人針對同一財務報表看法的差異]
- 會計工作底稿進行審計時,以某大所的審計政策為例,會先假設
- 收入認列(revenue recognition)
- 管理當局踰越(Management override)
有潛在風險,必須要制定審計策略來因應之。
- 整個審計學,在許多地方都會以風險導向(risk-based)來看待許多財務報表事情。這導致很多會計師每天都會把風險掛在嘴上。
- 假如發現管理當局舞弊,審計學教導會計師的鄉愿因應之道—解除委任
- 金管會要求更換會計師必須公告原因,以下是避重就輕的四平八穩說法:
- 假若是公司主動解除委任,通常的原因會是”本公司內部管理之需”
- 假若是會計師主動解除委任,通常的原因會是”本所營運策略轉變”或是”會計師生涯規劃” 這樣子,投資大眾能看到真正的更換會計師內幕原因嗎?
- 法律人的基本設定
- 刑法,罪刑法定主義,沒有充分的證據前,假設人人無罪,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禁止類推適用。會計師針對審計的概念在法律人的腦中可能是不可思議的。
- 民法針對對於自身有利的法律事實,當事人需負舉證責任。
- 刑事訴訟法碰到管理當局舞弊,人人皆應告發。
-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 稅法的基本設定
-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商譽):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此處把所得計算減項之舉證責任轉換給納稅人
-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法律效力:
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對象(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 第五一六號、第六二○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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